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楊承震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林歷彥
陳安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婷玉前因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推出之人壽保險,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22日簽署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嗣上訴人收受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險種代號6NSWL ,險種名稱為6 年繳費祥威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每期保險費829,800 元,繳費期限6 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上訴人簽署之附表編號1 至4 之文件係欲投保6 年祥富增額終身壽險(險種代號6VWL,保險金額370 萬元),上訴人並未簽署附表編號5 、6 之文件,被上訴人卻依附表編號5、6 之文件,認為上訴人有變更契約內容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然上訴人既未簽署附表編號5 、6 之文件,則系爭保險契約自未合法成立。上訴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又上訴人已於同年3 月22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817,230 元,嗣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溢繳之保險費4,026 元,即被上訴人已實際受領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813,204 元,而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前揭保險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保險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3,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確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王婷玉所招攬,而上訴人自承有簽署附表編號2 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為紙本文件),依該文件內容,上訴人簽署之其他相關保險文件僅需於行動裝置即IPAD上簽名即可。而上訴人於簽署附表編號2 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後,確有親自在行動裝置上簽署附表編號1 、3 、4 、5 、6 之文件,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簽署編號5 、6 文件,並非事實。而上訴人業已簽署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系爭保險契約即已合法有效成立,則上訴人前揭訴之聲明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3,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如附表所示編號2 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及編號7 保險費轉
帳代繳授權書,上訴人有於紙本文件上簽名;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4 等文件,上訴人有在行動裝置即IPAD上簽名。
㈡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2日以現金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期
保險費817,230 元,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王婷玉收受。嗣被上訴人以溢繳保險費為由退還4,026 元予上訴人(以支票方式),上訴人業已兌現該支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以其並於105 年3 月24日簽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申請書,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的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3,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以其並未於105 年3 月24日簽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申聲書,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署附表編號5 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不必依系爭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㈡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文。民事訴訟法第
3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自行予以核對,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簽署附表編號5 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要保人「楊承雲」於105 年3 月24日簽署之紙本「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經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王婷玉於原審到庭證稱:本案之
保險契約係由伊主動招攬,上訴人係伊前男友何建慶的舅舅。因為系爭保險契約可以免檢體,伊於招攬過程中,上訴人有主動跟伊說,如果其投保的契約是必須要體檢的話,其就不要投保了。剛好這個險種是免檢體的,所以伊才幫上訴人規劃這個險種。附表編號2 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是上訴人親自在紙本上面簽名的;其他附表編號1 、3、4 、5 、6 等文件都是上訴人在伊IPAD上面簽名的。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這些資料都不是其親簽,係因為伊第一次招攬的時候,伊跟何建慶還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後分手了,而上訴人是基於何建慶的關係支持伊這張保單,後來上訴人得知伊跟何建慶沒有在一起,就說其保費就不要繳了。上訴人只有堅稱保單不是其親簽,才可以拿回保費,因為上訴人已繳了第一期保費,如果中途解約,對其來說是不利的。又因為105 年3 月22日投保的險種是「祥富」,資料送公司審查的話需要體檢,因上訴人有要求如果要體檢就不要保了,所以才會幫其變更其他險種。本件係因10
5 年3 月22日伊先將文件送公司(即被上訴人)審核,送公司審核時,伊會先一律勾選無體檢(因之,附表編號2文件右上角有載明「無體檢件」經公司審查後,由於伊的資格是普通業務員,還不是優良業務員,上訴人這件就要體檢,所以才要再變更契約險種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依證人王婷玉所證述,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2日簽署附表編號1 、2 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後,因上訴人要求不欲體檢,致未能通過被上訴人之審查,王婷玉為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變更投保之險種,乃於同年3 月24日再簽署附表編號5 「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及編號
6 「健康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而此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當初投保有講好不需要體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發手機LINE軟體截圖(見原審卷第83頁),其上記載上訴人詢問何建慶:「你跟王婷玉還有在一起嗎?如果沒有,那我的保險也要退了。」,何建慶回覆:「分手了」。等情亦相符合。至於證人王婷玉雖陳述:除附表編號2 之文件係上訴人親自在紙本上簽名的,其他編號1 、3 、4 、
5 、6 等文件均係上訴人在伊IPAD上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而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辯附表編號5 、6 文件均係由上訴人在紙本上簽署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3頁背面)不符。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其曾就附表編號5 、6 之文件在IPAD上簽名(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並於本院自承:附表編號1 、2 、3 、4 、6 、7 所示之文件係上訴人簽署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又附表編號5 、6 均係署名「楊承震」者於105 年3 月24日同時在紙本上簽名,並交由王婷玉轉交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編號5 、6 文件在卷可稽(該二證物原本均外放證物袋),是證人王婷鈺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有悖,應以被上訴人所辯係在紙本上簽署為可採,綜上,證人王婷玉上開證述,除附表編號5 、6 文件,係在紙本上簽署外,其餘就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
②又上訴人如未於105 年3 月24號簽署附表編號5 「契約內
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則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3日交付載明「保險種類:6 年繳費祥威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新)(6NSML ),保額1,500,000 元。繳費年限6 年,本保險年繳保險費為829,800 元。」(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予上訴人後,衡情上訴人應會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拒收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且拒絕給付保險費,然上訴上竟於同日收受該保險單且簽立保險單簽收回條(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原本外放於證物袋)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且自承共有於105 年5 月9 日簽署附表編號7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見原審卷第81頁),即上訴人同意授權以郵局自動轉帳方式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而此均與常情不符。又本院比對附表編號2 、6、7 文件其上上訴人自承其親簽之「楊承震」及107 年9月20日、107 年12月20日上訴人於本院所親簽之「楊承震」筆跡(證物外放於證物袋)與附表編號5 文件(影本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原本外放於證物袋)其上之「楊承震」簽名,核該「楊承震」三字之每字筆畫特徵、字體樣式、整體結構等幾近相同(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5 文件之非親簽所生爭議事件,亦係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
105 年評字第001233號評議書,認以肉眼辨識附表編號5文件其上「楊承震」簽名與附表編號2 文件上之簽名,「其結構佈局及筆畫特徵均甚為相近」,且申請評議人(即上訴人)亦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後,依約繳納首期保險費等情,爰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所附前揭該中心評議書)】。綜上,本院爰認上訴人主張其未於105 年3 月24日簽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申請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曾於105 年3 月24日簽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申請書,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上訴人繳納之首期保險費813,204 元,自非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首期保險費813,
204 元本息,自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曾簽署附表編號5所示之申請書,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上訴人繳納首期保險費813,204 元,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保險費813,204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簽署日期│文件名稱 │備註 │├──┼────┼────────────────┼───────┤│1 │105.3.22│人壽保險要保書 │原審卷第13、14││ │ │ │頁 │├──┼────┼────────────────┼───────┤│2 │105.3.22│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 │原審卷第14頁背││ │ │ │面 │├──┼────┼────────────────┼───────┤│3 │105.3.22│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原審卷第15頁 ││ │ │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 │ │├──┼────┼────────────────┼───────┤│4 │105.3.22│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原審卷第15頁背││ │ │認聲明書 │面 │├──┼────┼────────────────┼───────┤│5 │105.3.24│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 │原審卷第17頁背││ │ │ │面至19頁 │├──┼────┼────────────────┼───────┤│6 │105.3.24│健康聲明書 │原審卷第16、17││ │ │ │頁 │├──┼────┼────────────────┼───────┤│7 │105.5.9 │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原審卷第8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