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郭憲彰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楊瑞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憲彰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郭憲彰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憲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文欽,有法務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茲據曾文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郭憲彰起訴主張:其為執業律師,因訴外人黃福祥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准許後羈押於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黃福祥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6日分別出具委任狀,委任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928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102 年度他字第843 號偵查案件之辯護人,其即向高雄地檢署、屏東地檢署遞交上開委任狀,經高雄地檢署、屏東地檢署各自簽收後,將委任狀副本交還。其乃於翌日即103 年8月27日上午9 時8 分許,持上開2 份委任狀副本向屏東看守所申請接見黃福祥,詎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李坤原表示須經承辦檢察官允許,嗣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李坤原向其表示檢察官不准接見,致其未能於當日接見黃福祥。屏東看守所拒絕其接見黃福祥並無法律依據,該不法行為侵害其執行業務之權利及接見當事人之自由,而受有出勤費用新台幣(下同)14,000元之損失。又其信用及職業尊嚴等人格權亦因屏東看守所之不法行為而受侵害,自得向屏東看守所請求賠償736,001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屏東看守所應給付郭憲彰750,
001 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屏東看守所則以:郭憲彰於103 年8 月27日向屏東看守所申請接見受羈押人黃福祥,承辦人員李坤原將郭憲彰申請接見登錄後,依屏東地檢署99年11月15日屏東地檢署榮文字第0991000535號函示,以電話通知並傳真委任狀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經檢察官裁示否准郭憲彰接見,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僅係檢察官基於訴訟保全程序下之被指揮者,為檢察官決定接見程序與否之手足延伸,並無否准郭憲彰接見之權利,若非檢察官否准郭憲彰接見之申請,承辦人員絕無甘冒瀆職罪之風險,拒絕郭憲彰辦理接見作業,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係依法令及檢察官之指示而依法行政,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又郭憲彰於103 年8 月27日僅持經屏東地檢署簽收之委任狀副本(下稱系爭屏東地檢署委任狀),並無另行出具經高雄地檢署簽收之委任狀副本(下稱高雄地檢署委任狀),經屏東看守所之承辦人員請示屏東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後,檢察官認黃福祥為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被告,郭憲彰所持委任狀形式上是否真正,尚屬有疑,乃否准郭憲彰接見黃福祥,程序亦無違誤。況屏東看守所經查證黃福祥之委任為合法後,郭憲彰業於103 年9 月5 日、30日接見黃福祥,則郭憲彰未能於105 年8 月27日接見黃福祥,難認有何權利受侵害,其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又郭憲彰主張因屏東看守所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其信用及職業尊嚴等人格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屏東看守所應給付郭憲彰14,000元本息,駁回郭憲彰其餘之訴。經郭憲彰、屏東看守所聲明不服。郭憲彰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憲彰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屏東看守所應再給付郭憲彰1 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屏東看守所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屏東看守所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屏東看守所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憲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郭憲彰於原審請求屏東看守所給付750,00
1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屏東看守所應給付郭憲彰14,000元,郭憲彰僅就敗訴1 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郭憲彰為執業律師,於103 年8 月27日上午前往屏東看守所
,持經蓋用黃福祥印章及屏東地檢署收文章之委任狀(即系爭屏東地檢署委任狀),申請接見禁止接見通信之受羈押人黃福祥,惟遭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李坤原拒絕。
㈡郭憲彰於103 年間之出勤費用收費標準為每小時4,000 元,辦理前揭事務之出勤時間為3.5 小時。
六、本件之爭點:㈠郭憲彰於103 年8 月27日申請接見黃福祥時,有無提出高雄
地檢署委任狀?㈡郭憲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自由權
、信用及職業尊嚴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屏東看守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應具備: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行為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造成損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倘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或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國家賠償之責任可言。次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案由。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具體之限制方法。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2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24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48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24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是以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辯護人接見之必要者,應先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之。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由檢察官為必要之處分,並由檢察官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始為合法。復按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同法第103 條第1 項前段、第106 條亦有明定,是以看守所就偵查中羈押之執行,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亦無疑義。
八、經查:㈠屏東地檢署函屏東看守所就辯護律師接見在押禁見被告,應
依下列所示辦理:「…。是貴所於辦理辯護人之接見被告時,應確實查核該名律師是否受有委任、委任狀是否提出於檢察官。依目前實務,辯護人向本署遞委任狀時,本署收文人員會在其委任狀影本上蓋章證明,藉此證明已向檢察官提出委任狀,故貴所於查核時,如律師所提出之委任狀無本署收文章而有疑義時,應再確認其有無向本署遞出委任狀,以憑辦理接見。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但書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如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為使檢察官妥適行使第34條之1 第5 項但書規定之緊急處分,對禁見之在押被告,如有辯護人接見時,請貴所承辦人員立即電話通知本署法警,由法警室登記後轉知承辦檢察官依34條之1 第5 項但書規定辦理」等語,有屏東地檢署99年11月15日榮文字第099100053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1 頁) 。㈡郭憲彰為執業律師,於103 年8 月27日上午前往屏東看守所
,持系爭屏東地檢署委任狀申請接見禁止接見通信之受羈押人黃福祥,惟遭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李坤原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復有屏東看守所律師接見公務訊問收容人申請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9 頁),堪信為真實。
㈢郭憲彰主張其於103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8 分許,持系爭屏
東地檢署委任狀及高雄地檢署委任狀向屏東看守所申請接見黃福祥,經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李坤原表示須經承辦檢察官允許,嗣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李坤原向伊表示檢察官不准許接見,致郭憲彰未能於當日接見黃福祥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並於原審陳稱:伊於103 年8 月27日至屏東看守所欲接見黃福祥時,承辦人員並未質疑伊所提出之委任狀不合法,而且伊提出來的是經高雄地檢署、屏東地檢署蓋用收文章之委任狀影本各1 份,承辦人員當時將該2 份委任狀傳真出去,向伊表示須經檢察官同意,因為黃福祥為羈押禁見之被告,伊即於該處等待,直至同日10時12分,承辦人員告訴伊,不可以接見黃福祥,伊才離開,伊在離開前,還特地告訴承辦人員要將證據保留好,因為這不關他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背面)。且據證人即屏東看守所辦理接見承辦人李坤原於原審證稱:我於屏東看守所任職戒護科、總務科,於總務科任職時,辦理律師接見業務,屏東地檢署曾來函,若律師辦理被羈押禁見被告之接見時,需先請示檢察官,所長有傳達配合地檢署的函文辦理,若檢察官表示不得接見,我們就不辦理接見事宜。屏東看守所就律師申請接見禁見被告,會請律師先填寫收容人申請登記簿,再請律師出示委任狀及律師證,所方再查證律師證,若遭羈押禁見之被告,我們會與地檢署檢察官聯繫,請示其意見。委任狀部分,我們會先確認有無地檢署之收狀章,並向地檢署確認律師有無向其遞交委任狀;若與地檢署檢察官聯繫後,檢察官不准許接見,所方就會蓋「註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
175 頁)。經核證人李坤原前開證述辯護人接見羈押禁見被告之程序,與上開屏東地檢署函示意旨相符,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復觀諸屏東看守所收容人申請登記簿上,於103 年
8 月27日上確有「(收容人姓名)黃福祥、(接見或訊問人身分姓名)郭憲彰」、「(委任狀或公函字號)委任狀」,並蓋上「註銷」等語之記載,有申請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0 頁背面)。又屏東地檢署係因郭憲彰所提出之委任狀外觀上用印有疑,乃禁止郭憲彰接見黃福祥等情,業據屏東地檢署以106 年8 月31日屏檢錦厚字103 偵6150字第27
965 號函覆原法院,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7 頁),足認屏東地檢署於103 年8 月27日知悉郭憲彰申請接見黃福祥時,明確向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表示禁止郭憲彰接見,是以屏東看守所辯稱:因郭憲彰申請接見禁見之黃福祥,承辦人員以電話通知並傳真委任狀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經檢察官裁示否准郭憲彰接見,屏東看守所之承辦人員乃拒絕郭憲彰接見黃福祥等語,堪以採信。至郭憲彰主張:檢察官准予接見者,會於委任狀上註明檢察官准予接見,倘檢察官不准接見者,更應批示明確,以便辯護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尋求救濟,本件未見檢察官曾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規定限制伊接見黃福祥,屏東看守所竟無端拒絕伊接見云云,尚無足取。
㈣至屏東看守所於郭憲彰103 年8 月27日持系爭屏東地檢署委
任狀申請接見黃福祥時,將該委任狀傳真屏檢法警室,請法警室代為通報檢察官是否另有指示,當時屏東地檢署並未將檢察官批示之委任狀回傳屏東看守所,俟屏東看守所於105年8 月4 日收受郭憲彰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翌日致電屏東地檢署索取作為答覆郭憲彰請求之用時,始取得上開委任狀(即原審卷第187 頁委任狀)等情,業經屏東看守所以106 年
5 月5 日屏所總字第10600024530 號函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1 頁)。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劉俊儀固於103 年8 月28日在上開委任狀右上角批示:「本件被告在押,無從親自委任,委任程序有疑,委任難認合法」等語。然郭憲彰係於10
3 年8 月27日上午前往屏東看守所申請接見黃福祥,並於當日遭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李坤原拒絕,業如前述,足認檢察官前開書面批示,應係事後所為,要無疑義。惟倘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未於103 年8 月27日以口頭指示屏東看守所拒絕郭憲彰接見黃福祥,屏東地檢署當無函覆原審法院上情,且承辦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7日拒絕郭憲彰接見黃福祥後,亦無再於事後補行上開批示之理。益徵屏東看守所辯稱:屏東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7日以口頭指示屏東看守所拒絕郭憲彰接見黃福祥,屏東看守所之承辦人員乃依其指示拒絕郭憲彰接見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黃福祥係經屏東地檢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聲請羈押禁見,經屏東地院法官裁定准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足認屏東看守所抗辯其就黃福祥羈押之接見事宜,應接受屏東地檢署之指揮等語,應可採信。又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辯護人接見之必要者,且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由檢察官為必要之處分,並由檢察官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且屏東地檢署函為因應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但書規定,乃函請屏東看守所略以:為使檢察官妥適行使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但書規定之緊急處分,對禁見之在押被告,如有辯護人接見時,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應立即電話通知屏東地檢署法警,由法警室登記後轉知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但書規定辦理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屏東看守所因郭憲彰申請接見禁見之黃福祥,承辦人員遂依屏東地檢署前開函文所示,以電話通知並傳真委任狀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經檢察官裁示否准郭憲彰接見,乃合於上開規定,是以,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抗辯:其係依法令及檢察官之指示而依法行政,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堪以採信。
㈥郭憲彰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限制
律師接見被告時,應用限制書,聲請該管法院限制,縱有急迫情事存在,仍應先由檢察官為必要之處分,並由檢察官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法律既已明定限制律師接見應有之程序,依刑法第21條規定,公務員明知所屬上級公務員之命令違法,仍應受處罰,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漠視法律規定,違法剝奪郭憲彰接見黃福祥之權益,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屏東地檢署函為使檢察官妥適行使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但書規定之緊急處分,函請屏東看守所對禁見之在押被告,如有辯護人接見時,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應立即電話通知屏東地檢署法警,由法警室登記後轉知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但書規定辦理,屏東地檢署並以口頭指示屏東看守所拒絕郭憲彰接見黃福祥等情,均如前述。屏東地檢署所為前開禁止接見之口頭指示,係屬檢察官所為緊急處分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尚非無據。至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是否於該處分後之24小時內聲請法院核發限制書,實非屏東看守得以置喙,其亦無從預先得知檢察官有無聲請,並憑以不受檢察官指揮禁止接見。從而,郭憲彰主張屏東看守所明知屏東地檢署否准郭憲彰接見之處分違法,屏東看守所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至屏東地檢署106 年8 月31日屏檢錦厚103 偵6150字第27965 號函固稱:禁止郭憲彰接見黃福祥,係因委任狀外觀上委任人用印有疑,任何人均可判斷,尚與限制接見之法律依據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77 頁),此係屏東地檢署禁止郭憲彰接見黃福祥之判斷依據,惟偵查中被告委任辯護人係向地檢署提出,偵查中之辯護人委任是否合法,應由檢察官判斷,亦如前述,則縱檢察官上開判斷有違民法相關規定,惟屏東看守所仍無審查屏東地檢署前開判斷是否正確之餘地,逕而拒絕檢察官禁止接見之指揮,是以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郭憲彰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屏東看守所辯稱其所屬承辦人員李坤原將郭憲彰申請
接見登錄後,依屏東地檢署函文指示,以電話通知並傳真委任狀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經檢察官裁示否准郭憲彰接見,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係依首揭法令及檢察官之指示而依法行政,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堪以採信。郭憲彰主張屏東看守所違法禁止接見,致其自由權、信用及職業尊嚴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云云,並無理由。又為使偵查中檢察官妥適行使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但書規定之緊急處分權,避免偵查中辯護人申請接見禁見被告之際,承辦檢察官「是否已指示」看守所拒絕辯護人接見及「拒絕接見之理由為何」等所生之爭議,致影響律師辯護權之行使,進而影響被告之律師依賴權,併損及辯護人之職業尊嚴等人格權,及嚴重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屏東看守所已於106 年2 月20日以屏所總字第10600007050 號函知屏東地檢署,並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辦理辯護人首次接見羈押禁見被告傳真表」略以:屏東看守所於辦理辯護人首次接見羈押禁見被告,將傳真該傳真表及委任狀由承辦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接見,若承辦檢察官並未另為指示,屏東看守所將准予律師接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據此,屏東看守所對檢察官之指揮即有明確依據,辯護人亦得對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應可避免本案類似情形再次發生,附此敘明。
九、又本院既認屏東看守所係依屏東地檢署之指示,而拒絕郭憲彰接見黃福祥,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郭憲彰請求屏東看守所賠償,即屬無據,則關於郭憲彰於103 年8 月27日申請接見黃福祥時,有無提出高雄地檢署委任狀,及郭憲彰請求若有理由,其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郭憲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屏東看守所給付14,001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屏東看守所給付14,000元本息,尚有未合,屏東看守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另郭憲彰主張不應准許部分(即郭憲彰請求屏東看守所再給付1 元本息),原判決為郭憲彰敗訴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郭憲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郭憲彰之上訴為無理由,屏東看守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