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映嬅
吳昱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被上訴人 陳朝偉
林政江凃俊志莊正豐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明洲,嗣變更為李永癸,有高市警局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茲據李永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高市警局所屬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之警員即被上訴人
陳朝偉、林政江、凃俊志、莊正豐(下稱陳朝偉等警員4 人)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18時30分許,以上訴人吳昱成持有毒品及賭博為由,持原審所核發105 年度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至吳昱成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實施搜索,逕以吳昱成涉犯刑法營利賭博罪(下稱系爭刑案)為由,扣押吳昱成所有並置放在上訴人住處之電腦、監視器(含主機、電視機)等物(下稱系爭搜索)。陳朝偉等警員4 人未持有拘票,在上訴人隨同警員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明知上訴人未遭通緝,否認犯行,亦非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所稱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更未具同法第88條之1 規定逕行拘提之事由,於當日20時32分許搜索結束,陳朝偉竟向上訴人稱回警局作筆錄後即可回家,上訴人只好無奈配合。詎於製作筆錄計算下注金額時,陳朝偉警員等4 人以上訴人不配合為由,竟以上手銬之方式,拘束上訴人人身自由,並帶往高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留過夜,再於翌日(即31日)11時許將上訴人帶往鹽埕分局製作筆錄。又陳朝偉為規避錄音錄影,將吳昱成召至詢問室外教導製作筆錄,回到詢問室後則以吳昱成經營職棒簽賭等告知李映嬅配合,且未告知上訴人得請求提審,未及時訊問而持續拘禁吳昱成,直至當日17時41分許始解送上訴人至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朝偉等警員4 人上開故意違法拘禁逮捕上訴人之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權。
㈡陳朝偉、林政江明知上訴人否認有經營職棒簽賭之犯行,且
搜索當日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投注金額高達2 億7,049萬5,852 元之事實,竟將此不實事項告知訴外人即台灣導報記者李鳴盛,由李鳴盛將上揭不實事實刊載於105 年8 月4日之台灣導報(下稱系爭報導),因而公諸予第三人知悉,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為此,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
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高市警局;另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朝偉等警員4 人對吳昱成、李映嬅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各30萬元,陳朝偉、林政江對吳昱成、李映嬅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高市警局或陳朝偉等警員4 人應連帶給付李映嬅、吳昱成各30萬元,及均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高市警局或陳朝偉、林政江應連帶給付李映嬅、吳昱成各20萬元,及均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朝偉等警員4 人於105 年7 月30日18時30分許,持系爭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實施系爭搜索。惟陳朝偉等警員4 人係依系爭搜索票,在核准範圍內對受搜索人即上訴人執行搜索,因而發現電腦電磁紀錄、網路賭博記帳單、存摺、手機等資料,認上訴人涉犯有刑法第268 條賭博罪,依法逮捕上訴人,並告知其等權利與提審法等規定,復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均符合法定程序,要無違法濫權逮捕情事,且原審刑事庭經勘驗蒐證光碟、電磁紀錄影像資料,亦查無陳朝偉等警員4 人在偵查程序中有何對上訴人極盡侮辱及違反程序之事。被上訴人在發布新聞稿予媒體刊載時,已遵循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下稱警察新聞處理要點)規定,並未揭露上訴人真實姓名及住址,其上所載金額亦係依據吳昱成之警詢筆錄所載之金額,並無刻意捏造不實投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高市警局應給付或陳朝偉等警員4 人應連帶給付李映嬅、吳昱成各3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高市警局應給付或陳朝偉、林政江應連帶給付李映嬅、吳昱成各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朝偉等警員4 人於105 年7 月間,為高市警局所屬鹽埕分局之警員。
㈡陳朝偉等警員4 人於105 年7 月30日18時30分許,持系爭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陳朝偉等警員4 人以上訴人為準現行犯而為逮捕,並於105
年7 月30日20時32分許,發給上訴人鹽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並以上手銬之方式,拘束上訴人人身自由,並帶往高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留過夜。
㈣系爭搜索時間自105 年7 月30日18時10分起至20時32分止,
結束時已為夜間,陳朝偉等警員4 人將上訴人帶回警局後,陳朝偉隨即於同日21時48分起至22時9 分止、22時15分起至22時27分止,就人別、案情,分別對吳昱成、李映嬅詢問、製作第一次筆錄,並因夜間而停止詢問,翌(31日)日再由陳朝偉於12時14分起至12時58分止、14時24分起至14時56分止,分別對李映嬅、吳昱成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後即於同日17時41分解送至高雄地檢署。
㈤系爭報導係依據高市警局所發布新聞稿而作成,其內容為:
「鹽埕分局警備隊於日前接獲情資○○○區○○路一棟透天厝內有夫妻檔在經營職棒簽賭站”‧‧‧警方當場查扣電腦
1 組‧‧‧、監視器1 組‧‧‧等不法證物,經警方於現場檢視所查扣之電腦及手機,均發現有4 個美國職棒簽賭站的登入網址及多達11組的帳號密碼,遂依法將嫌疑人吳○○及李○○等2 人帶案偵辦。案經警方調查,嫌疑人吳○○及李○○為夫妻檔,兩人所下注之美國職棒簽賭網站係吳嫌在酒店認識的朋友所開設的‧‧‧每星期固定時間會相約收取帳款,雖吳嫌及李嫌僅坦承玩職棒簽賭,一概否認經營簽賭站,但經警方查證兩人自今(105 )年6 月至今所投注之金額高達新台幣2 億7,049 萬5,852 元‧‧‧吳嫌及李嫌兩人依賭博罪嫌移送。」等語。
㈥吳昱成、李映嬅因涉犯賭博罪,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6
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4,000 元、3,000 元確定。依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吳昱成於104 年
3 月某日起,李映嬅則自105 年6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接續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扁仔』之成年男子所經營,而屬供公眾得出入並共聞共見之「法老王娛樂網」(網址為:http:// iwin 168.net)、『封神榜』(網址為:http ://fs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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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朝偉等警員4 人是否明知上訴人不該當準現行犯之要件,
竟於105 年7 月30日20時32分系爭搜索結束,違法拘留上訴人至105 年7 月31日17時41分止,故意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如有,上訴人得請求高市警局或陳朝偉警員等4 人賠償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㈡陳朝偉、林政江是否明知上訴人並無經營職棒簽賭,並無證
據證明有投注金額高達2 億7,049 萬5,852 元,林政江、陳朝偉就系爭刑案之新聞發布,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如有,上訴人得請求高市警局或陳朝偉、林政江賠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朝偉等警員4 人是否明知上訴人不該當準現行犯之要件,
竟於105 年7 月30日20時32分系爭搜索結束,違法拘留上訴人至105 年7 月31日17時41分止,故意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如有,上訴人得請求高市警局或陳朝偉警員等4 人賠償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⒈「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分為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33 條第
1 項查,陳朝偉等警員4 人於105 年7 月30日18時10分許,持原審所核發系爭搜索票,至受搜索人即上訴人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搜索票、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證物照片可佐(見系爭刑案聲搜卷第36頁、警卷第19至21頁、第29至118 頁),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以現行犯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1 項、第3 項第2 款規定。依據系爭搜索票所載,已清楚載明受搜索人為上訴人,應扣押物為有關賭博案之相關證物,搜索範圍為上訴人處所、在場人之身體、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智慧型手機及電腦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於上訴人住處扣得;另搜索當時電腦鍵盤燈亮處於未關機之狀態,顯係使用中,吳昱成於警方搜索時,亦會同警方一同檢視電腦簽賭網站、報表畫面,有陳朝偉等警員4 人提出之搜索光碟截取照片足佐(見原審卷第208 至211 頁)。再依扣案手機、電腦畫面照片,有呈現下注網站、下注金額、會員資料等畫面(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9至31頁、第33至52頁),且扣案記帳單41張數量非微,以帳單其上所記載金額計算後,總計金額為2 億7,04
9 萬5,852 元(如下述),加以該處騎樓裝置有監視器系統,與一般賭博營利業者為免遭警查緝而設置監視系統監視之常情相符,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圖利賭博罪嫌。而簽賭網站之經營模式,既係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犯罪行為自屬動態發生之狀態,縱使不能使執行搜索之警員確定於搜索當時是否有人簽賭而屬現行犯,然依上情研判,已可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營利賭博罪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準現行犯之規定。故陳朝偉等警員4 人依當時搜索狀況,認上訴人為準現行犯而為逮捕,並於同日20時32分發給上訴人鹽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下稱逮捕通知書,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至28頁),並無違法拘捕之情。是上訴人主張陳朝偉等警員4 人未持拘票,在上訴人隨同警員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明知上訴人未遭通緝,否認犯行,亦非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所稱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更無同法第88條之1 逕行拘提事由云云,顯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對於陳朝偉於執行搜索過程中,雖有陳述「這件簡單處理就好,看能不能今天就回來,不要在拘留室過夜」等語,充其量僅為陳朝偉個人意見,此與陳朝偉等警員4 人嗣於執行搜索完畢後,依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恐涉有圖利賭博罪,進以準現行犯予以逮捕,方符合前開規定。
⒊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
送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而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解送人犯時,除經檢察官許可者外,應隨案檢附相關筆錄、必要證物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法院檢察署應不受辦公時間限制,隨到隨收。」,亦為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準此,司法警察逮捕通緝之現行犯(包括準現行犯)後,所謂「應即」解送檢察官,並非表示在逮捕後,應立刻解送檢察官,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自得先行詢問犯罪嫌疑人,完成初步調查程序後,於逮捕時起16小時內,併人犯隨案檢附相關筆錄、必要證物及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既係於105 年7月30日20時32分許,因準現行犯遭陳朝偉等警員4 人逮捕,並經帶回至鹽埕分局詢問調查,顯係員警於逮捕犯罪嫌疑人後,依法所進行調查犯罪嫌疑之必要行為,自無妨害上訴人自由權可言。
⒋復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
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有急迫之情形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明文。依該規定,除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捨棄不於夜間接受詢問之權利,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自不得於夜間行之。查,系爭搜索係自105 年7 月30日18時10分起至20時32分止,結束時已為夜間,陳朝偉等警員4 人逮捕上訴人並帶回警局後,陳朝偉隨即於同日21時48分起至22時9 分止、22時15分起至22時27分止,就人別、案情分別對吳昱成、李映嬅進行詢問,製作第一次筆錄,吳昱成、李映嬅並分於22時09分許、22時27分許,均表達「我累了想先休息,明天再繼續訊問」等語,因而停止夜間詢問,翌日即31日再由陳朝偉於12時14分起至12時58分止、14時24分起至14時56分止,分別再對李映嬅、吳昱成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後於同日17時41分解送至高雄地檢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點名單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 至16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36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 頁】。依此計算,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30日20時32分遭逮捕,於105 年7 月31日17時41分解送至高雄地檢署,合計為21時09分,扣除夜間不得訊問時間105 年
7 月30日22時10分起至105 年7 月31日5 時21分止(有卷附鹽埕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稽,見偵卷第3 頁反面),共計
7 時11分,陳朝偉等警員4 人係於逮捕上訴人時起算之13時58分,將上訴人解送至高雄地檢署,符合於聯繫辦法所規定16小時內解送檢察官訊問,難認陳朝偉等警員4 人有不必要之遲滯,或故意違法拘禁上訴人之情。
⒌上訴人雖主張陳朝偉為規避錄音錄影,將吳昱成召至詢問室
外教導製作筆錄,回到詢問室後,復要求李映嬅配合,且未告知上訴人得請求提審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其等均承認有自行下注簽
賭,惟否認有經營職棒簽賭情事,上訴人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仍與第一次警詢筆錄差異不大,僅就查扣帳冊為何人製作、金額為何,向何人簽賭及簽賭方法等節,為更詳盡之詢答(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 至15頁)。嗣上訴人經解送至高雄地檢署,經內勤值班檢察官訊問時,吳昱成仍供稱扣案電腦、記帳單為其所有及書寫,並與李映嬅均供稱係「自己賭」,仍然否認有經營簽賭網站。其後,吳昱成於系爭刑案之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雖質疑搜索程序有瑕疵,但先稱:我其實也不是否認犯罪等語(見系爭刑案簡字卷第54頁),復稱:我有賭博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
4 頁),依上訴人均僅自承有簽賭,否認經營簽賭網站乙情觀之,上訴人主張陳朝偉有要求或教導其等如何製作警詢筆錄云云,不足採。
⑵上訴人前開主張雖舉證人張哲南、劉得龍為證,惟依證人
張哲南於系爭刑案之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被抓的隔天,陳朝偉有打電話告知我,說他抓了我朋友,當(31)日14時至16時我有至鹽埕分局,陳朝偉要我告訴吳昱成、李映嬅案件單純,要簡單處理,說他會請吳昱成出來與我見面,請李映嬅好好配合云云(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7頁);證人劉得龍卻於原審到庭結證:我陪張哲南去鹽埕分局找偉哥(陳朝偉),是因為我那位張姓朋友說上訴人出事了,他有認識一位警察朋友叫偉哥,看能不能想辦法幫忙上訴人他們,我記得那天是下午,我陪張哲南到鹽埕分局後,偉哥有把吳昱成帶出來到鹽埕分局旁邊的一個小巷子,在那邊討論筆錄該怎麼做,或怎麼做讓上訴人比較不會有事,我記得那時張哲南有跟警察朋友說李映嬅家裡有搜索到的電腦主機還是帳冊,一些關於職棒簽賭的東西,是張哲南的,跟李映嬅沒有關係,希望偉哥可以不要辦李映嬅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260 頁反面、261 頁)。經核前開證人所述,張哲南稱係陳朝偉要求其說服上訴人配合製作筆錄,惟依劉得龍所述,卻係張哲南欲自行擔負罪責,以便讓上訴人脫罪,2 人所述顯有矛盾。縱依證人張哲南、劉得龍所述,其2 人係於105 年7 月31日下午至鹽埕分局,但彼時上訴人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李映嬅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均已製作完畢,自無可能改變筆錄之記載。況依吳昱成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與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並無明顯差異或翻異供詞之情形,且其稱與張哲南僅為借貸關係,亦未提及扣案物品為張哲南所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 頁),與劉得龍所證述由張哲南擔罪之情形亦有不符。故上訴人主張陳朝偉為規避錄音錄影,將吳昱成召至詢問室外教導製作筆錄,回到詢問室後,復要求李映嬅配合云云,自無足採。
⑶依卷附逮捕通知書「提審規定」欄,已明確記載提審法第
1 條之規定,上訴人並於「被告知人」欄、「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另依上訴人之105 年7 月30日、31日警詢筆錄所載,於「應告知事項」欄亦清楚記載提審法第1 條之規定,復經上訴人簽名捺印確認(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 、
4 頁反面、第9 頁、第13頁),再以陳朝偉等警員4 人所提出上訴人前揭警詢錄影光碟截取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
217 至218 頁、第220 頁、第222 頁),足證陳朝偉於製作筆錄詢問案情前,均有先告知上訴人提審法第1 條得聲請提審之規定,而上訴人對於其前揭警詢筆錄形式上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8 頁),則上訴人主張陳朝偉未告知關於提審法之規定云云,要無足採。
⒍上訴人主張於製作筆錄計算下注金額時,陳朝偉警員等4 人
以其等不配合為由,竟以上手銬之方式,拘束其等人身自由云云。惟查,陳朝偉警員等4 人對於上訴人上手銬之時機,乃於陳朝偉警員等4 人執行逮捕上訴人之時,而非於製作警詢筆錄計算下注金額時一情,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上訴人此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舉證,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主陳朝偉等警員4 人,明知其不該當準現行犯
之要件,竟於105 年7 月30日20時32分搜索結束,違法拘留至105 年7 月31日17時41分止,故意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云云,顯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市警局;另依民法第
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朝偉等警員4 人連帶對李映嬅、吳昱成各賠償侵害自由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陳朝偉、林政江是否明知上訴人並無經營職棒簽賭,並無證
據證明有投注金額高達2 億7,049 萬5,852 元,林政江、陳朝偉就系爭刑案之新聞發布,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如有,上訴人得請求高市警局或陳朝偉、林政江賠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⒈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 、3 項所規定。是偵查中之案件,為避免洩漏犯罪偵查方向而使犯罪嫌疑人逃匿、串證或滅證,和保護犯罪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相關人士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及人身安全,原則應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然此亦非絕對之原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如有「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仍得予以公開、揭露。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公務機關(含司法警察機關)保有資訊應予公開之目的,係基於國民主權原理,賦予國民請求政府公開行政文書權利,以提高施政運作公開性,克盡向國民說明各種活動之責任,使國民能有效監督政府、參與公共政策,故公務機關保有資訊之公開與否,應綜合考量人民知的權利、媒體報導自由、個人隱私權及公務機關之執法權等。從而,犯罪報導雖可能侵犯被報導人之名譽、隱私權,但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針對新聞採訪行為所為之限制,應考量是否追求重要公益,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連,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執是,新聞媒體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而屬社會大眾所關切並具新聞價值者,警方仍有義務向社會大眾及媒體為適度之公開。尤以社會財產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生活安全至鉅,與公共利益有關,社會大眾自有知的權利。而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發言不當,並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及名譽,以便利媒體之採訪,內政部亦訂有「警察新聞處理要點」(見原審卷第201 至204 頁)第
5 點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併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於下列情形,認有必要時,得經各機關首長或新聞發言人核可後,適度發布新聞:㈠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㈢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㈣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㈤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故警察於符合前揭規定,且經各機關首長或新聞發言人核可後,自得適度發布新聞。
⒉系爭報導係依據高市警局所發布新聞稿所製作,系爭報導內
容為:「鹽埕分局警備隊於日前接獲情資○○○區○○路一棟透天厝內有夫妻檔在經營職棒簽賭站”‧‧‧警方當場查扣電腦1 組‧‧‧、監視器1 組‧‧‧等不法證物,經警方於現場檢視所查扣之電腦及手機,均發現有4 個美國職棒簽賭站的登入網址及多達11組的帳號密碼,遂依法將嫌疑人吳○○‧‧‧及李○○等2 人帶案偵辦。案經警方調查,嫌疑人吳○○及李○○為夫妻檔,兩人所下注之美國職棒簽賭網站係吳嫌在酒店認識的朋友所開設的,‧‧‧每星期固定時間會相約收取帳款,雖吳嫌及李嫌僅坦承玩職棒簽賭,一概否認經營簽賭站,但經警方查證兩人自今(105 )年6 月至今所投注之金額高達新台幣2 億7,049 萬5,852 元‧‧‧吳嫌及李嫌兩人依賭博罪嫌移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核其內容與上揭所述系爭刑案警卷所示警方搜索查證過程及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並無加油添醋之情,自無上訴人所指陳朝偉、林政江故意將不實事項告知台灣導報記者刊載系爭報導之情。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依查扣帳冊記載之金額加總後為2 億7,049 萬5,852 元云云,然依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吳昱成、李映嬅對於105 年6 月起至今投注金額為2 億7,049 萬5,852 元一節,均已供承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 至7 頁、第15至16頁)。上訴人此一主張,殊無足取。
⒊承上,系爭報導所憑之高市警局所發布新聞稿,而該新聞稿
所載移送事實確係透過搜索、扣押等偵查手段蒐證,並綜合上訴人於警詢供承製作警詢筆錄,已如前述,難認係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之詞。縱上訴人嗣經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進一步調查後,依憑嚴格之證據法則,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人該當營利賭博罪之罪嫌,改以普通賭博罪起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4,000元、3,000元確定,乃係基於罪疑唯輕之原理。然衡酌員警基於司法警察之角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乃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檢察官,此與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而提起公訴之要求,二者並不相同,自不得僅憑上訴人嗣後經檢察官以較輕罪名起訴,反推論員警於發布系爭新聞參考資料,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⒋況依系爭報導所載,並未揭露犯罪嫌疑人之全名,已對犯罪
嫌疑人姓名與相關地址均已為部分之隱匿,單從該新聞稿內容實無從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或直接與上訴人相連結,難認該新聞參考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系爭報導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陳朝偉、林政江明知上訴人並無經營職棒簽賭,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投注金額高達2 億7,049 萬5,852 元,逕就系爭刑案為新聞發布,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市警局;另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朝偉、林政江連帶對李映嬅、吳昱成各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市警局或陳朝偉等警員4 人連帶對李映嬅、吳昱成各賠償侵害自由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高市警局或陳朝偉及林政江連帶對李映嬅、吳昱成各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均自106 年11月8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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