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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國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上訴人 蕭浩銓(原名:蕭啟志)

劉鎧緯劉宗原王士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鎧緯、王士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何明洲變更為李永癸,據李永癸聲明承受訴訟,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蕭浩銓(原名蕭啟志)、劉鎧緯(原名劉炳宏)、劉宗原、王士睿等四人,於103 年間無故遭誣指涉犯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其中蕭浩銓更遭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於103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0月17日羈押24日)。然案件審理後,業由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諭知蕭浩銓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劉鎧緯、劉宗原、王士睿則均公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執勤警員,明知被上訴人並無組織犯罪行為,亦非所追緝之飆車族,僅因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6 月12日凌晨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享溫馨KTV與訴外人廖子慶、蘇光泓等人發生爭執,且實係遭對方圍毆之被害人,竟於三個月後之103 年9 月24日前數日檢具不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蒐證照片等資料,向檢察官、法院聲請核發拘票與搜索票,致被上訴人因莫須有罪名遭到拘捕,且上訴人所屬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未經查詢即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栽贓被上訴人為罪大惡極之飆車族,經媒體大肆報導後,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影響其等工作與生活。又蕭浩銓因系爭案件無故遭羈押24日,除自由權受侵害外,因於偵審期間長期奔波,致經營之益丰土地開發公司無法運作,損失重大,亦無法以本名在外工作,屢遭客戶及同行指指點點,業績與收入下滑,家人亦受波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及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劉鎧緯除名譽嚴重受損外,所經營之茶業行亦因此倒閉歇業,外出工作亦無人敢錄用,生活陷入困頓,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劉宗原亦因名譽嚴重受損,不得已自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經濟與身心嚴重受創,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王士睿雖在自家開設之工廠上班,仍因錯誤報導侵害名譽,無法繼續工作,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於106 年2 月8 日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蕭浩銓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劉鎧緯、劉宗原、王士睿每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苓雅分局專案小組依據被害人指訴被上訴人等所涉之犯罪事實,檢視相關事證研判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依檢察官指示蒐證完備後,苓雅分局員警乃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所核發拘票,於103 年

9 月24日拘提蕭浩銓及其成員到案說明,經檢察官偵訊後認蕭浩銓犯罪嫌疑重大,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苓雅分局員警所為之調查移送等程序,均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系爭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屬告訴乃論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且因被害人表示不願提起告訴,後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此非員警所可逾越置問者,然仍與被上訴人所稱員警係以莫須有之罪名加以逮捕有別;再者,新聞稿乃苓雅分局遵循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5 條第4 款、第5 款等規定所發布,除未揭露被上訴人全名外,亦無記載其等有何自首或自白內容,佐以檢察官核發拘票與法院准予羈押等情,自無被上訴人所指苓雅分局未經查詢即貿然向媒體發布消息之情。上訴人所屬警員執行拘捕、發布新聞稿之過程中,均依循相關法令與程序,並無違失,且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自由之舉。至蕭浩銓因案遭法院羈押,自亦不得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發佈新聞之行舉,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蕭浩銓、劉鎧緯、劉宗原、王士睿每人各8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均自106 年

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蕭浩銓、劉宗原則請求駁回上訴〔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即上訴人所屬員警就該事件之偵查、移送程序,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蕭浩銓及被上訴人四人之名譽、工作權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等人被指涉飆車暴力集團、犯殺人未遂案件,蕭浩銓更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

㈡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諭知蕭浩銓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劉鎧緯、劉宗原、王士睿均公訴不受理確定。

㈢苓雅分局於103 年9 月25日發佈訟爭新聞稿。

㈣確有新聞媒體據該新聞稿做出相關報導,見諸於網路及實體新聞報導。

㈤蕭浩銓被羈押24日,經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 號)予以補償6 萬元確定。

六、本院判斷:㈠苓雅分局於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9 月24日偵破飆車及

暴力犯罪集團,查獲犯罪嫌疑人:蕭○志、施○鋕、劉○宏、陳○政、劉○原、蕭○琳、王○睿……。飆車暴力犯罪集團首腦蕭○志,涉嫌利用手機、網路通訊工具軟體吸收施○鋕、劉○宏、陳○政、劉○原、韋○宏、王○睿及蕭○琳等

8 人,組成具有「從屬性」、「常習性」、「集團性」、「暴力性」為犯罪宗旨之飆車暴力集團,糾眾橫行飆車,且恃成員眾多,行事目無法紀,屢在高雄地區蓄意製造事端,並於今(103 )年6 月底起率10餘名飆車族至高雄市苓雅區一帶附近沿途砍殺路人,手法惡劣,行徑囂張,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蕭姓主嫌於集團中以首領自居,帶領飆車族成員約10餘名,集團成員間均以電話及網路通訊方式號召群體集結飆車,機車置物箱內均攜有西瓜刀、球棒及機車大鎖等武器,騎乘機車方式則以蛇形及2 至4 台機車併排聊天佔用道路,壅塞交通,危害行車安全,渠等行事乖張、嚴重違法脫序,犯行略述如下:⑴103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本市○○區○○○○○路口,被害人廖○慶遭多名飆車族砍殺,起因係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行○○○區○○路上,突遭一群飆車族誤認係仇家攔下並加以恐嚇辱罵,隨後並遭痛毆,帶頭飆車主嫌蕭○志與多名不詳男子分持球棒重擊被害人頭部與身體欲置其於死地,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後,該群飆車族才揚長而去。⑵103 年6 月11日晚上約23時許在本市苓雅區享溫馨KTV ,被害人蘇○泓遭10多名飆車族圍毆,起因係遭飆車族成員以看不順眼為由,加以恐嚇毆打。⑶103 年6 月中旬晚間在本市○○區○○路上,被害人林○璋無故遭蕭○志帶領多名飆車族,以棍棒毆打其頭部與身體,幸即時逃離現場,才得以保全性命。⑷103 年6 月初在本市○○區○○○路上,被害人吳○霖無故遭蕭○志帶領10名飆車族持球棒、木棍作勢恐嚇毆打,幸趁隙逃離現場,方得倖免於難。⑸103年9 月10日15時許,被害人錢○文於從事房屋仲介欲拓展客源不慎接觸蕭○志之客戶,為蕭○志以手機門號0976

093 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原審卷一第34頁)。然核諸該分局所得資料僅有103 年6 月12日凌晨,有兩方人員鬥毆之錄影畫面,並無西瓜刀扣案或有蛇行、併排、橫行飆車等行搜跟監等錄影、監視器畫面等任何相關證據,被害人亦未陳稱有西瓜刀存在,新聞稿所載之前4 件(實乃同一鬥毆事件),復從被害人廖子慶、蘇光泓、林宏璋、吳柏霖等人之警訊及前揭鬥毆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渠等均屬同行友人,於103 年6 月11日23時30分許,在享溫馨KTV 建國店廁所內或外面,遭同一批人毆打,並無敍述係在路中被飆車族圍毆,僅因警察在無任何跡證情況下特意以「他們是否為飆車族成員?」之語詢之,始而答以「他們可能是飆車族成員……」,除此之外並無任何飆車族之表徵或指述,亦未另為證據之蒐集,然所為新聞稿竟有意將之一分為四,故為記載分屬4 件不相牽連之偶發隨機殺人事件,擴大誇張各該人員前揭之恐嚇、殺人未遂之情節而與飆車族作聯結,過度渲染成組織犯罪、飆車族,而發布於媒體,所為固有失當。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無非提出上該苓雅分局之新聞稿及蘋

果日報103 年9 月25日之報導為證。然查,苓雅分局上開新聞稿並未揭露被上訴人全名,一般人並無從憑該新聞稿此得以特定係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9 月25日之蘋果日報,固有記載上訴人「蕭啟志「(即蕭浩銓)姓名(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惟新聞稿對上該各人並未使用全名,(如前記載),該記者得知蕭啟志姓名,乃該名記者之作為,被上訴人蕭浩銓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透露,即難憑該報導認係上訴人所為。又此該蘋果日報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經其他新聞、媒體,有曾報導渠等姓名等足以知悉,被上訴人係新聞稿所指之人等事證,是而不能認定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發布該未揭露上訴人全名之新聞稿,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情事。被上訴人以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發布該新聞稿,致渠等名譽權受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發布新聞之內容,容有不當,惟依前揭說明,尚不能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發布新聞,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兩造其餘所為陳述及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載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1條第2 款、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