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上訴人 黃真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複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光復,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賴峰偉,經賴峰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5-7
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寮段390 地號,下稱系爭727 地號土地),及坐落澎湖縣○○鄉○○○段○○○ ○○○○ ○號,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之土地(重測前為鼎灣段529 、529 之1 地號,下稱系爭333 、334 地號土地;與系爭72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原均為伊之被繼承人黃建法所有。黃建法於民國34年12月29日死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6筆土地均由伊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3 筆土地漏未辦理登記,惟仍屬伊因繼承而單獨所有。伊於65年間曾持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向上訴人所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因故未能辦理完成。嗣澎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人誤植為訴外人黃建發,於73年12月31日由黃建發之子女訴外人黃洲雄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經伊提起訴訟後,雙方達成和解,黃洲雄等4 人同意塗銷系爭3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澎湖地政事務所亦依據雙方和解書於97年10月30日將系爭3 筆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建法所有,且函知伊應依法辦理黃建法之繼承登記。嗣伊先後於100 年7月29日及102 年5 月14日,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
3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澎湖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8 月1 日、102 年5 月16日通知伊補正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伊因一時無法補正而遭澎湖地政事務所駁回。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由前開申辦系爭3 筆土地繼承或回復登記等資料,應可得知系爭727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黃建法,且由伊持續申辦繼承登記中,並無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竟於101 年間依據同條例第3 條規定,將系爭727 地號土地列入清查地籍之對象並公告;且伊於公告申請登記期間曾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詎上訴人仍以系爭727 地號土地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為由,於103 年11月24日依照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告標售,並於104 年3 月12日標售完竣,由第三人以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得標。伊就系爭72
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過失不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喪失,受有相當於該土地市價之損失4,035,191元。經伊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35,
191 元,及自106 年10月12日(即106 年9 月29日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58,960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2,076,23
1 元(4,035,191 元-1,958 ,960 元)本息】,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727 地號土地光復初期舊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登載黃建法任何住址,而屬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且經澎湖地政事務所向稅捐機關、戶政機關函查後,亦無系爭727 地號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資料,而屬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故伊所屬人員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第3 條等規定,將系爭727 地號土地列入地籍清查對象並辦理公告,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雖於公告申請登記期間之102 年5 月間,申請就系爭727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經澎湖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後,被上訴人未提起訴願,亦未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則伊所屬人員以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申請登記為由,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於法無違,難認有何過失。況澎湖地政事所公務員並不等同於伊之公務員,該所公務員知悉被上訴人歷來就系爭727 地號土地申請繼承或回復登記之情形,並不得謂伊所屬公務員亦屬知悉,或進謂伊所屬公務員將系爭727 地號土地列為清查地籍對象並公告、標售,係有過失。再者,代為標售價金應給付予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自不得請求伊將標售價金全部給付予其一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727 地號土地於台灣光復(34年10月25日)初期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僅登載所有權人黃建法,並未登載其住址。
㈡上訴人於100 年間,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等規定,將系
爭727 地號土地列入清查地籍之對象,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公告90天,申請登記期間自101 年12月2 日起至102 年12月2日止計1 年。
㈢上訴人以系爭727 地號土地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為由,
於103 年11月24日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告標售,公告期間為103 年11月25日至104年2月25日。
㈣系爭727 地號土地於104 年3 月12日標售完竣,由第三人以180萬元得標。
㈤澎湖地政事務所前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人誤植為訴外人黃
建發,於73年12月31日由黃建發之子女訴外人黃洲雄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雙方達成和解,黃洲雄等4 人同意塗銷系爭3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澎湖地政事務所依據雙方和解書於97年10月30日將系爭3 筆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建法所有,並函知被上訴人應依法辦理黃建法之繼承登記。
㈥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9日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澎湖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8 月1 日函覆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1 款暨第119 條、第
120 條規定(此2條為繼承登記相關規定)辦理。㈦前述第㈠項公告申請登記期間,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4日
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澎湖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5 月16日補正通知書,要求被上訴人依民法親屬、繼承編暨施行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於15日內補正其他繼承人(黃建法配偶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嗣被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相關資料,經澎湖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未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四、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將系爭727 地號土地列入清查地籍對象並公告,期滿後以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為由,公告代為標售並公開標售完竣,是否構成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㈠被上訴人為系爭727 地號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其父黃建法,而單獨取得系爭727 地
號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提出系爭727 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211-231 頁),並陳明其原執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並曾於102 年5 月間併同系爭333 、33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向澎湖地政事務所提出,以辦理繼承登記,然現已遺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稱其曾於102 年5 月間提出系爭7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以申辦繼承登記,業經澎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5日澎地所登字第1080006085號函查覆本院屬實,並有該所檢送本院之該次登記申請書、存檔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9 頁、卷一第101 頁及第135 頁)。且上訴人不爭執此情(本院卷一第94頁)。是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其原執有系爭727 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節為真。又核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內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建法」,「收件年月日及收件字號」為35年10月16日湖字第3528號、「登記年月日」為36年
9 月23日,均與系爭727 地號土地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舊簿登載內容一致(原審卷一第175 頁、本院卷一第41頁)。而被上訴人父親之姓名為黃建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9頁);上訴人復自承:澎湖地政事務所於清查地籍時,曾向戶政及稅捐單位函查「黃建法」資料,經查詢結果,日據時期結束之時,澎湖縣地區並無其他姓名同為「黃建法」之人(本院卷二第265 頁)。故以,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727 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即登記為其父黃建法所有,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727 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地籍資料僅有土
地台帳,與系爭333 、334 地號土地除土地台帳外,尚有日據時期登記簿,有所不同云云,並提出該等日據時期土地資料為佐(原審卷三第15、25、27、37、39頁)。被上訴人就系爭3 筆土地目前尚存之日據時期地籍資料,有上述差異,並無爭執。而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 條及第177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無登記之效力,業據內政部70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 號、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明確。惟按3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727 地號土地既於36年9 月23日辦畢土地總登記,上揭登記內容依法即具絕對效力。而上訴人並未能陳述或舉證該筆土地於光復後登記為黃建法「所有」,有何錯誤或不符真實之處,自無從因該筆土地目前留存之日據時期地籍資料僅餘土地台帳,而謂黃建法並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其本部分主張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⒊至系爭727 地號土地36年9 月23日辦畢土地總登記之前,黃
建法已於34年12月29日死亡,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227 頁、原審卷三第67頁)。
惟被上訴人原執有系爭727 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前輾轉經由訴外人王連武轉交澎湖縣稅捐稽徵處63年8 月14日函文,內載「主旨:經查黃建法先生業已死亡,其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詞,嗣並依該函之旨,於65年6 月4 日申請辦理系爭3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未完成(原審卷一第51、137-141 頁)。是徵諸常情、事理,足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
727 地號土地係其母黃馬英(已殁)委託王連武辦理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狀,惟因其母不識字,直至其收受王連武輾轉交付之上開函文,始知應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本院卷二第27
3 、282 頁),尚屬可信;系爭727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載已死亡之黃建法為所有權人,應係被上訴人之母輾轉委人辦理之故,無從因此而認該登記內容非真。
⒋再者,黃建法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黃馬英、子女即被上
上訴人及訴外人莊黃𤆬、許黃愛珠、陳黃秀瓊、陳黃月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1-231 頁、原審卷一第323 頁);且上訴人就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61 頁)。而被上訴人就其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承乙節,雖未能舉直接證據以資證明。然原判決附表所列36筆土地,分別於35年10月16日、6 月18日、28日與26日收件,嗣辦畢總登記,登載被上訴人為所有人,此據上訴人敘明在卷,並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二第9 、11頁及卷三第83-485頁)。而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此觀戶籍謄本可明(原審卷一第39頁),於上開36筆土地申辦總登記時,僅17歲餘未滿18歲,衡情當無資力自行購置上揭諸多土地,則其主張該36筆土地係繼承父親黃建法而來,尚堪採信;不因上開36筆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未登載被上訴人取得之原因,遽認非屬其繼承而來。又酌以黃建法其餘繼承人均為女性(配偶、女兒),被上訴人所稱依當時社會習俗,遺產中之不動產均由兒子繼承乙節,尚無悖於週知之社會生活事實;且其他繼承人迄至其等死亡時止(分別於65年、73年、75年、78年、81年死亡),長達30、40年間,未見曾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上揭36筆土地表示異議或為訴請,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黃建法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非子虛,否則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單獨登記為上開36筆土地之所有人,且持續享有至今。
⒌承上所述,系爭727 地號土地原為黃建法生前取得而所有,
黃建法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而為該筆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將系爭727 地號土地列入清查地籍對象並
公告,期滿後以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為由,公告代為標售並公開標售完竣,構成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⒈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
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此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明定。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係屬該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2 條第1項亦有明文。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公告下列事項:㈠應清理之土地。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㈢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前項第2 款之公告,由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其1 年,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明定之。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重新辦理登記,指依本條例清理後所為之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登記,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明文。再者,第32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3 個月,同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1 、2 款及第13條第1 項明文之。末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主管機關依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時,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此為同條例第5 條本文及第3 款所明定。所謂土地權利人,於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係指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亦明定之。
⒉查,系爭727 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時,其登記簿冊內僅登載
所有人之姓名為黃建法,並未登載其住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75 頁)。職是,該土地之登記情形,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之要件至明。又上訴人主張經澎湖地政事務所向稅捐及戶政機關查詢結果,並未能釐清權屬乙節,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1 月21日澎稅電甲字第0996600091號函、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101年2 月8 日澎湖戶字第1010000194號函為證(原審卷三第43-69 頁)。觀之上開稅籍資料,並未記載黃建法之住址,而戶政機關函覆者,僅有日據時期被上訴人父親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被上訴人現今戶籍謄本,是上訴人所稱其無法憑該等稅捐、戶籍資料,釐清、確認系爭727 地號土地登記簿冊所載黃建法即為被上訴人父親,或該筆土地嗣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各情,尚屬可採。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認系爭727 地號土地之權屬未能釐清,而將之列入清查地籍對象,揆之前引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2條、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前段等規定,尚無違失。
⒊然則,被上訴人於97年、100 年間,兩度以系爭727 地號土
地係其繼承自其父黃建法為由,分別申辦回復登記及繼承登記,前者經澎湖地政事務所核准,並函知被上訴人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後者亦經該所函覆被上訴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㈤、㈥),並有該所函文、被上訴人申請書、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36、58-68 、85-87 頁;原審卷一第59-63 頁)。是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被上訴人屢次申辦系爭727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因未能補正其他繼承人相關資料而迭遭駁回,當知之甚明,徵諸前引說明,被上訴人應為地籍清理條例第5 條後段所定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則上訴人自應依該規定,將系爭727 地號土地經公告辦理地籍清查乙事,一併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承並未於101 年9 月3日公告清查地籍之初一併為此通知(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雖其另稱於公告期間之101 年10月12日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敘明系爭727 地號土地有記載不全之問題,如被上訴人認應依法更正,應依規定申請云云(同上頁碼)。然核閱卷附澎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2日澎地所登字第1010007281號函,其主旨所載「土地登記名義人(應已死亡)所有土地、建物『清冊』」內,僅列載系爭333 、334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727 地號土地(原審卷三第71-80 頁)。是上訴人所辯上情,顯係將系爭727 地號土地與系爭333 地號等
2 筆土地相混淆,自不足取。據上,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公告清查系爭727 地號土地地籍之時,既知被上訴人為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卻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 條後段規定,一併通知被上訴人,自屬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⒋繼者,系爭727 地號土地公告申請登記期間,被上訴人適於
102 年5 月14日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澎湖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5 月16日補正通知書,要求被上訴人依民法親屬、繼承編暨施行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於15日內補正其他繼承人(黃建法配偶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嗣被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相關資料,經澎湖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未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前引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申辦之一般繼承登記,並不屬清理地籍後所得重新辦理之登記種類中之任一種(即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登記)。且觀之澎湖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6日補正通知書,亦全無關於系爭727地號土地已列入地籍清理之教示說明(本院卷一第37頁、原審卷一第65頁)。故以,足認被上訴人並非因知有地籍清理情事,而於公告申請登記期間,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澎湖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所為該登記申請,亦依民法親屬、繼承編及土地登記規則等,予以審查或命補正,而毫無踐行土地清理審查之表徵。從而,堪認系爭727 地號土地經公告清查後,係構成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要件。
⒌基上,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2條、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前段等規定,將系爭727 地號土地列入清查地籍對象並公告,固無違失,惟其所屬公務員未依同條例第5 條後段規定,於公告時一併通知已知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即被上訴人,係有過失,致被上訴人未能於公告申請登記期間,申請更正等登記,形成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之外觀,上訴人嗣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告代為標售並公開標售完竣,形式上雖無悖於該等規定,然上開「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情形,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727 地號土地將公告清查地籍所造成,終致被上訴人對於該筆土地之所有權,遭上訴人公開標售而喪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7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侵害,堪信屬實。
⒍上訴人雖稱:澎湖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並不等同於伊之公
務員,該所公務員知悉被上訴人歷來就系爭727 地號土地申請繼承或回復登記之情形,並不得謂伊所屬公務員亦屬知悉,或進謂伊所屬公務員將系爭727 地號土地列為清查地籍對象並公告、標售,係有過失云云。惟澎湖地政事務所本為上訴人之下屬機關,且上訴人就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項所定關於「土地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同」之清查義務,係引用澎湖地政事務所向稅捐及戶籍機關函查之結果(原審卷一第379 頁及卷三第43、58頁、本院卷二第
265 頁);又上訴人辦理代為標售程序前,亦會同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有勘測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6頁)。是上訴人就其所負地籍清查及公開標售之法定義務,多有由下屬機關澎湖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於權責範圍內執行者,且上訴人亦依據該所人員執行職務之結果,決定是否公告清查及公開標售,則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727 地號土地所查知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自應視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得知悉;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既未將系爭727 地號土地將公告清查地籍乙事,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屬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5 條後段規定。是上訴人臨訟切脫其所屬公務員未依法通知之過失責任,殊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下列不作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及但書第3 、6 款所明定。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清理地籍期間,就系爭727 地號土地申請更正登記;⑵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收受澎湖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後,未提起訴願;⑶被上訴人於系爭727 地號土地標售期間,未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查,前述第⑴、⑵項所述事實業已呈現於原審卷證資料,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援以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惟其本諸此等既存之訴訟資料,於本院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自承前述第⑶項所述事實未據其於原審提出,亦未以之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本院卷一第95頁),然此一事由是否構成與有過失,攸關上訴人賠償責任範圍,且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於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亦應許其提出。
㈡被上訴人就前述第⑴至⑶項所述事實,均無爭執(本院卷一
第71頁背面、第96頁)。惟上訴人並未依法將系爭727 地號土地公告為清理地籍對象乙情,一併通知被上訴人,而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如上。準此,被上訴人既不知此情,則其未於公告申報或申請登記期間,就該土地申請更正登記,或未於公告標售期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申請暫緩代為標售,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公告申請登記期間,係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非地籍清理後所得申辦之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登記,亦敘如前,則其於申請遭駁回後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並不構成地籍清理條例第1 項第2 款所定「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之事由,上訴人本不得依該款規定公告代為標售系爭727 地號土地;系爭727 地號土地嗣經上訴人代為標售完竣,係上訴人依其裁量認定該土地構成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之事由,而續行代為標售之行政程序,與被上訴人有無就其繼承登記遭駁回之處分為訴願或訴訟救濟,並不相涉。
㈢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3 項不作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無以為採。
六、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1,958,960 元,是否有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同法第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過失不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對於系爭7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喪失,依前引規定,其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相當於該筆土地市價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727 地號土地標
售完竣當月即104 年3 月之市價鑑估,經該所採比較法,綜合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本諸專業意見分析後,認系爭727 地號土地於104 年3 月之市價,推估應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總價1,781,0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124 頁,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審酌該鑑估結論考量之各類價格因素整全,分析結論亦無悖於不動產鑑價法令或事理,認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稱:系爭727 地號土地並不得變更為建地,其市價
應較上開鑑估價格更低云云。惟核閱系爭鑑價報告載明:鑑估標的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現場勘查,目前現況為雜草及銀合歡,未直接臨路,依地籍顯示亦未毗鄰交通用地,目前無符合農牧用地興建住宅變更編定之條件等詞(該鑑價報告第1 、10頁,即本院卷二第9 、27頁),足見系爭727 地號土地不得變更為建地使用乙節,業據系爭鑑價報告納入價格評定之考量因素內,當無上訴人所指標售完竣當時之市價應為更低之情事。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價報告所舉3 宗比較標的,與系爭
727 地號土地均非同屬中西段,得否據為估價依據,不無疑慮;且系爭727 地號土地靠近縣道,比較標的1 靠近鄉道,比較標的2 、3 均係靠村內既成道路或未開闢之土地,而系爭鑑價報告敘載土地臨縣道之價格為最高,故系爭727 地號土地之價格條件應優於3 宗比較標的,然系爭鑑價報告並未將系爭727 地號土地此一較優之價格條件考量在內;另該3宗比較標的之價格均為政府標售案例,依一般通識經驗,標售價格均較市價為低,惟系爭鑑價報告就此項價格因素予以排除,有違一般社會認知等語。查:
⒈遍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 章第1 節關於比較法之規範(
即第18條至第27條),全無不同地段土地不得擇為比較標的之規定。又系爭727 地號土地未臨路,已如前述。系爭鑑價報告就擇定比較標的之理由敘載:中西段地區(按即系爭72
7 地號土地所在區段)近年之交易個案以有臨路之土地為大宗,至於未臨路個案由於交易情形並不常見,價格亦極為發散,本次評估依勘估標的個別條件,選擇以未臨路之交易個案為比較案例;本次案例搜尋除中西段地區外,擴大以距離約2 公里內生活圈相近之地區,如潭邊、沙港、鼎灣等,並以內政部所提供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交易期間自102 年
1 月至104 年3 月為主,所搜尋之未臨路個案僅7 件,因交易價格差異頗大,經排除最高與最低者,並採成交價格屬眾數之交易個案為本次評估之比較標的等詞(系爭鑑價報告第
19、37頁,即本院卷第45、81頁)。故足認系爭鑑價報告係比照系爭727 地號土地未臨路之個別條件,選擇條件相同或相近之比較標的,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前引章節之規範。被上訴人徒憑比較標的與系爭727 地號土地非屬同一地段,質疑應非妥適之比較標的,難以採取。
⒉系爭鑑價報告第19頁記載:近年之交易個案以有臨路條件之
土地為大宗,雖依標的個別條件、買賣雙方議價能力等因素,價格有所落差,惟大致上以臨縣道為最高,其後○○○鄉道○村○○○道路以及臨交通用地但尚未開闢之土地等詞(本院卷二第45頁)。亦即,此段所述土地價格按臨縣道○鄉道○村○○○道路、尚未開闢之交通用地等條件,而由高往低,均在說明臨路土地之交易情況。惟系爭727 地號土地及
3 宗比較標的均未臨路,已敘如前,則系爭鑑價報告第43頁表4-3 關於比較項目「⒊接近條件」中之「接近聯外道路程度」,記載系爭727 地號土地及3 宗比較標的之條件「相當」,調整率均為「0%」(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無不合事理之處。被上訴人徒以「臨路」土地價格因所臨為縣道○鄉道等之差異而有高低之別,就未臨路之系爭727 地號土地及其餘3 宗比較標的,認為系爭727 地號土地「靠近」縣道,應較「○○○鄉道○村○○○道路等之3 宗比較標的價格為優,係屬不當比附援引,無以為取。
⒊系爭鑑價報告敘載3 宗比較標的均為政府標售案例,惟併說
明:經比較、分析與一般市場交易個案,其價格互有高低,即政府標售此一因素對於個案成交價格偏高或偏低無顯著影響,故視本案比較標的為一般正常買賣價格,本次情況因素未做調整等情(該鑑價報告第40頁,本院卷二第87頁)。而被上訴人就其所泛稱政府標售價格,依一般通識經驗,較市價為低乙節,並未能舉證證實有該經驗或認識存在,相較於系爭鑑價報告係就既存具體個案比較政府標售與一般市場交易有無價差而得致之結論,自以系爭鑑價報告之結論為可採。
⒋承上,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指摘系爭鑑價報告評估之系爭72
7 地號土地市價過低云云,不足為信。㈣被上訴人又稱:與系爭727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728 地號
土地,同為農牧用地,雖有臨路,惟臨路面寬僅7 公尺,且長46公尺,屬狹長地形,面積亦僅87坪,相對於此,系爭72
7 地號土地寬26公尺、長37公尺,屬長方地形,且面積300坪,較好規劃,而同段728 地號土地於同次標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899 元,為系爭鑑價報告就系爭727 地號土地鑑估價格每平方公尺1,800 元之3.27倍,故系爭鑑價報告之鑑估價格顯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鑑價報告已敘明中西段土地近年成交個案以臨路土地為大宗,迭述如前,是臨路土地較具市場需求優勢甚明。且系爭鑑價報告就土地面積、寬深度比例及形狀對價格之影響,敘明:面積大總價高,需求者數量較少,致使單價降低,反之,面積小總價低,需求者多,市場價格較競爭,使單價提高;土地寬深度比例適中,形狀方整、地勢平坦,對於不動產價值愈佳,易使土地單價提高等詞(該鑑價報告第41頁,本院卷二第89頁)。而系爭鑑價報告係本諸不動產鑑價專業所為評估,已述如上,是該報告所敘面積等與價格間之影響關係之前述內容,自堪採信。準此,系爭727 地號土地較同段728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大,其市場價格未必較佳;又同段728 地號土地地形雖較狹長(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地籍圖謄本),惟與該地臨路、面積不過大等條件綜合考量,未必不具較高市場價格。猶以,同段72
8 地號土地與系爭727 地號土地係經上訴人於同次標售程序售出;系爭727 地號土地之標售價格為18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而此價格與系爭鑑價報告就系爭727 地號土地鑑估之市價1,781,000 元,甚為切近。倘被上訴人所稱同段728 地號土地之標售價格忠實反應市價乙節為可取,則同次標售之系爭727 地號土地,其價格有何無法為類同反應之正當因由?是被上訴人援引條件相異之同段728 地號土地標售價格,指摘系爭鑑價報告就系爭727 地號土地鑑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1,800 元過低,顯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再稱:系爭鑑價報告之表3-1 編號1 、2 所示土地
同位於中西段,於103 年7 月、102 年12月之交易價格僅每平方公尺2,114 元、3,629 元(該鑑價報告第20頁,本院卷二第47頁),與同段728 地號土地標售價格每平方公尺5,89
9 元,相去甚遠;又上訴人為辦理道路拓寬工程而價購伊子黃俊銘所有坐落鼎灣新段657-1 、685 地號土地,雙方協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對照上開表3-1 編號22位於同段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17 元,該編號之土地價格亦低甚多,故可見系爭鑑價報告參照之實價登錄價格均屬偏低,無法反應真正市價云云。惟上開表3-1 僅列載土地之區段位置(無確定地號)及總面積,其他土地個別條件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徒以該等土地與同段728 地號土地或黃俊銘所有上揭兩筆土地位在同一地段,遽謂該等土地交易單價低於標售價格或協議市價,而屬偏低,進稱系爭鑑價報告所參酌之實價登錄價格均未反應真正市價,顯係以偏概全,不足為採。
㈥被上訴人復稱:系爭727 地號土地於104 年3 月之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惟本件起訴當年度之106 年1 月公告現值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系爭鑑價報告無法反應其於起訴時之土地價格云云。惟損害賠償本在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可明,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於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而系爭727 地號土地係於104 年3 月12日完成標售,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於當時即發生,則上訴人所應回復者,為該損害發生前即同年3 月間之原狀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727 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為回復、填補之範圍,顯無所據。
㈦據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
為,致喪失系爭7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該損害額應以系爭
727 地號土地104 年3 月間之市價為據,而系爭鑑價報告鑑估之市價1,781,000 元,與該土地之標售價格180 萬元切近,則上訴人自應將代標售所得價金180 萬元,全數給付真正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以回復、填補被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稱標售當時之市價應超逾標售價格云云(本院卷二第133 頁),並無事證可佐,無以為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58,960 元,及自起原審106 年9 月29日陳述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18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58,960 元(1,958,960 元-180萬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