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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九威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惠菁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上訴人 高立裕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高光烈、高光熙、高宛珍、李柏璋、李純瑩、蕭雲霞等6 人(下稱高光烈等6 人)之共同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7,100 萬元之價格,買受高光烈等6 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簽約款710 萬元(下稱系爭簽約款)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帳戶)。嗣上訴人因無法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以支付買賣價金餘款而陷於給付遲延,兩造遂於103 年4 月3 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延後標的點交日期,惟上訴人至遲應於103 年7 月28日前匯入完稅款並完成銀行對保等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依協議先行交付32萬元補貼款予高光烈等6 人。惟因上訴人認於買賣過程中遭訴外人即仲介人員葉齡貽、被上訴人共同詐欺,遂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同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高光烈等6 人應返還系爭簽約款、補貼款,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確定。詎被上訴人明知其未曾獲得高光烈等6 人授與洽談和解之特別授權,竟仍向上訴人佯稱若願再給付100 萬元,即可退還上訴人已付之買賣價金、支票等不實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 月27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吳孟麟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依約交付1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過程中,竟到庭證稱:未曾受高光烈等6 人授權洽談和解等語,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顯見被上訴人前揭以詐術簽訂系爭和解書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受高光烈等6 人委託,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履約事宜,未曾獲得和解之特別授權,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 日雖確有代理高光烈等6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此乃上訴人為展延支付完稅款及尾款時日期,而主動與被上訴人協議簽立,性質上仍屬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協商,而非訂立和解契約;況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上訴人支付100 萬元後,即可退還買賣價金、支票等和解方案。被上訴人僅於103 年10月間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錢先生」、「熊康力」等人促請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勿再就買賣定金遭沒收乙事為爭執,未曾授權他人和解;且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10月間終止系爭委託關係,然「錢先生」避不見面,至於訴外人吳孟麟向上訴人收受

100 萬元後,未曾轉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以洽談和解之方式,向其詐得100 萬元等情,均非屬實。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代理高光烈等6 人,與上訴人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7,100 萬元之價格,買受高光烈等6 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並將系爭簽約款71

0 萬元存入履保帳戶。㈡嗣因上訴人未能順利貸得所需款項支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

而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經被上訴人代理高光烈等6 人與上訴人協議後,渠等另於103 年4 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延後點交標的日期及上訴人應於103 年7 月28日前匯入完稅款並完成銀行對保等內容,上訴人並依協議交付32萬元補貼款予高光烈等6 人。

㈢系爭委託書內委託人欄位所示被上訴人署名,為被上訴人本人親簽。

㈣被上訴人並未獲高光烈等6 人授予就系爭買賣契約進行和解洽談權限。

㈤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交付100萬元予吳孟麟。

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遭仲介人員葉齡貽、被上

訴人共同詐欺、業已撤銷該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請對高光烈等6 人核發支付命令,以請求返還系爭簽約款及補貼款,惟經高光烈等6 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另依據系爭和解關係,請求高光烈等6 人應依履行系爭和解約定內容,惟均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為由,依民

法第252 條規定訴請酌減違約金,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高光烈等6 人返還經酌減之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以洽談和解為由,向其詐取100 萬元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和解書交付100 萬元和解金予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吳孟麟,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以洽談和解為由,向其詐取

100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明

知其未獲出賣人即高光烈等6 人授予洽談和解之特別權限,仍簽署系爭委託書,委由吳孟麟佯以洽談和解之方式詐騙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交付100 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無法履行,被上訴人卻仍委託吳孟麟等人與上訴人洽談,自可推斷其委託授權內容必然包含和解、解約事宜。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物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和解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3 條及第534 條但書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所謂和解,乃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規定參照)。亦即,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 7條規定參照)。是和解或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另成立和解契約,或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之效果。是和解縱與和解標的之爭執法律關係有所關連,但和解契約實質上仍為新的法律關係,若非經委任人為特別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

⑵被上訴人對於曾簽署系爭委託書委託他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

合約乙事,固不爭執,惟據其於另案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一審審理時證述:伊簽委託書是希望按照合約精神來履行契約;希望事情快點解決,不想要拖太久,想找「比較有辦法的人」來處理這個事情;伊當時請吳孟麟這些人幫忙處理是沒有包括和解;伊簽委託書時,上面沒有吳孟麟的名字,簽委託書的目的是當時吳孟麟說他們認識上訴人公司高層,可以代為協商取回上訴人有關本件的訂金71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誤(另案一審卷第124 頁、第154 頁)。此情互核系爭委託書記載:「本人高立裕全權委託吳孟麟先生協商土地買賣合約乙事。一、…合約內容已載明買方如未能如期付款,賣方得沒收訂金(710 萬元)。二、本人特委託吳孟麟先生代表賣方與九威公司協商後續合約所載沒收訂金事宜,以期履行合約條款。」之內容相符(原審卷第47頁)。足認被上訴人雖曾委請吳孟麟處理系爭買賣契約訂金後續事宜,然細繹前開系爭委託書記載之內容,業明確揭示上訴人已構成違約、出賣人(高光烈等6 人)得依約沒收訂金710 萬元、委託目的在於「以期履行合約條款」,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特別授權予受託人洽談和解之內容,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簽立系爭委託書之委託目的僅係為督促上訴人履行合約,並非洽談和解等語,堪予採信。

⑶佐以系爭和解書簽立過程,被上訴人未曾出面洽談,而係由

吳孟麟出具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委託書後,由吳孟麟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且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交付之100 萬元亦係由吳孟麟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書及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第49至50頁)。足見系爭和解洽談過程中,實際上既均係由吳孟麟與上訴人接觸,而未見被上訴人本人出面參與,且吳孟麟出具之系爭委託書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特別授權吳孟麟與上訴人洽商和解解約之隻字片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 條前段之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⑷況衡之系爭買賣之履約過程,先因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銀行

貸款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27頁),展延原定之付款及點交期限,並由上訴人另給付系爭補貼款予高光烈等6 人,嗣展延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仍無法貸得買賣價金餘款,而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由此可見,上訴人乃違約之一方(未如期支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就前開上訴人違約事實所生之法律效果,已經約明: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簽約款(原審卷第16頁),則被上訴人處於此有利情況下,已難認有授權吳孟麟與上訴人另行洽談和解,僅收受100 萬元之方式解約之動機。尤以證人孟三中則證述:高立裕係找「黑道人士」出面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3

5 頁),足徵被上訴人當時委任吳孟麟等人之目的,無非圖藉其等之力,施壓上訴人放棄訴請返還價金乙事,而無和解之意。更遑論,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26日聲請原法院核發命出賣人高光烈等6 人給付系爭簽約款之支付命令,經高光烈等6 人依法提出異議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另案訴訟,審理期間,渠等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光烈等

6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1 月13日尚具狀陳報:由於訴外人孟三中先生多次尋求和解,惟其所提出之金額僅幾十萬元,經高光烈等6 人考量下,因與高光烈等6 人所欲和解之條件落差甚大,故高光烈等6 人不願再行和解或送調解等語,有陳報狀(繕本已逕寄送對造)可稽(另案一審卷第96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自陳於104 年1 月27日與吳孟麟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另案一審卷第111 頁)之前,曾致電告知出賣人即高光烈等6 人訴訟代理人王律師,高光烈等6 人委託第三人找孟三中談和解,若要和解是否律師間來和解即可,據王律師說並沒有聽到當事人說要談和解,說要回去詢問看看,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26 頁),嗣另案一審法院遂於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於同年2 月10日宣判(另案一審卷第104 至107 頁)。凡此益徵上訴人早已知悉出賣人即高光烈等6 人並無和解意願,竟仍於尚未徵得出賣人同意續談和解時,即貿然於104 年1 月27日與無和解權限之吳孟麟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嗣再具狀聲請原審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此有另案一審審卷證可參,據此自難謂上訴人有何信賴被上訴人授權吳孟麟和解權限之利益值得保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與高光烈等6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和

解之權限,有另案確定判決可參,被上訴人自無權委託第三人吳孟麟代表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委託書,亦不能認定為被上訴人特別授權吳孟麟與上訴人洽商和解之憑證,被上訴人復無應負表見代理之情。縱上訴人已交付100 萬元予吳孟麟收受,然吳孟麟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和解,其擅自與上訴人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且其收受之100 萬元亦無證據顯示有交付予被上訴人(詳如後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 萬元和解金予吳孟麟,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以和解方式詐騙之100 萬元,業交

付予吳孟麟後,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取得該100 萬元。經查,吳孟麟於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偵查程序中,雖曾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簽完系爭和解書後,就把錢拿到前金派出所旁的捷運站,被上訴人在那邊等伊,伊直接把100 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中抽5 萬元給伊當紅包等語(

105 年9 月19日偵訊筆錄),固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然據吳孟麟於同一偵查程序,稍早之105 年9 月5 日偵查期日業已證稱:和解金100 萬元不是伊收的,是一個代表出來拿錢,伊拿5 萬元的紅包,是從100 萬元中拿出來的。孟先生(即孟三中)郭律師是把100 萬元交給伊沒錯,伊出門之後再交給對方,對方是「錢先生」派來的,伊沒見過,伊交錢給該位不知名的人後,並未跟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也沒有聯絡伊,伊以為事情就結束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320號偵查卷核閱無誤。是以證人吳孟麟前揭證詞關於其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後,是否曾與被上訴人聯繫、究係將該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或是「錢先生」指派取款之人等重要關鍵事實,顯然前後矛盾不一,故其證述有將100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自難遽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100 萬元之事實,且承前所述,吳孟麟既無權限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並收受所謂和解金100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兩造間存有100 萬元和解金之給付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和解詐騙款100 萬元,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