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陳文惠被上訴人 林竪程
林東輝楊文財追加被告 張世賢
柳榮德林錦村李雲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 條第2 款至第6 款分別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⒈坐落屏東縣○○鄉○
○段○○○ ○○ ○號土地(面積311.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7
8 之1 號土地),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陳登輝,於民國92年3 月18日之測量成果圖虛增偽造所有權,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31條、第137 條規定,施以詐○○○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12 號土地)挪用221 平方公尺予以竊占。⒉系爭878 之1 ⑴土地(面積133.41平方公尺)及系爭512 ⑴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均為國有未編地號土地○○○鄉○○段243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請求回復原狀。⒋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87 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77,958 元。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除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外,併列載張世賢、柳榮德、林錦村、李雲平(下合稱張世賢等4 人)為被告,主張:張世賢濫權假分割,與柳榮德、林錦村違反法官法第30條第2 項第1 款,觸犯刑法第121 條、第131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第4 條、第6-2 條、第
7 條、第13條、第14條;李雲平非法拘留我在法警室6 小時,下班未穿制服要打我,106 年間搶奪我的陳情書等情(見本院卷第4 、5 、62、63頁)。核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所定要件,且無事證可證經張世賢等4 人同意,揆之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