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林足姬訴訟代理人 蔡慶一被上訴人 蔡淑麗訴訟代理人 林榮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需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500 地號土地(下稱500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00⑴部分範圍之土地(面積243.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通路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級配道路,且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固屬袋地,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通路終點,係他人所有同段482 地號土地(下稱482 地號土地)而非公路,該處雖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私設道路(即ab、cd線段處,下稱系爭私設道路),惟此並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亦無權通行,系爭通路即無法通抵被上訴人所欲聯絡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底下道路,被上訴人擇系爭通路為通行自屬不當。又如附圖二所示,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同段388 地號土地(下稱388 地號土地)為國有之水利地,被上訴人沿該地排水溝旁所剩寬約5 公尺之原有農路往東北方前行,即可銜接已設有寬度達4 公尺以上水泥路面之同段217 、215 、214 地號土地而通抵國道底下公路,此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且適合之處所。縱認被上訴人可通行系爭通路,惟其通行寬度以2.2 公尺為已足,且其土地係供種植水稻,被上訴人要求鋪設級配道路如未設置擋土水泥牆,該級配石塊勢必逐漸滑入稻田而破壞田地,並損壞農耕機具,所為請求亦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500 地號土地內之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
在,是否有據?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需通行周圍地乙節,已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4 至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45頁),堪信為真。是系爭土地自有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之必要,可堪認定。
⒉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以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故僅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而此選擇,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各種情事綜合判斷之。經查:
⑴系爭土地及50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系爭土地現種有檳榔樹及羅漢松,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東南側之388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全段設有寬約2公尺之無加蓋排水溝,並向東北方延伸至亦屬國有之217 、
215 地號土地,而217 地號土地在排水溝旁舖設有水泥路面,由此可連接215 、214 地號土地至國道下方公路;西北側之同段393 、394 地號土地種有蓮霧樹,394 地號土地西側與482 地號土地於界址處設有寬約5 公尺之系爭私設道路,可銜接國道下方公路;西側為上訴人所有之500 地號土地,種有紅豆,並與水稻輪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 至7 頁、第89至90頁及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第64至70頁、第77至82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45頁、第52頁、第160 頁),堪信真實。
⑵又482 、394 地號土地界址間設有系爭私設道路,可逕為聯
絡國道下方之公路,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擬由系爭通路連結系爭私設道路以對外聯絡,自屬可行。而系爭通路需用50
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3.77平方公尺,以之與該地登記謄本所載總面積5,103.1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6 頁)相較,占地比僅約為4.8 %(243.77÷5,103.13),尚不致大幅減少上訴人之可使用土地面積,且系爭通路係沿500 地號土地北側界址而行,亦不會割裂該地而妨礙上訴人之整體利用,況50
0 地號土地亦屬袋地,上訴人即可循此同為通行之利用,即不需再使用如其主張之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499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9頁)以對外通行,可認系爭通路於500 地號土地之妨害尚小,而其可利用性及效益可觀,自為適當。至上訴人雖以上開私設道路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並無權通行,系爭通路即無法聯絡公路而非適當云云。惟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裁判意旨參照),況系爭私設道路於上訴人在88年10月18日買受500 地號土地前即已存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可佐(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5頁),以系爭私設道路距今已逾15年以上且迄仍存在而未曾中斷,並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該土地所有人於所有權之行使即已受限制,應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使用,被上訴人自可於此通行而對外聯絡,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循388 地號土地排水溝旁之原有農路,
銜接217 、215 、214 地號土地通抵國道底下公路,為損害最少方案云云。惟查,388 地號土地全段設有寬約2 公尺之無加蓋排水溝,則被上訴人如欲依此方案通行,即需先於系爭土地東北角地界處自行施設橋面以越過排水溝,而該排水溝為水利公共設施,具防洪、灌溉功能,被上訴人如未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本無從施設;又如擬以該排水溝旁之空地供作道路使用,依附圖二所示,其需用面積計267.91平方公尺,且該空地自排水溝側壁至地界處,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至
217 地號土地止之寬度各為0.7 、1.1 、2 、1.7 、2.7 、
3.7 、1.5 、3.1 公尺。準此,388 地號土地之空地距排水溝側壁間,全長幾有半數以上未達系爭通路寬3 公尺之標準,顯見如欲於此施設相同路寬之道路,即需再利用毗鄰388地號土地之同段385 地號土地界址附近土地。以388 地號土地之需用面積已達267.91平方公尺,再加計3 米通路所需用
385 地號土地部分,此方案所需土地面積應逾300 平方公尺以上,較系爭通路之243.77平方公尺已超出甚多。加以388地號土地於連結217 地號土地附近已經人搭建鐵皮建物及棚架,有照片足憑(本院卷第103 頁、第111 頁正反面)。故如欲循此通行,其途中顯有妨礙或須另徵他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況依此通行至公路之距離已遠超出系爭通路甚多。故此方案對周圍地所生損害顯較通行500 地號土地為大,且復有困難、妨礙之處,自非適宜,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
⑷綜上,本院比較兩造所各主張之通行方案,就其等因而造成
周圍地之現狀變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即通行距離長短,並相鄰各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等情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及禁止系爭通路上妨礙,並得鋪設
級配道路,有無理由?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且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系爭通路,已如上述。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田,故土地之通常使用應為供農用,而農業耕作難免有使用農業機械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供通常使用所必要通行之範圍,應以車輛可通行為必要。又5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種植紅豆,並與水稻輪作,系爭通路因該耕作即有土質鬆軟問題,且此亦無路基,如不鋪設級配,恐難供車輛或農耕機具通行,被上訴人主張須於系爭通路鋪設級配道路,始得為通常之使用,應有理由。另道路供車輛通行須保留一定安全距離,且農耕機具通常較一般車輛為寬大,參酌系爭通路應留寬度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已認:「依農路相關之設置規定,最小農路寬度為2.5 ~4 公尺,考量系爭通路長度達80餘公尺,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中道路寬度因應道路長度而調整之原則,且其間並有轉折處,500 地號土地種植稻米使用,未來通行道路與農用部分必然有高地之落差,考量車輛行駛安全,建議系爭通路寬度以3 公尺為適當」等語(估價報告書第33頁參照),故系爭通路以3 公尺為寬應屬適當,附圖一所示方案即屬可採。至上訴人雖以舖設級配恐損田地及機具運作云云,惟防止通行地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因相鄰關係取得通行權之義務,基於誠信原則,此應由被上訴人於舖設時採取適當之方法防止之,如因此造成妨礙,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或賠償,不得反因此而禁止舖設通行所需之級配道路,附此敘明。
⒉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路既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即有容忍之
義務。以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及鄰地所有權之限制,通行地所有人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通行範圍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且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5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通路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容忍鋪設級配道路,且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