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張永昇被上訴 人 楊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在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海洋科技大學)微電子工程系任教之同事,被上訴人明知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法律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自訴外人溫文福、游迪鈞處蒐集取得內載上訴人姓名、任教學校系所、被申訴內容及學校調查結果等個人隱私資料之海洋科技大學民國99年6 月7 日海科大學字第0990006774號函暨99年
6 月11日學生申訴案件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結果通知書,以及99年7 月16日高海科大學字第0990008194號函暨99年7 月15日申評會評議結果通知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3 年4 月2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4033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中,將系爭文件陳報檢察官,濫用不法取得之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教學不力,損及學生受教權,溫文福等學生因而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作成應由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調查並作妥適處理之決定,惟教評會事後未進一步處理。被上訴人係溫文福等學生的導師,其等遂交付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向學校相關部門反應調整課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文件應符合個資法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其後,上訴人似因上開申訴事件對被上訴人心生怨懟,於100 年5 、6 月間冒用學生名義,向教育部及申評會投訴被上訴人不當教學且散佈不實黑函誹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下稱系爭誹謗案)。復於103 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確定(即系爭系爭偽造文書案)。被上訴人於系爭誹謗案及系爭偽造文書案均提出系爭文件為證據資料,用以證明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故,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文件予檢察官,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1 項第6款所列「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特定目的,且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個資法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8 月8 日系爭誹謗案審理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作為證物提出予檢察官,迄今已逾2 年時效期間,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中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係在海洋科技大學微電子工程系任教之同事,被上訴人
於103 年4 月2 日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上訴人偽造文書,並檢附其先前自學生溫文福、游迪鈞處取得之系爭文件為告訴狀附件。
㈡上訴人嗣因偽造文書等犯嫌,經高雄地檢署於104 年8 月3
日提起公訴,上訴人委任之辯護人於104 年9 月10日到法院閱覽卷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4 年度訴字第72
7 號判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並先後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致損害其名譽,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①法律明文規定。②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③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④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⑤經當事人書面同意。⑥與公共利益有關。⑦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又「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過當事人書面同意。」修前正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4 月2 日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並檢附系爭文件為證,依適用法律實體從舊之原則,本件自應適用101 年10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個資法,即修正前之個資法,附此敘明。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第20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文件有關上訴人之資訊屬個資法所保護之
個人資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文件內容申訴事件之當事人,應無權取得系爭文件。又系爭文件後面已註明「分別送申訴學生、有關單位人員及承辦單位存查。」可知相關單位(當包含上訴人任教之微電子工程系)已有系爭文件,自無需再由學生提供、轉送。縱認被上訴人有權取得系爭文件,但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自應就上訴人有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等相關犯罪事實等情形為陳述舉證,而非漫無邊際對上訴人個人之人格、品行等無限制之詆毀攻擊。又上訴人並無教學不力或屢有曠職,此事已經上訴人任職之學校查證明確。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載:然上訴人教學不力、且屢有曠職情事,損及學生受教權,曾多次被學生具名向教育部投訴等語,全非事實。至於當時微電子工程系之所以對上訴人作課程之調整,亦是基於校內師生和諧之考量,而非被上訴人之訴求,僅是教師間互換課程而已。顯見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之行為,更與個資法第20條「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關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依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 日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涉
嫌偽造文書,所檢附之系爭文件(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以觀,其上記載上訴人「姓名」、「申評會建請學校教評會對上訴人不適當的教學行為進行調查,並做妥適之處理」等之上訴人個人社會活動,固屬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列個人資料。惟依證人即海洋科技大學微電子工程系學生游迪鈞於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等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系爭違反個資法案),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稱:「〔有無將該申訴評議決定通知書交予被告楊奇達(即被上訴人)?〕有,因為學校申訴評議的結果不符合我們原先的訴求,因為我們的訴求是希望換老師,並且幫我們重新開班授課,但申訴評議的決定都只是一些建議,後來我們幾個代表的同學討論後,希望向系上提出反應,作一些實際的處置,因為被告楊奇達是跟我們同學處得還不錯的老師,也是我們的班導師,所以我們才希望透過他向系上反應,也為了讓他有憑據,所以才把申訴評議決定通知書交給他。」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059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另證人即海洋科技大學微電子工程系學生溫文福亦於系爭違反個資法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無將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通知書交給被告楊奇達?)有,因為申訴評議決定有認定張永昇(即上訴人)有不當教學的情形,因為我們申訴前也有經過抗爭,因此師生關係不佳,申訴評議決定有關學生第4 點訴求,有講到建議就班上課程做調整,因為系上不知道申訴評議決定的結果,我們才透過被告楊奇達將申訴評議決定書轉交給系上,希望系上對課程有適當的調查。」、「我們是爭取我們受教的權益,透過楊奇達老師向系上反應,後來是有效果的。因為張永昇老師的課都是系上必修的課,如果沒有調整,可能影響我們受教、畢業的權益。」等語[ 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8481 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又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溫文福,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之蒐集個資之行為,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捨棄訊問證人溫文福(見本院卷第25頁、第75頁背面),本院爰不再傳訊證人溫文福併此敍明。] 經核該兩證人之證述相符,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所辯伊係海洋科技大學微電子工程系學生溫文福、游迪鈞等學生之導師,因受學生之委託,代向所屬微電子工程系轉達調整上訴人課程之訴求,而取得系爭文件等情,堪予採信。足認被上訴人蒐集系爭文件,係為學生爭取受教權之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自係符合修正前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②又上訴人因曾於100 年5 月間冒用訴外人「陳杉」、「黃
奇澤」之名義,分別寄發電子郵件至教育部長民意信箱及海洋科技大學,投訴被上訴人多年採用鬥爭式上課方式,侮辱性、煽動性上課用語、課堂上刻意污蔑、批判系上其他等違反教師法規之教學行為。被上訴人為此於103 年4月2 日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上訴人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04 年8 月3 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4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先後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有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033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057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43頁、105 年度偵字第28481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4頁背面、原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刑事卷第1 頁至第3 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文件作為證據資料之系爭偽造文書案刑事告訴狀所載:兩造原均為海洋科技大學助理教授,10
0 年5 月間,兩造均在等候升等為副教授,然上訴人教學不力,且屢有曠職情事,而損及學生之受教權,因此曾多次被學生具名向教育部投訴,學生且曾在校內發起抗議行動,經媒體連續刊載達1 週之久。反觀被上訴人之教學表現,幾年來之教學服務與學生輔導經校方考核達99分,而教學績效經學生評量結果成績為4 分(滿分為5 分),足見上訴人表現優異,而且風評甚佳。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升等有望,而上訴人仍有待努力,卻以不正當手法惡意污蔑上訴人,企圖使上訴人無法獲升等等語(見高雄地檢署
103 年度他字第3057號偵查卷第1 頁)。足徵被上訴人係為證明兩造同為海洋科技大學之助理教授,就升等為副教授一事處於競爭關係,上訴人因曾遭學生投訴而風評不佳,有冒名寄發黑函以阻被上訴人升等之動機,爰併提出系爭文件作為訴訟證據資料,俾使承辦檢察官瞭解兩造產生系爭偽造文書案糾紛之緣由。則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文件利用作為系爭偽造文書案之證據資料,固與當初蒐集系爭文件之特定目的,係作為代學生與所屬微電子工程系協商調整上訴人課程之參考文件不符,惟被上訴人係利用系爭文件作為其告發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罪動機之證據資料,其在訴訟上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必要範圍內,就系爭文件所載之上訴人個人資料內容予以引用、論述或評價,應屬合理利用。況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被上訴人告發上訴人之犯行並提出系爭文件等資料予以佐證,促使檢察官信其所告發非虛,進而予以偵查起訴,核屬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為系爭文件之利用,應為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准許。
③綜上,參以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其所告發之系爭偽造文
書案陳報系爭文件為由,對被上訴人所提違反個資法之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8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5頁所附前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署處分書)。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19條第
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致損害其名譽,而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