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陳清陽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被 上訴人 陳惠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妹,與母親陳郭香、妹妹陳秋碧、陳富美,均為父親陳振旺之繼承人。陳振旺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06建號建物(下稱鳳山區房地),與坐落臺南市○○區○○段221 之1 、121 之2 、121 之3 、121 之
4 、121 之5 、121 之6 、121 之7 地號土地(合稱八分段土地,與鳳山區房地合稱系爭遺產),陳振旺之全體繼承人於102 年8 月間協議將遺產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並於102 年8 月間協議被上訴人為繼承登記之遺產需用以支應陳郭香之開銷,俟陳郭香死亡後剩餘款項再由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因陳郭香嗣於106 年2 月3 日死亡,已無以遺產支應其生活開銷之必要,被上訴人應將協議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遺產,扣除支應陳郭香之費用後,予以結算按比例返還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先前出售鳳山區房地、22
1 之1 地號土地各得款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20萬元,扣除其先前支應陳郭香3 年扶養費共45萬元後,應將餘款平均分配予兩造及陳秋碧、陳富美,再扣除被上訴人先前為上訴人清償債務與給付生活費用共75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37,500 元【計算式:(580 萬元+20萬元-45萬元)÷4 -75萬元=637,500 元】。爰依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郭香99年間起罹患糖尿病致身體欠佳,長年由陳秋碧與被上訴人負責照顧,期間之醫療與生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應。嗣全體繼承人於102 年8 月間協議將系爭遺產登記予被上訴人取得,其他繼承人則無條件放棄繼承,以利後續處分遺產取得金錢,用以支應陳郭香之醫療與生活費用。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既已同意放棄繼承系爭遺產,則被上訴人處分鳳山區房地及221 之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本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應平均分配價金,自無所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替其清償債務與給付生活費用75萬元乙事,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75萬元,並非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嫌背信、侵占,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亦以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案件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主張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兄妹,與母親陳郭香、妹妹陳秋碧、陳富美,均為其父親陳振旺之繼承人。
㈡陳振旺於94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㈢陳振旺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8月間協議將陳振旺之系爭遺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被上訴人前○○○區○○○○○段221 之1 地號土地出售,各得款580 萬元、20萬元。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據證人陳富美證陳:將父親遺產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我沒有再取回的意思,我不知道上訴人、陳秋碧有無要再取回的意思;(問:被上訴人有無跟你說過,被上訴人和上訴人間有協議,你父親的遺產在支付你母親相關費用之後,要清算分配給其他繼承人?)我沒聽過此協議,也沒有其他人跟我說過這樣的協議。而且我認為不必要協議,因為她們照顧母親過程很辛苦(原審卷第218 頁反面、219 頁);證人陳秋碧證陳:將父親遺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因為上訴人欠銀行好幾十萬元,就拜託被上訴人想辦法借錢給上訴人,我們當時就協議登記給被上訴人,就是永遠登記給被上訴人的意思;當時協議將父親遺產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我、上訴人及陳富美並沒有再將房子取回或賣掉分配價金的意思;被上訴人沒有跟我提過與上訴人之間曾有協議要分配房地出賣價金,被上訴人不曾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將房屋價金作分配(原審卷第220頁反面、222 頁反面);證人即當時受委任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業務之代書李寶泰亦於另案證稱:當初是他們先講好了,我再幫忙準備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清冊等文件,請他們當場簽名蓋章,所有的繼承人都有到場,我並不清楚他們財產如何分配,我是依他們協調好的方式辦理繼承登記(高雄地檢署他字第2860號卷第74-1、75頁)。即上訴人聲請訊問之,上述三名證人所證各情,均未能證明當時將系爭遺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及陳富美、陳秋碧等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將來要再取回或分配價金之意,換言之,上情不足以證明有上訴人所指之協議存在。
㈡上訴人雖以:據陳秋碧所證「是原告(上訴人)要拿分配的
錢,被告(被上訴人)說如果看怎樣有剩下再分配」之語,可見兩造先前確有系爭協議,上訴人才會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亦始會回答「有剩下再分配」,足證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協議為真實云云為辯。查,上訴人所指協議之時間為102 年8 月間,而陳秋碧所述其與兩造間上開談話之時間為104 年間,二者時間並不相同。就上訴人所指之104 年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要分取房地出售的錢乙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惟陳稱其係因陳秋碧未嫁亦無固定工作,就照顧母親陳秋碧亦付出相當之心力,為使陳秋碧將來生活有所幫助,故而對陳秋碧說會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提撥一筆給她,上訴人所指之對象是「陳秋碧」,不是「上訴人」等語。經綜觀陳秋碧所證,內容為「是原告要拿分配的錢,被告說如果看怎樣,有剩下再分配,我說不用,我不拿,因為被告已支出很多了‧‧‧」、及陳秋碧明確表明被上訴人沒有跟上訴人說過會再將剩餘之錢分配予上訴人諸情(原審卷第
220 頁背面、第221 頁),足認被上訴人上揭所述有剩下再分配所指的對象,係指陳秋碧,而非上訴人,乃上訴人故為曲解,並執此據為其主張有協議存在之事證,自無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陳振旺之繼承人「於102 年8 月間,曾作出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遺產,於扣除支應陳郭香之生活開銷費用及殯葬費等後,剩餘款項須由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之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7,500 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待證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所為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無碍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載敍,併此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