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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萬勝棋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上訴人 晏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天麟訴訟代理人 孫偉展

林福容律師廖威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工地所需建材材料數批,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後,向上訴人收帳時,上訴人均以尚未收到工程或其他事由而僅給付部分貨款,上訴人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216,784 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時,表示緩期清償,應已承認貨款債務,自其承認時起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又上訴人於收受建材貨物後迄未清償貨款,致被上訴人受有貨物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345 、367 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6,784 元,及其中1,215,78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 元自106 年9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交易金額及數額均不爭執,但貨款均已清償完畢,縱尚有積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 萬6784元,及其中121萬5784元自106 年7 月21日起、其中1000元自106 年9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兩造得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 年至104 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工地所需建材材料數批,數量及貨款如原審卷第33至44頁附表一之1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歷次交易之出貨單為證(審訴卷一第4 至74頁、審訴卷二第2 至189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貨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已全部清償貨款之證明,故其所為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抗辯,尚難遽信。

五、上訴人另以:如認伊無法舉證已經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惟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

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裁判參照)。且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裁判參照)。

㈡兩造間買賣交易建材之貨款,核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

之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此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 年,為兩造俱不爭執。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最後交付貨物之時間為104 年2 月7 日(審訴卷二第98頁背面、原審卷第36頁),而兩造間買賣工地建材之貨款給付方式,原則係採現金交易,例外有匯款,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付款簽收紀錄可佐(司促卷第4 至5 頁、第12至74頁),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貨款原則係採月結,但上訴人從未按時結清,

總是緩期清償部分金額,所以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就先結清舊欠貨款;上訴人則抗辯:貨款係以每個案場結算,每個案場結清,被上訴人才會繼續供貨云云。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暨記載收款明細單據暨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 頁),觀之上開單據所載各筆交易金額均非剛好整數,但上訴人都以整數付款,如1 萬3000元、2 萬元、3 萬元、4 萬元、5 萬元、7 萬元、8 萬元、9 萬元、10萬元不等,致多有餘欠部分貨款,且上訴人付款之時間及金額均非屬定時、定額(102 年1 月8 日現金9 萬元、3 月8日現金3 萬元、3 月23日現金4 萬元、7 月16日現金8 萬元、8 月27日現金3 萬元、8 月29日現金7 萬元、12月6 日現金5 萬元、12月9 日現金3 萬元、12月17日匯款2 萬元、12月18日匯款1 萬3000元;103 年2 月5 日匯款7 萬元、2 月15日匯款5 萬元、3 月現金2 萬元、4 月30日現金10萬元、

6 月1 日現金2 萬元、8 月6 日前現金3 萬元、8 月6 日現金2 萬元;104 年1 月9 日現金10萬元、1 月24日現金2 萬元),亦與各案場最後一筆出貨時點及貨款金額不合(司促卷第12至13頁、第30頁、第50頁,審訴卷二第61頁、62頁反面及63頁反面),據此足認上訴人應非以各案場完工的應付貨款金額與被上訴人結算,是上訴人抗辯每個案場的貨款都如數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才願繼續供貨云云,核與卷證顯示之出貨暨付款情形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原則上是月結,但因上訴人經常要求緩期清償部分貨款,持續積欠,故收款部分優先抵償舊貨款等語,較為可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期間自102 年起至104 年2 月

7 日止,共計121 萬6784元(審訴卷二第64頁),依兩造不爭執之最後一筆交易為104 年2 月7 日(司促卷第73頁),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出貨單存根聯則記載上訴人於104 年1月9 日給付現金10萬元、104 年1 月24日給付現金2 萬元(同上卷第73至74頁),依前開說明及上訴人歷次付款(緩期一部清償)情形,堪認上訴人就102 年起至104 年間陸續積欠之全部貨款均有承認債務之意,是被上訴人本件貨款之請求權時效應以最後一批貨物出貨時間即104 年2 月7 日之月底起算2 年,方為合理。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最後出貨後,仍持續以電話或親訪之方式催告通知上訴人清償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貴春於原審證稱:「沒有結清前面的帳,繼續要求我提供貨物,我是老實人,所以還是出貨。本來是希望上訴人在特定的案場結束後就可以跟我結清貨款,到104 年中,我先生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都不接,我去上訴人的住處找也都找不到他,後來到

104 年中下的時候我有打電話找到上訴人,上訴人說有接了一個屏東的場子在做,當時訴訟中,說等訴訟結束才要跟我結清貨款,但到現在都沒有清,後來我就再也找不到上訴人。」「我用我的手機聯絡上訴人的。」「我問上訴人為何都不接電話,他說他很抱歉,因為目前跟屏東的場子出問題訴訟中,等訴訟結束再跟我結算。」(原審卷第111 頁),是依證人陳貴春所言,其最後向上訴人催告清償貨款之時點應在104 年7 月之後。至於被上訴人原審106 年9 月28日書狀雖記載陳貴春曾於105 年3 、4 月間向上訴人催討貨款,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自104 年起找不到上訴人等節,雖與證人陳貴春證述之時間(104 年中下)不符,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係由其子孫偉展向上訴人催討貨款,伊沒跟上訴人要過帳(本院卷第50頁),是其陳述催款之時點,難免記憶錯誤,故不可採。而孫偉展陳稱:伊與母親陳貴春每個月都有找上訴人催討債務,104 年11月上訴人曾表示有工作時,可分期清償,到了105 年1 月中都沒消息,所以在

105 年5 月又請母親用妹妹的手機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要賣房子清償,但後來也沒有,最後只好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卷第51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本院審酌兩造間歷經數年,多次交易往來,上訴人各批貨款金額不高,其迄104 年1 月24日為止,尚有陸續付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因而相信上訴人係因一時資金窘困,無法如期清償,而為顧及客源,未正式催告討債,僅以電話催款,願意讓上訴人緩期清償,應合於常理。且上訴人聲稱自己電話從未更換(本院卷第51頁),常由司機付款(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經常找不到上訴人,多以電話聯絡,但每個月都有催討貨款,洵非無據,尚堪採信。佐以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清償全部貨款完畢之證據,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及付款記載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對於出貨後之退回及上訴人付款(現金或匯款)均有明確列計,予以扣減,上訴人所付金額顯然少於應付貨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本件貨款未清償完畢,屢經陳貴春及孫偉展催討,仍不清償,堪信為真。綜上足認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若自104 年2 月底起算2 年,雖於106 年2 月底即已時效完成,但因堪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最後一次付款(104 年1 月24日)及出貨(104 年2 月7 日)後,仍持續以電話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應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4 年7月時起重行起算,則被上訴人在106 年6 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繫屬原審,有收狀章可參(司促卷第2 頁),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16,784 元,及其中1,215,78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6 年7 月21日起(106 年7 月20日送達,司促卷第78頁) 起、其中1,000 元自106 年9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為論述,併為說明。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