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皇升輪胎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鍠昇輪胎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金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洨芳
鄭智文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訴訟代理人 彭晏君
蔣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皇升輪胎有限公司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3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
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㈠皇升輪胎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本息;㈡鍠昇輪胎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本息;㈢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皇升輪胎有限公司、鍠昇輪胎有限公司及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皇升輪胎有限公司、鍠昇輪胎有限公司及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皇升輪胎有限公司、鍠昇輪胎有限公司、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分別稱皇升公司、鍠昇公司、皇成公司,合稱皇升等三間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經營貨運物流業務,前向皇升公司購買及安裝車輛輪胎(下稱系爭輪胎),兩造並簽訂有輪胎購買拆裝調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皇升公司已交付安裝完成系爭輪胎,然一路發公司尚積欠皇升公司新臺幣(下同)623,219 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鍠昇公司17,325元、皇成公司3,075 元,迄未給付,經皇升等三間公司屢催未果。又系爭契約屬動產及勞務雙重給付性質之混合契約,即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並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時效之適用,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皇升等三間公司之會計李洨芳,每月整理會計帳務之月結事宜,如發現為收款均會打電話催收,每年大約打10次電話左右。一路發公司自101 年起有多筆款項未給付,李洨芳自其未給付起,即多次打電話予一路發公司之會計人員催款,惟其等一再以「帳還沒整理好」或「執行長還沒有開票」等多種理由推托,足見一路發公司始終承認有欠款債務,僅是藉辭拖延付款,皇升等三間公司訴訟代理人鄭智文亦多次打電話予一路發公司之採購人員催款,該採購人員亦未否認債務,僅表示會幫皇升等三間公司催款,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6 、7 月間重行起算,皇升等三家公司於106 年1 月5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逾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一路發公司應給付皇升公司623,2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一路發公司應給付鍠昇公司17,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一路發公司應給付皇成公司33,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一路發公司則以:伊固曾向皇升等三間公司購買及安裝車輪輪胎,惟皇升等三間公司從101 年8 月起至106 年2月14日止,皆未向伊提示貨款、催討款項,且該貨款歷時已久,承辦人更迭多人,皆無人知悉,伊於106 年2 月16日接獲皇升等三間公司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始知悉上情。惟101 年8 月至104 年1 月份之貨款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27 條、第128 條、第144條時效消滅規定,拒絕給付101 年8 月至104 年1 月份之貨款,就未逾2 年期限內之帳款則不爭執,伊應給付皇升公司
104 年6 月30日之帳款48,458元,104 年7 月30日之帳款35,805元,共計84,263元,但皇升等三間公司提供之輪胎品質不良,服務態度差,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一路發公司應分別給付皇升公司532,131 元、鍠昇公司17,325元、皇成公司33,075元,及均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皇升公司其餘請求,皇升公司及一路發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皇升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皇升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一路發公司應再給付皇升公司91,088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路發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一路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皇升等三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皇升等三間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一路發公司經營貨運物流業務,前向皇升等三間公司購買及
安裝車輛輪胎。(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 頁、原審卷第20頁)㈡未逾2 年期限內之帳款,一路發公司應給付皇升公司104 年
6 月30日之帳款48,458元、104 年7 月30日之帳款35,805元,共計84,263元(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 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本件請求權時效為2 年或15年?㈡一路發公司有無承認積欠皇升等三間公司自101 年8 月起至10
4 年1 月止之帳款?㈢皇升等三間公司得請求一路發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8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參照),是商人出賣商品於商人,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商人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皇升等三間公司經營者乃各式新式輪胎之販賣及拆裝、再
生胎之補胎、維修,其向一路發公司請求之請求權者,乃各期拆裝、販賣輪胎、再生胎之補胎之貨款、報酬,兩造並未針對受任人之權限、彼此之信賴關係等為特別約定,重在販售輪胎及安裝、維修,是就此交易及勞務提供之定性而言,應屬承攬及動產買賣混合契約,而非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是依前揭規定,皇升等三間公司之前揭帳款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
㈡一路發公司並無承認皇升等三間公司自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3 月26日止之帳款債務(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皇升公司部分為編號1 至14):
⒈皇升等三間公司請求一路發公司給付本件帳款,一路發公司
爭執101 年8 月起至104 年1 月間止之帳款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不得請求,皇升等公司雖聲稱:一路發公司已經承認本件債務,並舉證人即會計李洨芳證詞為證。然一路發公司否認有何承認債務之舉。經查,證人李洨芳固證述:我擔任皇升等三間公司會計職務,採月結,每個月都會整理一路發公司積欠款項之數額,直到104 年8 月底,因為積欠太多,才提告,一路發公司會計一直在換人,大約2 、3 個月或半年就會換人,一路發公司都有承認,有部分有還,有部分說執行長未開票無法付款,每個月都有催討,但一路發公司一直不還,最早有一位一路發公司會計叫田雪芬,請我把101 年至103 年的帳都寄給她,她要處理,之後我都沒收到貨款,打電話到一路發公司,但一路發公司說田雪芬已經離職,後來接替田小姐的是李小姐,李小姐有說帳在她那裡,但執行長一直不開票,印象中田雪芬有承認這筆帳等語(原審卷第
180 至183 頁),惟依上開證詞內容,至多僅能說明李洨芳曾經以電話催討帳款,並曾寄送101 年度至103 年度的帳務予一路發公司當時之會計田雪芬處理,但一路發公司執行長既然一直都不開票,李洨芳亦從未收到貨款,自難謂一路發公司有何承認皇升等三間公司所請求之101 年8 月起至103年3 月26日帳款之行為。李洨芳雖證稱:印象中田雪芬會計有承認云云,然李洨芳就此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佐以李洨芳與皇升等三間公司有利害關係存在(李洨芳既為公司會計、訴訟代理人,並為皇升等三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媳婦),其證言本難期客觀中立,且李洨芳復稱曾於106 年間約一路發公司之執行長張素靜催討帳款,但張素靜之助理表示執行長很忙無法赴約(本院卷第66頁),亦難謂一路發公司執行長張素靜有承認本件債務。故尚難僅憑李洨芳之證詞遽認一路發公司有承認積欠皇升等三間公司自101 年8 月起至10
3 年3 月26日止之帳款。⒉皇升等三間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一路發公司有承認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3 月26日止帳款之事實,則以本件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兩造間交易係採月結方式,業經證人李洨芳及一路發公司採購及流程管理人員李宜琦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
1 頁、本院卷第63頁),故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3 月26日止之帳款(自101 年9 月起,最後一筆於103 年4 月間應可請求),最後一筆於105 年4 月底即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李洨芳雖證稱每個月都有催討該部分帳款,但一路發公司都一直未給付,皇升等三間公司卻遲於106 年1 月5 日始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參照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一路發公司就此部分帳款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㈢皇升等三間公司得請求一路發公司給付帳款共為175,351 元:
⒈一路發公司於原審已承認有積欠104 年6 月30日、7 月30日
即附表編號15、16之2 筆帳款合計84,263元(原審卷第22、
179 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皇升公司請求一路發公司給付上開帳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皇升公司請求之104 年8 月28日帳款91,088元部分,亦據
提出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5至85頁),一路發公司雖否認有此筆帳款,並辯以:未收受統一發票及其收受之簽收單並無記載價格云云。然依兩造公司往來交易情形,皇升等三間公司係由一路發公司司機叫修要求到場維修或安裝輪胎,皇升等三間公司完成工作後,由司機簽收,一路發公司之司機簽收後交回一路發公司及交還皇升等三間公司之單據並沒有記載金額,皇升等三間公司再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向一路發公司請款等情,此有李洨芳、鄭智文及李宜琦陳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61至64頁),足見一路發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稱:伊公司有付款之司機簽收單上有金額云云(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非屬實。皇升等三間公司既已提出簽收單及統一發票證明其與一路發公司間確有該筆交易存在,自堪採信。至於一路發公司未持該張91,088元統一發票為申報稅捐之憑證,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函文可佐,但並不能僅憑此遽謂一路發公司與皇升公司間無此筆帳款之交易。
⒊一路發公司復以:皇升公司輪胎品質不良,服務態度太差,
故拒絕付款云云。然皇升公司表示有瑕疵之輪胎已經扣款,並未請款,業具提出扣款明細為佐(本院卷第87頁),而據一路發公司之採購及流程管理人員李宜琦證稱:伊於104 年
3 月18日到職,任職期間並未接獲司機反映皇升公司的輪胎經常爆胎,亦無因為輪胎爆胎或有瑕疵更換而無法對帳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見皇升公司前揭請求之10
4 年6 月30日、7 月30日及8 月28日之帳款,一路發公司應非因輪胎爆胎或有瑕疵而無法付帳之情事。而證人卓育騰即一路發公司之維修人員雖證稱:經常聽一路發公司司機表示皇升公司輪胎經常爆胎等語(本院卷第61頁),但其亦證稱有向公司反應,不清楚公司如何處理等語。證人張素靜即一路發公司執行長則稱:伊聽司機反應皇升公司輪胎經常爆胎後,有請採購部門的人通知皇升公司,時間應該是在101 年間,後來對方真的有改,我們也是很友善跟對方說不要裝大陸胎,採購也有確認,並友善的付款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益徵一路發公司爭執皇升公司輪胎品質不良之情係發生在104 年之前,而與前揭104 年6 月30日、7 月30日及8月28日之3筆帳款無關。
⒋綜上,皇升公司請求一路發公司給付104 年6 月30日、7 月
30日及8 月28日之3 筆帳款,其中104 年6 月30日及7 月30日之帳款已經一路發公司承認債務,另104 年8 月28日帳款則經皇升公司提出司機簽收單及統一發票證明之,一路發公司抗辯皇升公司提供之輪胎品質不良、服務態度差等情,並無可採。又上開3 筆帳款算至皇升公司於106 年1 月5 日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止,均尚未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皇升公司此部分請求共計175,351 元(計算式:48,458元+ 35,805元+91,088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皇升公司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約定,於其請求一路發公司給付175,351 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一路發公司應給付皇升公司元91,088元本息,為皇升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皇升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另一路發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命給付皇升等三間公司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3 月26日間之已罹於2 年時效帳款共計498,268 元部分不當(即皇升公司447,868 元、鍠昇公司17,325元及皇成公司33,075元),亦有理由,重新計算皇升公司及一路發公司上訴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後,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皇升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一路發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皇升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一路發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帳款明細表
一、皇升輪胎有限公司:┌──┬─────┬───────┐│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新台幣)│├──┼─────┼───────┤│ 1 │101.8.27 │70,298 元 │├──┼─────┼───────┤│ 2 │101.11.28 │9,240 元 │├──┼─────┼───────┤│ 3 │102.1.30 │2,100 元 │├──┼─────┼───────┤│ 4 │102.5.30 │101,325 元 │├──┼─────┼───────┤│ 5 │102.6.29 │8,379 元 │├──┼─────┼───────┤│ 6 │102.7.26 │54,810 元 │├──┼─────┼───────┤│ 7 │102.7.28 │10,290 元 │├──┼─────┼───────┤│ 8 │102.8.25 │72,450 元 │├──┼─────┼───────┤│ 9 │102.11.7 │18,060 元 │├──┼─────┼───────┤│10 │102.11.29 │9,555 元 │├──┼─────┼───────┤│11 │102.12.25 │16,590 元 │├──┼─────┼───────┤│12 │103.1.23 │43,155 元 │├──┼─────┼───────┤│13 │103.2.25 │27,416 元 │├──┼─────┼───────┤│14 │103.3.26 │4,200 元 │├──┼─────┼───────┤│15 │104.6.30 │48,458 元 │├──┼─────┼───────┤│16 │104.7.30 │35,805 元 │├──┼─────┼───────┤│17 │104.8.28 │91,088 元 │├──┼─────┴───────┤│合計│ 623,219 元 │└──┴─────────────┘
二、鍠昇輪胎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9日,金額17,325元(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下方編號2 發票)。
三、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9日,金額33,075元(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下方編號12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