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劉彥余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被上訴人 劉其俊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利息之給付,減縮為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劉萬泗之繼承人,劉萬泗遺有屏東縣○○市○○路○○○ 號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之屏東縣「忠愛新村」違建戶,空軍司令部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對違占建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兩造協議由上訴人代兩造向空軍司令部申請補償,補償金額兩造各分一半,並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簽訂協議書、104 年12月26日簽訂帳戶變更同意書。嗣後空軍司令部分別於104 年8 月26日、105 年5 月31日將第一、二期拆遷補償款各新臺幣(下同)398,176 元、788,390 元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遲未交付屬被上訴人之1/
2 金額即593,283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3,283 元,及自10
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款被上訴人應僅取得568,
283 元,而非593,283 元。又被上訴人一開始委託無執照之拆遷業者,上訴人另覓有清理廢棄物執照之拆遷業者,支出180,000 元,以及上訴人為申請補償款,自臺北南下屏東數次,支出車資及公證費用共7,170 元,費用應由兩造平分。
另被上訴人同意以第一期補償款398,176 元作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倘報酬之主張不成立,則主張改以工資抵銷,上訴人為處理申請補償款事務,耗費通聯及交通時間共123 小時
9 分,以每小時最低薪資平均117.5 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14,47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以之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5,228 元,及自民國10
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18,055元部分,其未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將起算日減縮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起算)。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劉萬泗生前所有,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及國防部頒佈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等規定向國防部申請拆遷補償款。上訴人提出申請,經國防部核准後,國防部即依上開要點之規定,於104 年8 月26日將第一期拆遷補償款398,176 元匯入至上訴人帳戶,再於105 年
5 月31日將第二期拆遷補償款788,390 元(內含第二期補償款398,176 元、自拆獎金340,214 元、人口搬遷補助費50,000元)匯入至上訴人帳戶內。
㈡同意書及協議書為兩造所簽訂。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金之一半即593,283 元,
是否有理?⒈國防部分別於104 年8 月26日、105 年5 月31日將第一期
拆遷補償款398,176 元(指第一期建物坪點補償款)、第二期拆遷補償款788,390 元(內含第二期建物坪點補償款398,176 元、自拆獎金340,214 元、人口搬遷補助費50,000元)匯入至上訴人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8頁),並有上訴人帳戶明細資料、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
6 年9 月7 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849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8、59至63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房屋之拆遷補償款由兩造平分即每人593,283 元【計算式:(398,176+398,176 +340,214 +50,000)×1/2 =593,283 】,上訴人則稱:兩造約定第一期款項作為上訴人處理本件事務之報酬,另依同意書約定,第二期補償款全歸被上訴人、自拆獎金均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568,283 元【計算式:398,176 +(340,214 ×1/2 )=568,283 】。
⒉兩造就各主張所分配金額不同之原因,上訴人主張第一期
、第二期拆遷補償款398,176 元、398,176 元各自歸屬兩造,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該拆遷補償款均分之結果同為398,
176 元,並無二致。然因上訴人並未將人口搬遷補助費50,000元納入計算,是以,兩造計算結果所生金額之歧異,主要為人口搬遷補助費歸屬之爭執。經查,依協議書約定:「因家父劉萬泗於96年12月24日已故,身後留下其住居(屏東縣○○市○○里○ 鄰○○路○○○ 號之6 ),現因眷村改建,經立協議書人討論同意將由目前戶長劉彥余(即上訴人)申請補助款,而補助款款項到時並由長子劉其俊(即被上訴人)及次子劉彥余兩人平均分配,至於二女兒劉韶華不予分配」,嗣又在同意書內載敘:「兩方因家父生前留有房子,位於屏東市○○里○ 鄰○○路○○○○○ 號(忠愛新村),因眷村改建得以申請國防部房屋補助款79.6萬餘元及舊屋自行拆除補助款40萬元,由兩方均分,申請時被上訴人同意授權給上訴人全權處理,匯款帳號也是由上訴人提供,第一期房屋補助款於104 年8 月31日撥款39萬8 千餘元(已匯入上訴人帳戶並由上訴人領取),故第二期房屋補助款39萬8 千餘元,所撥款項將歸被上訴人所有,為避免第二期房屋補助款國防部撥款時上訴人未盡告知責任,故申請變更匯款帳戶為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另架屋拆除補助款40萬元待國防部核撥發放時,被上訴人須按核撥金額均分20萬給上訴人」,有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15至16頁),可知兩造確實約定房屋之補助款796,352 元(指第一期、第二期拆遷補償款各398,176 元)、自拆獎金340,214 元由兩造平均分配。該同意書雖未明白書明搬遷補償費之歸屬,然搬遷補助之目的係為鼓勵該現住人口儘速搬離,上訴人陳述其當時居住台北,被上訴人陳述其當時居住屏東縣內埔鄉(原審卷第87、97頁),即兩造事實上均無在系爭房屋居住,而協議書既已載明補助款項由兩造平均分配,搬遷補助費亦為補助款項之一種,該自拆獎金340,214 元,加計搬遷補助費5 萬元,合計390,214 元,金額接近40萬元,足徵同意書內所載房屋拆除補助款40萬元,兩造認知而合意之該項目,內容係包括「自拆獎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故該項人口搬遷補助費50,000元自應依約由兩造平均分受。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攸關房屋之補助款的一半即593,283 元〔(000000+398176+340214+50000=0000000)2=593283〕,自屬有據。
⒊兩造不爭執拆遷費用應由兩造平分。被上訴人主張拆遷業
者係其所找尋,費用40,000元,上訴人已交付現金20,000元,核與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確有找拆遷業者,當時雙方各出25,000元(原審卷第67頁)相符,堪信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所找之拆遷業者無廢棄物清理執照,上訴人另行尋找有環保執照之業者,支出180,000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就此有相關支出單據或其他證明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其有此支出。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空軍司令部有關領取自拆獎金戶,是否須有提出環保執照業者出具拆遷證明為必要(本院卷第24至25頁)乙節,查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有支出拆除費用之證明,縱所云事項屬實,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調查該事項之必要。
㈡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528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本件事務支出車資及公證費用7,170 元,且花費
123 小時9 分之時間,依每小時最低薪資平均117.5 元計算工資為14,470元,另被上訴人有同意補償金第1 期款398,17
6 元作為其辦理本件委任事項之報酬,共計419,816 元,上訴人以之抵銷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以第一期補償款398,176 元作為
其報酬云云,然觀諸同意書及協議書之內容,未見有此約定。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認第一期款是上訴人處理的代價云云,惟綜觀被上訴人該次答覆之脈絡「第一期款就是給上訴人,這個就是當時的協議,這是上訴人處理的代價」、「第一期全額由上訴人領取了,第二期上訴人也不給我,所謂的代價就是上訴人可以先拿去用」(原審卷第79頁),可知被上訴人真意僅係同意第一期款先讓上訴人支用,並非同意將第一期款作為上訴人報酬,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自屬誤解。
⒉上訴人抗辯其為處理本件事務支出車資及公證費用7,170
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以及共花費123 小時9 分之時間,依每小時最低薪資平均117.5 元計算工資為14,470元乙事,被上訴人亦同意支付(原審卷第87、101 頁),審酌此為上訴人為處理補償款申請事務之相關花費,其請求18,055元【計算式:(7,170 元÷2 )+14,470=18,055】核屬合理。
⒊基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訴人履行給付金額款為593,
283 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金額18,055元,扣除上訴人抵銷之18,055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5,228 元【計算式:593,283 -18,055=575,228 】,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同意書約定,房屋之第2 期補償款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
106 年度司促字第1469號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考(原審卷第35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應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有575,228 元,及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