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李源吉被上訴人 高牡丹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複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履行協議分割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分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00000000 地號土地)。詎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將其繼承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面積合計18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至民國106 年2 月14日止為新台幣(下同)2 萬0,214 元,自106 年2 月15日起,按月不當得利為442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0,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2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2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李樹於50餘年前所合法興建,自始無人異議,顯為系爭32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所默許。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上訴人之母、妹妹、兒子及女兒所共有,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提起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並無執行名義,何能要求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前拆除系爭建物。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尚應賠償4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㈡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如附表二所載。

㈢系爭32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1 年起至104 年底,為

每平方公尺400 元;另自105 年起至106 年2 月14日止,為每平方公尺576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㈡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⒈按法院依法製作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茍非確有反證足

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認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現無人居住,如被上訴人要拆除,要補償其45萬元等語,繼於原審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審為不爭執事項之確認,亦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其繼承所取得等語,有上揭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133 頁)。應認原審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應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否認於原審為上開陳述,基此,其此抗辯不足採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前開所言已生自認效果,嗣上訴人翻異前開自認,然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故揆諸同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需證明與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能撤銷該自認。上訴人就前開撤銷自認部分,上訴人僅稱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云云。惟繼承人上訴之母、妹妹等人仍存活,但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繼承人本可將該建物處分權由其中一人繼承,上訴人之前既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法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該部分自認之主張,殊無可取,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乃上訴人、上訴人之母、妹妹、兒子及女兒等人所共有,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㈡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準此,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其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264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2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建有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面積合計為184 平方公尺(應為187 平方公尺之誤)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32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42 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查明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人員測量後所製作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74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再被上訴人前於88年8 月8 日就系爭321 地號土地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後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王碧琇則因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3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分割協議契約,進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3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6年1 月17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40頁、第142 頁)。基上,系爭321 地號土地,既於88年8 月8 日達成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系爭321 地號土地既分歸被上訴人所取得,除非另有特別約定或其他正當權源,即難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⒊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因繼承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一部

分即附表二所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無任何正當權源,故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證明共有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有何得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別約定,徒以系爭建物為李樹於50餘年前所合法興建,自始無人異議,顯為系爭32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所默許云云,即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無權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排除侵害,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占用既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其請求返還之時效期間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訴訟提起時回溯追償共計5 年(本件訴狀繕本為106 年2 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頁,該5 年期間應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

2 月14日止,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誤載為自101 年2 月14日),並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⒉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西邊巷道內,距離國道10號約1 分鐘之車程,前往旗山市區約15分鐘之車程,鄰近雖無學校、醫院及傳統市場,惟附近有1 便利商店,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第130 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其次,系爭32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1 年起至10

4 年底,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另105 年起至106 年2 月14日止為每平方公尺576 元(見原審卷第155 頁、第162 至16

3 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1 年2 月15日至106 年2 月14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0,45

6 元,原審判准2 萬0,214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9 元,原審判准為442 元(計算如原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占用面積184 平方公尺係誤繕,應為187 平方公尺,再依該計算式計算之上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2,014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2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