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曾坤章訴訟代理人 吳宗義被上訴人 高牡丹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複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履行協議分割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分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00000000 地號土地)。詎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將其繼承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無權占用系爭328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面積合計75.0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6 年2 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8,24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 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45 元,及自106年2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6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曾燦堂所興建,建造當時乃有權使用系爭328 地號土地。嗣曾燦堂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88年8 月8 日協議將原高雄縣○○鎮○○○段○○○○○ ○○○○○○ ○○○○○○ ○○○○○○ ○號土地合併後分割(下稱系爭協議分割契約),系爭328 地號土地始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係就道路用地為劃分約定,系爭建物非屬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約定範圍,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拆屋還地,並非可採。再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88年台上字第1034號、95年台上字第551 號等判決意旨,推定兩造就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上訴人願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第2 條約定,以7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亦應比照高雄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補償上訴人98萬2,656 元,且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3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328 地號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載。
㈢系爭建物為曾燦堂所興建,後由上訴人所繼承。
㈣系爭32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1 年起至104 年底,為
每平方公尺400 元;另自105 年起至106 年2 月14日止,為每平方公尺576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準此,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其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264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28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建有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面積合計為75.05 平方公尺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32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43 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查明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人員測量後所製作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74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再被上訴人前於88年8 月8日就系爭328 地號土地與包含曾燦堂在內之全體共有人達成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上訴人後因繼承曾燦堂而取得系爭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被上訴人訴請履行系爭協議分割契約,進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3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6年1 月17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40頁、第143頁)。基上,系爭328 地號土地,既於88年8 月8 日達成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系爭328 地號土地既分歸被上訴人所取得,除非另有特別約定或其他正當權源,即難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⒊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固為民法第42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雖認:「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34號、95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亦同此旨)。惟查,被上訴人係因訴請共有人履行系爭協議分割契約,經由系爭分割判決取得系爭328 地號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參以共有物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系爭建物於分割後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失占有權源。此與民法第425 條之1 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另援引上開判例意旨,係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云云,惟核與本件為被上訴人先訴請履行系爭分割契約,進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3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因此為無權占有尚屬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故此,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證明共有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有何得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別約定,徒以系爭建物為曾燦堂所合法興建云云,即非有據。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3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⒋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無任何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排除侵害,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予以補償云云,惟並未提出足以支持之法律依據,自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占用既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其請求返還之時效期間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訴訟提起時回溯追償共計5 年(本件訴狀繕本為106 年2 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18頁,該5 年期間應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6年2 月14日止,附表三編號1 部分誤載為自101 年2 月14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⒉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西邊巷道內,距離國道10號約1 分鐘之車程,前往旗山市區約15分鐘之車程,鄰近雖無學校、醫院及傳統市場,惟附近有1 便利商店,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第130 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其次,系爭32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1 年起至10
4 年底,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另105 年起至106 年2 月14日止為每平方公尺576 元(見原審卷第155 頁、第163 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1 年2 月15日至106 年2 月14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248 元,及自
106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 元(計算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8,245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8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