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蔡翁富美
蔡偉樑蔡偉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羅玲郁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複代理人 洪世昌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蔡啟祺係高雄市大寮區宣武新村(下稱宣武新村)原眷戶,經徵得國防部同意,於民國83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將原配住宣武新村公有眷舍拆除整建為二樓式RC結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6號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國防部並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於83年間與蔡啟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蔡啟祺於89年1 月20日死亡,經訴外人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90年2 月1 日核准由上訴人蔡翁富美承受蔡啟祺之原眷戶權利,而蔡啟祺之全體繼承人並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因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辦理宣武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由國防部給予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輔導原眷戶搬遷另購民間成屋居住,並變更系爭土地原作為眷舍之用途,且待系爭土地騰空後,處分土地以挹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國防部亦公告宣武新村原住戶應行搬遷。又國防部已變更系爭甲土地之用途為處分用地,被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土地,且原借用人蔡啟祺已死亡,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及104 年11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蔡啟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顏國勇及顏廷宇(下合稱顏國勇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借貸契約既經終止,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甲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此外,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無權源占用系爭甲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1,502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物上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拆除騰空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甲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2 元;(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蔡啟祺在眷改條例施行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拆除舊有建物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並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老舊眷舍要件,而眷改條例於85年2 月5 日公佈施行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建物亦無眷改條例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欲依眷改條例規定,收回系爭甲地,以挹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於法無據,且不符民法第472 條所定「有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之要件。其次,被上訴人於蔡啟祺死亡10餘年後,始於104 年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另國防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69年5 月30日頒佈「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作業要點),係作為80年初期國軍老舊眷村拆建之法規依據,蔡啟祺亦係依重建作業要點辦理系爭建物之重建,參以重建作業要點規定:「眷村土地得款70% 輔助原眷戶購宅」;及陸軍第八軍團函司令部76年6 月27日(76)達之字第1103號令(下稱1103號令)敘明:「重建作業要點以土地得款70% 輔助原眷戶購宅一項,其中應扣除國產局0.7%作業費而實際輔助原眷戶數應為69.3%,請各單位轉眷村自治會及眷戶知照」等語,可知依重建作業要點規定,老舊眷舍於自費拆除重建後,新房舍所有權歸自費重建眷戶所有,且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亦可由原眷戶價購而取得,足見蔡啟祺於拆除原眷舍前,應已與系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達成自費重建新房舍並價購系爭甲地之意思合致,故蔡啟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地存在買賣契約,於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前,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買賣契約有權占用系爭甲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暨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
(二)蔡啟祺係高雄市大寮區宣武新村原眷戶,經徵得國防部同意,於83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將原配住之宣武新村公有眷舍拆除整建成二樓式RC結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6號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國防部並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於83年間與蔡啟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三)蔡啟祺於89年1 月20日死亡,訴外人蔡憶蕙及上訴人均為蔡啟祺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蔡憶蕙於100年5 月6 日死亡,顏國勇、顏廷宇為蔡憶蕙之法定繼承人;顏廷宇又於106 年6 月11日死亡,訴外人顏汝宸、顏汝倢及王君鸞(下合稱顏汝宸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蔡啟祺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顏國勇、顏汝宸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彼等於107 年3 月間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仍維持公同共有。
(五)國防部辦理宣武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蔡翁富美原同意眷村改建作業,其後拒不配合辦理相關改建作業。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1、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35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國有土地之核准撥用,係政府基於公法上權力,使需用土地機關取得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故於撤銷撥用後,自須經移交接管手續,始移轉其管理權,且除情形特殊,經商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外,應騰空點交,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被上訴人係為出售系爭土地得利,非基於原地重建眷舍供軍人及其眷屬居住,故依國產法第33、35條規定,應將系爭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並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 頁)可稽,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其次,依眷改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 條第1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語,可知眷改條例就國軍老舊眷村之土地,已明定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進行後續之改建、處分或保存,而排除國有財產法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國防部並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於83年間與蔡啟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蔡啟祺於89年1 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因國防部依眷改條例規定,辦理宣武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由國防部給予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輔導原眷戶搬遷另購民間成屋居住,並變更系爭土地原作為眷舍之用途,且待系爭土地騰空後,處分土地以挹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國防部亦公告宣武新村原住戶應行搬遷。又國防部已變更系爭甲土地之用途為處分用地,被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土地,且原借用人蔡啟祺已死亡,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借貸契約既經終止,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甲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情。上訴人否認無權占用系爭甲地,並抗辯:系爭建物不適用眷改條例,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規定,收回系爭甲地,於法無據,且不符民法第472 條所定「有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之要件。其次,被上訴人於蔡啟祺死亡10餘年後,始於104 年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又依重建作業要點規定,老舊眷舍於自費拆除重建後,新房舍所有權歸自費重建眷戶所有,且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亦可由原眷戶價購而取得,足見蔡啟祺於拆除原眷舍前,應已與系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達成價購系爭甲地之意思合致,故蔡啟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地存在買賣契約,於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前,上訴人得基於繼承關係、買賣契約占用系爭甲地云云。經查:
(1)蔡啟祺係高雄市大寮區宣武新村原眷戶,於57年6 月30日獲配入住重建前高雄市○○區○○路○○號眷舍,嗣經徵得國防部同意,於83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將原配住之宣武新村公有眷舍拆除整建成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6號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國防部並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於83年間與蔡啟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國防部辦理宣武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蔡翁富美原同意眷村改建作業,其後拒不配合辦理相關改建作業等節。又蔡啟祺於89年1 月20日死亡,蔡憶蕙及上訴人均為蔡啟祺之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蔡憶蕙於100 年5 月6 日死亡,顏國勇、顏廷宇為蔡憶蕙之法定繼承人;顏廷宇又於
106 年6 月11日死亡,顏汝宸、顏汝倢及王君鸞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蔡啟祺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顏國勇、顏汝宸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彼等於107年3 月間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仍維持公同共有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80年度第二階段老舊眷舍計畫整村整建眷村名冊、大寮區宣武新村等村整建工程資料一覽表、宣武新棧土地清冊、宣武新村原眷戶搬遷公告、上訴人及蔡憶蕙戶籍謄本、蔡啟祺除戶戶籍謄本、台灣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覆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0日彰院恭家康100 年度司繼字第519 號函、蔡憶蕙繼承系統表、宣武新村眷舍整建工程契約、勘驗筆錄、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5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570290600 號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12、44-73 、296-316 、104-109 、132-133頁)、蔡翁富美遷購國宅申請書、蔡翁富美104 年2 月9日大寮中興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5-16 、177-178 頁)可稽,堪可認定。
(2)次按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具有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尋繹其立法理由謂:「目前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均係於六十九年以前興建完成,其興建方式有政府自建、中國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等方式」等詞,再參酌眷改條例相關條文皆以「國軍老舊眷村」為規範,而非以個別眷舍為單位;眷改條例施行前關於眷村管理所頒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均有「凡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等相類規定,足徵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認定,應以該眷村興建完成時間及方式為據,而與眷村內個別眷舍改建、重建之時間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宣武新村係69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之老舊眷村,而蔡啟祺自69年12月31日前即獲配住宣武新村之公有眷舍,並於8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甲地上乙節,如前所述,足見系爭建物仍位於宣武新村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自屬國軍老舊眷村範圍,應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從而,上訴人抗辯:宣武新村之眷舍早已於83年間重建,故系爭建物屬於69年12月31日以後所拆除重建之新房舍,並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自無眷改條例之適用云云,即難採信。
(3)又按國防部與軍人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之配住,成立民法之使用借貸,乃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私法關係,關於行政機關是否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再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至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眷改條例於85年間公告施行後,國防部即依眷改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第4 條第2 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辦理標售或處分。辦理宣武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給予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輔導原眷戶搬遷另購民間成屋居住,並預定俟系爭土地上建物均騰空後,處分系爭土地以挹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有土地處理計畫表、宣武新村等4 村原眷戶搬遷相關事宜公告、輔助購宅款發放通知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1-12 頁、卷二第13-14 頁)可稽。參以國防部辦理宣武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蔡翁富美原同意眷村改建作業,其後拒不配合辦理相關改建作業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蔡翁富美遷購國宅申請書、蔡翁富美
104 年2 月9 日大寮中興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5-16 、177-178 頁)可稽,足見本件於同意蔡啟祺自費興建系爭建物時,尚無眷改條例之制定,嗣因眷改條例之制訂施行,而有收回系爭土地予以處分以挹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需,則被上訴人為達此目的而需用系爭甲地,始向蔡啟祺之繼承人表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既因眷改條例制定施行所致,即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物(即系爭甲地)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顏國勇等收受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顏國勇及顏廷宇分別於104 年10月21日、104 年12月2日收受前開繕本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9、41、42、74、75頁)可稽,堪認系爭借貸契約已於104年12月2 日合法終止。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蔡啟祺死亡10餘年後,始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始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經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是為因應國家就眷村土地整理、有效性利用,為發揮國有土地價值,促進周邊經濟效用而為,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與權利濫用無涉。其次,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舉止,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已不再主張土地權利,卻忽而終止借貸契約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蔡啟祺死亡後10餘年,始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其終止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云云,均非可採。
(5)上訴人固另提出重建作業要點、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宣導要點、國軍眷舍配住須知、陸軍第八軍團函司令部76年6 月27日(76)達之字第1103號令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14-
217 、220 、222-245 頁),辯稱:系爭建物係適用重建作業要點,並由蔡啟祺與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達成自費重建新房舍並價購基地即系爭甲地之合意,故上訴人得基於系爭甲地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惟查:
①國防部於79年7 月17日即以(79)恭慈第11216 函對各軍
種司令部頒發「國軍八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下稱整村整建作法要點)」(見原審卷一第284-286 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亦以79年8 月24日(79)璧家字第8912號呈,報請陸軍總司令部轉呈國防部,將宣武新村列為以徹底整建方式(即拆除整建成RC結構二樓房舍)辦理整村整建之眷村,嗣國防部於80年4 月30日以
(80)恭慈字第4390號令核定宣武新村為國軍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之第二階段眷村(見原審卷一第288-292 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遂辦理宣武新村眷舍整建工程招標作業,由訴外人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以工程款總價7,258萬元得標,工程款係由公撥預算3,527,420 元及眷戶繳交之配合款37,309,580元組成,有宣武新村眷舍整建工程合約、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0年7 月9 日(80)璧家字第5607號呈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96-316 、317 頁)可稽;而蔡啟祺原配住之公有眷舍係在80年間拆除,於83年間重建完成,亦即系爭建物係在國防部頒佈整村整建作法要點,並將宣武新村納入徹底整建之眷村名冊後,始重建成二樓式RC結構房舍,且蔡啟祺亦於82年6 月17日出席宣武新村整建工程村民大會,並列名於上開眷戶配合款繳交名冊中乙節,有村民大會會議紀錄、宣武新村整建工程每戶配合款收繳名冊附卷(見原審卷二第34-42 、43-60 頁)可稽,堪認系爭建物係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辦理改建,而非按上訴人所稱重建作業要點辦理。
②又參酌整村整建作法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㈠徹底
整建:眷村土地權屬國有,眷舍破損情形嚴重,不勝檢修,安全堪虞之眷村,得拆除整建成RC結構之房舍,必要時可整建二樓…」(見原審卷一第284 頁背面)等語;暨80年7 月18日召開之宣武新村整村整建第二次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副主任孟將軍裁示:…四、地籍屬國有,你要不到,可是房子是你的…」(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等詞相互以觀,可知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改建之眷舍基地仍為國有財產,並未規定眷戶得價購改建後眷舍之基地。是上訴人抗辯依重建作業要點,蔡啟祺於重建系爭建物時,已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達成價購基地即系爭甲地之合意云云,不能採信。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揭買賣契約成立時點、實際買賣價格及價金之交付等節,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難採信。
3、綜上,系爭借貸契約已於104 年12月2 日合法終止,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基於買賣契約有權使用系爭甲地,堪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甲地無訛。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函查上開機關於國防部在80年4 月30日以(80)恭慈字第4390號令核定宣武新村為國軍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之第二階段眷村之前,有無曾向宣武新村內眷戶宣導宣武新村係依據整村整建作法要點辦理改建而召開相關說明會議;暨提出相關會議紀錄,如無法提出會議紀錄,其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60頁)等事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地所屬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7 元,地目為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系爭甲地所屬系爭土地面臨宣武路,鄰近鳳林四路(即省道25號),鳳林四路上有設立公車站牌,並有超市、郵局、商場及餐廳等商家林立,○○○區○○○段,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稱便利等情,有谷歌電子地圖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5 、176 頁)可憑,亦堪認定。又系爭建物目前係供蔡翁富美居住使用乙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4-109 頁)可稽,同堪認定。
審酌系爭甲地所在區域之開發現況、地理位置、交通便利性、都市機能、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建物現供居住使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利益,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抗○○○區○○○○段,生活機能尚不方便,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過高(見本院卷第54頁)云云,則屬無據。再者,依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7元,按年息5%元計算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月為1,502 元(計算式:75平方公尺×4,807 元×5%÷12 =1,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系爭借貸契約於104年12月2 日經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後,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甲地)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
2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暨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2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