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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雅蕙訴訟代理人 陳雅貞律師上 訴 人 達樂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家祥被上訴人 蔡玉英訴訟代理人 蔡嘉全

林鴻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經上訴人達樂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達樂公司)仲介,以新台幣(下同)536 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吳雅蕙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吳雅惠簽立兩份買賣契約書(其中編號S0000000號所載價金為606 萬元,下稱公契;編號S00303號所載價金536 萬元,下稱私契,與公契合稱系爭契約)。詎契約簽立、伊交付簽約款(即第一期款)50萬元予吳雅蕙後,訴外人即陪同吳雅蕙前來之龔志成始告知伊,系爭房地於90年間曾發生租屋房客在內自殺之事故(下稱系爭自殺事故)。系爭房地既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應屬凶宅,吳雅蕙明知卻未據實告知,伊除得依公契第9 條第6 項約定解除契約外,系爭房地因此而價值減損,即有物之瑕疵,吳雅蕙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伊併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吳雅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吳雅蕙應返還伊已付簽約款50萬元。

㈡達樂公司先前仲介吳雅蕙向訴外人張簡尚釗買受系爭房地時

,已知張簡尚釗擁有系爭房地期間,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並以凶宅售出,卻未在簽約前將此重大交易訊息告知伊,違反對於伊之義務而為有利於吳雅蕙之行為,且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吳雅蕙收受利益,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達樂公司不得向伊請求仲介報酬,達樂公司向伊收取報酬5 萬3,60

0 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達樂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又達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家祥於104 年12月間曾口頭向伊保證系爭房地非事故屋、非凶宅,否則即無條件退還仲介報酬(下稱系爭約定),系爭房地既曾發生系爭自殺事事故,不僅為事故屋,更為凶宅,依此約定達樂公司應返還仲介報酬,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或系爭約定,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請求達樂公司返還仲介報酬

5 萬3,600 元。並聲明:⑴吳雅蕙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達樂公司應給付伊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吳雅蕙部分:所謂「凶宅」,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形而言。

系爭自殺事故並非在伊擁有系爭房地產權期間內發生,且自殺者是在送醫後死亡,並非在系爭房地內死亡,系爭自殺事故距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日,已有14年之久,逐漸為四鄰所淡忘,事故發生後不僅曾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伊更著手將房屋大幅翻修改建,系爭房地並非凶宅,自無物之瑕疵。縱認系爭房地係屬凶宅,上訴人於簽約過程已知悉系爭自殺事故,仍同意簽約買受,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伊不負擔保責任,上訴人事後再執系爭房地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有物之瑕疵,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契約,自非有理,上訴人請求返還簽約款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達樂公司部分:系爭自殺事故並非在吳雅蕙擁有系爭房地產

權期間內發生,且自殺者並未陳屍屋內,系爭房地並非凶宅。達樂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受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即依內政部公告修正「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向吳雅蕙詢問其擁有系爭房地期間有無發生自殺或他殺致死情事,並依吳雅蕙之答覆,於現況說明書勾選「否」。另經上「台灣凶宅網」搜尋、向轄區派出所、鄰居詢問,均查無任何凶宅註記或備案紀錄,達樂公司並未刻意對上訴人隱瞞系爭自殺事故,況系爭自殺事故非於吳雅蕙擁有系爭房地期間發生,達樂公司已盡忠實及據實報告之義務,並無民法第571 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之情形存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仲介報酬之利益。再者,系爭約定僅保證系爭房地並非凶宅,而系爭約定所指之凶宅,係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所揭示,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之事實,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之情事。

達樂公司並未保證系爭房地自興建完成起未曾發生因自殺而死亡之事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房地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為由,請求達樂公司依系爭約定返還仲介報酬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吳雅蕙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達樂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 萬3,600 元,及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各自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經達樂公司仲介,以536 萬元

之價格,向吳雅蕙買受系爭房地,並與吳雅惠簽立兩份買賣契約書(即公契、私契)。被上訴人同日並交付簽約款50萬予吳雅蕙,交付仲介報酬5萬3,600元予達樂公司。

㈡系爭房地於90年間曾發生租屋房客在內自殺,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之事故。達樂公司於本件買賣雙方簽立契約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上述情事。

㈢買賣雙方簽約過程中,龔志成告訴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曾於90

年間有租屋者自殺事故,嗣曾家祥於私契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加註第2 點「本棟房屋90年底有事故」等文字,又將其中「故」字劃去。

㈣被上訴人父親蔡嘉全與曾家祥、吳雅蕙及龔志成曾於104 年

12月7 日在中信房屋大寮店,協商在私契上註記「本棟房屋90年底有事故」等文字之修改事宜。

㈤吳雅蕙在系爭房地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9,針對「

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否」。

㈥吳雅蕙前於102 年12月中旬向張簡尚釗買受系爭房地,張簡尚釗曾告訴吳雅蕙系爭房地於90年間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地是否因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而有物之瑕疪?㈡被上訴人是否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瑕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是否合法?吳雅蕙應否返還簽約款?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系爭約定,請求達樂公司返

還仲介報酬5萬3,6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房地是否因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而有物之瑕疪?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足參。買賣標的之房地若屋內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事故,雖不致對於該房地造成物理性損傷或房地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於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亦會因而擔憂居住、使用此類房地之生活品質。反映於交易市場,不僅稱之為「凶宅」,因此類房地之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均較未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事故之房地為低,甚至常須降價求售。是房地若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事故,將致其欠缺通常之價值,自屬有物之瑕疵。而自殺者之自殺行為與死亡結果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緊密關連性時,即使自殺者並未陳屍屋內,其為自殺行為之房地,仍屬發生自殺致死事故,導致價值貶損,而有物之瑕疵。至事故發生距離交易之遠近,房地實際減損價值若干,僅係瑕疵程度問題,不影響瑕疵存在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應屬凶宅,

系爭房地之價值因而減損,即有物之瑕疵。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系爭房地於90年間曾發生租屋房客在內自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故乙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且房客自殺後經送醫不治死亡,則房客死亡結果與其在系爭房地內自殺行為,仍具時間上之緊密關係,並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應認系爭房地曾發生自殺致死事故。依前揭說明,一般大眾將對於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通常有嫌惡、恐懼、擔憂心理,系爭房地於交易時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均較未曾發生自殺致死事故之標的為低,系爭房地因曾發生自殺致死事故,致欠缺通常之價值,有物之瑕疵,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自殺者係在送醫後死亡,並非在系爭房地內死亡,系爭房地不屬於凶宅,並無物之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所謂「凶宅」,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

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形而言。系爭自殺事故並非在吳雅蕙擁有系爭房地產權期間內發生,系爭房地自非凶宅云云為辯,並執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為據。惟內政部於該函文並未定義何謂凶宅,此由函文記載「本部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且凶宅非為法律名詞」等語即明。而函文就該部於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即「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意涵予以闡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僅欲使出賣人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應揭露之情形具體明確化而已,並無定義凶宅,亦未指非賣方產權持有期間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之房地並不因此欠缺通常價值,不屬物之瑕疵之意。上訴人執此為辯,尚非可採。

⒋吳雅蕙雖稱:系爭自殺事故距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日,已

有14年之久,逐漸為四鄰所淡忘,事故發生後不僅曾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伊更著手將房屋大幅翻修改建,系爭房地並非凶宅,自無物之瑕疵云云。然房屋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事故之事,即使因時間經過,四鄰已逐漸淡忘,於買賣交易時倘再被提起,對於買受人而言多半仍會有一般人對於居住、使用房屋之嫌惡、恐懼、擔憂心理,其程度或許隨事發時間遠近有輕重之別,仍非全無影響。證人張簡尚釗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地因在90年間發生系爭自殺事故,曾家祥向我表示售價要打6 折,經殺價後,吳雅蕙於102 年12月27日以240 萬元向我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頁)為憑,吳雅蕙並自承係以24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審卷卷二第152頁)。可見,系爭房地於吳雅蕙向張簡尚釗買受時,距離系爭自殺事故發生約12年,仍成為吳雅蕙要求降價因素之一。足徵,即使時間經過,四鄰已逐漸淡忘,系爭房地仍因系爭自殺事故發生而影響其交易價值,並非毫無減損。其次,一般人對於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事故之房屋居住、使用之負面心理,乃因事故本身所產生,並非房屋格局、新舊所造成,除非房屋已經完全拆除,使事故發生之空間、場域不復重現,否則應不會僅因房屋內部格局變動,即於心理上不再受曾凶殺、自殺致死事故影響,並反映於交易價格上。是縱認系爭房地因房屋翻修而增加價值,與系爭房地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而價值貶損,仍屬二事,不容混淆。至於系爭自殺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地作何使用,並不會改變系爭自殺事故曾發生之事實,而交易市場所稱之凶宅之所以屬物之瑕疵,乃因一般人產生負面心理感受,進而影響交易價格,並非通常效用之降低,自不因曾作為補習班之用而使瑕疵治癒。至於吳雅蕙以536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是否合乎市場行情,與瑕疵有無之事實認定無涉。吳雅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其請求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更無必要。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瑕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是否合法?吳雅蕙應否返還簽約款?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係屬凶宅,房地價值因而有所減損,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

9 條規定解除契約。吳雅蕙則以: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自殺事故,仍同意簽約買受,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不負擔保責任等語為辯。經查:

⑴本件買賣雙方簽約過程中,陪同吳雅蕙前來之吳雅蕙姊

夫龔志成告訴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曾於90年間有租屋者自殺事故,嗣曾家祥於私契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加註第2 點「本棟房屋90年底有事故」等文字,又將其中「故」字劃去,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二第102頁背面)。觀之私契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記載之內容,均經買賣雙方用印,依通常情形,加註事項應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交付簽約款前,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買賣雙方據此事實同意在私契第14條加註第2 點「本棟房屋90年底有事」等語。

⑵被上訴人雖又稱:伊係在契約簽立、交付簽約款後,經

龔志成告知,始知悉系爭自殺事故云云,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其前揭自認之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方得撤銷自認。惟查:

①被上訴人以吳雅蕙於105 年6 月13日答辯狀第5 頁所

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過程中蕭麗旋地政士曾經詢問『你持有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期間,有無發生自殺或他殺致死情事?』之問題,經被告吳雅蕙回答『沒有』後,原告及被告吳雅蕙即開始簽名用印」等語為據。然該書狀乃於106 年3 月15日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之前所提出,兩造既於嗣後原審整理上述關於龔志成告知系爭自殺事故、曾家祥加註私契第14條第2 點之不爭執事實時,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可見吳雅蕙應已更正之前答辯狀所述,經原審整理為不爭執事實後,已為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引吳雅蕙之前陳述,證明被上訴人自認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引用證人即代書蕭麗旋於原審證述為其論據

。然證人蕭麗旋於原審證稱:我在買賣雙方簽立公契過程,複誦公契第9 條第6 款時,好像有聽聞賣方,不確定係吳雅蕙或龔志成,提及有人在系爭房地內自殺,送至醫院才往生,買方聽了之後就上情曾與賣方討論,待討論完畢,雙方才在契約上簽名、蓋章,買方並沒有表示不願購買,否則不會完成簽約。簽約完成後我就請買方交付簽約款給賣方,買方說等一下有一些小細節要談,簽約款不要現在付。賣方提及系爭房屋曾發生事故時,買方有點驚訝,表情不是很高興,賣方想要在將此事加註於合約內,但買方不要,雙方有討論等語(原審卷一第185 頁正反面、第186 頁至第188 頁背面)。足見,證人蕭麗旋並未證述被上訴人係在簽立公契後才被告知系爭自殺事故之事實,被上訴人擷取蕭麗旋證述「簽約完成後我就請買方交付簽約款給賣方」之片段,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③證人蔡嘉全於原審雖稱:系爭房地本來是我要買的,

因為我的貸款資格不符,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買系爭房地,本件買賣契約簽立時,我也在場。簽約時代書沒有先解釋公契的條款,也沒有問自殺的事情,要我們看一看就直接簽約。簽約後,店長(指曾家祥)叫我付錢給屋主,仲介才在買賣契約內寫90年底有事故,因為代書不敢寫,龔志成沒有告知系爭房地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云云。然證人蔡嘉全於原審為前開證述前、後,均受被上訴人委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僅以證人身分到庭之期日,方暫為解除委任(原審卷二第60、104 、193 頁),即使買賣契約上所載買受人係被上訴人,事實上買賣各項意思表示均聽任蔡嘉全決之,有經蔡嘉全簽署之確認書、附停止條件訂金委託書、內政部版要約書可證(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是蔡嘉全之立場幾與契約當事人無異,本件訴訟結果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本難盡信其證詞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尤其,被上訴人主張係受龔志成告知始知系爭自殺事故,證人蔡嘉全卻證稱龔志成並未告知,證人蔡嘉全是否依其所見所聞如實證述,誠有疑義。又蔡嘉全證述內容與證人蕭麗旋之前揭證述,及證人龔志成證述:當天代書在解釋公契條款的時候,有問系爭房地是否曾發生自殺或凶殺致死的案件,我說前屋主有租客在裡面自殺,隔天在醫院死亡,蔡嘉全聽到也沒有異議,只說人沒有死在裡面就好。我跟吳雅蕙堅持要將此事寫在公契,但蔡嘉全不願意,因為公契要填載售價為600 多萬元,以利被上訴人貸款,怕寫在公契裡面會影響貸款。後來一直討論要不要寫在契約書裡面。我講完自殺事故後,買賣雙方才在公契簽名蓋章。後來代書到後面去,曾家祥拿出私契,記載的是正確的買賣價金530 多萬元,我們在研究契約是否要載入自殺一事,原本在契約上載明「90年底有事故」,蔡嘉全說「有事故」不好聽,要將「故」刪掉,當場有塗掉「故」字,講完此事後,曾家祥要拿私契給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就說,系爭房地是蔡嘉全要買的,他自己簽就好了,所以被上訴人是交由蔡嘉全代為簽名,仲介蓋用印章,蔡嘉全在簽名時拿出50萬元簽約款交給賣方等語買方交付等語(原審卷二第192 、193 頁),出入甚大。觀之私契經買賣雙方簽名,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記載內容,均經買賣雙方用印,依通常情形,應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蔡嘉全證述簽約、給付簽約款後,才由仲介註記云云,核屬變態事實,與私契形式外觀不合。

佐以,證人蔡嘉全另證述:(聽到有發生自殺的事情,你有何表示?)因為我也不能確認,我不敢講,不敢和他們談,店長(指曾家祥)要註記,我也沒有辦法,因為我有心臟病,怕跟他發生衝突。(你有無表示怎麼沒有提前講或不想買的意思?)因為我們還沒有很確認是否為凶宅,我們也是質疑,我不敢和他辯等語(原審卷二第194 頁),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當下甚感訝異,抱怨為何簽約前皆未告知,也表示不願意購買之情亦有齟齬。可見,證人蔡嘉全不無因系爭房地事實上係其所欲買受,本件訴訟結果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刻意偏離事實證述,難信其證詞為真。

④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稱:

伊係在契約簽立、交付簽約款後,經龔志成告知,始知悉系爭自殺事故云云,自無足踩。

⒉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

,雖如前述。然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事故之房地,是否屬於交易市場所稱之凶宅而有價值減損情形,因凶宅乙詞並非法律所明定,即使司法實務目前亦仍未有一致標準及見解,遑論一般民眾。若買受人知悉買賣之房地因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事故,即謂其必知悉房地有欠缺通常價值之情形,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對於交易時相較於出賣人,較難全盤掌握房地資訊之買受人而言,實屬過苛。且凶殺或自殺致死事故,僅係房地欠缺通常之價值,即瑕疵形成之原因,難謂係瑕疵本身。買受人僅知此類事故發生,但不知房地此類情事已足生價值減損之效果,則尚不得謂其知有瑕疵。達樂公司曾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地並非凶宅,甚至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亦均辯稱系爭房地即使發生系爭自殺事故,於本件買賣仍非屬凶宅。而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自殺事故後,僅提出切結書要求保證並非凶宅,有切結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0 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在簽約過程中知悉系爭自殺事故,但未被告知系爭房地為凶宅,而有減損價值情形,在此情況下完成簽約、交付簽約款。否則,被上訴人豈有不以凶宅為由,要求另行議價或減價,僅要求賣方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地並非凶宅之理。是被上訴人僅知系爭房地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並不知系爭房地因此已屬交易市場所稱之凶宅,而有價值減損情形,即非屬知有瑕疵,並無民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吳雅蕙抗辯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瑕疵,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伊不負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並非有理。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吳雅蕙返還已付簽約款50萬元,應係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系爭約定,請求達樂公司返

還仲介報酬5萬3,600元,有無理由?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571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達樂公司前仲介吳雅蕙向張簡尚釗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張簡尚釗擁有系爭房地期間,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並以凶宅售出,卻未在簽約前將此重大交易訊息告知伊,違反對於伊之義務而為有利於吳雅蕙之行為,且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吳雅蕙收受利益,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達樂公司不得向伊請求仲介報酬,達樂公司向伊收取報酬5 萬3,600 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達樂公司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然查:達樂公司前仲介吳雅蕙向張簡尚釗買受系爭房地時

,已知張簡尚釗擁有系爭房地期間,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並有因此折價出售情事,除據證人張簡尚釗證述明確外(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頁),並有買賣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96至199頁、原審卷二第123頁)。是即使達樂公司上「台灣凶宅網」搜尋、向轄區派出所、鄰居詢問,均查無任何凶宅註記或備案紀錄,達樂公司確實曾仲介系爭房地以凶宅方式售出,應無疑義。達樂公司於本件並未在買賣雙方開始簽約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曾發生系爭自殺事故,及曾以凶宅方式售出之事實,即使被上訴人在簽約過程中知悉系爭自殺事故後,曾家祥憑其主觀對於凶宅之認知(上訴人執內政部前揭函示謂系爭房地並非凶宅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地並非凶宅。未將系爭房地曾屬凶宅之事實向被上訴人揭露,以供判斷,致被上訴人在不知系爭房地係凶宅,有價值減損情事之情況下,簽署契約、交付簽約款予吳雅蕙,難謂以居間為營業之達樂公司已盡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達樂公司違反對於其之義務,而

為有利於吳雅蕙之行為,並非無據。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達樂公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仲介報酬,達樂公司已收取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達樂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仲介報酬5萬3,600元,應為有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仲介報酬,既有理由,則其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另依系爭約定所為請求,即屬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吳雅蕙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系爭約定,請求達樂公司給付5 萬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4 日(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