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吳郁仕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複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被上訴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屬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吳黃玉妃所有,吳黃玉妃於民國96年6 月1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則由上訴人、訴外人即吳黃玉妃之配偶吳出及上訴人之弟吳郁富共同繼承,嗣吳出於98年2 月3 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上訴人與吳郁富公同共有。上訴人之債權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23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既亦屬上訴人所有,執行法院未將之與系爭土地併予查封拍賣,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6 項、第7 項規定,該拍賣程序應屬無效。
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建物均有所有權,核屬同為一人所有之情形,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第8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吳郁富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及法定地上權存在,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然執行地院並未通知吳郁富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之強制規定,拍賣程序應屬無效。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既有無效情事,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且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6 日拍定,經高雄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已於102 年
4 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及吳郁富拆除系爭建物,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3 號民事事件受理,上訴人及吳郁富則反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郁富之反訴請求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401 條規定,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另為訴訟爭執。又執行法院就同屬一人所有之建築物及基地是否併予查封拍賣有裁量權,系爭執行事件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併予查封拍賣,尚無違法之處,且系爭建物與土地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係於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才發生,上訴人及吳郁富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並無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同前述一所載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屬吳黃玉妃所有,吳黃玉妃於96年6 月
1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則由上訴人及吳出、吳郁富繼承,嗣吳出於98年2 月3 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上訴人與吳郁富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之債權人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6日拍定,嗣於同年4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執行事件僅就系爭土地拍賣,拍定後未通知吳郁富行使優先承買權。
㈤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吳郁富拆除系爭建物,經高雄
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3 號、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及吳郁富於前案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上開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兩造均為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然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反訴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件則係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賣無效,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前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2頁背面),足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為訴訟標的之具體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前案與本件訴訟即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前案對本件訴訟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且於系
爭土地拍定後,未通知吳郁富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建築物及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得併予查封、拍賣,
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條所明文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6 項、第7 項則明定:「查封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上開條文及注意事項內容既係規定「得」或「宜」併予查封、拍賣,足見執行法院就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建物及基地是否併予查封、拍賣一事有裁量權,非一律須將建物及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可。則執行法院於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時,僅拍賣系爭土地而未將系爭建物併予拍賣,自未違反上開規定及注意事項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併予拍賣,違反強制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第83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用以規範原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嗣後因讓與或拍賣致所有權人相異時,建物所有權人自斯時起取得法定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而得依此權利繼續使用土地,非謂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前,建物所有權人即有此法定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屬吳黃玉妃所有,吳黃玉妃於96年6 月1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則由上訴人及吳出、吳郁富繼承,嗣吳出於98年2 月
3 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上訴人與吳郁富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另就系爭房屋有共有權之情,應足認於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建物及土地確有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第838 條之1 第1 項所稱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嗣因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7 頁),足見前述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同屬一人之情形至此始生相異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共有人即吳郁富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始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存在,則其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即不具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身分,自非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人。況且,吳郁富於前案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亦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有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15至1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吳郁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未通知吳郁富行使之,所為拍賣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憑採。
㈢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拍賣有
無效情事云云,不足採信,故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拍賣無效,洵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之拍賣既無無效情事,上訴人自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以系爭土地仍屬其所有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無效,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
2 年4 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