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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洪志恒被上訴人 林福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

事件中(下稱系爭1187號事件)證稱:「大家在103 年4 月20日開會時,伊有在場,當時莊鈞壹係整理資料,核算大家的出資額,詢問大家有無意見後,出具系爭紀錄交給大家各自保管…」,惟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5 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746號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庭期出庭做證時,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問題為偽證,使法官於系爭174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該判決附表一所列編號1 、6 、11、18、19、25、26、附表二所列編號6 (下合稱借款)之請求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7200元,並非訴外人莊鈞壹對上訴人之借款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既已認定該審訴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所示手寫紀錄表(下稱系爭手寫紀錄)為莊鈞壹親自書寫,所列款項支出為真,並認系爭手寫紀錄所載內容中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 、12、22、23、28、附表二編號1 、2 、3 、

8 所示款項部分,確為莊鈞壹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且系爭手寫紀錄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真正,則本於同一證據之一體性,系爭手寫紀錄顯為真實,足證借款亦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1746號事件為附表編號7 所示問題之證述

妨害其名譽,為附表編號8 所示問題之證述為偽證,則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證述顯屬施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並作成錯誤判斷,並對其產生負面評價而使其名譽權受損。復系爭手寫紀錄與其上所載款項既俱為真實,上訴人於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請求莊鈞壹返還借款31萬7200元,本應獲勝訴判決,因被上訴人前揭偽證行為而受敗訴判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合計31萬7200元。

㈢另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4 分局

(下稱臺南市警察局)、106 年4 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向上訴人提出詐欺借款32萬元,假冒律師收取律師費30餘萬元,違反律師法、恐嚇之告訴,核屬誣告,致其受有判刑之可能,浪費其勞力、時間、費用等憲法保障之權利,且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㈣被上訴人前揭偽證及誣告行為使上訴人受有非財產損害18萬

2821元(偽證部分為9 萬1410元、誣告部分為9 萬1411元)。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受其召募而投資並交付其投資款之訴外人敬遊公司或十允公司投資人在法院作證時,只要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或與其相佐,即遭其提起偽證、偽造文書或誣告等30幾件訴訟,上訴人亦曾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民事裁定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而處以罰鍰6 萬元在案,被上訴人出庭之證述或陳述意見即為上訴人濫訴,實已造成工作及家庭生活受苦。上訴人應就其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及伊有何偽證行為,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據以訴訟主張之系爭手寫紀錄已為莊鈞壹自認全部為其親自書寫,且業經上訴人對莊鈞壹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並為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在案,該判決理由載明莊鈞壹未否認為其記錄,至於系爭手寫紀錄如何交付則未影響判決或上訴人權益,足證上訴人實為濫訴。至附表編號1 部分,被上訴人所為證述係依所知事實陳述;編號2 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於103 年4 月20日當日未見到製作過程,更無當天交付手寫記錄資料;編號3 部分,有關上訴人要求莊鈞壹將所有股金、開銷金全算進去,以後打官司向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傑公司)求償用等主張,已為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在案;編號4 部分,有關上訴人與莊鈞壹就流水帳內容求償用目的承上編號3 皆已為各投資人作同一證述;編號5 部分,證人皆未證述有聽到莊鈞壹要還給洪志恒之承諾;編號

6 部分,則係因莊鈞壹已無能力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而上訴人與莊鈞壹間有簽署150 萬後謝酬金協議書,上訴人才會告知被上訴人他要負擔裁判費及律師費,因有150 萬元後謝酬金,且同樣在投資階段有委任上訴人處理訴訟案件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辜逸恒均作同樣證述,亦為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理由所明載,是上訴人主張全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

50萬21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復按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拾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再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1746號事件所為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證述,該當偽證,及附表編號7 所示證述妨害其名譽,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名譽權,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構成偽證、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財產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節先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1746號事件為附表所示證述,業據原審調取

系爭卷宗查核屬實(1746號卷二第83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證述內容

為偽證,惟被上訴人於系爭1187號事件中證稱:系爭手寫紀錄為被告(指莊鈞壹,下同)所寫,去年(即103 年)我們有開會,被告有整理資料然後給我們,核算大家的出資額,看大家有無意見,然後整理1 份讓我們各自保管等語(1187號卷第118 至119 頁),再相互對照被上訴人於系爭1746號事件時證稱:系爭手寫紀錄我今日才正式看到,之前去高雄地院洪志恒(上訴人)、盧政達請我出庭作證,也有一份手寫資料,但好像沒有這麼多頁,是否與庭上此份相同並不確定。我並沒有看到系爭手寫紀錄製作過程等語(1746號卷二第83至84頁)。可知於系爭1187號事件,被上訴人證述內容已經表示沒有看到系爭手寫紀錄製作過程,亦未提及是否當日交付,且於系爭1746號事件被上訴人尚證稱依其記憶並不確定法院提示之資料是否與其之前看到手寫資料相同,據此尚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係因單純記憶模糊而誤為陳述之可能,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證述有故為虛偽不實之情。況被上訴人是否看過系爭手寫紀錄及其製作過程,尚難認係屬於系爭1746號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不足以影響系爭1746號事件法院判斷上訴人請求莊鈞壹給付款項有無理由之心證,此觀之系爭1746號事件之第二審即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理由第8 至10頁即明(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至148 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構成偽證之侵權行為,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證述內容

為偽證云云。然訴外人辜逸恒另案即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167 3 號事件(上訴人為原告,莊鈞壹為被告之清償債務事件,下稱1673號事件)證稱:洪志恒接被告(指莊鈞壹,下同)對成傑訴訟,被告訴訟官司均為洪志恒在打,洪志恒意思是只要跟錢有關的都登記下來,都變成洪志恒債權,由洪志恒向承傑(應為成傑)求償,越多越好,如果告不成,洪志恒就轉過來告被告,改向被告求償等語(1746號卷二第6頁反面),及訴外人李桂碧於第1673號事件證稱:我在船上有與洪志恒、被告(莊鈞壹)討論開會過,討論要將一些來往費用當作求償用,亦即將這些費用讓洪志恒去訴訟求償等語(1746號卷二第11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係虛偽不實。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6 所示之證述屬於偽證部

分,本院審酌辜逸恒於1673號事件證稱:(問:為何要將20

0 萬股權登記給姜鑫汝?)洪志恒替被告(即莊鈞壹,下同)打成傑官司,這是謝禮,因為洪志恒要求被告給付前金,洪志恒不具備律師資格,洪志恒要求被告直接將此部分股份移轉給姜鑫汝作為訴訟代價,因為洪志恒怕被查出來是司法黃牛,所以才把股份登記給姜鑫汝等語(1746號卷二第5 頁及反面)。況上訴人確實於莊鈞壹擔任負責人之敬遊公司多件訴訟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其配偶姜鑫汝亦經敬遊公司交付200 萬股普通股股東持股證明書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2號、102 年度建字第16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在卷可參(1746號卷一第42至45頁、第192 頁)。依此尚難逕謂被上訴人此部分證述全然無據而屬虛偽不實陳述。至上訴人主張莊鈞壹於系爭1187號事件自陳系爭手寫紀錄係伊於103 年4 月20日所親筆書寫且內容真實,且系爭手寫紀錄第4 頁2-2 項既載明戴律師民刑事訴訟報酬10萬元為上訴人所代墊;莊鈞壹於105 年1 月22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8 月19日、10

5 年10月19日均未主張被上訴人所證之前開情事;被上訴人復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提出協議書、借據、委任契約以實其說,顯見被上訴人係明知無證據而憑空捏造事實而為偽證云云。然莊鈞壹有無相同主張乃基於其個人自主決定而為,尚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書面證據或系爭手寫紀錄未有直接相關紀載,蓋事發經過未留存直接證據,衡諸社會常情,所在多有,據此均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虛捏不實而為偽證行為。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7 所示證述妨害其名譽部

分,業據辜逸恒於系爭1746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我由盧政達介紹洪志恒幫我打官司,所以先認識洪志恒,盧政達是我國小同學的男朋友,說洪志恒打官司很厲害,所以我就相信我朋友及洪志恒。洪志恒有幫我打官司,若不聽洪志恒的話,我怕洪志恒不幫我打官司等語(1746號卷二第89、91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證述並非無憑。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有何造成其名譽受損之具體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⒍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8 所示證述內容係偽證

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1746事件中自陳:莊鈞壹畫一個大餅,要伊去招募股東,伊因此招募的股東有盧政達、林福順(被上訴人)、李貴碧(應為李桂碧)、辜逸恒,. . . 等語,此有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書第10頁⑵可參(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4 頁反面),以此互核辜逸恒於1673號事件證稱:洪志恒曾向伊招募敬遊公司股權,金額25萬元,並將25萬元交付予洪志恒等語(1746號卷二第

6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8 所示之證詞應非無據。且辜逸恒與洪志恒曾因此事於臺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991號、106 年度偵字第12403 號、17004 號、21089 號等案件涉訟,此有臺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93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240 頁),益證被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提起刑事偽證罪嫌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106 年度偵字第12896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一第328 至329 頁),更遑論被上訴人此部分證詞,亦非系爭1746號事件上訴人請求莊鈞壹清償債務勝敗與否之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尚不足以影響系爭1746號事件中法院就上訴人請求莊鈞壹給付款項有無理由之心證,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第144 至156 頁),實與偽證有別。是上訴人主張「辜逸恒無法舉證自105 年至108 年間曾於某日交付25萬元給洪志恒」乙事,進而證明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8 所示證述內容係偽證云云(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為不足採。

⒎上訴人雖主張辜逸恒、李桂碧、黃信傑及莊鈞壹等人所言都

屬偽證,莊鈞壹主導辜逸恒偽造證據,引誘被上訴人、李桂碧配合偽證,被上訴人絕非過失而是確定惡意偽證云云(本院卷二第166 頁)不應以其等偽證,及辜逸恒偽造的LINE訊息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偽證,辜逸恒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上訴人前對辜逸恒、莊鈞壹提起相關偽證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88至94頁)。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李桂碧、辜逸恒、黃信傑及莊鈞壹等人就上開證述內容提起偽證等刑事告訴,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9

53、7955、7956、8021、8024號、107 年度偵字第4195號、

106 年度偵字第12389 、12390 、12391 、1239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第169 至173 頁、原審卷一第223 至

227 頁、本院卷一第60頁正反面、第160 至163 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辜逸恒、莊鈞壹及被上訴人就上開證述內容成立偽證罪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

⒏上訴人另提出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076號、3077號檢

察官起訴書據為主張該刑案被告侯坤成受辜逸恒教唆偽證,據此可間接證明辜逸恒與莊鈞壹共同施以相同手法教唆被上訴人偽證云云(本院卷二第234 頁),然觀之上開起訴書乃訴外人侯坤成就辜逸恒有無於104 年4 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15萬元等部分,虛偽證稱:趙春美於上開日期係借款15萬元予上訴人,辜逸恒並非借款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62 至264頁),可見侯坤成所為證詞顯與被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各證述內容無涉,且辜逸恒於該案則經檢察官另為109 年度偵字第307 7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250 頁),足認辜逸恒並未成立教唆偽證罪,是上訴人執侯坤成之起訴書主張辜逸恒亦有偽造證據並教唆被上訴人偽證云云,自屬無稽。

⒐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各證述內容均屬偽證

,並妨害其名譽,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名譽權,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1746號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乃法院綜合全卷證審理後所為論斷,亦非被上訴人證述內容造成之結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請求莊鈞壹返還借款31萬7200元,本應獲勝訴判決,因被上訴人前揭偽證行為而受敗訴判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合計31萬7200元,另受有非財產損害云云,顯屬無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我國刑事法律賦予被害人得對侵害其權利之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家獨占制度,為調和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在被害人認為行為人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乃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倘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出於故意虛構之不實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於法律評價上,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害人依法提起告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南地檢署申告其詐欺借貸32萬元、假冒律師收取律師費30餘萬元及恐嚇等,乃屬誣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為誣告、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行為、及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4 月19日向臺南地檢署,同年5 月21日

向臺南市警察局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借款(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在幫我處理訴訟期間就跟我說打官司一定會贏,所以就以急用、家用、官司用陸續跟我拿了30幾萬元,所以我才來提告等語)32萬元、假冒律師收取律師費違反律師法、恐嚇其不得出庭作證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衡諸一般民間消費借貸未簽訂借貸契約,並以現金交付,

並非罕見,被上訴人因借貸32萬元(上訴人以幫忙其處理訴訟一定會贏為由,陸續以急用、家用及官司用向其拿取30幾萬元)糾紛而提起刑事告訴,其提告行為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指訴有何出於故意虛構之不實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於法律評價上,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上訴人依法提起告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

⒊至於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違反律師法之情節,觀之被上訴人

所提刑事告發狀所附證據資料(警卷告證5 、6 、9 ),其中告證5 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356 頁)顯示上訴人於該錄音對話中稱:「我是一個律師」、「我沒有執照,但是呢,你要瞭解,我今天不用執照,我出名了,自然有人會找我,你懂嗎?我不需要執照啦,. . . 我幫你寫狀紙,你自己出庭,很多人會來找我啦,是不是」等語,而上訴人確實曾幫被上訴人處理股東分紅糾紛事件,並稱訴訟費用要5 萬元,如果打贏官司錢要怎麼分等情,並據證人唐錦源於108 年2月26日在臺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804號律師法案件應訊時證述在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本院卷二第36

1 至363 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自非屬其憑空捏造或虛構,自核與誣告要件不符。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即虛偽申告上訴人未領有律師資格部分,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為108 年度偵字第193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109 上聲議字第

484 號處分書確定(本院卷二第238 至240 頁),是即使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8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上訴人並未違反律師法等(本院卷一第185 至186 頁、244 至

246 頁),仍不足逕採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與臺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804號登載不符,應行勘驗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自無勘驗原判決之問題。

⒋再者,被上訴人至臺南市警察局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恐嚇告訴

係指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2日恐嚇其不能出庭作證,而自從其於106 年1 月以股東身分幫敬遊公司的莊鈞壹出庭作證之後,上訴人即陸續對其提告等情,有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述:不管洪志恒如何解讀,我是依照事實陳述,105 年11月12日中午是洪志恒約我去他家說有事情要與我討論,我以為洪志恒是要跟我討論借錢還錢的事情,因為之前我有向洪志恒要他還錢,他說他沒有錢,去到洪志恒家時,洪志恒從一疊文件中拿一份文件給我看,裡面是一份莊鈞壹與洪志恒間的訴狀,洪志恒指著其中第一點說莊鈞壹是打官司高手,又指第二點當時我還沒會意,不知他在說什麼,又指另一頁說誰敢出來作證我就告誰,我就很生氣跟他說,當時你也是要我作證我有出來作證,現在敢威脅我叫我不要出來作證,我出來作證都是實話實說,我今天來作證也是怕怕的等語。上訴人繼之則稱:我是善意的跟證人林福順說明,我沒有恐嚇,莊鈞壹說的與事實不符,我是要證人林福順不要做這樣的偽證,我只是建議證人林福順不要做這樣的事情,不是恐嚇他等語(1746號卷二第88頁),是由上開庭期筆錄可見上訴人確有於105 年11月12日跟被上訴人討論出庭作證乙事,而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有威脅之意,且上訴人確有因敬遊公司投資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偽證告訴(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874 號、臺南地檢署10

6 年度他字第1603號),亦經被上訴人載明於106 年5 月19日刑事告發狀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卷),而衡之社會通念,出言恐嚇之事發過程短暫,稍縱即逝,往往僅有當事人現場聽聞而未留存相關證據,被上訴人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指訴出於故意虛構不實內容之情,自難率斷被上訴人虛構不實內容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辜逸恒2 人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

分而共同行使偽造的對話錄音證據(本院卷二第222 頁),並據為聲請將其原本主張:「. . 假冒律師收取律師費30餘萬元,違反律師法之告訴. . 」,更正為「林福順與訴外人辜逸恒2 人意圖使洪志恒受刑事處分確曾行使偽造的對話錄音證據並憑空捏造洪志恒假冒律師收取律師費30餘萬元,違反律師法告訴」等情(本院卷二第334 頁),並稱其已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109 他字第1312號檢察官將進行聲紋比對,請求本院再開準備程序,強制傳喚證人辜逸恒出庭並命其提出筆記型電腦,當庭勘驗電腦版LINE對話記錄,因辜逸恒曾為國小電腦老師,仗著資訊科系畢業的專長,擅長偽造變造證據云云,固據提出臺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9301 號不起處分書及聲請狀為佐(本院卷二第238 至241 頁、第28

7 頁、第366 至368 頁、第370 至372 頁、第402 至406 頁、第416 至422 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又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因此,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⑵本院業於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臺南市

警察局卷附告證5 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356 頁)是否與臺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93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 上聲議字第484 號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與辜逸恒於107 年度偵字第4804號偵查中,曾提出上訴人與身分年籍不詳第三人之對話錄音為證,其中上訴人於該錄音對話中稱:「我是一個律師」、「我沒有執照,但是呢,你要瞭解,我今天不用執照,我出名了,自然有人會找我,你懂嗎?我不需要執照啦,. . . 我幫你寫狀紙,你自己出庭,很多人會來找我啦,是不是?」等語是否相符。本院勘驗結果: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錄音譯文之內容係出自前開警卷之告證5 錄音光碟(總長1 :06:19)時間在22:22到22:49之間,上訴人說:「我是一個律師,我跟你一樣」,第三人:「你不是律師」,上訴人:「對,我要講完,但是呢,你要瞭解,我今天不用執照,我出名了,自然有人會找我,你懂嗎?我不需要執照(第三人:你打官司的策略、模式我很清楚),我現在可以賺錢啊!為什麼?人家聞名會來找我,我幫你寫狀紙,你自己出庭,很多人會來找我啦,是不是,我根本不用選舉,為什麼?我幹嘛要選舉?」上開話語之聲音語調確實為上訴人所言,旁邊有第三人,且該段對話連續,錄音並未中斷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98 頁)。觀之上開錄音內容前後敘述主題連貫,對談互動正常,自可信為真正。況上訴人主張辜逸恒擅長偽造變造證據,亦未見其提出辜逸恒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罪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錄音係屬偽造,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804號偵查筆錄云云(本院卷二第259 頁),尚無可採。且臺南地檢署

109 年度他字第1312號檢察官亦未送聲紋比對,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本院卷二第324 頁)。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再開準備程序調查勘驗或等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紋比對結果均無必要。

⑶至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傳喚辜逸恒到庭,命其提出筆記型電腦

,並當庭勘驗電腦版LINE對話記錄部分(本院卷二第74、40

1 頁),及提出數則GOOGLE上訴人、辜逸恒與王定宇議員之字串搜尋紀錄(本院卷二第408 至414 頁),據為主張辜逸恒偽造證據云云,然本院並未採用上訴人所稱之辜逸恒LINE訊息作為審酌兩造攻防之論證依據,自無需勘驗其電腦版之

LI NE 對話紀錄,而辜逸恒就本案有關事實部分,業經其於前開各民刑事案件中陳述或證述明確,亦無再予傳喚其本人到庭之必要。另上訴人或辜逸恒與王定宇議員間有何關係或糾紛,尚核與本院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無涉,附此說明。

⑷上訴人以本院拒絕再開準備程序為由聲請合議庭迴避,業經

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

45 2頁),上訴人雖稱其已就該聲請迴避遭駁回之裁定聲請釋憲云云,然其亦自陳其釋憲聲請已遭大法官會議駁回在案(本院卷三第11頁),是本院合議庭審理此案即屬合法,併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申告內容確係其故意虛構事實

而為誣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上訴人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暨訴訟資料,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