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蕭春生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附帶上訴人 蔡佳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8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利息給付之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07 年7 月5 日起。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至101 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1 至3 萬元不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另於102 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約定價款50萬元,上訴人因而於102 年3 月16日書立證明文書(下稱訟爭文書)及簽發本票號碼000000號、面額88萬元本票(下稱176 號本票)予被上訴人。另又於同年4 月7 日簽發本票號碼691177號、面額2 萬元本票(下稱177 號本票)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零件2 萬元,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0萬元。依兩造協議,關於車款,上訴人應按月匯款5,000 元、並將年終獎金2 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每年至少清償8 萬元,詎上訴人僅匯款至51期(合計307,
000 元),且未將年終獎金2 萬元匯予上訴人,並自106 年
6 月10日起即藉故拒絕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車款213,000元、借款380,000 元。嗣票據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各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573,000 元、2 萬元,或依消費借貸關係(38萬元)、履行573,000 元及2 萬元之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應付車款擇一判命上訴人清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古汽車,約定價款為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按月給付5,000 元,上訴人自102 年5 月8日起按月匯款5,000 元予被上訴人,另自103 年10月起至10
6 年5 月10日則每月匯5,500 元予被上訴人,已清償307,00
0 元。嗣因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方停止付款,上訴人沒有喪失期限利益。又上訴人各期匯款金額均有變化,且103 年2 月未匯入年終獎金,被上訴人從未反對,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未匯入年終、每年至少8 萬元」一事,已默示合意更新原本的分期付款方式。又上訴人原欲向被上訴人借款38萬元,故而簽立176 號本票金額,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交付借款。至於176 號及177 號本票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行主張,其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44 號)對被上訴人有1,875,670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000 元,及自民國10
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命其給付之該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按: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7 年7 月4 日之翌日起算),並為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38萬元借款本息。上訴人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兩造約定
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匯5,000 元及每年年終獎金2 萬元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每月至少清償
8 萬元。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6日簽發到期日102 年3 月16日、面額88萬元之176 號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2 年5 月8 日起匯款予被上訴人,迄至106 年5
月10日止,合計匯款307,000 元。(匯款明細如原審卷70頁所示)。
㈢訟爭文書為上訴人所書立。
㈣上訴人於102 年4 月7 日簽發到期日102 年4 月7 日、面額
2 萬元之第177 號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汽車零件價款之擔保。
五、本院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僅變為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3 月16日、102 年4 月7 日簽發第176 號、177號本票,到期日為102 年3 月16日、102 年4 月7 日,自到期日起算,分別於105 年3 月16日、105 年4 月7 日屆滿三年,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已逾3 年而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至101 年間陸續以1 至3 萬元不等之現金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雖援引上訴人書立之訟爭文書、另案執行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據(原審審訴卷第19頁、訴卷第51至55頁),然依另案執行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計算書顯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案執行扣薪之期間為97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合計扣薪1,488,71
1 元,可見上訴人財務狀況並非充裕,被上訴人知之甚詳,倘被上訴人有於99年至101 年間先後交付借款共38萬元,次數既有多次,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在該期間豈會未留任何之文書,反而遲至102 年買賣汽車時,方在訟爭文書記載「寄放」38萬元,並以176 號本票為擔保,上情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借貸並交付38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訟爭文書上雖記載「寄放38萬元」,但並未記載借貸或已交付或已收受等文義,無從逕依文書記載寄放之語,採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且業已交付之論據。又執行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計算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部分金錢收入,及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之事實(憑此記載:執行名義為97年度票字第2086號裁定)而已。是而上訴人簽署該文書固屬實情,但既否認有收受該款項,仍應由被上訴人就金錢消費借貸之要件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另舉證,徒以訟爭文書為據,並不足以認定已就其所主張借貸並交付之事實為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193,000 元車款請求權、20,000元
零件款請求權,合計213,0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訟爭文書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認真實。至於就「193,00
0 元車款」上訴人有無喪失分期給付期限利益乙節,兩造約定汽車價金500,000 元,上訴人按月給付5,000 元,年終獎金付款20,000元,每年至少還款80,000元予被上訴人,核兩造就該汽車買賣,屬分期付價買賣。該文書記載:「若我蕭春生拖延付款日期,願意付任何費用,願意讓蔡佳良提出告訴,我蕭春生不得上訴」等語,其意係指上訴人如未依上開約定履行按期還款義務時,被上訴人即得就其餘未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得提出全部請求。然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上訴人於102 年3月16日書立訟爭文書,上訴人自第一次付款之102 年5 月8日起,截至最後一次付款之106 年5 月10日止,上訴人僅給付307,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審訴卷第77至78頁),且有匯款交易明細可稽(原審訴卷第11至37、68至70頁),此後上訴人即未依約繼續付款,以兩造約定「每年至少8 萬元,每月5000元」之分期還款條件,迄107 年6 月應給付之價金至少為41萬元,則被上訴人僅給付30 7,000元後,即未再給付,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193,000 元。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默示合意變更分期付款條件為「每月匯款金額不低於5,000 元,未匯入年終,每年至少8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8頁),然單純之沉默與默示合意不同,上訴人片面變更匯款時間、金額,被上訴人並未另積極表示同意其變更,被上訴人嗣後與上訴人以Line之聯繫內容,並不能認其係與上訴人已合意變更給付條件,上訴人執此謂兩造已默示合意變更分期付款條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辯已默示更新付款條件之語,自無足採。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借款1,858,800 元,卻因聲請法院對其發扣薪命令,而自上訴人處受有1,875,67
0 元之不當得利,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13,000元債權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其所述之上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為說明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汽車、零件之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13,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借款請求權請求清償38萬元,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及應准許各該部分,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請求就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