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宮泰安
劉國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被上訴人 賴育韓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國軍英雄館法定代理人 趙振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宮泰安、劉國梅自民國90年間起即以長期租約方式承租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國軍英雄館(下稱高雄國軍英雄館)之套房,嗣被上訴人賴育韓於96年6 月間奉派調至高雄國軍英雄館擔任專員兼經理而知悉上情後,遂要求宮泰安與高雄國軍英雄館間簽訂客房長期租賃合約書。詎賴育韓為迫使上訴人搬離原承租之
930 客房,除片面調漲租金外,並對該客房進行長達1 個月斷水、斷電,漠視上訴人之民生需求及安全,且高雄國軍英雄館自96年起至104 年間,均未依約履行保養、維護及更換中央空調設備之義務,致中央空調設備自104 年8 月間起出現漏水現象,迄至104 年9 月間因施工期間所生粉塵而發生故障,並造成上訴人所承租之826 客房(下稱系爭房間)全天候24小時漏水。又賴育韓為趕走上訴人,竟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進行包含系爭房間在內之8 樓東側客房整修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賴育韓明知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間,如進行系爭工程,上訴人恐因吸入大量粉塵及甲苯有機溶劑而有健康上之立即危害,仍未與上訴人溝通,亦拒絕上訴人轉至未施作樓層之房間暫住之要求,且未經申請核准即率行違法施工,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維護房客之身體健康,有重大過失甚明。嗣宮泰安、劉國梅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接觸及吸入大量粉塵而分別受有急性皮膚炎、急性支氣管炎之傷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宮泰安、劉國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423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宮泰安30萬元、劉國梅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宮泰安與高雄國軍英雄館間自95年8 月1 日起訂有租賃契約,雙方簽訂之最後一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詎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拒不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間迄今,嗣經高雄國軍英雄館向宮泰安提起訴訟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後,業經原法院判決准許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均依上訴人之要求維護、保養空調設備,詎上訴人於違法占用系爭房間期間即105 年8 月11日始向被上訴人反應空調冷氣漏水,被上訴人因考量上訴人係違法占用系爭房間,且於另案訴訟期間,為免衍生默示更新租約或侵權糾紛等情事,乃未維修系爭房間,足見空調漏水事件並非於上訴人承租期間所發生。又宮泰安與高雄國軍英雄館間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因上級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下稱軍人之友社)函令要求高雄國軍英雄館不得與個人長期租賃,致雙方未能繼續簽訂租賃契約,實與賴育韓無涉。至系爭工程則係奉軍人之友社函令辦理,高雄國軍英雄館於施工前業經櫃台通知住客知悉諒解,並於104 年8 月17日起於館內1 樓及電梯間佈告欄張貼公告,自104 年9 月8 日至104 年11月23日,分4 期實施8 樓全層老舊客房年度整修案,足見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之責,並無過失。況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均未口頭告知或書面通知要求換房乙事。又系爭工程分4 期施作,且施作項目僅係各房壁面油漆、地磚及家具採購更新之簡易維修,禁止夜間施作,況系爭房間並未納入裝修施作,又所用之漆料,均具合格出廠證明書及綠建材標章證書,並無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虞,且施作期間亦無房客反應不適之情,而現場施作人員、監工廠商及巡檢人員均未有身體不適或罹患蕁麻疹或呼吸道感染等病症,自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系爭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中宮泰安就其敗訴之2 萬元、劉國梅就其敗訴之10萬元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宮泰安2 萬元、劉國梅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宮泰安與高雄國軍英雄館自95年8月1日起訂有租賃契約,承
租國軍英雄館客房,雙方簽訂之最後一份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為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進行8樓整修工程,施工內容為被證3報價單所示。
㈢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間,被上訴人訴請宮泰安自系爭房間遷
出,經原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902號判決宮泰安應自系爭房間遷出,宮泰安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
㈣賴育韓於96年6 月間奉派調至高雄國軍英雄館擔任專員兼經理迄今。
五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423 條、第227 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423 條、第227 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第423 條、第22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賴育韓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高雄國軍英雄館因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宮泰安與高雄國軍英雄館自95年8 月1 日起訂有租賃
契約,承租國軍英雄館客房,系爭租賃契約為103 年11月1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間,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間,被上訴人乃訴請宮泰安自系爭房間遷出,經原法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902 號判決宮泰安應自系爭房間遷出,宮泰安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復有租賃合約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7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又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進行8 樓整修工程,施工內容為被上證3 報價單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復有裝修工程照片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46頁至第48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賴育韓為趕走上訴人,乃於104 年10月16日起
至同年月31日間進行系爭工程,嗣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接觸及吸入大量粉塵,致宮泰宮受有急性皮膚炎、劉國梅受有急性支氣管炎之傷害云云,並提出文中皮膚科診所(下稱文中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醫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前開證明書之記載,宮泰安曾於104 年10月26日因急性皮膚炎前往文中診所就診,劉國梅曾於104 年10月27日因急性支氣管炎及咳嗽前往高醫就診等情,有文中診所及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文中診所、高醫關於宮泰安所罹急性皮膚炎、劉國梅所罹急性支氣管炎造成之原因為何?可否判斷係因接觸噴漆、粉塵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分別經文中診所函覆略以宮泰安之皮膚疾病難以判斷何種原因所造成之皮膚過敏反應等語;高醫函覆略以依據劉國梅之就診紀錄及檢查報告所示,無法判斷是否係因接觸噴漆、粉塵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等語,此有文中診所107 年7月30日法函002 號函、高醫107 年8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465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則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所罹前開疾病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接觸及吸入大量粉塵所造成等語,尚難憑採。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另提出維基百科資料,說明九成急性支氣管炎是病毒感染所引起的,病毒經人們咳嗽飛沫或直接接觸傳播,風險因素包括吸菸、塵埃及空氣污染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觀諸依前開資料,足證急性支氣管炎是病毒感染所引起,並透過咳嗽飛沫或直接接觸傳播,風險因素包括吸菸、塵埃和空氣污染等多種可能原因,而無從直接認定劉國梅係因粉塵致病,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劉國梅所罹急性支氣管炎係系爭工程施工之粉塵所造成云云,並無足取。是以,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工程之施工與宮泰安所罹之皮膚疾病、劉國梅所罹之急性支氣管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健康權因此受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 萬元、10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則關於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宮泰安、劉國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423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 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