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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洪嘉尉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被上訴人 陳献南

陳豐貴陳亮雲陳理治陳理世陳塘禮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上訴人 李租約

李世雄李焜能李俊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4395.45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而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且附圖二之乙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亦較能發揮其目前最大之經濟價值,並得避免後續所生之訟累,復能最大限度保留祖厝,兼顧情理,顯較附圖一之甲方案為公允等語。求為判決:准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乙方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陳献南、陳豐貴、陳亮雲、陳理治、陳理世、陳塘禮(下稱陳献南等6人):陳献南等6人依附圖一之乙方案分得之土地,土地形狀呈L形,通道僅有小巷子,出入非常困難,且土地價值落差很大,顯然不公平。況系爭建物均已老舊不堪,所剩價值甚低,無保存必要,故應採附圖一之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大旺路,且地形方整等語。

(二)被上訴人李租約、李世雄、李焜能、李俊傑(下稱李租約等4人):甲、乙分割方案均需拆除地上建物之一部分,但甲方案可分得之土地比較方正,同意附圖一之甲方案等語。

三、原審判決依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乙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面積 4395.45平方公尺、地目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2、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至L之建物,使用人及使用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二)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但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形略呈L形,其上坐落之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其南邊與現為大旺路之同段844地號土地相鄰、東側則與向北巷之同段868地號土地相連,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18頁、第235頁)。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得以原物分配,分得之土地趨近於方正,且分得之面積均符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土地價值相當,無須再予金錢補償,符合共有物分割應優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僅在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始對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原則相符。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亦無困難,復均臨交通便利之大旺路,不致於成為袋地,亦無阻撓通行滋生訟端之虞,有利將來建築規劃使用。況被上訴人均主張以附圖一之甲方案進行分割,為多數共有人所贊成之方案(應有部分合計6分之5),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足認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應依乙方案之方式分割,並得避免後續所生之訟累,且能最大限度保留祖厝云云。惟查:

1、上訴人主張:依原審法院82年度潮簡字第279號確認租賃關係判決認定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確認被上訴人李租約、李世雄就該判決附圖編號C、D(面積合計1,758平方公尺)及訴外人李蔡奇美等7人就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94平方公尺)有租賃權存在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277頁)。亦即上開判決僅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未就系爭土地當時有無分管協議予以調查、審酌,故無從逕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之事實。況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已如前述,是以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本院仍應依職權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2、上訴人又主張:按附圖二之乙方案分割,得避免後續所生之訟累,且能最大限度保留祖厝云云。然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E、J建物,係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興建上開建物,且上開建物外觀老舊,屋齡甚高,剩餘殘值及保存價值低,縱經拆除,對上訴人之損害應非過大。況採取附圖二之乙方案,上訴人所有之編號E、J建物仍無從避免部分拆除之結果,分得之地形亦非如甲方案方正,且僅上訴人取得土地較為方正,其餘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呈L形,顯然不利將來建築使用。此外,陳献南等6人依附圖之方案乙分得之編號869(ㄇ)土地未臨大旺路,僅臨東側同段868地號土地之小巷道,位於系爭土地最內側,然上訴人及李租約等4人分得之編號869(2)(ㄅ)、869(1)(ㄆ)則完全占據系爭土地臨交通便利,車輛往來頻繁之大旺路部分,如此分配,將造成陳献南等6人分得之位置價值甚低於其他共有人,是本院認乙方案顯非公允之分割方案。

3、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祖母已年逾80歲,並罹患失智之症狀,倘須搬遷恐不利於其身心健康云云。然上訴人之祖母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上訴人亦未能就其主張有何不利身心健康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為較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經本院審酌認為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表一┌──┬────┬─────────┬─────┬─────┬──────┬────────┐│編號│地號 │ 869地號 │ │ │ │ ││ ├────┼─────────┤ │甲方案 │ 乙方案 │ ││ │地目 │ 建 │ │ │ │ │├──┼────┼────┬────┼─────┼─────┼──────┼────────┤│ │姓名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分割後 │ │ │ 備 註 ││ │ │ │面積 ├─────┼─────┼──────┤ ││ │ │ │(㎡) │合計應有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 │ ││ │ │ │ │部分面積 │及 面 積 │及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 │├──┼────┼────┼────┼─────┼─────┼──────┼────────┤│ 1 │洪嘉尉 │6分之1 │732.58 │732.58 │869(1)(B) │869 (2)(ㄅ) │ 單獨所有 ││ │ │ │ │ │732.58 │732.58 │ ││ │ │ │ │ │ │ │ ││ │ │ │ │ │ │ │ │├──┼────┼────┼────┼─────┼─────┼──────┼────────┤│ 2 │陳献南 │9 分之1 │488.39 │2197.72 │869(2)(A) │869(ㄇ) │維持共有 ││ │ │ │ │ │2197.72 │2197.72 │陳献南 │├──┼────┼────┼────┤ │ │ │219772分之48839 ││ 3 │陳豐貴 │9 分之1 │488.38 │ │ │ │陳豐貴 ││ │ │ │ │ │ │ │219772分之48838 │├──┼────┼────┼────┤ │ │ │陳亮雲 ││ 4 │陳亮雲 │18分之1 │244.19 │ │ │ │219772分之24419 ││ │ │ │ │ │ │ │陳理治 │├──┼────┼────┼────┤ │ │ │219772分之24419 ││ 5 │陳理治 │18分之1 │244.19 │ │ │ │陳理世 │├──┼────┼────┼────┤ │ │ │219772分之24419 ││ 6 │陳理世 │18分之1 │244.19 │ │ │ │陳塘禮 ││ │ │ │ │ │ │ │219772分之48838 │├──┼────┼────┼────┤ │ │ │ ││ 7 │陳塘禮 │9分之1 │488.38 │ │ │ │ │├──┼────┼────┼────┼─────┼─────┼──────┼────────┤│ 8 │李租約 │12分之1 │366.29 │1465.15 │869(C) │869(1)(ㄆ) │維持共有 │├──┼────┼────┼────┤ │1465.15 │1465.15 │李租約 ││ 9 │李世雄 │12分之1 │366.29 │ │ │ │146515分之36629 │├──┼────┼────┼────┤ │ │ │李世雄 ││ 10 │李焜能 │18分之1 │244.19 │ │ │ │146515分之36629 │├──┼────┼────┼────┤ │ │ │李焜能 ││ 11 │李俊傑 │9分之1 │488.38 │ │ │ │146515分之24419 ││ │ │ │ │ │ │ │李俊傑 ││ │ │ │ │ │ │ │146515分之48838 │├──┼────┼────┼────┼─────┼─────┼──────┼────────┤│合計│ │ 1 │4395.45 │4395.45 │4395.45 │4395.45 │ │└──┴────┴────┴────┴─────┴─────┴──────┴────────┘附表二(地上物一覽表)┌────┬──────────┬─────┐│附圖三 │ 使用現況 │占用土地面││(本院卷│ │積(㎡) ││一第235 │ │ ││頁) │ │ ││編 號│ │ │├────┼──────────┼─────┤│A、B、C │訴外人李郭清敏所有、│A:158.82 ││ │李世昌使用之屏東縣內│B:67.43 ││ │埔鄉向北巷9 號建物(│C:73.68 ││ │使用權源不明) │ │├────┼──────────┼─────┤│ D │訴外人蔡李快仔所有之│218.99 ││ │屏東縣內埔鄉向北巷3 │ ││ │號三合院(使用權源不│ ││ │明) │ │├────┼──────────┼─────┤│ E、J │洪嘉尉所有之屏東縣內│E:377.41 ││ │埔鄉向北巷1 號建物 │J:119.27 │├────┼──────────┼─────┤│ F、G │訴外人外蔡萬財所有、│F:137.41 ││ │蔡慶源使用之屏東縣內│G:37.48 ││ │埔鄉向北巷7 號建物(│ ││ │使用權源不明) │ │├────┼──────────┼─────┤│ I、K │李租約所有之屏東縣內│I:179.23 │○ ○○鄉○○路○○號建物 │K:44.33 │├────┼──────────┼─────┤│ H、L │李俊傑所有之屏東縣內│H:78.18 │○ ○○鄉○○路○○ 號建物 │L:109.18 │├────┼──────────┼─────┤│合 計 │ │1601.4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