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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馬林煌訴訟代理人 林素鑾上 訴 人 陳彥宇

馬敏峰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上 訴 人 馬兆賢

馬國展訴訟代理人 黃鳳珠上 訴 人 林秀鑾

馬振瑋

馬國華馬國興馬良翰馬至遠馬國祥 住○○市○○區○○路000號 馬安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前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國昌上 訴 人 馬榮仕(馬仁、馬榮富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李馬芳蘭(馬仁、馬榮富之承受訴訟人)

劉馬芳玉(馬仁、馬榮富之承受訴訟人)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複代理人 洪培慈律師上 訴 人 馬建南(兼馬良益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例惠上 訴 人 馬龍輝

馬隆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馬隆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馬進德馬進欽馬佳君(馬乾之承受訴訟人)

馬美玲(馬乾之承受訴訟人)前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上 訴 人 巫馬美珠訴訟代理人 李文章上 訴 人 馬侯不纒訴訟代理人 馬麒淵上 訴 人 馬惠郁

馬郁俢

馬睿宏前列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元佑上 訴 人 馬武雄

馬連英(兼馬江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馬萃英(兼馬江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馬智盛(兼馬江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馬智信(兼馬江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馬榮昇馬有岳陳清元

張國禎(兼張馬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馬明寅馬益男馬合進

馬義智馬清智朱智文

馬文總馬文正馬偉智馬國順馬國益 位高雄市○○區○○路000號馬榮隆馬吉成馬祺清馬占航馬菁敏

馬歆倪人)馬健一馬清銓馬昌源馬添登馬清雄陳明吉陳馬月里馬庚申馬凱照陳麗娥馬昭雄馬晴雄馬世雄

馬麗美馬明堂(兼馬明正之承受訴訟人)

馬進茂馬永章

馬永芳馬永祥馬敏欽

楊馬明霞馬明姬馬明氣馬明彰

馬明惠馬銘傳馬碧蓮馬水蔭馬啟方馬清景

馬清波

馬子容

馬麗莉馬松雄黃馬美華馬碧華馬沼弘

馬艮池

馬陸江錦馬泰山馬西宇馬西展

馬有功馬偉騰馬群傑馬士雄馬士凱馬士家

張馬金桂馬蕭素孌馬祺閔馬秋月馬進益馬水旺曾朝森曾錦堂

馬韡芯

馬程冠參加人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馬翠娥上 訴 人 王馬金梅

馬金花

馬佼郁王明霸王盈捷

杜王美蘭王美蓮王乃曼王裕鈞馬亦玄

馬西瑩李秀玉趙福源馬洋一(兼馬許新月之承受訴訟人)

馬健二(兼馬許新月之承受訴訟人)

馬瓊華(兼馬許新月之承受訴訟人)

馬瓊梅(兼馬許新月之承受訴訟人)

馬瓊香(兼馬許新月之承受訴訟人)

馬春敏(兼馬許新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陳金沖馬朝明馬朝鉛孫進桓陸馬春梅(馬弄生之承受訴訟人)

馬雅薐(馬弄生之承受訴訟人)

蔣忠義張國輝(張馬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基(張馬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英(張馬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芬(張馬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張孝雄(張馬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黃玫茹(張馬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黃元建(張馬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黃元洪(張馬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瑩(張馬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玲(張馬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珍(張馬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許馬秀玉莊馬秀花馬俊清林馬金鑾馬沛婕馬耀彬馬耀崧

馬念恩馬蘇牽黃雪馬國榮馬孟珠

馬蕙玲馬瑜隆馬慧雯吳雅琪吳銘宗馬偉碩馬良(馬英明之承受訴訟人)

馬金田(馬英明之承受訴訟人)

馬子媖(馬占峯、馬占洋之承受訴訟人)

蘇志成(馬明和之遺產管理人)

林漢武(馬俊明之遺產管理人)

馬奕如(馬弄生之承受訴訟人)

馬悉恩(馬弄生之承受訴訟人)

馬健豪(馬龍秋之承受訴訟人)

馬英傑(馬文林之承受訴訟人)

馬紹文(馬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馬健祐(馬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馬永泰(馬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馬西振(馬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馬楊美雲(馬清景之承受訴訟人)

馬賴瓊玲馬耀晟馬怡如馬淑芬馬僑縯(馬清良之承受訴訟人)

顏梅月(馬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郁燿肇(馬良成之承受訴訟人)

郁艾倫(馬良成之承受訴訟人)

郁雅茹(馬良成之承受訴訟人)

馬隆源(馬良成之承受訴訟人)

馬寬信(馬良成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英(馬良成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女(馬良成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麗(馬良成之承受訴訟人)

馬惠得(即馬林順之承受訴訟人)

馬豪俊(即馬林順之承受訴訟人)

馬元佑

馬瑞珍(馬乾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德福上 訴 人 馬英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李孟儒(李馬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憙(李馬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晉賢(李馬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容(李馬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品樺(李馬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馬張秀月張書勤兼訴訟代理人 王藝樺(即張書嘉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王順雄

馬瑜萱馬若庭兼法定代理人 馬英傑(馬文林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邱秋蓉上 訴 人 馬劉麗英(馬隆喜之承受訴訟人)

馬明安(馬隆喜之承受訴訟人)

馬志宏(馬隆喜之承受訴訟人)

馬菁美(馬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瀞方(張馬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月(張馬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張晋誠(張馬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馬藍愛(即馬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如菁(即張瓏寶之承受訴訟人)

張承鈞(即張瓏寶之承受訴訟人)

張薰元(即張瓏寶之承受訴訟人)

張晏齊(即張瓏寶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恭(即江馬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進(即江馬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守(即江馬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黃江麗月(即江馬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朱志成(即朱福元之承受訴訟人)

朱桂萱(即朱福元之承受訴訟人)

馬玄(即馬武靖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馬勗棠

吳姿蓉上 訴 人 馬弘祥(馬隆進之承受訴訟人)

馬雪銘(馬隆進之承受訴訟人)

馬雪芬(馬隆進之承受訴訟人)

馬巧齡(馬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馬秀婷馬心怡馬嘉彣被上訴人 陳冠妏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⒈上訴人乙癸○○應就被繼承人X○○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⒉上訴人寅○○、卯○○、辰○、乙y○○○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坐

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⒊上訴人宙○○○、丙己○○○、乙申○○應就被繼承人乙戌○○所遺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四○○○分之三二辦理繼承登記。⒋上訴人酉○○、張函鈞、乙g○○、乙X○○應就被繼承人

乙j○○繼承張馬桂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各部分各二七○○○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⒌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⒍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分配表所示;並依補償表所示給付應受應付補償之金額。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訴訟費用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一、程序部分: ㈠按分割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

原審被告甲寅○○、乙p○○、甲X○○、h○○、甲O○○、黃○○、甲E○○、甲R○○、甲U○○、w○翰、o○○、D○○、C○○、乙申○○、甲Q○○、k○○等人提起上訴,惟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將之列為上訴人,併為審判。 ㈡上訴人X○○於109年7月

20日死亡,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下同)聲明由X○○第三順位繼承人乙癸○○承受訴訟(乙D○○拋棄繼承);乙j○○於109年4月2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酉○○、張寶鈞、乙g○○、乙X○○承受訴訟;U○○於108年9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馬蘭愛承受訴訟(按:

已於108年11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乙己○○於110年2月22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a○○、甲m○○、甲l○○承受訴訟(按:已於110年9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a○○114/21600、甲m○○161/21600、甲l○○325/21600);w○益於110年7月1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甲亥○○承受訴訟(按:已於110年8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馬惠文於110年9月29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由Z○○承受訴訟(按:已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n○○○於110年9月19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甲j○○、甲y○○、甲s○○、甲r○○承受訴訟(按:已於110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記),乙戌○○(馬仁之繼承人)於110年10月14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宙○○○、丙己○○○、乙申○○承受訴訟;丑○○於110年1月1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壬○○、癸○○承受訴訟(按:已辦理繼承登記,壬○○繼承145及34地號及應有部分各108000分之484;癸○○繼承4地號應有部分108000分之484);甲丑○○於109年1月14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甲p○○、乙玄○○承受訴訟(按:已辦理繼承登記,由乙玄○○繼承4及34地號應有部分各為72000分之379及72000分之189,甲p○○繼承14及34地號應有部分各為72000分之379、72000分之190);乙Z○○於110年2月6日將其所有14及34地號應有部分540分之6移轉(信託)予辛○○,並辦理移轉登記,經聲明承當訴訟,有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甲Y○○於訴訟中,將其4及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4地號之一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乙宙○○,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808號判決參照)。是而甲Y○○於訴訟中,雖將其權利之一部移轉乙宙○○,依上該規定及說明,甲Y○○仍為當事人,乙宙○○僅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非當事人(按:經乙宙○○聲請參加訴訟而為參加人)。是而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就上訴人中有移轉一部分應有部分予他人,而自己仍保留一部分應有部分者(如:乙戊○○於108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4、14、34地號各108分之,移轉其中432分之1移轉予v○○,其中216分之1移轉予P○○等是),所為聲明承受或承當訴訟,均不生承受、承當訴訟之問

題,惟判決對各該受移轉權利之人,亦有效力。 ㈢上訴人中除甲寅○○、乙p○○、甲X○○、h○○、甲O○○、黃○○、甲E○○、甲R○○、甲U○○、w○翰、o○○、甲Q○○、k○○、D○○、C○○、乙申○○、宙○○○、丙己○○○、乙H○○、乙丁○○、乙戊○○、乙丙○○、乙乙○○、x○○、甲黃○○、乙I○○○、申○○○、乙r○○、乙c○○、甲f○○、乙亥○○、b○○、甲d○○、甲巳○○、p○○、甲宙○○、甲v○○、丙戊○○、I○○、丙庚○○、甲I○○、乙玄○○、O○○、乙寅○○、乙Y○○、辛○○、a○○等人到庭外,其餘之上訴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號土地面積5,749平方公尺、同段第14號土地面積6,8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34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分割,並因其中有部分共有人已亡故,應由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聲明:㈠乙t○○○、甲W○○、甲戌○○、乙辛○○應就其被繼承人馬弄生所有仕興段第4、14、3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60,480辦理繼承登記;㈡宙○○○、D○○、C○○、丙己○○○、乙戌○○、乙申○○應就被繼承人馬仁所有仕興段第4號、第14 號、第3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 /54,000 辦理繼承登記;㈢乙d○○、乙b○○、乙f○○、乙e○○、乙c○○、乙j○○、乙h○○、乙i○○、張晉誠、乙U○○、乙z○○、丙丙○○、乙w○○、乙x○○、乙V○○、乙W○○應就被繼承人張馬桂馨所有仕興段第4 號、第14 號、第34 號土地應有部分7 / 27,000 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w○、甲午○○應就被繼承人馬英明所有仕興段第4 號、第14 號、第34 號土地應有部分2 / 1,080 辦理繼承登記;㈤X○○、乙癸○○、N○○應就被繼承人馬九元即馬占峯所有仕興段第4 號土地應有部分1/ 486 辦理繼承登記;㈥N○○應就被繼承人馬占洋所有仕興段第4 號土地應有部分1/486辦理繼承登記;㈦甲庚○○、卓馬秀雲、H○○○應就被繼承人馬明正所有仕興段第4 號、第14 號、第3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360辦理繼承登記;㈧E○○、F○○、G○○、乙庚○○、甲a○○、甲Z○○、乙B○○、甲b○○應就被繼承人w○成所有仕興段第4號、第14號、第3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1辦理繼承登記;㈨甲宇○○、甲L○○、乙M○○、乙L○○、乙K○○·甲天○○應就被繼承人馬許新月公同共有仕興段第4號、第14號、第3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16辦理繼承登記;㈩甲卯○○、x○○、甲A○○、甲玄○○、乙A○○、乙寅○○、甲黃○○應就被繼承人馬乾仕興段第4號、第14號、第3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216辦理繼承登記;亥○○、天○○、宇○○、戌○○、地○○應就被繼承人李馬雪娥仕興段第4號、第14號、第34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2/ 1,080辦理繼承登記;准請就兩造共有仕興段第4號、第14號、第34號土地裁判分割、補償。三、上訴人(未曾到場者除外)則各表示求為適當之分割,或主張為變價分割。

㈠原審判決: 「①被告乙t○○○、甲W○○、甲戌○○、乙辛○○應 就

其被繼 承人馬弄生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6480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

告宙○○○、D○○、C○○、丙己○○○、乙戌○○、乙申○○應就被繼承人馬仁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4000分之32辦理繼承登記。   ③被告乙d○○、乙b○○、乙f○○、乙e○○、乙c○○、乙j○○、乙h○

○、乙i○○、張晉誠、乙U○○、乙z○○、丙丙○○、乙w○○、乙x○○、乙V○○、乙W○○應就被繼承人張

馬桂馨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7000 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④被告w○、甲午○○應就

被繼承人馬英明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⑤

被告X○○、乙癸○○、N○○應就被繼承人馬九元即馬占峯所有高雄市○○區○○段○0號土地應有部分48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⑥被告

N○○應就被繼承人馬占洋所有高雄市○○區○○段○0號土地應有部分48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⑦被告甲庚○○、卓馬秀雲、H○○○應就被繼承人馬明正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3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⑧被告E○○、F○○、郁耀肇、乙庚○○、甲a○○、甲Z○○、乙B○○、甲b○○應就被繼承人w○成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⑨被告甲宇○○甲L○○、乙M○○、乙L○○、乙K○○、甲天○○應就被繼承人馬許新月

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⑩被告甲卯○○、x○○、甲A○○、甲玄○○、乙A○○、乙寅○○、甲黃○○應就

被繼承人馬乾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⑪被告亥○○、天○○、宇○○、戌○○、地○○應就被繼承人李馬雪娥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⑫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審附圖(含分割面積表)及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二馬弄生、編號九馬仁、編號十張馬桂馨、編號十八馬英明八、編號五十六馬九元即馬占峯、編號五十八馬占洋、編號七十六馬明正、編號二十九w○成、編號一百二十七馬許新月、編號十二馬乾、編號二十李馬雪娥部分應分由其等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二十二馬隆喜部分,分予被告甲w○○)。兩造互為補償之金額如原審附表二所示(編號二馬弄生、編號九馬仁、編號十張馬桂馨、編號十八馬英明、編號五十六馬九元、編號五十八馬占洋、編號七十六馬明正、編號二十

九w○成、編號十二馬乾、編號二十李馬雪娥部分應分由其等上開繼承人共同補償或受補償,編號一百二十七應改為「甲宇○○、甲L○○、乙M○○、乙L○○、乙K○○、甲天○○等六人公同共有」,編號二十二馬隆喜部分,改由被告甲w○○補償,被告甲D○○另應補償被告甲B○○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零柒佰陸拾伍元)」 ㈡甲寅○○等人對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廢棄,另為渠等所主張之分割判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因訴訟中有部分共有人死亡,遂而追加聲明:⒈上訴人寅○○、卯○○、辰○、乙y○○○應就被繼承人巳○○○所有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面積5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2分之1;同段14地號,面積6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2分之1,同段34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宙○○○、丙己○○○、乙申○○應就被繼承人乙戌○○所遺坐落前述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4000分之32辦理繼承登記(按:乙戌○○係已故馬仁之繼承人)。⒊上訴人乙癸○○應就被繼承人X○○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面積574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48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⒋上訴人乙j○○(已故張馬桂馨繼承人之一)於訴訟中109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酉○○、張函鈞、乙g○○、乙X○○應就彼等繼承乙j○○系爭3筆土地權利部分辦理登記。

(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十一項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疇;即被上訴人贅於本院就原審已判命馬弄生、張馬桂馨、馬英明、馬九元、馬占洋、w○成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審判決主文第2、3、4、5、6、8項確定部分,重複為聲明)。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追加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共有人有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使用,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是而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若未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或同時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共有人X○○訴訟繫屬中於109年7月20日死亡,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乙癸○○繼承,有高雄少年家事法院通知、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五第503至507頁);共有人巳○○○於107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寅○○、卯○○、辰○、乙y○○○,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 (本院卷四第51至65頁);乙戌○○於110年10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宙○○○、丙己○○○、乙申○○;乙j○○於109年4月27日死亡,酉○○、張函鈞、乙g○○、乙X○○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53至57頁),上該繼承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土地,自有同時請求各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必要,是而被上訴人請求乙癸○○應就X○○所遺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寅○○等4人就巳○○○所遺4、1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李馬芬蘭、丙己○○○、乙申○○應就乙戌○○所遺4、1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54000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酉○○、張函鈞乙g○○、乙X○○應就渠等繼

承乙j○○就系爭3筆土地權利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張馬桂馨其他繼承人辦理就4、1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7000之繼承登記,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於法亦屬有據(按:當事人中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就渠等於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經記載於當事人欄之括號內)。 ㈡關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等之期限者,不在此限」。「.....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分割方法未能協議決定,被上訴人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系爭三筆土地其中4地號面積5749平方公尺、14地號面積6802平方公尺、34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34地號隔計劃道路與4地號毗鄰,4地號與14地號有狹長形之5地號(計劃道路)土地介於二者之間,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可稽。系爭三筆土地大部分共有人相同,但並非完全相同,且三筆土地非直接毗鄰,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所定不符,固無直接適用上該第5項、第6項規定,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第4項規定精神,本可透過面積(或價值)增減找補等方式,達到類似合併分割之效,以利土地使用,俾免因共有人眾多,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致難利用之情。 ⒉系爭面積共計1255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4地號與14地號間有一計劃道路(即同段5地號土地),該處位屬傳統社區,土地有數十棟新舊雜陳之平房、樓房等建物蓋滿及既有巷道橫縱其內,其中之14地號土地上且建有馬氏祠堂供祭祀使用,

14地號土地東南邊臨仕隆路,4地號土地西北部分臨南溝路,有各該成果圖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兼顧使用現狀及土地價值、經濟效用、裡地通行等因素,認土地分割方法,以如附圖(岡山地政所109年8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0956800號函檢送之109年8月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為原物分割及附表所示補償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面積大,但共有人亦眾多,地上且幾乎蓋滿建築物,有建築物者,亦多表示欲保留供使用,是而原審法院即於徵得到庭之共有人多數同意以「既有建物儘量保留,在建物保留之狀況下,有些共有人未能分得土地,則囑託專業人員鑑價,以為找補之依據」之原則,本此原則將原物分配給部分共有人,將共有人中有未受土地分配或未能按土地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甲X○○等人雖以系爭土地因人數過多,各分割方案皆難期公平,主張以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杜爭執。惟變價分割,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之,乃不能為原物分配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系爭土地上既尚有一部分共有人在該處生活、使用,雖人員眾多,地上除少數之空地及供通行之巷道外,建

物幾乎蓋滿,且存有供祭祀馬氏祖先之宗祠坐落其上,為牽就上該建物及供通行,益增原物分割之困難及複雜性,雖不能期待使各共有人對分割之結果皆為滿意,惟仍以循上述「儘量保持既有建物,而鑑價補償」之原物分割方法為裁判的原則較為適當,則若全然不顧在該地上有建物且其生活上對之確有密不可分依存關係的共有人,而逕以變賣共有物為分割方法,即非恰當,故為本院所不採。⑵本院於聽取當事人陳述及勘驗現場後,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蓋滿及人數之多,14地號土地上且有宗祠坐落其內,認除小部分應為調整外,其餘則大致上仍依原審方法,並因共有人數眾多,分割圖複雜、鑑定需費不貲,上訴人亦無人表示願意先行繳納鑑定費用者,而若盡依不滿原審判決方案者所提方法為之,因不滿者類多僅考量一己之利,未能慮及全體,然分割共有物之訴的分割方案,只要變動其一,通常即牽動其他,而需重囑託地政機關另行複丈,並另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估價,曠時且甚耗金錢,且不為上訴人所願配合繳納,故而本院僅就可修正者,作微調整,以維完整及合理。經查,原審將14地號暫編74、18、19、20號分歸h○○、甲v○○兄弟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二人皆各應給付補償費559萬餘元予他人),上訴後,該二人向本院表示渠等二人願僅共有暫編19、20號,不願分得暫編

18、74號土地,本院即考量渠等意願,將暫編18、74號土地,改分他人取得。甲v○○於辯論時,雖陳稱其並未表示要放棄暫編74號土地,是h○○未徵詢伊而

擅為,希望仍能取得該74號土地云云。惟查,h○○、甲v○○二人於108年10月21日即具狀明白表示:渠兄弟二人就14地號只要保留暫編19、20號,二人不願取得暫編18、74號土地,將之分配其他共有人取得(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本院故而依其意願另擬方案囑託地政機關重新複丈、作成複丈成果圖,並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甲v○○嗣再行反爾,自非可取。 ⑶上訴人馬村煌、乙p○○、甲O○○、b○○等人雖指鑑價補償過高、不公平云云。就甲O○○所指其所分得14地號暫編56號,與旁邊之57號同為巷沖,為何鑑價以56號不如57號般受有較大降值之認定乙節。經查,不動產估價師係於勘驗現場,認14地號暫編56與暫編58號均偏沖校邊巷,暫編57號則巷沖校邊巷,即上該56、57、58號間有正沖、偏沖之分,故而鑑定人而為如是不同之估價(見出報告日期106年11月30日之歐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72頁,及該報告內未編號之第6幀照片);至於甲寅○○指其分得14地號暫編52號土地與暫編51號僅一牆之隔,但二者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却相差約7000元,可見鑑定不公云云乙節。查51號與52號雖相毗鄰,但51號土地面寬4.4公尺,面積66平方公尺,52號面寬8公尺,面積122平方公尺,又51號深度14.5至14.9公尺,52號深度則達14.9至15.2公尺(同上報告70頁),即該暫編52號土地之經濟利用性及條件均優於51號土地,估價師本其專業為上該估價,自非無稽。又就人情而言,未受土地分配或分配不足者,通常期待能獲得較高之補償,而分得土地超越其應有價值者,則反於此,而期待受較少的付出(補償)。上訴人中對所分土地或補償金額之多寡,表示不滿意者雖大有人在,惟在人數甚多之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既係鑑估土地價值,而非真正(實質)之自由市場所成交價,本質上即非能脗合個別當事人所預期。就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價值差額找補,法院係委託估價師為鑑估

以供參考,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狀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形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選定比準地之評估,依比準地評估結果就分析後各宗地做個別條件差異比較,最終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配宗地間價值差額為如附表所示找補之鑑價,該由對土地價值有專門知識之人員,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所為之鑑價,要屬可採。 ⑷綜合考量系爭三筆土地位置關係密切,若就每筆土地個別按應有部分予以原物細分,將造成更難以利用之情,不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考量34地號土地面積僅2平方公尺;4地號面積達5749平方公尺,西北測隔

313、314-1地號近鄰12尺南溝路,西南、東南、東北測臨尚未開闢之8公尺規定計劃道路(5地號);14地號土地面積亦高達6802平方公尺,東南側臨20米仕隆路,西北側臨上述尚未開闢的8米都市計劃道路,故而在4地號、14號土地內分別割出暫編15號、暫編2號供出入通行使用。又馬氏祠堂位在14地號,此攸關祭祀祖先事宜,法院應予尊重,故連同其基地及祠堂前面之庭院暨通道,仍予保留(但予以修正拉直)。至於原判決主文第10項馬乾之繼承人甲卯○○等7人,於原審判決後,經彼等為分割登記,其中4地號土地6/216登記予乙寅○○,14地號登記予x○○、甲黃○○各3/216,34地號6/216登記予甲黃○○,除乙寅○○有4地號應有部分外,而以原物分配4地號暫編19-1土地(及共有暫編15號共有通道)予乙寅○○外,x○○、甲黃○○2人則以金錢補償之(甲卯○○、甲A○○、甲玄○○、乙A○○

則因未繼承系爭土地,經撤回起訴,脫離訴訟)、(原審之被告D○○、C○○,因被繼承人馬仁之應有部分,僅由乙戌○○一人繼承,故而該二人經由被上訴人撤回,而脫離訴訟)。是而本院斟酌上情及參考鑑價之結果,以原物為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而為本件之分割

(按:抵押權人孫櫻蘭、趙月蓁、林淑敏、蔣雅娟等人,已分別經原審或本院告知訴訟)。七、綜上,系爭三筆土地,應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方法分割如附圖及分配表、補償表所示(註:後附表列之人如已死亡,係指其承受人)。原審所為之分割

,既非洽當,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6、7項所示。中 華民 國 111 年

1 月 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

1 年 1編號 姓名 訴訟費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比例 1 馬弄生 0.324% 21 y○○ 0.463% 2 丙庚○○ 0.752% 22 甲辰○○ 0.325% 3 甲寅○○ 1.132% 23 w○成 1.235% 4 甲f○○ 0.760% 24 n○○○ 0.186% 5 甲h○○ 0.834% 25 甲j○○ 0.186% 6 甲c○○ 1.235% 26 甲y○○ 0.186% 7 張馬桂馨 0.026% 27 甲s○○ 0.186% 8 甲g○○ 1.084% 28 甲r○○ 0.186% 9 乙m○○ 0.806% 29 乙酉○○ 0.926% 10 乙q○○○ 0.593% 30 m○○ 0.926% 11 甲甲○○ 0.593% 31 乙r○○ 0.825% 12 O○○ 2.811% 32 乙c○○ 0.509% 13 甲C○○ 0.186% 33 甲辛○○ 0.336% 14 馬英明 0.186% 34 甲G○○ 0.830% 15 甲n○○ 0.186% 35 i○○ 0.592% 16 乙地○○ 1.235% 36 乙巳○○ 1.220% 17 馬明和 (管理者:丙壬○○) 0.186% 37 甲亥○○ 0.515% 18 乙a○○○ 0.186% 38 甲子○○ 1.053% 19 戊○○○ 0.186% 39 子○○ 0.448% 20 甲未○○ 0.186% 40 S○○ 0.272% 編號 姓名 訴訟費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比例 41 R○○ 0.272% 62 乙戊○○ 0.231% 42 Q○○ 0.272% 63 乙s○○ 0.448% 43 甲H○○ 0.272% 64 甲地○○ 0.231% 44 甲S○○ 0.564% 65 甲q○○ 0.231% 45 甲P○○ 0.564% 66 W○○ 0.231% 46 乙亥○○ 0.376% 67 乙N○○ 0.231% 47 j○○ 0.376% 68 甲庚○○ 0.556% 48 乙卯○○ 0.381% 69 甲z○○ 0.424% 49 馬占峯 0.094% 70 e○○ 0.309% 50 X○○ 0.094% 71 b○○ 0.572% 51 馬占洋之繼承人N○○ 0.094% 72 d○○ 0.572% 52 Y○○ 0.094% 73 甲X○○ 2.849% 53 甲x○○ 0.094% 74 甲Y○○ 2.051% 54 乙癸○○ 0.094% 75 乙丙○○ 1.389% 55 甲K○○ 0.556% 76 乙乙○○ 1.389% 56 w○益 0.574% 77 丙丁○○○ 0.066% 57 乙p○○ 0.333% 78 甲戊○○ 0.066% 58 乙己○○之繼承人a○○等三人 2.789% 79 甲己○○ 0.066% 59 甲丁○○ 0.556% 80 甲癸○○ 0.066% 60 乙H○○ 0.926% 81 甲壬○○ 0.066% 61 乙丁○○ 0.926% 82 乙黃○○ 0.066% 編號 姓名 訴訟費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比例 83 乙宇○○ 0.154% 101 乙辰○○ 0.062% 84 V○○ 0.370% 102 L○○ 0.817% 85 甲N○○ 0.381% 103 K○○ 0.817% 86 甲d○○ 0.463% 104 J○○ 0.817% 87 M○○ 0.772% 105 甲o○○ 0.318% 88 乙I○○○ 2.789% 106 馬郁慎 0.318% 89 乙F○○○ 0.789% 107 甲申○○○ 1.235% 90 乙O○○ 0.697% 108 馬祺閩 0.445% 91 丙甲○○○ 0.260% 109 乙T○○ 0.416% 92 申○○○ 0.478% 110 h○○ 0.480% 93 甲巳○○ 1.434% 111 甲v○○ 0.348% 94 p○○ 1.434% 112 乙天○○ 0.318% 95 甲k○○○ 0.065% 113 乙○○、丙○○、玄○○○、丁○○、甲○○、庚○○等6人公同共有 0.311% 96 甲F○○ 0.463% 114 g○○ 1.234% 97 q○○ 0.694% 115 t○○ 0.694% 98 r○○ 0.694% 116 丙戊○○ 3.554% 99 l○○ 0.062% 117 乙o○○ 0.232% 100 甲J○○ 0.062% 118 馬祥一 0.133% 編號 姓名 訴訟費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比例 119 甲L○○ 0.133% 137 乙R○○ 0.009% 120 乙M○○ 0.133% 138 u○○ 0.009% 121 乙L○○ 0.133% 139 乙Q○○ 0.009% 122 乙K○○ 0.133% 140 甲乙○○ 0.009% 123 甲天○○ 0.133% 141 甲酉○○ 0.018% 124 甲L○○、乙M○○、乙L○○、乙K○○、甲天○○、甲宇○○等6人公同共有 0.133% 142 馬淑芳 0.018% 125 B○○ 0.377% 143 A○○○ 0.018% 126 乙n○○ 0.806% 144 乙S○○ 0.021% 127 甲t○○ 0.413% 145 甲R○○ 0.349% 128 甲u○○ 0.413% 146 甲Q○○ 0.021% 129 巳○○○ 0.103% 147 甲U○○ 0.349% 130 乙l○○○ 0.103% 148 甲O○○ 0.761% 131 乙k○○○ 0.103% 149 k○○ 0.761% 132 午○○ 0.051% 150 乙子○○ 0.026% 133 未○○ 0.051% 151 甲M○○ 0.191% 134 乙G○○○ 0.006% 152 w○翰 0.174% 135 乙P○○ 0.006% 153 o○○ 0.174% 136 甲丙○○ 0.006% 154 c○○ 0.556% 編號 姓名 訴訟費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比例 155 甲i○○ 0.315% 173 乙u○○ 0.669% 156 馬健佑 0.315% 174 甲p○○ 0.787% 157 乙壬○○○ 0.463% 175 乙Y○○ 0.316% 158 s○○ 0.694% 176 甲B○○ 0.502% 159 甲D○○ 0.424% 177 f○ 1.389% 160 丙辛○○ 1.129% 178 乙宙○○ 0.527% 161 黃○○ 0.735% 179 天○○、亥○○、宇○○、戌○○、地○○等5人公同共有 0.185% 162 乙午○○ 0.833% 180 乙寅○○ 1.272% 163 甲V○○○ 0.376% 181 x○○ 0.753% 164 乙玄○○ 0.665% 182 甲黃○○ 0.753% 165 甲宙○○ 1.404% 183 乙戌○○之繼承人 0.059% 166 己○○ 0.383% 184 v○○ 0.232% 167 乙丑○○ 0.462% 185 P○○ 0.463% 168 甲w○○ 0.556% 186 乙J○○ 0.926% 169 乙甲○○ 0.501% 187 乙未○○ 0.463% 170 T○○ 0.526% 188 甲e○○ 0.000% 171 甲E○○ 0.329% 189 乙v○○ 0.000% 172 I○○ 0.633% 190 丙乙○ 0.000% 編號 姓名 訴訟費比例 191 甲T○○ 0.000% 192 z○○ 0.000% 193 甲I○○ 0.000% 194 乙E○○ 0.000% 195 乙C○○ 0.000% 196 黃麗芳 0.219% 197 癸○○ 0.205% 198 辛○○(委託人:乙Z○○) 0.602% 199 壬○○ 0.243% 合計 1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