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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張清周被上訴人 龔台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中山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在1 樓大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時,竟當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面前指稱:被上訴人家裡所用的水、電都是用公家(即指系爭大樓)的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而該不實系爭言論足使在場聽聞之人產生被上訴人竊用公眾水電,以圖私利之負面印象,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並應向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於高澎地區發行之聯合報第一版報頭頁下方篇幅,刊登規格為寬5 公分×長6.8公分、內容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系爭會議發表系爭言論,僅於會議中,就系爭大樓其它事務為發言,被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自上訴人閱卷知悉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請求內容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中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樓於106 年7 月15日在1 樓大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上訴人亦出席系爭會議。

(三)兩造於104 年、105 年間之所得各約10餘萬元,並均有一定之財產。

五、兩造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於出席系爭會議時,在區分所有權人面前指稱系爭言論?(二)被上訴人以名譽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1 萬元,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於出席系爭會議時,在區分所有權人面前指稱系爭言論?

1、上訴人固抗辯:其於出席系爭會議時,並未會議中指稱系爭言論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前揭情詞等語。

2、經查,上訴人確實有於出席系爭會議時,在區分所有權人面前,指稱系爭言論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大樓保全人員金祥誠於原審證稱:「…我是兩造居住中山大廈保全公司的督導,當天我在那裡主持會議,從頭到尾都在。」、「(上訴人當天有說被上訴人的水電都用公家的嗎?)有。…」、「(怎麼會講到這個?)被告說原告擔任主委把整個大樓搞得烏煙瘴氣都是他在操控,之後才接原告水電都是用公家的。」(見原審卷第55頁)等語;證人即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洪國智於原審證述:「…但明白聽到他(即上訴人)說原告的水電接公用管路。」、「上訴人那句話原文是什麼?)被告說原告家裡水電都是接公共管路的。」、「(上訴人說他聽說的,還是如何?)當時我沒有聽到聽說這個字眼。」、「(怎麼就記得上訴人講這句話?)當時原告有說要告被告,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見原審卷第58頁)等語綦詳,而參以金祥誠、洪國智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偏頗任一造之可能,故堪採信。至另名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蔡鴻銘雖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聽到系爭言論(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云云,然參酌蔡鴻銘證稱,其說沒有聽到系爭言論,係因上訴人前去詢問證人究竟當天有無聽到上訴人指稱系爭言論,始為上開證述(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而蔡鴻銘既因上訴人前去詢問上情,始為上開證述,已難僅憑蔡鴻銘之證述,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再參酌蔡鴻銘證述:會議當天,因為不想坐,也沒有位子坐,所以就走來走去的,其間,亦有離開去上廁所(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83頁)等語,顯見蔡鴻銘於開會時,係在系爭大樓大廳走動,且途中曾離席,衡情,自難專注且持續注意系爭會議之情形,故其證述未聽聞系爭言論,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據上,堪認上訴人確於於出席系爭會議時,在區分所有權人面前指稱系爭言論無訛。

(二)被上訴人以名譽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1 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確於於出席系爭會議時,在區分所有權人面前指稱系爭言論乙節,如前所述。其次,系爭言論既指摘被上訴人家裡所使用之水電係屬公家(即系爭大樓)的,客觀上足使聽聞之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產生公器私用、圖謀私利之觀感,自會減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屬有據。審酌原審卷附兩造財稅資料,堪認兩造均有一定之資產,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手段、系爭言論內容,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不須賠償被上訴人任何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上訴人知悉請求內容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