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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太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昭文人上 訴 人 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墾丁大草原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人 郭黃罔店被上訴人 林增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太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墾丁大草原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太谷國際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更名為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11月5 日函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且為上訴人太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谷文化公司)及上訴人郭昭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太谷國際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谷生命公司),即屬有據。其次,太谷生命公司及墾丁大草原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公司(下稱墾丁公司,與前兩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執行法院核發94年9 月19日94年度執字第4963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載明上訴人郭昭文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39,000元,及自7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因此,於106 年5 月9 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執行法院執行郭昭文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1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對郭昭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郭昭文為太谷文化公司(下合稱郭昭文等)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並為太谷生命公司、墾丁公司之股東,於系爭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存在,執行法院自得依據被上訴人聲請而查封系爭股權,詎系爭公司以郭昭文已無股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致郭昭文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一)確認郭昭文對太谷文化公司有950,000 股之股權存在。(二)確認郭昭文對太谷生命公司有800,000股之股權存在。(三)確認郭昭文對墾丁公司有100,000 股之股權存在。

三、太谷生命公司及墾丁公司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郭昭文等雖未於原審到庭陳述及聲明,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郭昭文已將其於系爭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取得執行法院核發94年9 月19日94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記載上訴人郭昭文尚積欠10,639,000元,及自79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9 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執行法院執行郭昭文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三)郭昭文為太谷文化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並為太谷生命公司、墾丁公司之股東。

(四)執行法院於106 年5 月11日以雄院和106 司執祥字第0000

0 號執行命令,禁止郭昭文就系爭公司內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郭昭文於上開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下稱執行命令),惟系爭公司均以郭昭文已無任何股份存在,而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五)上開事實,有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異議狀、公司登記、股權遺產申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股東名簿附卷(見原審卷第6-15、25-37 頁);執行事件影印卷隨卷可憑。

六、兩造爭點為:(一)郭昭文是否對系爭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股權?(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郭昭文對系爭公司有如附表所示股權存在,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郭昭文是否對系爭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股權?

1、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執行法院核發載明系爭債權之系爭債證,聲請執行法院執行郭昭文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郭昭文就系爭公司內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郭昭文於上開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惟系爭公司均以郭昭文已無任何股份存在,而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致無從扣押股份乙節,為郭昭文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異議狀附卷(見原審卷第6-10頁);執行事件影印卷隨卷可憑,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致被上訴人可否扣押郭昭文對系爭公司之股權,於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郭昭文為太谷文化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並為太谷生命公司、墾丁公司之股東,並對太谷文化公司有950,000 股之股權;對太谷生命公司有800,

000 股之股權;對墾丁公司有100,000 股之股權乙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權遺產申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股東名簿附卷(見原審卷第11-15 、25-37 頁)可稽,堪認郭昭文仍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並擁有上開股權。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太谷文化公司經命令解散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11月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147200 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可稽,惟該公司尚未經廢止,亦有上開函示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太谷文化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然存在。則郭昭文等抗辯:太谷文化公司已不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3、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堪認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至於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尚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然參酌上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雖不以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為必要,然仍須確有股份轉讓之事實,始得謂之。郭昭文等固抗辯:郭昭文已於89年間,將持有系爭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他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參酌郭昭文於本院陳稱:「89年9 月15日太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三家公司都是家族企業,在太谷文化成為拒絕往來戶後,家族認為我不適合經營事業,要我離開公司,我所有的權利都沒有了,就由家族的人接手,以前的部分貨款就由家族處理,故從89年9 月15日起我對三家公司就沒有任何股權,至於家族的人如何處理三家公司,我沒有權利過問。我在三家公司的股權都要拋棄…」(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郭昭文指稱之股權轉讓,僅係其陳稱要將股權拋棄,核與股權轉讓予特定之人不同,已徵郭昭文等此部分抗辯不可採。其次,郭昭文迄今仍登記為太谷文化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股份950,000 股,且持有太谷生命公司800,000 股之股權、墾丁公司100,000 股之股權乙節,如前所述,益徵郭昭文迄未拋棄系爭公司之持股,是郭昭文等抗辯:郭昭文已將持有系爭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云云,尚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4、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起訴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為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5 款所明定。郭昭文等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債權係屬消費借貸債權,並成立於79年2 月22日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綦詳,且為郭昭文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郭昭文等不爭執真正之借據附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可稽,堪可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上訴人對郭昭文取得之債權請求權,其時效應為15年。又參諸上開借據記載郭昭文應自79年5 月15日起按月攤還借款乙節以觀,堪認上開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79年5月15日起算。

(2)其次,被上訴人於85年間,以前揭消費借貸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促字第19851 號督促程序受理後,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且為郭昭文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85年間已就消費借貸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借貸債權於85年間中斷後,並自85年間起重新起算15年。又被上訴人於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在94年間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郭昭文之產財無著,並取得系爭債證,其後,分別於95年5 月間、7 月間、102 年12月間、106 年5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郭昭文之財產乙節,有其上蓋有95年5 月19日、同年7 月20日及102 年12月10日民事執行處分案字號戳章之債權憑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 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0184 號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則揆諸前說明,堪認上開借貸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從而,郭昭文等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債證所彰顯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資為抗辯云云,洵屬無屬。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郭昭文對系爭公司有如附表所示股權存在,是否有據?經查,郭昭文最得系爭公司如附表所示股權乙節,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郭昭文對系爭公司有如附表所示股權存在,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郭昭文對太谷文化公司有950,000 股之股權存在;對太谷生命公司有800,000 股之股權存在;對墾丁公司有100,

000 股之股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表: │├──┬────────┬─────┬────────┤│編號│ 公 司 名 稱 │ 股 數 │ 證 據 出 處 ││ │ │ │ │├──┼────────┼─────┼────────┤│ 1 │太谷文化公司 │950,000 股│見原審卷第25頁 ││ │ │ │ │├──┼────────┼─────┼────────┤│ 2 │太谷生命公司 │800,000 股│見原審卷第32、33││ │ │ │頁 │├──┼────────┼─────┼────────┤│ 3 │墾丁公司 │100,000 股│見原審卷第37頁 ││ │ │ │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