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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蔡明宏視同上訴人 陳詩凱被上訴人 林予馨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蔡明宏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蔡明宏及原審共同被告陳詩凱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蔡明宏與陳詩凱應連帶給付,雖僅蔡明宏一人提起上訴,然蔡明宏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合理存有爭執,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蔡明宏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陳詩凱之行為,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陳詩凱,爰併列陳詩凱為視同上訴人。又陳詩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經訴外人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地公司)之業務員黃全展仲介,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簽立經營權及生財設備盤讓契約書,由蔡明宏承讓伊在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建物其中2 至4 樓(下稱系爭房屋)「法國小品精緻館」民宿(下稱系爭民宿)之經營權及生財設備,約定讓渡金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下稱系爭盤讓契約)。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金蘭等人所有,伊為承租人,系爭房屋約定得轉租,蔡明宏與伊於同日併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蔡明宏,租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4萬元,押租金為2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陳詩凱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蔡明宏除應給付上開讓渡金及押租金外,並應於每年9 月1 日前,簽發面額均為14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每月1 日之支票12紙予伊,以支付1 年期之租金。

詎發票日103 年8 月1 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故伊與蔡明宏於103 年10月1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蔡明宏應立即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惟蔡明宏遲至103 年11月12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蔡明宏自應給付下列金額:⒈依系爭租約約定,蔡明宏本應給付103 年10月

1 日當日之租金4,667 元(14萬【月租金】÷30日=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蔡明宏於終止租約後,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12日止,仍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1,333 元(14萬×1 又11/30 ),惟伊僅於本件請求其中6 萬1,630 元。⒊蔡明宏於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民宿期間,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本應負擔繳納水電費,惟蔡明宏自103 年7 月起至103 年11月12日,使用之水電費為11萬8,515 元(水費2,346 元、電費為116,169 元),已由伊全數代為墊付,103 年10月1 日系爭租約終止前之水電費,伊得依系爭租約為請求,103 年10月2 日起之水電費,伊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扣除

103 年9 月份水電費1 萬0,297 元不於本件請求外,伊自得請求蔡明宏給付103 年7 月至8 月份及同年10月至11月12日之水電費10萬8,218 元(11萬8,515 元-1 萬0,297 元)。

⒋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蔡明宏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被上訴人,如有遲延,每逾限1 日,應給付被上訴人按日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須另行支付不得由押金抵扣。系爭租約既自103 年10月1 日合意終止,依約蔡明宏應立即交還系爭房屋,惟蔡明宏遲至10

3 年11月12日始返還,應負違約責任,故蔡明宏應給付39萬2,000 元違約金(14萬【月租金】÷30日×42日【逾期返還日數】×2 =39萬2,000 元)。故蔡明宏應給付伊56萬6,51

5 元,而陳詩凱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蔡明宏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蔡明宏、陳詩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萬6,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蔡明宏部分:伊不爭執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 日

止之租金14萬4,667 元,及103 年7 月至103 年10月1 日止之水費1,408 元、電費69,701元,依系爭租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惟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於103 年10月1 日終止後,伊多次透過仲介人員要求被上訴人前來點交系爭房屋,而仲介人員於103 年10月1 日至5 日期間,先後3 次找被上訴人點交房屋,第3 次仲介人員有遇到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拒絕點交,伊並未違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又伊經營系爭民宿僅至103 年9 月底,故103 年10月2 日至10

3 年11月12日並未受有利益,亦無水電費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詩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蔡明宏提起上訴,陳詩凱則視同上訴,蔡明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5):㈠蔡明宏透過黃全展之仲介,於101 年8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盤讓契約,由蔡明宏以280 萬元讓渡金,承讓被上訴人系爭民宿之經營權及生財設備,系爭盤讓契約係一次性買斷契約。

㈡系爭民宿之經營處所即系爭房屋為王金蘭等人所有,被上訴

人前向王金蘭等人所承租,約定得轉租,被上訴人與蔡明宏亦於101 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蔡明宏,約定租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共94個月,每月租金為14萬元,押租金28萬元,並由陳詩凱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蔡明宏於101 年8 月27日,除給付讓渡金280 萬元及押租金

28元予被上訴人外,並簽發面額均為14萬元、票載發票日為

102 年9 月起,每月1 日之支票共12紙予被上訴人以給付租金。

㈣系爭租約「租金支付及支付方法」約定「如支票有發生退補

、跳票情事本租約立即終止…」;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十」約定「乙方(上訴人蔡明宏)租金如發生支票跳票退補情事或未按規定給付租金貳期以上…甲方(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㈤上訴人蔡明宏所簽立之發票日期為103 年8 月1 日、票號HD

0000000 支票跳票,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4 日領取103年8 月份之租金14萬元。

㈥蔡明宏經營系爭民宿至103 年9 月30日止。

㈦系爭租約經蔡明宏、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合意終止。

㈧系爭房屋係於103 年11月12日完成點交,於該日前,蔡明宏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㈨系爭房屋自103 年7 月至11月12日之電費為11萬6,169 元、水費為2,346 元,蔡明宏未繳納,已由被上訴人繳納。

㈩被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就蔡明宏之押租金債權28萬元行使抵銷,扣除103 年9 月租金14萬元、103 年9 月份水電費1 萬0,

297 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2萬9,703 元,已全數抵銷,蔡明宏就該判決已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 日止

之租金,共14萬4,667 元,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若上訴人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12日止,占有系

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每月14萬元為計算。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蔡明宏給付103 年10月1 日之租金、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103 年7 月至8 月、10月至11月12日)、違約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陳詩凱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蔡明宏給付103 年10月1 日之租金、水電費(

103 年7 月至8 月、10月至11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有無理由?⒈103 年10月1 日之租金:

系爭民宿之經營處所即系爭房屋為王金蘭等人所有,被上訴人前向王金蘭等人承租,約定得轉租,被上訴人與蔡明宏於

101 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蔡明宏,約定租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4萬元,押租金28萬元,並由陳詩凱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租約經蔡明宏、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合意終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 至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蔡明宏不爭執系爭房屋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之租金共144,667 元,依系爭租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蔡明宏給付103 年10月1 日當日之租金4,667元(14萬4,667 元-14萬元【103 年9 月份之租金,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請求】),自屬可採。

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03 年10月1 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2條「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上訴人蔡明宏)應即搬遷…」之約定,蔡明宏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系爭房屋係於103 年11月12日完成點交,於該日前,蔡明宏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蔡明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03 年11月12日期間,仍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應可認定。

⑵次按,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承租人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

移轉租賃物之占有,承租人需移轉占有後,始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理力而消滅占有,此觀民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另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蔡明宏雖辯稱:103 年10月1 日即邀約被上訴人辦理點交,系爭房屋未能如期點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以巨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莉文於系爭另案一審之陳述及照片為證(見系爭另案一審卷二第21頁、卷一第121 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林莉文於系爭另案陳稱:伊受蔡明宏所委託,就系爭房屋點交相關事宜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欲與被上訴人進行洽談,其中2 次被上訴人未在家,後被上訴人告知已委請律師處理,嗣因蔡明宏未為點交,被上訴人乃要巨地公司轉告蔡明宏趕快搬走等語(見系爭另案一審卷二第21頁),是依林莉文所陳,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拒絕蔡明宏返還系爭房屋而受領遲延。再依蔡明宏所提出上開照片顯示(見系爭另案一審卷一第121 頁),雖可佐證蔡明宏曾於103 年10月29日某時點前往系爭房屋,且當時未獲會晤被上訴人,然依前開規定,負有返還租賃物義務之人為承租人蔡明宏,並非身為出租人之被上訴人。蔡明宏倘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將於該日何具體時間進行點交,自不生合法提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縱未於該日到場接受點交,亦不負遲延受領責任。而蔡明宏既無法證明其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點交之時點,其所辯應由被上訴人告知確切點交時間,系爭房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始遲至103 年11月12日完成點交云云,自不可採。

⑶又上訴人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12日止,若係無

權占系爭房屋,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14萬元計算,共計19萬1,333 元,為蔡明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可請求蔡明宏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1,333 元,其僅於本件請求6 萬1,630 元(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已以其中12萬9,703 元為抵銷),應屬可採。

⒊水電費(103 年7 月至8 月、10月至11月12日):

被上訴人請求蔡明宏給付103 年7 月至11月12日之電費11萬6,169 元、水費為2,346 元等語,蔡明宏則辯稱伊不爭執10

3 年10月1 日前積欠之水電費,依系爭租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但其後之水電費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系爭房屋自103 年7 月至11月12日之電費為11萬6,

169 元、水費為2,346 元,蔡明宏並未繳納,係由被上訴人全數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租期內,…,而乙方(即蔡明宏)所用之水電費…,由乙方負擔」(見審訴卷第8 頁),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蔡明宏自應負擔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至103 年10月1 日止)之水電費用,且此亦為其所不爭執。另蔡明宏於103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其於交還系爭房屋前,使用系爭房之水、電,自係受有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須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繳納相關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就103 年10月2 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水電費,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蔡明宏支付。是以,系爭房屋自103 年7 月至11月12日之水電費11萬8,515 元(電費11萬6,169 元、水費2,346 元),被上訴人得分別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明宏給付。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不請求系爭房屋103 年9 月份之水電費,而該月份之水電費係1 萬0,297 元,為蔡明宏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第255 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蔡明宏給付103 年7 月至8 月、10月至11月12日之水電費,共計10萬8,218 元(11萬8,515 元-1 萬0,297 元【

103 年9 月份水電費】),即屬有據。⒋違約金:

⑴按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上訴人蔡明宏)應即搬遷…,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按日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之內容,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為多寡,即得請求按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且系爭租約就蔡明宏違約逾期交還系爭房屋時並無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亦未約明上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

0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又兩造合意於103 年10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蔡明宏本應於終止租約時即返還系爭房屋,其遲至103 年11月12日始完成點交,則蔡明宏逾期42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已可認定。至蔡明宏辯稱其已要求被上訴人前來點交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拒絕為之,故並未違約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可採。

⑵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核減,縱當事人未予主張,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蔡明宏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已另請求蔡明宏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及水電費之不當得利,並於系爭另案為抵銷,及經本院准許在案,均如前述,倘被上訴人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日租金2 倍之違約金,等同命蔡明宏於逾期返還房屋期間內給付原租約3 倍以上之金額,而系爭租約第12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非懲罰性違約金,實難認被上訴人仍有日租金2 倍之損失尚未填補,故被上訴人雖無庸舉證證明其損害為多寡,然本院依斟酌上情、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況,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返還房屋逾期每日按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逾期每日按日租金0.5 倍之違約金,較屬適當。又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之日租金,應以月租金14萬元除以30日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9 萬8,000 元(【日租金14萬元÷30日】×【逾期返還日數42日】×0.5 =

9 萬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10月1 日之租金

4,667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1,630 元、水電費(

103 年7 月至8 月、10月至11月12日)10萬8,218 元、違約金9 萬8,000 元,共計27萬2,5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陳詩凱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⒉陳詩凱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附卷可

稽(見審訴卷第7 至8 頁),則其就蔡明宏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陳詩凱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萬2,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