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虞巧緣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黃聖珮律師上 訴 人 羅建平
潘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虞巧緣後開第二項部分;㈡命羅建平、潘淑慧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潘淑慧應給付虞巧緣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虞巧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羅建平、潘淑慧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虞巧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虞巧緣主張:㈠伊與對造上訴人羅建平於民國76年10月10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造上訴人潘淑慧明知羅建平有配偶,卻與羅建平交往,羅建平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潘淑慧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密切聯繫,並於深夜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交談,又一同出遊、親吻、牽手、頻繁相約獨處等踰越普通朋友之互動,共同不法侵害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嗣後羅建平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435 號民事判決亦認羅建平於婚姻中有出軌情事而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判羅建平敗訴(下稱前案)。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潘淑慧、羅建平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㈡伊於前段婚姻中育有一女,為彌補對該女之虧欠,不得已曾於103 年間代該女從事性交易,以清償該女向地下錢莊借貸債務。嗣後伊向羅建平坦承上情,自知虧欠而主動提議與羅建平離婚,然羅建平不願離婚而表示宥恕之意,兩人約定絕不向任何人提及此事。詎羅建平為取信其外遇對象潘淑慧,竟背棄上開保密約定,向潘淑慧傳述伊從事性交易之往事,更夥同潘淑慧向潘淑慧胞姊潘淑芬、表姊(姓名不詳,臉書名稱「Yu Wen Kung」)及身邊親友到處宣揚伊賣淫之過往,羅建平更以伊曾從事性交易為由提起前案離婚訴訟,潘淑慧、羅建平共同不法侵害伊名譽權、隱私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潘淑慧、羅建平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㈢另羅建平於前案離婚訴訟敗訴後,仍意圖離婚而屢次對伊施以言語暴力脅迫,於106年5月16日在住處頂樓對伊叫囂恫嚇「我把妳都迸出來,妳都幹了些什麼好事」,揚言欲將伊曾從事性交易之過往散佈出去。又於106年5月17日凌晨持椅子撞擊房門,驚醒睡夢中之伊與羅頡禮(伊與羅建平所生之子),大罵伊「婊子」、「我老婆是婊子,和一百多個人上床」等語。另於106年5月19日因伊不願順從羅建平之意辦理離婚,欲離開住處時,羅建平竟拉住伊擋住家門,限制伊行動自由,以逼迫伊同意離婚。伊因無法承受羅建平不定時精神折磨,終於106年5月31日與羅建平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羅建平以上開行為侵害伊自由,乃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羅建平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求為命:羅建平、潘淑慧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羅建平應給付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羅建平則以:伊與潘淑慧僅為普通朋友,並無任何踰越普通朋友之行為。前案認定伊於婚姻中有出軌情事,係依羅頡禮證稱曾聽到伊與虞巧緣爭吵過程,主動提到與別的女人牽手接吻而為判斷,但伊與虞巧緣吵架原因,係虞巧緣擅自查閱伊電腦發現伊與異性友人出遊的照片,遂持續指責伊外遇,經伊解釋仍持續爭吵,禁止伊使用行動電話及出門,並搜查伊房間,有次跟伊吵架時,伊怒火中燒才氣憤大聲表示就算伊與別的女人牽手接吻又如何等語,該氣憤所為言論不實,不得據以認定伊有與潘淑慧發生外遇之事實。且羅頡禮自始不同意伊與虞巧緣離婚,對伊前案提起離婚訴訟不諒解,又自104 年10月起即入伍服役,並不在家,其上開證述顯有偏頗虞巧緣之虞。㈡伊得知虞巧緣於103 年間曾從事性交易,未曾表示宥恕之意,亦未與虞巧緣有保密約定,伊內心痛苦與自卑無法形容,伊與潘淑慧為普通朋友,生活圈不相同,才會向潘淑慧傾訴心事,提及虞巧緣曾從事性交易之事,並無不法侵害虞巧緣之名譽權及隱私權。㈢伊否認於10
6 年5 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以強暴或脅迫方式逼虞巧緣離婚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且之後106 年5 月31日伊與虞巧緣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按虞巧緣意思擬定,顯無伊強暴或脅迫逼虞巧緣離婚之情事。縱使虞巧緣上開主張伊與潘淑慧侵害其人格權屬實,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伊支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已包括本件虞巧緣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潘淑慧則以:伊與羅建平僅為普通朋友,並無親吻、牽手等踰越普通朋友之互動。虞巧緣數次致電至伊任職處所騷擾,向伊同事宣稱伊破壞其家庭等不實言論,致伊最終工作受影響,除向警局報案,並改至伊表姊大陸公司工作,詎虞巧緣除以手機傳送簡訊辱罵伊外,於透過伊臉書得知伊新任職地點後,復致電給伊大陸公司同事,指稱伊與羅建平同居、破壞其家庭,該同事告知伊表姊,經伊表姊向伊追問下,伊為向表姊解釋,才提及虞巧緣曾賣淫,與羅建平婚姻破裂等事,並未不法侵害虞巧緣名譽權、隱私權等語置辯。
四、原審認羅建平、潘淑慧共同侵害虞巧緣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羅建平單獨侵害虞巧緣隱私權,命羅建平、潘淑慧應連帶給付虞巧緣15萬元本息,羅建平應給付虞巧緣7 萬元本息,並駁回虞巧緣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虞巧緣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虞巧緣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羅建平、潘淑慧應再連帶給付虞巧緣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羅建平應再給付虞巧緣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羅建平、潘淑慧之上訴駁回。羅建平、潘淑慧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羅建平、潘淑慧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虞巧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虞巧緣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虞巧緣與羅建平於76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羅頡禮,嗣於106 年5 月3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
(二)潘淑慧知悉羅建平係有配偶之人。
(三)虞巧緣於103 年間曾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羅建平、潘淑慧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是否共同侵害虞巧緣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虞巧緣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羅建平、潘淑慧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及17年上字第
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虞巧緣主張羅建平與潘淑慧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以行動電話密切聯繫,並於深夜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交談,又一同出遊、親吻、牽手、頻繁相約獨處等踰越普通朋友之互動等情,為羅建平、潘淑慧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虞巧緣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2.虞巧緣主張羅建平、潘淑慧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非係以羅頡禮前案及原審證稱曾聽到羅建平說他跟異性友人牽手、親吻之證述及羅建平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為憑據(原審卷一第15~19頁)。然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僅顯示羅建平與潘淑慧以行動電話通聯之時間,但無法顯示兩人通話之內容,參酌夫妻結婚後,各自仍有交友權利,與異性出遊、電話聯繫,均屬正常社交往來,若無進一步事證佐證有何其他親密之舉,尚難據以認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又羅頡禮於前案固證稱曾聽到羅建平說他跟異性友人牽手、親吻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案上開證述內容,是羅建平與虞巧緣吵架過程中,伊聽羅建平在吵架時,有親口說牽牽手、親一下有何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116 ~117 頁),可知證人並未親眼見聞羅建平與潘淑慧牽手、親吻,而係聽聞羅建平與虞巧緣爭吵過程中,羅建平口出此言。觀諸羅建平上開陳述之情境,羅建平僅係以假設語氣向虞巧緣傳達:即使其與別的女人牽手接吻,也沒關係等意旨,而無坦承其確已與別的女人牽手接吻之舉,此由羅頡禮亦稱:羅建平說他不會違反法律規定,絕對不會有婚外情,不會與異性發生婚外情;羅建平沒有表示與潘淑慧有牽手或親吻的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117 、119 頁),益可證明。
準此,羅頡禮前案及原審證述,已難證明羅建平曾坦承與異性友人牽手、親吻之行為,更遑論可據以證明羅建平與潘淑慧有何踰越普通朋友界線之舉措。從而,虞巧緣前揭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羅建平與潘淑慧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虞巧緣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虞巧緣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3.另虞巧緣以伊與羅建平前案離婚訴訟判決認定羅建平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有與異性出遊、牽手、親吻,已生爭點效,本件不得為歧異認定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若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認定,前案之認定即無爭點效。經查,由羅頡禮原審上開證述內容,已足以推翻前案單憑羅頡禮證述遽認羅建平有與異性友人牽手、親吻等行為,並非屬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前案上開認定之拘束,虞巧緣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從而,虞巧緣主張羅建平、潘淑慧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羅建平、潘淑慧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二)羅建平於106 年5 月16日、17日、19日有無侵害虞巧緣自由權之行為?虞巧緣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羅建平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易言之,侵害他人之自由,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始足當之。
2.虞巧緣主張羅建平於106 年5 月16日向伊稱「我把妳都迸出來,妳都幹了些什麼好事」,揚言欲將伊曾從事性交易之過往散佈出去,藉以逼迫伊同意離婚云云,固據提出當日蒐證錄影光碟為憑。然觀諸106 年5 月16日錄影光碟(原審卷第67頁),顯示羅建平僅稱「我把妳都迸出來,妳都幹了些什麼好事」等語,而完全未提及要對外宣揚虞巧緣曾從事性交易之事,更無表達欲宣揚此事藉以要脅虞巧緣同意離婚等意旨,故虞巧緣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3.虞巧緣主張羅建平於106 年5 月17日凌晨持椅子撞擊房門,驚醒睡夢中之伊與羅頡禮,大罵伊「婊子」、「我老婆是婊子,和一百多個人上床」,以此方式逼迫伊同意離婚云云,僅提出當日蒐證錄影光碟為憑。然觀諸106 年5 月17日錄影光碟(原審卷第67頁),僅顯示羅建平與羅頡禮
2 人在住家客廳內,羅頡禮持手機拍攝羅建平,羅建平因情緒失控大罵「逆子」、「婊子」、「我老婆是婊子,和一百多個人上床」等語,當時虞巧緣並未在錄影光碟中出現,難認羅建平上開言論係要逼迫虞巧緣同意離婚之意,是虞巧緣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4.虞巧緣主張羅建平106 年5 月19日妨害其行動自由,僅以羅頡禮證述為憑。經查,羅頡禮於原審固證稱106 年5 月19日羅建平為逼虞巧緣離婚,以用身體擋住門口不讓伊與虞巧緣離開,時間長達半小時以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15頁),然虞巧緣就主張106 年5 月16日、17日侵害自由行為,均能提出當場手機錄影蒐證光碟為憑,卻對於主張10
6 年5 月19日羅建平妨害其行動自由情節嚴重、危害時間較長之行為,反而未能提出任何蒐證錄影光碟以實其說,並不合理。再由上開106 年5 月17日錄影光碟顯示羅頡禮對於羅建平提議離婚乙事心生不滿,堪認羅建平稱羅頡禮自始不同意伊與虞巧緣離婚,對伊前案提起離婚訴訟不諒解等情為真實,因此不能排除證人羅頡禮有偏袒、迴護母親虞巧緣而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準此,羅頡禮上開不利羅建平之證述,若無其他證據補強,即難遽信。此外,虞巧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羅建平於106 年5 月19日確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5.由上說明,虞巧緣主張羅建平於106 年5 月16日、17日、19日侵害伊自由,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羅建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三)羅建平、潘淑慧有無侵害虞巧緣名譽權、隱私權之行為?虞巧緣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羅建平、潘淑慧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1.經查,羅建平有將虞巧緣103 年曾從事性交易之事告訴家人及潘淑慧,潘淑慧亦向其表姊傳述虞巧緣賣淫等情,業據羅建平及潘淑慧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49~50頁),佐以潘淑慧表姊以臉書帳號Yu Wen Kung 向虞巧緣表示:「你先生(即羅建平)在外邊都告訴別人你在賣淫,這種男人說自己老婆去賣淫,我真得覺得是笑話」、「潘(即潘淑慧)說,你去賣淫」、「我對於你們所知的是,老婆去賣淫,老公訴請離婚」、「這些都全是羅(即羅建平)告訴潘(即潘淑慧),潘告訴我」等語,有上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26頁),可知羅建平係單獨將虞巧緣賣淫之事傳述予其家人及潘淑慧,而潘淑慧亦係獨自將虞巧緣賣淫之事傳述予其表姊知悉,而非羅建平、潘淑慧共同為之,堪予認定。
2.又羅建平、潘淑慧向他人傳述虞巧緣曾從事性交易或賣淫乙事,客觀上會貶損社會上對虞巧緣之個人評價及個人隱私,殆無疑義。虞巧緣雖於103 年間曾因其女積欠地下錢莊之鉅額債務,為彌補其對該女之虧欠而代該女從事性交易抵償債務,然此不堪回首之過往係任何人皆不願外人知悉之隱私,至為顯然,虞巧緣非公眾人物,其賣淫(即從事性交易)與否,概與公共利益無涉,觀諸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意旨,縱使羅建平、潘淑慧傳述虞巧緣從事性交易或賣淫之事為真實,亦核屬不法侵害虞巧緣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至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潘淑慧雖僅向其表姊傳述虞巧緣賣淫,足以貶損他人對虞巧緣之個人評價,依上揭說明,仍構成對虞巧緣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故潘淑慧以其僅向表姊傳述為由,否認構成名譽權侵害云云,即無足採。
3.另羅建平辯稱:伊與虞巧緣於106 年5 月3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伊支付虞巧緣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已包括本件虞巧緣所得請求之賠償云云,固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原審卷一第53頁),然為虞巧緣所否認。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點記載「贍養費:甲方支付乙方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整…」等字,稱該100 萬元為「贍養費」,而綜觀該協議書全文均未記載此100 萬元已包含賠償羅建平、潘淑慧上開對虞巧緣不法侵害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精神慰撫金,故羅建平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4.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羅建平、潘淑慧分別將虞巧緣賣淫乙事傳述予不同對象,各不法侵害虞巧緣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已如前述,是以虞巧緣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羅建平、潘淑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虞巧緣為世界新聞專科夜間部畢業,99年取得中餐丙級證照,104 年取得中餐乙級證照,目前無業;羅建平自軍中退伍多年、月領退休俸4 萬餘元;潘淑慧曾在醫療機構擔任諮詢工作,105 年8 月至106 年6 月至大陸任職,106 年間薪資約3 萬7,000 元等情,業據彼等各自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62、175 頁),並考量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虞巧緣幾乎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羅建平收入22萬6,512 元,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111 萬8,800 元;潘淑慧收入19萬338 元,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131萬9,000 元等財產所得狀況,並衡量羅建平、潘淑慧向他人傳述虞巧緣賣淫乙事,造成虞巧緣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虞巧緣請求羅建平及潘淑慧各賠償精神慰撫金7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羅建平、潘淑慧係分別各不法侵害虞巧緣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未共同不法侵害虞巧緣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羅建平亦無侵害虞巧緣之自由,虞巧緣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羅建平、潘淑慧各賠償7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虞巧緣請求潘淑慧賠償7 萬元本息),判決虞巧緣敗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虞巧緣請求羅建平、潘淑慧連帶賠償15萬元本息),為羅建平、潘淑慧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即虞巧緣請求羅建平賠償7 萬元本息),諭命羅建平為給付;就不應准許部分(即虞巧緣其餘之請求),為虞巧緣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