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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 張簡洪月春

張簡進國張簡政佑張簡姵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金章被上訴人 吳榮玩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妙真律師劉家榮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張簡建榮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845,000 元向張簡建榮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2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王敬仁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99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20.4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伊遂於同日與張簡建榮簽定雙方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作為前開買賣契約之附件,約定張簡建榮應於103 年7 月

6 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點交系爭土地,倘張簡建榮未能於

1 年內即104 年7 月6 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即應賠償伊每月8,000 元之違約金。詎張簡建榮迄104 年7 月6 日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直至107 年3 月6 日伊方與王敬仁成立訴訟上和解,王敬仁同意由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張簡建榮已於10

5 年5 月1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約定書第

4 、5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張簡建榮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伊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共32個月之違約金256,000 元,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張簡建榮將系爭土地出賣並於103 年1 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兩人及王敬仁曾於104 、10

5 年間至屏東縣滿州鄉公所調解拆除及搬遷系爭地上物等事宜,惟就拆除及搬遷費用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故非張簡建榮未盡力排除。又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29日辦畢移轉登記後,即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依法僅得由被上訴人請求王敬仁拆除,張簡建榮喪失對於第三人排除侵害無權占有之權利,乃因不可歸責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張簡建榮拆除或請求賠償違約金;且張簡建榮曾請被上訴人出具名義委由上訴人為代理人請求對第三人除去無權占有狀態,但受被上訴人拒絕,容任無權占有狀態繼續存在而故意不行使,伊亦得依民法第217 條請求免除違約責任。再拆除系爭地上物係屬張簡建榮本身特別之技能,非他人可得替代,故此行為義務專屬於張簡建榮本身,且亦僅至張簡建榮死亡為止,不在上訴人繼承張簡建榮財產上權利、義務範圍內,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違約金,但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前之101 年11月間,即將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除外)供其所有坐落同段253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故其請求違約金數額亦應依其通行面積比例扣除計算,或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簡建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6,000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以384 萬5,000 元之代價向張

簡建榮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同段249 地號土地。雙方於同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1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定:「賣方(即張簡建榮)必須於103

年7 月6 日前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如未能1 年內不違約,只負擔履保費用(拆除費賣方支付)」、第5 條約定:「賣方如超過1 年除負擔履保費用外願意以每個月新台幣8 千元作違約金」。上開約定所指之地上物即為系爭地上物。

㈢張簡建榮於105 年5 月1 日死亡,上訴人張簡洪月春為其配

偶,上訴人張簡進國、張簡政佑、張簡姵妏則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

㈣張簡建榮迄104 年7 月6 日,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㈤訴外人王敬仁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6 日在原審法院達成

和解,王敬仁同意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約定書為被上訴人與張簡建榮於103 年1 月6 日簽定

,其中第4 條約定:「賣方(即張簡建榮)必須於103 年7月6 日前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如未能1 年內不違約,只負擔履保費用(拆除費賣方支付)」、第5 條約定:「賣方如超過1 年除負擔履保費用外願意以每個月新台幣8 千元作違約金」,又上開第4 條約定所載地上物即為系爭地上物,且第5 條約定係接續第4 條約定,即張簡建榮如未能於1 年內即104 年7 月6 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點交完整面積之系爭土地,張簡建榮每月即應賠償8,000 元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而張簡建榮迄104 年7 月6 日,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屬實。則張簡建榮既未在104 年7 月6 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依系爭約定書第4 、5 條約定,其自104 年

7 月7 日起即負有按月賠償8,000 元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張

簡建榮喪失對於第三人排除侵害無權占有之權利,依民法第

22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張簡建榮拆除或請求賠償違約金云云,經查,張簡建榮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買賣雙方於民國103年1 月8 日應將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予代書人辦理登記」,比照同日所簽系爭約定書第4 條、第5條約定張簡建榮必須於103 年7 月6 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點交土地,如超過1 年除負擔履保費用外願意以每個月8,000元作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17 頁),足見張簡建榮於簽約時明確同意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後其仍負有於103 年7 月6 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點交土地,以及如未能於104 年7 月6 日前完成,則張簡建榮每月另應賠償8,000 元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等義務,自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即免除上開義務之情。況張簡建榮於10

3 年1 月29日後縱使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不能協調、斡旋請系爭地上物所有人王敬仁實行拆除,難認有何依社會觀念其所負債務不能實現,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給付不能之情;且就張簡建榮事實上未能於103 年間依約處理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原因,上訴人於原審亦坦稱乃因張簡建榮當時身體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更足認張簡建榮未能履行系爭約定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僅為其個人身體因素而給付困難,並非該債務現實上有何不能實現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5 條主張免為給付,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容任第三人無權占有狀態繼續存在而故

意不行使,伊得依民法第217 條請求免除違約責任云云。經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曾委請仲介李春菊協調搬遷、拆除系爭地上物事宜,後因王敬仁表示要取得30萬元才願意搬遷,以致無法處理,之後張簡建榮與被上訴人共同於104 年7 月29日,以王敬仁為相對人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申請調解,分別於104 年12月21日、105 年

1 月11日兩次調解,最後因張簡建榮不同意支出20萬元拆除費用而不成立等情,經上訴人於原審、本院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其製作之事略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函、屏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3-116 頁,本院卷第36-38 頁),堪信被上訴人並無不配合協調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情,最終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乃張簡建榮不願支付20萬元拆除費用,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再查,因系爭地上物持續存在,被上訴人無法順利使用整筆系爭土地,而於106 年3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 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積極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故意容任無權占有狀態繼續存在而不行使,以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認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給付違約金等義務專屬於張簡

建榮本身,不在上訴人繼承張簡建榮財產上權利、義務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然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凡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不論係私法上之債務或公法上之債務,除被繼承人一身之專屬債務外,均得為繼承之標的。又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83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張簡建榮依系爭約定書,對被上訴人負有於103 年7 月6 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點交土地之義務,僅係課以張簡建榮與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協調、出資拆除費用之責,並無限定張簡建榮以其特殊施工技術親自拆除,自非與張簡建榮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以張簡建榮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或以張簡建榮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難認專屬於張簡建榮本身之義務,另系爭約定書上約定張簡建榮如未能於104 年7 月6 日前完成,則每月另應賠償8,000 元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更屬民法上之財產債務,當然不具一身專屬性。故繼承人即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張簡建榮依系爭約定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義務,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張簡建榮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據此主張無庸繼承以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不為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但系爭約定

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03 年1 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即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雖系爭地上物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但其所占位置在系爭土地中間,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因此被上訴人確受有無法利用整筆系爭土地之損害。再參系爭土地面積為736.21平方公尺,依105 年1 月以及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故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為588,968 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標準,按年租率10% 計算,系爭土地合理之月租金金額為4,908 元(588,968 ×10% 12月≒4,9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約定書所約定按月8,000 元之違約金,較之坊間一般定型化租賃契約約定如有逾期未搬遷者,按約定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約定,尚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必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開始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應依其通行面積比例計算違約金云云,縱令屬實,惟本件違約金債務之發生,乃肇因於張簡建榮未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於104 年7 月6 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所致,其所負違約金債務與被上訴人是否曾有通行系爭土地並無關聯,上訴人請求依通行面積計算違約金云云,亦無足採。則張簡建榮既未在104 年7 月6 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依系爭約定書第4 、5 條約定,其自104 年7 月7 日起即負有按月賠償8,000 元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張簡建榮於105 年

5 月1 日死亡後,其所負賠償違約金之義務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張簡建榮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共32個月之違約金,合計256,000 元(8,000 ×32=256,000 ),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約定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簡建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6,000 元,及自原審107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隔日即同年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