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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劉柏志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被 上訴 人 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被 上訴 人 廖家宏

羅青暘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福林

謝淑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家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被上訴人羅青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家宏負擔十一分之八,被上訴人羅青暘負擔十一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遠公司)間之股權轉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弘遠公司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7 萬5000元;備位之訴則依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廖家宏、羅青暘間之股權轉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分別給付價金100萬元、37萬5000元。嗣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主張如上訴人與弘遠公司間之股權轉讓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而無效,弘遠公司已將受讓之股份無償讓與廖家宏、羅青暘,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分別將取得之股份10萬股、3 萬7500股返還上訴人,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本院卷第184 頁),則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弘遠公司之董事,於106 年1 月17日與弘遠公司約定伊持有弘遠公司股份13萬7500股(技術股10萬股、現金股3 萬75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之對價售予弘遠公司,弘遠公司除提供「股權轉讓協議書/ 申請書」2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予伊簽名用印,並指定由被上訴人廖家宏、羅青暘登記受讓,嗣於106 年2 月9 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將系爭股份其中技術股10萬股移轉登記予廖家宏、現金股3 萬7500股移轉登記予羅青暘,惟弘遠公司迄未給付伊價金137 萬5000元,經伊於106 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弘遠公司於函到3 日內給付,弘遠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股權轉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弘遠公司給付137 萬5000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倘認系爭股份之股權轉讓契約分別存在伊與廖家宏、羅青暘之間,則伊得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各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3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如認伊與弘遠公司間之股權轉讓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而無效,弘遠公司已將受讓之股份無償讓與廖家宏、羅青暘,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分別將取得之股份10萬股、3 萬7500股返還伊,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並於原審先位聲明:弘遠公司應給付伊13

7 萬5000元,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廖家宏應給付伊100 萬元、羅青暘應給付伊37萬5000元,及均自106 年12月1 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並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而聲明:

㈠廖家宏、羅青暘應分別將弘遠公司股份10萬股、3 萬7500股返還上訴人,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均以︰系爭股份之現金股部分係弘遠公司為獎勵員工,而由董事長謝淑芬持股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因此成為弘遠公司董事,技術股部分則為弘遠公司進行增資時,上訴人以「對公司債權」、「著作權(技術股)」作為出資方式所取得。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7日弘遠公司之董事會中自請離職,聲明願無償將其所持有股份返還弘遠公司,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經董事長謝淑芬代表弘遠公司允受,是上訴人與弘遠公司就系爭股份成立贈與契約,並以債權讓與方式移轉系爭股份,伊等均未與上訴人約定以每股10元買賣系爭股份。弘遠公司嗣於106 年1 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移轉之技術股10萬股無償移轉予廖家宏、現金股3 萬7500股無償移轉予羅青暘,並經2 人同意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系爭協議書乃訴外人即弘遠公司職員陳佩君為方便辦理系爭股份無償轉讓予弘遠公司、弘遠公司再無償轉讓予其他員工,乃引用訴外人即弘遠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印製之固定格式,上訴人簽署時明知弘遠公司之真意為「無償轉讓」,不影響上訴人與弘遠公司間無償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形式記載為上訴人與廖家宏、羅青暘間之買賣契約,實際上隱藏上訴人贈與系爭股份予弘遠公司,弘遠公司再分別贈與廖家宏、羅青暘之法律行為,伊等取得股份確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不知弘遠公司真意係無償受讓,伊等以106 年12月18日答辯狀㈡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協議書之錯誤「有償轉讓」意思表示,上訴人與伊等間自無有償轉讓系爭股份之契約存在。縱有償轉讓之契約存在,該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伊等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股份之現金股部分係弘遠公司為獎勵員工,而由董事長

謝淑芬持股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因此成為弘遠公司董事,技術股部分則為弘遠公司進行增資時,上訴人以「對公司債權」、「著作權(技術股)」作為出資方式所取得。

㈡弘遠公司委由陳佩君將系爭協議書2 紙交予上訴人在甲方(

即出讓人)之欄位簽名、用印。弘遠公司嗣將系爭協議書分別交予廖家宏、羅青暘各在乙方欄位簽名、蓋章後,於106年2 月9 日持以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將上訴人名下10萬股移轉登記予廖家宏,將上訴人名下3 萬7500股移轉登記予羅青暘。

㈢上訴人於106年2月底自弘遠公司離職。

㈣上訴人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係由弘遠公司於106 年5 月代為申報,應繳所得稅款55,494元係由廖家宏繳納。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之訴:上訴人與弘遠公司間有無約定買賣系爭股份?上

訴人請求弘遠公司給付價金,有無理由?㈡第一備位之訴:上訴人與廖家宏、羅青暘間,各有無約定買

賣系爭股份?上訴人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各給付價金100 萬元、37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第二備位之訴:如上訴人與弘遠公司間約定買賣系爭股份為

無效,上訴人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分別返還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先位之訴:上訴人與弘遠公司間有無約定買賣系爭股份?上

訴人請求弘遠公司給付價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6 年1 月17日與弘遠公司約定,伊持有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之對價售予弘遠公司乙情,弘遠公司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9、61頁)為證,而

觀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9、61頁),分別記載受讓人(即乙方)為廖家宏、羅青暘,並非弘遠公司,是依系爭協議書之形式,難認弘遠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意思表示合致。

⑵上訴人雖稱:弘遠公司於106 年1 月17日之董事會中同

意向伊買受系爭股份,當時雙方尚未議定價金,會後弘遠公司委請陳佩君將系爭協議書交予伊簽名,雙方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弘遠公司否認於上開董事會中同意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乙節,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而證人即弘遠公司員工陳佩君到庭證述:上訴人在106 年1 月17日之弘遠公司董事會中提到他不要做了,他都不要了,會議中董事長有提到,再另外討論上訴人的股份要如何處理,隔天董事長裁示上訴人的股份要如何分配,後來我就針對此事,以凱基證券提供的格式,製作系爭協議書,先拿給上訴人簽名用印後,再分別拿給廖家宏、羅青暘簽名用印等語(原審卷一第143 、145 頁),是陳佩君製作系爭協議書並交予上訴人及廖家宏、羅青暘簽名,並無傳遞或代理弘遠公司與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予採認。

⑶上訴人固謂:弘遠公司不否認與其間有系爭股份轉讓原

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時,其上乙方簽名蓋章欄空白,僅係為方便弘遠公司嗣後再為股份轉讓,故不能憑此即謂上訴人與弘遠公司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然弘遠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抗辯與上訴人間係無償讓與系爭股份關係,上訴人與弘遠公司之陳述並不一致。上訴人所稱前述事實,充其量僅得認其同意與弘遠公司指定之人訂立買賣契約而已,仍不能證明其與弘遠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憑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伊於106 年1 月17日與弘遠公

司約定,伊持有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之對價售予弘遠公司云云,並無法證明為真,上訴人依股權轉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弘遠公司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137 萬5000元,自非有據。

㈡第一備位之訴:上訴人與廖家宏、羅青暘間,各有無約定買

賣系爭股份?上訴人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各給付價金100 萬元、37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與廖家宏、羅青暘分別就系爭股份達成如系

爭協議書所載之股權轉讓契約,依系爭協議書,伊得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各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37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經核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償返還系爭股份予弘遠公司,

弘遠公司再分別將技術股10萬股無償移轉予廖家宏、現金股3 萬7500股無償移轉予羅青暘云云,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不符,上訴人亦否認有無償返還弘遠公司系爭股份乙事,而廖家宏於原審具結陳述:106 年1 月17日當天弘遠公司績效會議跟董事會合在一起開,我有參加,在討論績效時,上訴人突然情緒上來想要反駁,並稱自己要辭職負責,把股份還給公司,我認為上訴人是要無償返還等語(原審卷一第135 至138 頁),僅關於上訴人在該次會議中之表示,且係廖家宏將之片面解讀上訴人意思為無償返還系爭股份予弘遠公司。上訴人與廖家宏、羅青暘既已於系爭協議書分別簽名用印,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確,自不能以廖家宏片面解讀上訴人在會議中之表示而否定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提出106 年1 月17日董事會議紀錄(原審卷一

第56、58頁)雖記載「董事劉柏志因身體不適,請辭董事乙職及辭職企劃總監員工乙職。聲明:無條件全數返還本人在公司所有持股1.董事長謝淑芬現金股37萬5000元。2.公司鑑價技術股100 萬元。3.即日起至106 年2月28日為交接期(視公司工作進度),並無條件配合公司以任何形式無償將名下全部持股轉讓變更登記,決無異議」等語,惟其真實性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據證人陳佩君證述:我是董事長特助也是會計、出納,處理公司帳務資料,公司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主要負責文書、財務方面的工作,106 年1 月17日當天開會檢討績效營收,接著就召開董事會,業績檢討會過程中,董事長就要求拿董事會議簽到表出來簽到,說要開董事會,董事長沒有特別說明為何要臨時召開董事會,上訴人突然說他要辭職不做了,我不記得上訴人是在績效檢討會還是董事會說的,董事會過程沒有錄音,我在現場是手寫記錄重點,會後才打字製作會議紀錄,並交給董事長審閱,不記得是否將會議紀錄交給出席的人看,當天除了上訴人說要辭職,對於其他會議內容都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140 至145 頁),可見該次會議並無錄音,即無從據以核對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又依證人陳佩君上開證述,當天績效討論會議後臨時召開董事會,即除上訴人要辭職乙事外,尚有其他討論內容,而對照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卻僅記載關於上訴人辭職乙事,非將各項討論內容摘要列出,有違會議紀錄製作之常理,佐以會議紀錄之製作人陳佩君乃弘遠公司員工,立場並非客觀中立,該會議紀錄是否刻意針對上訴人製作,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即送達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出席人員確認無誤,臨訟提出,難認該會議紀錄係真實反應上訴人在會議中陳述之客觀紀錄,自不得憑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廖家宏雖陳述:系爭協議書應該是上訴人先簽好,陳佩

君再拿給我簽,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場,陳佩君有特別跟我解釋,書面是寫有償,實際上是無償等語(原審卷一第139 頁),然廖家宏並未舉證陳佩君乃獲上訴人授權得代為意思表示之人,陳佩君反於系爭協議書文義所為之表示,自不能拘束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謂:系爭協議書乃陳佩君為方便辦理系爭股份

無償轉讓予弘遠公司、弘遠公司再無償轉讓予其他員工,乃引用凱基證券印製之固定格式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審諸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股份以無償方式轉讓,因未超過贈與免稅額,故不用繳納贈與稅乙情,可見,系爭股份以有償或無償形式辦理移轉登記,於當事人間並無額外增加之稅捐或負擔。證人陳佩君證述: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都是我打字,包括金額、股數也是我打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6 頁),觀之系爭協議書,不僅記載每股10元之成交價格,甚至記載乙方應以現金給付甲方之期限,倘若係無償贈與、無償轉讓,上述等節均無庸記載,豈非更為簡便,上訴人上開所辯,實有違常理,難予採認。至於弘遠公司當時是否屬於虧損狀態,與其股份之交易價值,並無必然關連,亦上訴人與是否達成有償股權轉讓契約無涉。

⑸被上訴人另稱:因上訴人於105 年5 月由弘遠公司配股

10萬股,每股10元,所產生之100 萬元技術股股金收入,原本須由上訴人繳稅。嗣因於106 年1 月17日已將該技術股10萬股無償返還弘遠公司,弘遠公司再無償轉讓分配予廖家宏,故廖家宏同意代上訴人繳納該筆稅款云云。上訴人對於其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係由弘遠公司於106 年5 月代為申報,應繳所得稅款55,494元係由廖家宏繳納乙情,雖無爭執,然此係關於上訴人之前取得技術股所應繳納稅款,其繳交與上訴人是否無償返還係屬二事,尚不能據此推認係因上訴人與弘遠公司間無償返還系爭股份之故,自難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陳佩君證述:上訴人當天是說他都不要了,我自己心理聯想認為不要了就是要要還股份的意思。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當天上訴人說的字句,但我確定上訴人也是同意無償轉讓,因為上訴人是無償轉讓,所以才協助上訴人繳納100 萬技術股之所得稅,弘遠公司才請廖家宏墊付稅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48 頁),可見陳佩君係因上訴人在會議中所說「不要了」,自行解讀為要返還股份之意,又陳佩君乃弘遠公司員工,立場並非客觀中立,對照證人弘遠公司董事黃文泓證述:上訴人只講一次說要退回股份,沒有說要如何退回,也沒有說要無償把股份給公司或其他人(原審卷一第158 頁),證人陳佩君上開證述,難予逕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償返還系爭股份予弘遠公司,弘遠公司再分別將技術股10萬股無償移轉予廖家宏、現金股3 萬7500股無償移轉予羅青暘云云,並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弘遠公司就無償讓與系爭股份之

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形式記載為上訴人與廖家宏、羅青暘間之買賣契約,實際上隱藏上訴人贈與系爭股份予弘遠公司,弘遠公司再分別贈與廖家宏、羅青暘之法律行為云云為辯,然為上訴人否認,而民法第87條第

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形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弘遠公司就無償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自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以系爭協議書隱藏無償贈與行為之情。⑺被上訴人又以:倘上訴人不知弘遠公司真意係無償受讓

,伊等以106 年12月18日答辯狀㈡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協議書之錯誤「有償轉讓」意思表示云云為辯,然廖家宏、羅青暘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從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主張伊與廖家宏、羅青暘分別

就系爭股份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股權轉讓契約,依系爭協議書,伊得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各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37萬500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既有理由,其第二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股權轉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弘遠公司給付137 萬5000元,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請求廖家宏給付100 萬元、羅青暘給付37萬

50 00 元,及均自106 年12月1 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部分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第一備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核係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因第一備位之訴有理由,應無庸再就第二備位之訴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