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王建勛
王劉綺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茂昇被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恩賜訴訟代理人 周慧玟
王玉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應准許者,其原訴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第二審訴訟之變更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為廢棄或維持之判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原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辦理(101 年4 月21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消費寄託契約有效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允許上訴人就帳戶內金額自由存取,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0日所辦理(101 年5 月4 日起至103 年5 月4 日止)之公教優惠存款契約存在;後再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王建勛對於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9,308 元存款利息債權存在、確認上訴人王劉綺文對於被上訴人808,888 元存款利息債權存在。核上訴人前後主張均係以同一份公教優惠存款契約所關利息計算為基礎,其前後各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兩造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既准為訴之變更,則其原訴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第二審訴訟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對之不得再為廢棄或維持之判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建勛、王劉綺文均為退休教職人員,前分別與被上訴人定有公教優惠存款契約(下稱系爭公教存款契約),利息分別存入上訴人王建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王劉綺文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內;嗣系爭公教存款契約期滿日屆至後,上訴人於10
3 年4 月30日前往辦理續存,被上訴人受理後隨即將101 年
4 月21日至103 年4 月30日期間內,依存款本金18%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分別存入系爭帳戶。詎料,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 月間函知上訴人,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作業疏忽,始誤以18%計付上開期間之利息,上訴人因逾期滿日起兩年方臨櫃辦理續存,故自101 年4 月21日至103 年4 月30日之利息,應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並將依此計付以及依18%計付之利息差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29,308 元(上訴人王建勛部分)、808,888 元(上訴人王劉綺文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存款利息差額)予以圈存,造成上訴人無法提領。惟上訴人辦理自動續存之前次續存日期為99年5 月4日,故基準日應為5 月4 日,因此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0日辦理續存亦符合規定,上訴人爰依系爭公教存款契約,變更訴之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存款利息差額之債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王建勛對於被上訴人429,308 元存款利息債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王劉綺文對於被上訴人808,888 元存款利息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系爭公教存款契約於10
1 年4 月21日到期後,上訴人至遲應於期滿日起2 年內即10
3 年4 月21日前補辦續存手續,始可溯及自期滿日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然上訴人均遲至103 年4 月30日始補辦續存手續,故原期滿日起至補辦續存手續前之期間,僅得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作業疏忽所溢付之系爭存款利息差額,上訴人本應返還,惟為免逕由系爭帳戶內本金存款扣抵系爭存款利息差額,將造成上訴人存款本金受侵蝕,致影響日後每月可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數額,故目前僅於系爭存款利息差額之數額範圍內,予以圈存以供日後扣抵,自無不當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王建勛、王劉綺文分別於93、95年間與被上訴人定有
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並分別開立系爭帳戶,當時存摺內頁紀載事項如本院卷第78頁右方、79頁左方的「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另外印鑑卡背面則如本院卷第62、65頁「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所示;上訴人於99年5 月4日再於本院卷第62下方、65頁下方「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上簽名,以上事項均屬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之一部。系爭公教存款契約於101 年4 月21日到期後,上訴人均於10
3 年4 月30日始辦理「自動續存」手續,並在原審卷第50、51頁「優惠儲蓄存款自動續存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㈡於上訴人辦理前揭優惠存款自動續存手續完畢後,被上訴人
旋依存款本金之18%計付核撥101 年4 月21日至103 年4 月30日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各為432,000 元(上訴人王建勛部分)、813,960 元(上訴人王劉綺文部分)至各人系爭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發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公教存款
契約原到期日為101 年4 月21日,上訴人卻遲至103 年4 月30日才臨櫃辦理續存,續存時由系統自動補發未領利息,但依100 年訂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等規定,上開補發利息均為溢領,應予歸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寄託契約之額度及利息約定利率之高低,除法律設有
約定利率之限制外,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應由當事人任意約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著有裁定可供參照。而依兩造所不爭執屬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一部之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第2 條:「本辦法係將活期儲蓄存款,優惠儲蓄存款與擔保放款綜合於同一帳戶內,具有活期儲蓄存款隨時存取與優惠儲蓄存款質押借款之便利. . . 」,第
5 條:「活期儲蓄存款及優惠儲蓄存款,悉依各該存款之規定利率計息. . . 」(見本院卷第78、79頁),可知系爭公教存款契約本包含有優惠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等,二者間之差異僅在於何種契約條件下應適用何種約定利率支給利息,惟無論採用優惠利率抑或一般活期儲蓄利率計息,均係適用系爭公教存款契約條款約定之結果,並未逸脫該契約約定範圍。
㈡又依上訴人於99年5 月4 日所簽署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
約定事項第10點:「優惠存款之儲存如因法令或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變更,致額度或利率之計算有所變動時,應從其規定辦理,貴行無庸另行通知」,第18點:「優惠存款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優惠利率按月計付」,第30點:「本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貴行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62-66 頁)。顯見兩造並無約定以固定年息18% 計付利息,係以有關法令為利息計算之依據及約定內容之補充,上訴人對系爭公教存款契約利率確有可能因法令或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變更而隨之變動,並非毫無預見。
㈢再依兩造所不爭執屬於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一部之優惠儲蓄綜
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2 點:「優惠存款到期時,應由存戶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暨存摺到貴行(原存行)辦理續存手續. . . 」;另依100 年2 月1 日所訂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存手續。」、第4 項規定:「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等規定,足見優惠存款戶於契約約定優惠存款期滿起二年內,若未辦理續存手續,則自期滿時起至嗣後補辦續存手續前之期間內,均係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至為明確。而上訴人自陳並未在101 年4 月21日前辦理續存手續,直至103 年4 月30日方辦理自動續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逾期滿日二年後始補辦續存手續,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與規定,主張自期滿時起至上訴人嗣後補辦續存手續前之期間內(即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103 年4月30日止),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確有理由。
㈣上訴人雖主張期滿日應以其辦理自動續存之前次續存日期「
99年5 月4 日」之「5 月4 日」為準,故其於103 年4 月30日辦理自動續存,係在「5 月4 日」前為之,自應符前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每次辦理續存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均會在印鑑卡上註明下次到期日,因此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辦理續存時,印鑑卡上註記到期日為101 年4 月21日,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4 月30日方前往辦理續存,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並有印鑑卡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足見系爭公教存款契約期滿日確為101 年4 月21日,上訴人以其簽署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日期99年5 月4 日作為到期日之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顯不可採。
㈤再依兩造所不爭執屬於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一部之優惠儲蓄綜
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7 點:「存戶如不具優惠存款之資格或金額錯誤,經支給機關通知更正時,貴行除得就金額及利率部分予以更正外,對溢領之存款利息,一經貴行通知應即歸還,倘未於貴行通知之期限內歸還者,貴行得依法行使抵銷。」(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以及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又依上訴人辦理續存時所簽署之約定書上所載:「如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包括但不限於. . . 依政府機關通知而更正優惠存款額度等原因所致之溢領),同意貴行逕自本人之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所有溢領金額」(見原審卷第50、51頁),足見上訴人明確同意被上訴人得就其溢領之系爭存款利息差額,自其系爭帳戶內扣抵之。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溢領之系爭存款利息差額予以圈存,不得動支,然其餘本金部分以及超出溢領之金額均可提領,經被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91頁),並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餘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168 頁、第177 頁),足見系爭帳戶內僅系爭存款利息差額先遭圈存,禁止該部分金額轉出,以便被上訴人日後行使抵銷,當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圈存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系爭存款利息差額,確係出於兩造間約定與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8 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利息債權存在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公教存款契約請求確認系爭存款利息差額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