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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吳信賢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被上訴人 吳太伯

黃吳秀菊李吳美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6於民國97年4 月10日之買賣關係及同年月29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收件日期97年4 月24日、收件字號岡資地字第27760 號,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第㈠項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6於97年4 月29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上開被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吳明安所有,嗣吳明安於87年7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吳陳伴、吳邦雄、宋吳八重、吳月嬌,渠等之應繼分各為1/8 。嗣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即地政士李怡樺於97年4 月3 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上訴人竟持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於同年月29日以同年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被上訴人、吳邦雄、宋吳八重及吳陳伴等6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1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屬無效,且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又上開法律關係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移轉登記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6於97年4 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1/16於97年4 月1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請求,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吳明安遺留總面積2 甲多之土地,包含農田及魚塭,其生前安排土地分配時原屬意將名下土地均分予其子即上訴人、吳邦雄及吳太伯,惟因上訴人斯時並非自耕農,無法受讓農地,吳明安乃先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 ○號(現○○○區○○段○○○ ○號)土地過戶予吳邦雄。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則過戶予吳太伯,嗣因吳邦雄及吳太伯在外債臺高築,其等名下土地均遭強制執行拍賣。然吳明安過世時,全部繼承人均知悉其生前對名下土地之安排及分配,遂於97年間由兩造之母吳陳伴規劃由全部繼承人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以「買賣」為原因,將被上訴人、吳邦雄、宋吳八重及吳陳伴等6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16,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非屬無效之物權行為,另因吳月嬌斯時不知去向,遂未一併將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基於物權無因性,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不因而失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明安於87年7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除兩造外,尚有兄弟姐妹吳邦雄、宋吳八重、吳月嬌及母親吳陳伴等8 人,應繼分各1/8 。系爭土地為遺產,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16。

㈡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委請代書李怡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上訴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被上訴人及吳邦雄、宋吳八重及母親吳陳伴等6 人,應有部分共6/16,於97年4 月29日以同年月10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畢。辦理前開登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係被上訴人及吳邦雄、宋吳八重及母親吳陳伴等人所交付。

㈢前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

㈣吳太伯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㈤吳太伯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吳太伯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駁回再議,嗣吳太伯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駁回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6於97年4 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明安於87年7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除兩造外,尚有兄弟姐妹吳邦雄、宋吳八重、吳月嬌及母親吳陳伴等8 人,應繼分各1/8 。系爭土地為遺產,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16。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委請代書李怡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將被上訴人及吳邦雄、宋吳八重及母親吳陳伴等6 人,應有部分共6/16,於97年4 月29日以同年月10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96頁),堪信為真實。

㈡李吳美津於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

(何人指示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我母親說的,…,我有拿到母親的錢,…,他說印鑑證明就是要登記土地,但我不知道要登記什麼,…,我已經嫁出去了,我就就沒有管了,沒有要得到這些土地的意思」等語;黃吳秀菊另於同案證稱:「(何人指示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我母親說的,我也有拿到錢。母親說這個證明說要給弟弟吳信賢登記用的,我就拿給吳信賢,我沒有要跟家裡的男生分土地,我已經嫁出去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卷第23頁),足認李吳美津、黃吳秀菊均係因自母親吳陳伴領取現金,而同意未分配系爭土地。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吳邦雄則於同案證稱:「(何人指示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應該是我母親。母親說要登記系爭土地給大哥吳信賢。」等語(見同前卷第23頁),且據證人即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怡樺於同案偵查中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書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姊妹間買賣契約書,然實際上並無買賣,原始繼承時就談好系爭土地要給上訴人,用買賣係因吳太伯信用有瑕疵,怕銀行會追討此筆持分,伊只有跟上訴人聯絡過,也沒有被上訴人他們電話,伊係跟上訴人拿他們的印鑑證明,上訴人說他們都知道要移轉持分給上訴人,伊依照上訴人所說的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上訴人辯稱:伊未詢問過被上訴人、吳邦雄、宋吳八重等人,係由伊母親與其等溝通後,由其等請領印鑑證明交予伊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各繼承人彼此間雖未討論持分登記予上訴人之事,但各自聽從其等母親之指示,將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復參以雙親中一方往生後,子女基於孝道,聽從在世之一方協調分配往生者之遺產,所在多有,則上訴人主張因吳月嬌行縱不明,無法聯繫外,除吳月嬌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依母親之指示,提供印鑑證明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依母親之指示,將該筆土地之持分登記至其名下等語,即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及吳邦雄、宋吳八重等人既係經由母親協調達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上訴人亦基此行事,並均知悉提供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確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非屬無效之物權行為,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訴人權利範圍各1/16於97年4 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亦即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實無需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經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係被上訴人及吳邦雄、宋吳八重及母親吳陳伴等人所交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其等既已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系爭移轉登記,辦理前開登記均須各繼承人提供身分資料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憑證,被上訴人等人若不同意,而不予提供,上訴人或承辦代書自無法取得,自無從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於交付印鑑證明後,事後空言否認曾予同意云云,尚難憑採。況系爭土地早已於97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吳太伯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其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理應知之甚稔,然吳太伯係於10

3 年7 月29日始向檢察官對吳信賢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6408號第1 頁),距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完畢已逾6 年,嗣於

106 年3 月間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實與常情有違。益徵上訴人主張:吳明安過世時,全部繼承人均知悉其生前對名下土地之安排及分配,遂於97年間由母親吳陳伴規劃由全部繼承人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自非屬無效之物權行為等語,堪以採信。

㈣至證人吳邦雄於偵查中另證稱:上訴人說政府會收回土地,

要快申請印鑑證明讓他辦理繼承,兄弟姊妹沒有講系爭土地要登記給他,伊係因吳太伯對上訴人提刑事告訴,才知道系爭土地被移轉登記到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明安過世後,上訴人跟伊等人及母親說沒有辦理登記政府會徵收,大家就辦理印鑑證明交給上訴人,想說已經繼承過來了,就不會被政府徵收,沒有再過問,不知道上訴人後來以買賣為關係移轉到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何人指示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應該是我母親。母親說要登記系爭土地給大哥吳信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卷第23頁),相互齟齬。倘兩造之母親吳陳伴未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經被上訴人等繼承人同意,其豈可能於偵查中證稱母親說要登記系爭土地給大哥吳信賢等語,足認證人吳邦雄所稱兄弟姊妹沒有講系爭土地要登記給上訴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證人即上訴人胞妹宋吳八重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說要申請印鑑證明給他辦繼承,兄弟姊妹沒有說系爭土地要給上訴人,伊現在才知道被登記到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然倘兩造之母親吳陳伴未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經被上訴人等繼承人同意,豈可能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予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足認證人宋吳八重前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又證人即上訴人胞妹吳月嬌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兄弟姊妹間沒有談過遺產約定,伊不知道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到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復證稱:伊不知父親的遺產如何分配,因為伊搬家很多次,他們不知道伊住在哪裡,所以沒有聯絡伊等語(見同上),顯見證人吳月嬌係因多次遷移致無法聯繫,始不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所約定,因此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遽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同意,而為系爭移轉登記。

㈤綜上,被上訴人及吳邦雄、宋吳八重等人既經由母親吳陳伴

之協調,而均知悉提供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並同意而交付上訴人,可見兩造間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非屬無效之物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訴人權利範圍各1/16於97年

4 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6於97年

4 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

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