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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 訴 人 林玉碑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複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被上訴人 李國秀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劉致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5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致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國秀之母、劉致杰之祖母。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磱碡坑段672-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李國秀表示會照顧上訴人終老,上訴人遂於民國8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國秀,並出資在其上興建房屋一棟予李國秀及其家人無償使用,顯見上訴人與李國秀就系爭土地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詎李國秀自103 年起未盡子女孝親扶養之責任與承諾,上訴人多次表示欲撤銷系爭土地贈與,李國秀竟惱羞成怒,於105 、106 年間屢次當眾以「林女士」、「隔壁歐巴桑林女士」等語稱呼上訴人,更以「伊李國秀已經無父無母(即詛咒伊已死亡之意)」激怒上訴人後再拿出預藏錄音機及照相機拍錄上訴人氣怒攻心之情,李國秀並因此樂不可支、哈哈大笑,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李國秀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李國秀為免遭上訴人追討系爭土地,竟於106 年3 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劉致杰,並於同年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國秀、劉致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害上訴人對李國秀之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國秀、劉致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劉致杰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與李國秀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國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李國秀、劉致杰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6 年3 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劉致杰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國秀所有;㈢李國秀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李國秀自103 年起即未履行扶養義務,惟遲至106 年7 月24日方訴請撤銷贈與,已逾1 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乃基於財產規劃而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國秀,並無以李國秀承諾照顧上訴人終老為贈與負擔之情事。李國秀並無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亦無未盡孝道之情形,上訴人每月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李國秀並自102 年間起,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審移調字第292 號調解筆錄按月給付1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請求李國秀扶養之權利。又李國秀因上訴人之控告,飽受言語辱罵,身心受創極深,致生二尖瓣逆流、心臟擴大之重大疾病,始事先進行財產安排,將系爭土地贈與劉致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李國秀之母、劉致杰之祖母,陳平和、陳秀鳳為李國秀同母異父之兄姐,四人毗鄰而居。

㈡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6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國秀。

㈢李國秀於106 年3 月22日以106 年3 月13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致杰。

㈣系爭土地上於86年9 月5 日興建農舍(門牌號○○○區○○

○路166 之1 號,建築基地為273 、195 、279 地號),目前由李國秀、劉致杰居住使用。

㈤李國秀於104 年1 月2 日因呼吸喘經診斷二尖瓣逆流、心臟

擴大、二尖瓣瓣膜至換手術術後,主動脈瓣膜中度逆流而於

104 年1 月9 日行二尖瓣瓣膜置換手術,104 年2 月2 日出院。

㈥上訴人曾於102 年間對李國秀提起履行委任契約等事件之民

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移調字第292 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李國秀願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給付方式為:102 年8 月10日前給付18萬元,其餘自102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餘請求拋棄。

㈦李國秀自102 年8 月10日起按月匯款1 萬元至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

㈧上訴人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

㈨兩造對於被證三、被證九錄音譯文(原審審訴卷第89至97頁

、訴字卷第85頁)、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第53至55頁、第66至74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及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以李國秀自103 年間迄今未盡扶養義務,且先後於105 年1 月12日、7 月18日、106 年2 月21日、3 月21日、3 月24日、3 月27日、4 月17日對其為公然侮辱行為,乃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106 年7 月24日起訴撤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查,上訴人主張李國秀之公然侮辱行為,乃其親身經歷,於事發當時其即已知悉有此撤銷贈與之原因,故於106 年7 月24日本件起訴時,其中105 年1 月12日、7 月18日之撤銷贈與事由,自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扶養義務具繼續性(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李國秀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由係不斷、繼續發生,即李國秀於上訴人提起本訴前1 年內均未盡扶養義務,即應認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未逾1 年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主張李國秀有於106 年2 月21日、3 月21日、3 月24

日、3 月27日及4 月17日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等情,並以李國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及證人陳秀鳳、陳平和之證述為憑。然查:

⒈106 年2 月21日之錄音為陳秀鳳與上訴人之對話,主要為

陳秀鳳向上訴人表示陳平和已經處理好上訴人與李國秀間債務事宜,不要再亂了等語;106 年3 月21日之錄音為陳秀鳳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為陳秀鳳對上訴人稱:分一分也好,你就講伊無父無母,無兄弟姊妹等語,上訴人則稱:跟我拐光光…伊老爸爸死後留什麼給我等語;106 年3月24日之錄音為陳秀鳳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為陳秀鳳對上訴人稱:這我自己蓋的,講我也有分到就對了,上訴人稱:攏有啦,陳秀鳳復稱:伊ㄟ意思我有分到,伊有分到也應該的,這攏是你自己做得來的等語;106 年3 月27日錄音為陳秀鳳與上訴人之對話,陳秀鳳稱李國秀哪有親戚在庄內?無父無母,無兄弟姊妹,怎麼會有親戚等語;10

6 年4 月17日錄音為陳秀鳳與薛英勇之對話,內容為薛英勇稱:調解不成,叫伊送法院,法院會判還給你,陳秀鳳對上訴人稱:會判賠給你,薛英勇復稱:啊這次不能告他竊盜,你要告他侵占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88、93至97頁)。審以上開錄音內容為上訴人與陳秀鳳或薛英勇對話之內容,並無李國秀稱自己無父無母、無兄無弟等語之情形,尚無從逕以推認李國秀有以上開言詞激怒上訴人之情形。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秀鳳於原審固證稱:這一、兩年上訴

人向李國秀要錢後,李國秀對上訴人說林女士、隔壁歐巴桑,無父無母、無兄弟姊妹,上訴人就回李國秀說妳不是我生的難道會是石頭蹦出來的,伊聽到很生氣才罵李國秀云云(原審訴字卷第93、94頁)。然由陳秀鳳另證稱:伊於103 年參加里長選舉,李國秀會去村莊告訴村里民不要選伊,儘量不要讓伊當選,當時伊與李國秀就有吵架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及陳秀鳳於105 年1 月3 日與等車阿桑、上訴人及李國秀對話過程中,陳稱:「她就不同姓,同母不同父啦」、「伊得到啥好處,你去問她啊,哈哈哈,得到啥」、「這土地是我爸爸留下來的土地,這是我陳家的土地」,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原審審訴字卷第88、89頁),可見陳秀鳳對李國秀早有不滿且互有衝突,其於原審所為不利於李國秀之證詞尚難遽認屬實。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平和於原審係證稱:伊上班沒有空,回家時上訴人會抱怨給伊聽,說李國秀會罵上訴人,會照相、會錄音,李國秀會說隔壁歐巴桑、沒有親戚、沒有兄弟姊妹等語,沒有聽到李國秀罵上訴人,都是聽上訴人、陳秀鳳說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7頁),足見陳平和乃自上訴人、陳秀鳳處聽聞李國秀稱上訴人為隔壁歐巴桑等言語,惟未親自見聞李國秀有此行為,陳平和之證詞即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107 年1 月24日錄音內容,陳平和向上訴人表示:「他不孝我,又忤逆我,又罵我,這樣講就好」,陳秀鳳當場則稱:「這樣妳瞭解嗎」,陳平和復稱:「都是妳自己學的」、「講得含含糊糊」,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可見陳平和有教導上訴人出庭應如何陳述之舉,陳秀鳳則當場附和,然前揭106 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之錄音內容,竟全然無李國秀對上訴人稱林女士、隔壁歐巴桑,無父無母、無兄弟姊妹之對話,益足認陳秀鳳、陳平和之證述內容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主張李國秀未提出全部之現場錄音內容,顯然斷

章取義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此部分自非可採信。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吳秋燕以證明李國秀於106 年6 、7 月間有不稱呼上訴人「媽媽」之公然侮辱之侵害行為,然不稱呼某人為媽媽之行為尚與公然侮辱之刑事犯罪行為有間,且無從以此推認李國秀於106 年2 月21日、3 月21日、3 月24日、3 月27日及4 月17日有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是本院認無傳訊吳秋燕之必要。

㈢上訴人復主張:李國秀有表示會照顧伊終老,竟於106 年7

月24日起訴起回溯1 年內未盡扶養義務,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係因李國秀表示照顧伊終老,伊遂將系爭土地

贈與李國秀云云,惟未提出足資證明伊與李國秀間確有此約定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乃指法定扶養義務而言。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依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李國秀自102 年8 月10日起,每月均按高雄地院102年度審移調字第292 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匯款1 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領有老農津貼每月7,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每月至少有17,000元可資運用,顯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另據陳平和於原審證稱:以前蓋完房子後,李國秀有煮給上訴人吃,現在伊太太有煮飯就會拿過去給上訴人吃,有時候陳秀鳳會準備給上訴人吃,伊與陳秀鳳、李國秀未約定每月給上訴人多少錢,伊曾經賣土地後給上訴人200 多萬元作為養老用,有告訴上訴人沒有錢再跟伊說,如果上訴人說沒有錢,伊就會拿給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7至98頁),益足徵上訴人迄至目前為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李國秀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李國秀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及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其以撤銷贈與後對李國秀有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由,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撤銷李國秀與劉致杰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暨劉致杰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李國秀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撤銷其與李國秀間之贈與,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李國秀、劉致杰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6 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劉致杰應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國秀所有,李國秀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