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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彭沛婷

彭振瑞彭備聖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梅珈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林泰良律師被 上訴 人 鄞燕雪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祥榮前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與伊訂立委任契約,委託伊辦理工廠設置及環保許可證等事項,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並於同年11月1 日另簽立合約書具體載明委託辦理事項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而伊已完成附表所示業務,彭祥榮卻僅給付83萬元報酬,尚餘53萬元未給付,又彭祥榮已於105 年6 月19日死亡,上訴人彭沛婷等4 人均為彭祥榮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茲不載述)。

二、上訴人彭沛婷等4 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完成附表編號1 、3、6 、7 、8 委任事務,而彭祥榮亦已給付其完成部分之報酬83萬元,至附表編號2 、4 、5 、9 等事務因被上訴人延宕未完成影響工廠運作,乃由訴外人瑞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洋公司)另以60萬元委任訴外人爰紳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爰紳公司)處理完成,又系爭委任契約於彭祥榮死亡時當然終止,因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委任契約其餘報酬53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委任報酬53萬元,因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11月28日曾向上訴人梅珈榛借款55萬元,梅珈榛乃以該筆借款其中53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53萬元報酬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本息,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彭祥榮前於103 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委託

被上訴人辦理工廠設置及環保許可證等事項,約定報酬為13

6 萬元,並於同年11月1 日另簽立合約書具體載明委託辦理事項如附表所示。彭祥榮依系爭委任契約僅給付被上訴人83萬元報酬。

㈡彭祥榮於105 年6 月19日死亡,上訴人彭沛婷、彭振瑞、彭備聖、梅珈榛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上訴人業已完成附表編號1 、3 、6 、7 、8 委任事務;

其餘附表編號2 、4 、5 、9 事務則未完成,係由爰紳公司辦理完成。

㈣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梅珈榛55萬元債務(本院卷第62頁)。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於彭祥榮死亡時當然消滅?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於彭祥榮105 年6 月19日死亡時當然消滅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彭祥榮於105 年6月19日死亡乙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1 頁),又彭祥榮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工廠設置及環保許可證,處理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業務,並約定應於104 年5 月完成設立登記,亦有103 年11月1 日合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7頁)。又觀諸103 年11月1 日委任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7~29頁)及同年10月30日合約書(原審卷一第31~33頁),均未見彭祥榮與被上訴人另約定系爭委任契約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再者,由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委任人自行撤回或終止本契約承辦業務者,委任人應依案件辦理之程度給付第三人約定之酬金及已發生之事務費用」(原審卷一第31頁),足徵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亦非屬一方死亡不能消滅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於彭祥榮死亡即105年6 月19日當然消滅,堪予信實。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其餘報酬53萬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於彭祥榮死亡前已完成附表所示全部委任事務,得請求全部報酬136 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僅完成附表編號1 、3 、6 、7 、8 事務,至於附表編號2 、4 、5 、9 事務則延宕未完成,係瑞洋公司另以60萬元委任爰紳公司辦理完成等語。

2.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處理完附表編號2 、4 、5 、

9 事務,該部分係由瑞洋公司另以60萬元委任爰紳公司辦理完成乙情,業據提出瑞洋公司與爰紳公司104 年11月15日合約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25 ~22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反面),堪認屬實。又上訴人僅處理附表編號1 、3 、6 、7 、8 委任事務,而彭祥榮亦已給付83萬元之報酬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辯稱彭祥榮已付訖被上訴人處理完成部分事務之報酬等語,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處理完成之委任事務,彭祥榮尚有未給付報酬之情事,自堪認彭祥榮生前就被上訴人已處理完成之委任事務均已付訖報酬,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報酬。

3.由上說明,被上訴人未處理完附表編號2 、4 、5 、9 之委任事務,又系爭委任契約已於彭祥榮死亡時消滅,且彭祥榮生前亦未積欠被上訴人委任報酬等事實,應已明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元,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元本息,是以就「

上訴人梅珈榛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55萬元借款債權其中53萬元抵銷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委任報酬,是否有理由?」之爭執點,自毋庸再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一:

┌──┬──────────────────┐│編號│項目 │├──┼──────────────────┤│1 ○○○區○○道納管許可 │├──┼──────────────────┤│2 │水汙染防治措施計劃(含技師簽證) │├──┼──────────────────┤│3 │固定空氣汙染源設置許可 │├──┼──────────────────┤│4 │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 │├──┼──────────────────┤│5 │水汙染防治登記 │├──┼──────────────────┤│6 │固定空氣汙染源操作許可 │├──┼──────────────────┤│7 ○○○區○○道連結許可 │├──┼──────────────────┤│8 │工廠登記(食品製造業-動物) │├──┼──────────────────┤│9 │再利用機構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