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廖孝悌被 上訴 人 王玉蘭訴訟代理人 王建鈞
朱美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14樓之6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價格出賣予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應於契約成立時交付定金20萬元,於同年12月11日續付2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收受第2 期款同時,提出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現值申報書、建物所有權狀、監證申請書、監證委託書、投契申請書、建築許可證件、房地稅完納收據等文件(下合稱系爭辦理過戶文件),供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尾款160 萬元則於完成移轉登記時付清,且被上訴人應於同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交付伊管領或居住。伊於簽約日已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於同月11日欲續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匯票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見面,又未能交付系爭辦理過戶文件,而未收取。嗣被上訴人以伊僅支付定金20萬元及第2 期款20萬元,即要求交付系爭辦理過戶文件,對其保障不周為由,拒絕履約。伊不得已再購買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郵政匯票,並告知被上訴人之子王建鈞含簽約時所付之20萬元已備妥100 萬元,請被上訴人亦備齊系爭辦理過戶文件,然王建鈞卻表示被上訴人不願出賣系爭房地。其後,伊另購買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郵政匯票,則伊共已提出買賣價金200 萬元,而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105 年1 月28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1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伊未依約付款為由,向伊解除契約,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既遲延受領買賣價金,亦未交付系爭辦理過戶文件,復未移交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0日止(共576 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115 萬2000元(2000×576 =115 萬2000)。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5 萬2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有於簽約日交付現金20萬元。惟上訴人應於104 年12月11日再交付20萬元,竟未如期付款,伊乃於105 年1 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願意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20萬元。詎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3日始向伊寄發存證信函回覆,於該存證信函中檢附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郵政匯票影本,然上訴人先前並未向伊提出上開郵政匯票,且伊收到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始知悉其有購買郵政匯票之事,尚難認上訴人有向伊提出給付。又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郵政匯票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款申請書,僅係上訴人向郵局購買之證明,非已將郵政匯票交付伊。上訴人既未依約於
104 年12月11日交付第2 期款20萬元,伊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5 萬2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
⒉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給付現金20萬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同時
交付價款20萬元,再於104 年12月11日續付2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第2 期款20萬元,應同時提出系爭辦理過戶文件,以供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至於尾款160 萬元則於完成移轉登記時付清。
⒋上訴人有購買附表編號1 至3 之郵政匯票。
⒌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9日送達上訴人。
⒍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未移交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價金?⒉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價金: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定
金20萬元,於104 年12月11日續付20萬元,尾款160 萬元則於完成移轉登記後付清;又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取第2 期款同時交付系爭辦理過戶文件;而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給付定金20萬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卷第
4 至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均住於同社區,伊於104 年12月11日欲交付第2 期款即附表編號1 所示匯票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系爭辦理過戶文件,被上訴人拒不見面,又因拿不出系爭辦理過戶文件,故不敢收取,之後於社區三溫暖遇見被上訴人,伊告知被上訴人第2 期款已備妥,詎被上訴人竟稱伊僅拿出定金20萬元及第2 期款20萬元,即要求其交出系爭辦理過戶文件,對其保障不周,伊不得已再購買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郵政匯票,並於購買後在社區棋藝室遇見被上訴人之子王建鈞,告知包含簽約時所付之20萬元已備妥
100 萬元,請被上訴人亦備齊系爭辦理過戶文件,王建鈞卻告知被上訴人已不願出賣系爭房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上訴人固提出附表編號1 之郵政匯票及購買證明(原審司促卷第6 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購買該匯票,尚無法證明確有交付被上訴人,而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又於105 年7 月23日向被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併檢附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匯票影本(原審卷第37頁),該存證信函內容雖敘明其已給付100 萬元,被上訴人應辦理過戶等情,然並不能證明其確已交付匯票,且該函檢附之匯票係「影本」,無法提示付款,無從認上訴人已提出該項給付。是上訴人既未就其已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卷第113 頁),其主張尚難採信。
⒉又系爭契約介紹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朱美園於原審陳
稱:伊為被上訴人之媳婦,系爭房地實際上是伊所購買,因伊沒有身分證,無法登記不動產,所以就登記被上訴人名義,這些事伊都有告知上訴人,伊與上訴人住同一個社區,於
104 年12月8 日有去上訴人家,向上訴人講賣太便宜不想賣了,但上訴人不同意,伊就說還是按照合約走,並要上訴人按時付錢,上訴人說好等語(原審卷第115 至116 、133 至
134 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有朱美園講的這件事,伊說要照合約走,朱美園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由此可知,朱美園曾於上訴人支付第2 期價款前向上訴人表示不欲出售之意,惟因上訴人不同意,而當場就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達成合意。基此,被上訴人顯無於104 年12月11日之後有表示不賣之事,亦即被上訴人並無預示拒絕受領之表示甚明。
⒊再上訴人因本件買賣對被上訴人及朱美園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1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0號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41至43頁)。經核閱上開偵查卷宗,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4 年12月11日依約定去朱美園家,擬與朱美園一起把錢交給被上訴人,但朱美園及被上訴人都不在,當天伊沒有找人陪伊去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第110 頁);其又於本院稱:依朱美園於偵查中所述,其於簽約時即不住系爭房地,於105 年1 月28日解約後始搬回居住,且伊至被上訴人住處即基隆市○○區○○○路○○○ 巷○○號4 樓,亦無人應門,可見伊交付價款時確未能與被上訴人謀面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於上開時日交付價款情事。徵諸朱美園於偵查中陳稱:因伊配偶王建鈞還想在系爭房地住一段時間,伊有要求上訴人再讓伊等住一陣子,上訴人不同意,要伊依契約走,伊也說好就按契約走,等第2 批錢下來,伊東西也搬走了,因沒賣成,又搬回去等語(上開偵卷第90頁),然上訴人未支付第2 期款,則朱美園所述「等第2 批錢下來,伊『東西』也搬走了」,難認其全家於104 年12月11日第2 期付款日均已搬離系爭房地。況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12月31日移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兩造既均願依契約履行,被上訴人自無提前搬離之必要。參以上訴人自承曾於購買附表編號1 之郵政匯票後,在社區三溫暖遇見被上訴人,又於購買附表編號2、3 之郵政匯票後,在社區棋藝室遇見被上訴人之子王建鈞等情,已如前述,益見朱美園於104 年12月11日尚未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徒以朱美園上開陳述,遽謂朱美園於上開時日搬離系爭房地,進而推論其有交付價款云云,要不足採。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裁判可參)。上訴人主張:伊已購買如附表所示郵政匯票共180 萬元,請被上訴人備齊系爭辦理過戶文件,再依約互為同時交付,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伊始未交付郵政匯票等語,並提出匯票5 紙為證(原審司促卷第6 至9 頁),是上訴人雖未於104 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惟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辦理過戶文件,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其未如期給付價款即有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至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司促卷第5 頁),所稱「視為不買」者,核其前後文義觀之,應係視為拒絕履行而為債務不履行之意,而其效果僅單純為所繳價金應被沒收而已,並未約定契約因此而消滅或被上訴人不待於催告即得解約,自非「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亦非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尚難據此而認依系爭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
255 條規定適用。準此,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遲延給付,即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於屆期後均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6 頁),則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逕向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受領買賣價金,亦未交付系爭房
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5 年1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0日止(共576 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115 萬2000元(2000×576 =115 萬2000)云云。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本件土地房屋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以前移交予乙方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倘若拖延者,其拖延日數每天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為拖延違約金,賠償與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惟乙方應履行交清價款之義務。」(原審司促卷第5 頁),依此約定,上訴人應繳清價款,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移交系爭房地,惟上訴人迄未繳清價款,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交系爭房地。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辦理過戶文件,伊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始未繳清價款,伊已備妥如附表所示郵政匯票,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仍應如期移交系爭房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迄未交付第2 期款,故未同時交付系爭辦理過戶文件,乃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繳清價款而拒絕移交房屋,即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5 萬2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