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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郭素蓮訴訟代理人 陳信男被上訴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四八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違約金部分,對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1614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7037 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二所示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於83年9 月1 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銀)借款98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土銀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由高雄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土銀於96年6 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於96年間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償部分利息債權64萬6,713 元後,於105 年4 月15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同年7 月1 日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7日通知上訴人已受債權讓與,並為上訴人所收受,有中長期放款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原審卷第15頁至27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㈡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有原法院執行處函、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第28至31頁)。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兩造爭點僅為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乙點,敘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係以自違約時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

月內者按週年利率9.75%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惟系爭債權係源於上訴人於83年間向土銀借款98萬元而來,依該放款借據所載(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須按月支付週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此即為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土銀就該放貸資金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又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應係於87年間始未依約履行,而經土銀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確定,故上訴人就該借款債務自已為一部履行,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已得請求減少違約金。另核本件因上開借款受有未按約繳付本息之違約損害者為土銀,而土銀係為打消呆帳而將此不良資產出售予兆豐公司,兆豐公司並據此執行而受分配64萬6,713 元後,再將所餘債權售讓予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售讓予被上訴人。以買受不良資產價格通常係以總債權之一定成數為之,而系爭債權復於兆豐公司受讓後已取償原欠本金數額之七成(646,713 ÷901,74

4 =0.72),再經二次轉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之成本自已遞減,惟其因此取得之本金債權數額不變,且仍可依原訂利率收取利息,故於上訴人先前之違約縱有其他損害,衡情應已甚微。再觀金融風暴後,全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率,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早大幅調降,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對比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週年利率仍達

9.75% ,自已受有相當之利差利益。審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法定利率標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之成本及利得等情,認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爰酌減為自98年9 月16日即兆豐公司執行分配日後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 %之1%計算,始為允適。

㈢綜上,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如上所述,則被上訴

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應僅餘如附表所示,逾該範圍外者消滅。是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訴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於超過如附表違約金項下所示部分不得對之執行,尚屬可採,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違約金項下所示部分不得對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 ││(新台幣) │ (民國) │年息% │ │├──────┼───────┼───┼─────────┤│762,173元 │自101 年4 月19│9.75 │自98年9 月16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 │ │率1%計算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