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陳生章
陳有長鄭婷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慶隆,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變更為周英傑,茲據周英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576 地號土地○○○鄉○○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下稱1059、1060、1061地號土地,與57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亦為國有土地。上訴人均無合法占用權源,其中陳生章占用576 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占用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576B(面積2,665 平方公尺);另陳有長占用1059、1060、1061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占用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59地號(面積1,410 平方公尺)、編號1060A (面積1,352 平方公尺)、編號1061B (面積400 平方公尺);鄭婷憶則占用1061地號土地種植芒果,占用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A (面積5,982 平方公尺),並於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C (面積17平方公尺)、1061D (面積96平方公尺)、1061E (面積15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之芒果樹及鐵皮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陳生章應將57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6B(面積2,665 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移除,並將編號576B(面積2,665 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㈡陳有長應將如附圖二所示1059地號土地(面積1,410 平方公尺)及編號1060A (面積1,352 平方公尺)、1061B (面積400 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移除,並將1059地號土地(面積1,410 平方公尺)及編號1060A (面積1,352 平方公尺)、1061B (4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鄭婷憶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A (面積5,982 平方公尺)土地之芒果樹移除,及將編號1061C (面積17平方公尺)、1061D (面積96平方公尺)、1061E (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編號1061A (面積5,982 平方公尺)、1061C (面積17平方公尺)、1061D (面積96平方公尺)、1061E (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即陳生章之祖父陳添福、陳有長之父陳福前向管理機關合法承租,或由訴外人即鄭婷憶之子潘明德向原承租人林東泰購買耕作權。渠等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發布前,均已合法承租或繼受系爭土地承租權。如被上訴人無意續租,期以每棵芒果樹5,000 元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及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㈡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⒈陳生章占用576 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占用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6B (面積2,665 平方公尺)。
⒉陳有長占用1059、1060、1061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占用範
圍如附圖二所示1059地號(面積1,410 平方公尺)、編號1060A (面積1,352 平方公尺)、編號1061B (面積400 平方公尺)。
⒊鄭婷憶占用1061地號土地種植芒果,占用範圍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1061A (面積5,982 平方公尺),並於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C (面積17平方公尺)、1061D (面積96平方公尺)、1061E (面積15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
㈢上訴人現就系爭土地均未與主管機關簽定租約。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上訴人占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各該編號之土地,是否有合法
占有權源?
七、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收回。」,為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管理辦法第2 條第3項既已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為執行機關,則基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之訴訟,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起訴均無不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國有土地,亦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依據管理辦法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執行機關,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各該編號之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及原住民保留地,現由
上訴人各自占用,其中陳生章占用576 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占用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6B(面積2,665 平方公尺);另陳有長占用1059、1060、1061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占用範圍如附圖二所示1059地號(面積1,410 平方公尺)、編號1060A (面積1,352 平方公尺)、編號1061B (面積400平方公尺);鄭婷憶則占用1061地號土地種植芒果,占用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A (面積5,982 平方公尺),並於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C (面積17平方公尺)、1061D (面積96平方公尺)、1061E (面積15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查明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所製作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69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占用情形,既經認定如前,其等抗辯非無權占有,即應就所主張有占有權源之事實予以舉證。雖上訴人以:渠等所占用系爭土地,或係祖父輩前向管理機關所承租或向原承租人購買耕作權,渠等均於管理辦法發布前,即已合法承租或繼受取得承租權云云。惟查:
⒈臺灣省政府於63年10月9 日以府民四字第98703 號令修正發
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4 月10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0府法四字第158966號令發布廢止),第35條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並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第1 項)。平地人民在山地鄉內設有戶籍者,得以0.03公頃為限租用自住建築用地(第2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均應依照前條第一項規定手續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增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但續租申請人土地地段、地號、地目、面積等均與原租約相同,且其地目符合區分用途及實際用途及租用自住建地,經查明無妨害將來當地社區發展及交通者,得由鄉公所先行核准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第3 項)。」;惟行政院於79年3 月26日以(79)台內字第05901 號令訂定發布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後,自發布日施行,而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管理之授權命令,原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則於80年4 月10日經臺灣省政府廢止。而依現行有效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1 項)。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第2 項)。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第3 項)。」,及同辦法第29條規定:「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第1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第2 項)。」。該立法目的旨在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查上訴人對其等均非具原住民身分一情,已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5頁),故依據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35條及管理辦法第28條上揭規定,需於前開辦法公布前,已向被上訴人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或「山地保留地」),且簽訂有租約。然上訴人就此並無法提出相關舉證,證明其等於上開辦法公布前,已向被上訴人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或「山地保留地」)」,並簽訂有租約。況且,鄭婷憶占用1061地號土地,依其主張係其子潘明德前於97年間向原承租人林東泰購買耕作權,而依據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其購買1061地號土地承租權,顯屬無效。再依卷附屏東縣政府函及原住民保留地違規處理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原審卷第87至11
0 頁),屏東縣政府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返還,並認系爭土地屬林業用地,上訴人於其上種植芒果、搭建鐵皮屋,超限利用,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函命上訴人限期改善及返還系爭土地,並以副本函知被上訴人積極輔導外,復命向上訴人追討其等自96年至102 年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補償金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均未與主管機關簽定租約一節,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自始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有租賃契約甚明。
⒊陳生章雖以其父陳文成前於79年間繳納系爭576 地號土地租
金,並曾繳納95年至96年、99年至103 年、105 年至106 年之租金;陳有長亦有繳納自95年至106 年之租金;另鄭婷憶則以前繳納102 、103 、106 年之租金云云,並提出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43頁)。然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單據,僅能認陳文成於79年間所繳納款項名稱為「租金」,惟後自80年至94年間止,未見其有任何繳納租金之相關資料;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單據,其上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原住民保留地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參諸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已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自96年起至102 年間之損害補償金,顯認上訴人所繳納僅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補償金,自非租金,上訴人此一主張,顯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係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而來
,為有權占有,並主張被上訴人如無意續租,應予補償每棵芒果樹5,000 元予以補償云云,均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㈠陳生章應將57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6B(面積2,665 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移除,並將編號576B(面積2,665 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㈡陳有長應將附圖二所示1059地號土地(面積1,410 平方公尺)及編號1060A (面積1,352 平方公尺)、1061B (面積40
0 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移除,並將1059地號土地(面積1,41
0 平方公尺)及編號1060A (面積1,352 平方公尺)、1061
B (4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鄭婷憶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A (面積5,982 平方公尺)土地之芒果樹移除,及將編號1061C (面積17平方公尺)、1061D (面積96平方公尺)、1061E (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編號1061A (面積5,982 平方公尺)、1061C (面積17平方公尺)、1061D (面積96平方公尺)、1061E (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