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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 黃玉貞

林品郁林育城謝瑞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李美枝

李永康陳李禎妹楊李勝妹李敏妹廖啟昌廖台生李秋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被上訴人 李惠雯

李奕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惠雯、李奕德(下稱李惠雯等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83-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永康、李秋滿及被繼承人李碧陽(繼承人即李惠雯等2 人所共有,與李永康、李秋滿合稱李永康等4 人);至同段1083-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與系爭108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李永康、陳李禎妹、楊李勝妹、李敏妹、廖啟昌、廖台生、李美枝、李秋滿(下稱李美枝等8 人)與李碧陽所共有。被繼承人林國貞為上訴人黃玉貞之配偶、上訴人林品郁、林育城(與黃玉貞合稱黃玉貞3 人)之父,前於系爭1083-4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至少逾30餘年。至上訴人謝瑞珍則於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二所示農林作物,至少40餘年。嗣於民國105 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辦理105 年「東港溪硫黃村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因而徵收系爭土地上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農林作物,並支付附表一、二所示補償費。復因上訴人前與李美枝等

8 人及李碧陽間,就農林作物補償費之領取權歸屬發生爭執,上訴人提起訴訟,雖經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08 號、本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農林作物並無補償金收取權,應由李美枝等8 人及李碧陽領取補償費。

然本件農林作物均係上訴人自幼苗栽種成株,非於系爭土地上所自然生產,故非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出產物。

且該農林作物具固定性、繼續性,數量眾多,如欲移除,實非易事,且分離需費過鉅,應認係屬土地之重要成分。亦即,被上訴人係因民法第811 條規定取得該農林作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種植之行為領取補償金,而該補償金領取權屬於「收取農作物之利益」,被上訴人對於該農作物之利益取得乃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種植、人力、工資等費用之損害。另林國貞業於105 年10月21日死亡,黃玉貞等3 人均為其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16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李永康等4 人應給付黃玉貞等3 人新臺幣(下同)218,196 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謝瑞珍564,68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李美枝等8 人則以:上訴人與李美枝等8 人及李碧陽,前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農林作物補償費之領取權歸屬發生爭執,經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08 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決認李美枝等8 人及李碧陽為系爭1083-4、1083-10 土地之所有人,得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領取上開補償金,本件上訴人等無合法權源之土地使用人或耕作人,則非補償費之核發、受領對象。換言之,李美枝等8 人及李碧陽既係依上開民事判決及領取辦法第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領本件補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係侵權行為之無權占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逾數十年,其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縱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惟林國貞與謝瑞珍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李惠雯等2 人於本院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永康等4 人應給付黃玉貞等3 人218,196 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謝瑞珍564,685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083-4地號土地,為李永康、李秋滿及李惠雯、李奕德之被繼承人李碧陽所共有。

㈡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係李美枝等8 人與李惠雯等2 人之被繼承人李碧陽所共有。

㈢黃玉貞之配偶、林品郁與林育城之父即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國

貞,於系爭1083-4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至少逾30餘年。

㈣謝瑞珍於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二所示農林作物,至少40餘年。

㈤於105 年間,第七河川局辦理105 年「東港溪硫黃村護岸防

災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因而徵收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林作物,並應支付補償費。

㈥兩造或其被繼承人,前因第七河川局辦理105 年「東港溪硫

黃村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因而徵收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林作物,就該局所須支付補償費之領取權人為何人乙節產生爭執,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8號、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農林作物並無補償金收取權,應由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領取補償金。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816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永康等4 人給付黃玉貞等3 人218,196 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謝瑞珍564,685 元,有無理由?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 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1083-4地號土地為李永康、李秋滿及李碧陽所共

有,而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則為李美枝等8 人與李碧陽所共有。又黃玉貞等3 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貞,於系爭1083-4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至少逾30餘年。而謝瑞珍則於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二所示農林作物,至少40餘年。再者,上訴人與李美枝等8 人及李碧陽,前因第七河川局辦理105 年「東港溪硫黃村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因而徵收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林作物,就該局所須支付補償費之領取權人為何人乙節產生爭執,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8 號、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農林作物並無收取權,應由李美枝等8 人及李碧陽領取補償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復有上開判決、第七河川局105 年11月18日水七產字第10550162830 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103 頁至第

117 頁、第127 頁至131 頁及第155 頁至160 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李美枝等8 人及李碧陽,既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領取本件補償金,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8 號、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農林作物並無補償金收取權,應由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領取此部分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李美枝等8 人及李碧陽,係依上開民事判決及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領補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種植之行為,藉此向第七

河川局取得之補償金領取權,而該補償金領取權屬於「收取農作物之利益」,被上訴人等人對於該農作物之利益取得乃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種植、人力、工資等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取農作物之利益云云。然查,黃玉貞之配偶、林品郁與林育城之父即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國貞,於系爭1083-4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至少逾30餘年。又謝瑞珍於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二所示農林作物,至少40餘年,其等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逾3 、40年,並未支出任何使用土地成本,即得長期間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林作物,而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其等未經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同意而種植農林作物,雖該農林作物因附合於系爭土地上,而由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取得該農林作物之所有權,並得由其等領取補償金,惟此均係因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惡意不法占有系爭土地所致,若仍得由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取得該農林作物所有權之利益,則本件於適用民法第816 條之情形,顯有鼓勵惡意占有行為之實,尚非妥適。是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衡諸誠信原則,顯屬不當,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民法第816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另以本院105 年度原上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以資佐證其主張為有理由。然上開判決、判例所指情形,與本件「上訴人未曾因契約等法律上原因占有土地」、「上訴人自始至終俱係無權占用土地」之個案情節,迥然相異,且前開本院105 年度原上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3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部分,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永康等4 人給付黃玉貞等3 人218,196 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謝瑞珍564,68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表一:

┌─────────────────────────┐│農林作物 │├─────┬───────┬───────────┤│ 名 稱 │ 徵 收 金 額 │ 備 註 │├─────┼───────┼───────────┤│ 可可椰子 │ 199,936元 │系爭1083-4地號土地上 │├─────┼───────┼───────────┤│ 檳 榔 │ 17,600元 │同上 │├─────┼───────┼───────────┤│ 荔 枝 │ 660元 │同上 │├─────┴───────┴───────────┤│合計:218,196元 │└─────────────────────────┘附表二:

┌──────────────────────────┐│農林作物 │├─────┬───────┬────────────┤│ 名 稱 │ 徵 收 金 額 │ 備 註 │├─────┼───────┼────────────┤│ 檳 榔 │ 564,685元 │系爭1083-10地號土地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