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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吳青蓉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詠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1 日結婚,婚後為便於上訴人接送子女上下學,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父親陳高郎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105 年2 月3 日向佑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但因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對外負有債務,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每月薪資,為免系爭車輛登記於己名下後立遭債權人查封,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借用其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兩造於106 年5 月16日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兩造離婚當日終止,而兩造已於106 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260號事件調解成立,協議離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於當日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回復原狀,惟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仍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係因於105 年間對外負有債務,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車主,此由兩造未曾就系爭車輛繳納贈與稅,及上訴人於106年4 月間離家出走時,仍自行將系爭車輛及鑰匙交還予被上訴人等情,即可佐證。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無工作,未有收入,系爭車輛每年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費等費用(下合稱相關稅費),均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繳納。詎上訴人竟擅自將系爭車輛持向他人質押借款,上訴人自知理虧,始答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為慰勞上訴人婚後近10年之辛勞,及為家庭、子女之付出,始購入贈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前於陳高郎經營之德首建設公司任職,並因而背負債務,購車款係陳高郎就被上訴人對家中之貢獻所給予之報酬,並非向陳高郎借貸所得,況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向陳高郎借貸款項,亦無法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於103 至104 年間每年所得約20餘萬元,具備足夠經濟能力,系爭車輛每年之相關稅費均由上訴人支付,且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供擔保借款,亦無異議,足見上訴人確因贈與取得系爭車輛,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僅為出名登記之人,是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基於上開抗辯事實,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確為所有權人,而系爭車輛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經上訴人屢催被上訴人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㈠兩造前於96年6 月1 日結婚,嗣於106 年10月20日,經臺灣

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260號事件調解成立,協議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以上訴人名義,向佑達公司購得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目前仍登記為上訴人。

㈣系爭車輛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㈤原審卷第83頁至第89頁兩造LINE訊息紀錄為真正。

㈥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之父陳高郎支付(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 上訴人是否應回復原狀

,即協同被上訴人向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六、本訴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為便利上訴人接送子女上下學,其於10

5 年2 月3 日向佑達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以上訴人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購車款項及費用則由陳高郎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㈥),均堪認定。又證人陳高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向伊借錢買系爭車輛,但因被上訴人在外面有積欠債務,怕被查封,乃登記在其配偶即上訴人名下,關於系爭車輛相關購買事宜,均是伊向馬自達公司接洽的,車款及相關費用也是伊匯款90萬元及並拿現金10萬元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另被上訴人於購車當時,確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每月薪資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103 年司執助字第574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 至第101 頁),與證人陳高郎證述相符,所證應非子虛,足認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係被上訴人向陳高郎借貸而來,上訴人辯稱購車款係陳高郎給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尚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購車款既係向陳高郎借貸而來,且其當時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每月薪資,則被上訴人為免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後,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車主,即合於情理。

⒊另觀諸兩造於106 年5 月16日之LINE訊息紀錄:「(上訴人

:)車子,我簽離婚那天完完整整還給你」、「(被上訴人:)記住妳的話,那是小孩的車。」、「(上訴人:)跟你爸說,CX-5行照很快就會變成甲○○的名字」等語;及兩造

106 年5 月17日之LINE訊息紀錄「(上訴人:)喔,如果你是擔心車子,要你父母別擔心,那台車配不上我。請轉告,你就留著開心的開吧。」、「(上訴人:)所有贈送我的二手貨,我到時會一件一件歸還,連同車子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堪認上訴人曾明確表明願將系爭車輛於離婚當日返還,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以,倘若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車輛,其應無允諾返還系爭車輛,並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必要,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實情。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為慰勞上訴人婚後近10

年之辛勞,及為家庭、子女之付出而贈與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參酌兩造106 年5 月16日之LINE訊息紀錄「( 上訴人:)車子,我簽離婚那天完完整整還給你」、「(

被上訴人:)記住妳的話,那是小孩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上訴人亦曾表明系爭車輛非其所有,而應返還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購車之初,應無贈與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意。

⒌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車輛每年之相費稅費,均由上訴人支付

,足以佐證其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於103 至10

4 年間,每年所得約20餘萬元,有能力支付上開費用云云,並提出其104 年及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費,均係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語。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原係供日常生活及接受送子女之用(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證人陳高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上訴人每月給上訴人生活費5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9 面),可知系爭車輛係供兩造家庭生活及接送子女之用,且被上訴人亦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則縱令上訴人於系爭車輛購入後,確有支付相關稅費,亦應認該等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之生活費所繳納,尚不能以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乙節,即認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供擔保借款,亦無異議,可見被上訴人確因贈與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兩造屢因此事發生爭吵,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供擔保借款,且無異議,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兩造商談離婚期間,曾就系爭汽車

離婚後歸屬討論過程中,質疑被上訴人:「何謂借名登記?問問你自己」,被上訴人對此竟回稱:「那我不懂啦!車子是妳和妳小弟答應離婚歸還的,別說妳沒說過只會讓人看不起妳啦!」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顯然根本不清楚兩造於購車之初有約定借名登記一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然「借名登記」並非民法債篇有規定名稱之「有名契約」類型,而屬「無名契約」之一種,被上訴人既非法律專業人員,自難強求其通曉「借名契約」之意義、內涵,其向上訴人回覆不懂借名契約,尚屬合理。且依該次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謝謝高貴的陳家,練就我越挫越勇的性格。開馬自達,是貴婦,我不配當貴婦。這一句,出自你口,我會記一輩子,感謝你。」、「(被上訴人:)最好妳沒做過不該做的事,如果禍延我兒女,妳就看著辦。妳不是說吳家很有志氣,不缺那台車子,會付清歸還給我~~唉唉唉!哈哈!真不知在演舍戲的,都看不懂呢!」(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兩造當時係相互嘲諷、攻訐,並非理性對話溝通,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那我不懂啦!」一語,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於同次對話中,仍不斷重申上訴人應離婚時歸還系爭車輛,益見其並未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

㈡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上訴人是否應回復原狀

,即協同被上訴人向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⒈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

第1 項前段、第263 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判例、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汽車過戶,固不生變動物權之效力,但仍具有行政管理之意義,應可解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得以訴請協同辦理過戶登記。

⒉兩造間系爭車輛原存有系爭登記借名契約,業如前述,參酌

兩造於106 年5 月16日之LINE訊息紀錄:「(上訴人:)車子,我簽離婚那天完完整整還給你」、「(被上訴人:)記住妳的話,那是小孩的車。」、「(上訴人:)跟你爸說,CX-5行照很快就會變成甲○○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即系爭車輛)、何時終止(即兩造簽離婚那天)及回復原狀方法(完完整整還給被上訴人、行照變成被上訴人的名字等)等,均已明確約定,自堪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離婚當日終止。上訴人雖辯稱上揭兩造106 年5 月16日之LINE訊息,係兩造在商討離婚訴訟之離婚條件時,於磋商過程所傳送之訊息,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僅是覺得離婚能夠好聚好散云云,然此與上開LINE訊息紀錄顯示之文義,明顯不符,尚不足採。又兩造已於106 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6 年10月20日即已終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並將車主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車輛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目前車籍登記之車主仍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可認系爭車輛已返還被上訴人,惟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可採。此外,上訴人雖於

106 年8 月間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車輛,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然此已屬上訴人另一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同意,並堅稱上訴人曾應允於離婚時返還系爭車輛,況上訴人復未主張其於106 年5月16日LINE訊息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而主張撤銷,自不能僅因上訴人事後單方反悔,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即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兩造約定終止。

七、反訴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

爭車輛之權利? 是否應返還系爭車輛給上訴人?上訴人雖以本訴部分之抗辯事由,主張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原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後已於106 年10月20日兩造離婚時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基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辦理之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車牌號碼 │備註 │├─────┼─────────────────────┤│AQT-5388 │車身號碼:JM8KE2W72G0000000 ││ │出廠日期:105年1 月 ││ │廠牌:MAZDA ││ │型式:CX-52WD(P) ││ │顏色:銀色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