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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 訴 人 余劉美美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上訴人 劉蔡錦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上訴利益;而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有510萬元以上,上訴人已具狀聲請裁定補繳,並已於110年1月15日自行補繳裁判費13,860元云云,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7,300元、房屋現值19萬0,800元,核定為78萬4,733元【計算式:〈37,300元×(50+8)平方公尺+190,800元〉÷3=784,733元】,此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且兩造就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均未抗告而已告確定,自不因上訴人事後自行補繳裁判費1萬3,860元而有異。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78萬4,733元,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