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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 訴 人 余劉美美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黃教範律師被上訴人 劉蔡錦繡訴訟代理人 劉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第3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2年4月24日所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 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 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前及下級法院 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之前或下級法院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 職權查知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應以之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訴請求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分稱系爭房屋、土地,並合稱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之。又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原告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言。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有新台幣(下同)510萬元以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雖曾於98年3月間向訴外人黃王淑燕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雙方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57萬元乙節,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3頁)。

然系爭房地自斯時起迄於本件起訴時止,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尚無實際交易價格可直接援用。又上訴人因就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表示不服,自行於110年1月15日具狀補繳上訴裁判費1萬3,860元(見本院卷四第427頁),經本院委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間之交易價額進行鑑定,並通知上訴人先行代墊鑑定費用,然上訴人表示僅願負擔一半之鑑定費(見本院卷五第215頁),而被上訴人則拒絕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44頁),此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鑑定程序既因兩造均不願先行代墊鑑定費致無法進行,系爭房地之價額自應由本院另為調查認定。㈡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巷00號,為二層樓加

強磚造房屋,建築完成時間為63年9月2日,於本件起訴時之屋齡已近42年乙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鳳司調卷第13頁)。本院經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https://lvr.land.moi.gov.tw/)查詢系爭房屋附近不動產於105年間之交易情形,查詢結果僅有3筆(見本院卷五第341至350頁),分別為: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時間為53年12月,交易時間105年10月,總價320萬元,單價為13萬5,084元/坪。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位於總樓層數5層建物之1、2層及騎樓,建築完成時間70年12月,交易時間105年3月,總價260萬元,單價為9萬8,569元/坪。⒊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巷0號」,位於總樓層數5層建物之1樓,建築完成時間75年2月,交易時間105年9月,總價550萬元,單價為16萬9,765元/坪。又其中民生路100巷1號房地同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築,於105年之公告現值為3萬7,3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六第385頁),適與系爭房地相同,且與系爭房地之步行距離僅170公尺,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44、345頁);而花園街10巷3號房地於105年之公告現值為3萬6,3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六第389頁),與系爭房地相近,且同樣位於花園街之巷道,自得作為估算系爭房地價額之基準;至花園街38號房地於105年間之公告現值高達5萬0,1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六第387頁),與系爭房地差異較大,然其實際交易單價反為三者中最低,僅每坪9萬8,569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9,817元),足見該筆房地交易應受有其他因素之影響,顯未與該區域不動產交易行情相當,則本院於估算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時,應將之剔除始符客觀。再佐以民生路100巷1號及花園街10巷3號之房屋係分別於53年、75年間建築完成(系爭房屋為63年建築完成),本院認系爭房地於105年間之單價應以該二者之平均即每坪15萬2,425元【計算式:(135,084+169,765)/2=152,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較為合理。㈢上訴人雖另陳報:⒈102年7月花園街10巷5號,630萬元;⒉103

年7月花園街1號,728萬元;⒊108年11月花園街9巷8號,980萬元;⒋103年3月經武路53號,1,600萬元;⒌105年10月經武路49號,1,250萬元;⒍105年10月經武路43號,800萬元;⒎104年10月鳳明街20號,550萬元;⒏106年8月民生路100巷1號,500萬元等交易資料,欲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參考(見本院卷五第214至219頁),然上開各筆房地或為交易時間並非於本件起訴之105年間,甚至部分已相隔多年,或位處經武路屬鳳山地區主要道路上,交通及臨路情形與系爭房地迥然不同,本均不宜作為估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參考基準,上訴人逕以上開交易時間、房地條件均不同之其他不動產交易資料,主張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10萬元,尚屬無據。㈣本院依前開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於105年間實價登錄結

果推估,認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105年間之市場價額應為每坪15萬2,425元,又參以卷附系爭房地於98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面積為94.43平方公尺(即2

8.57坪,見本院卷三第63頁),核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4日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移轉權利範圍2/3之總面積約19.04坪(見本院卷六第279至280頁)相符(28.57×2/3≒19.04,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435萬4,782元(計算式:152,425×28.57=4,354,782)。

㈤再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5萬1,594元(計算式:4,354,782/3=1,451,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1,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590元後,尚應補繳6,864元,茲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至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待本件確定後由本院職權返還,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