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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文彬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煜承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上訴人 張瑞輝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成公司)為上訴人黃文彬於民國95年1 月2 日獨資設立之公司,因金展成公司於102 年12月26日將其98年法拍取得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第一大筆土地)出售予他人,黃文彬恐上開金展成公司出售土地獲益歸其一人獨得,將導致其個人綜合所得稅遽增,適逢被上訴人自小港機場退休,黃文彬為了節稅,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金展成公司出資額120 萬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104 年5 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嗣黃文彬終止借名登記,並於106 年3 月23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將上開金展成公司出資額120 萬元變更登記至黃文彬名下,然遭被上訴人所拒。惟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應非金展成公司之實際股東,竟登記為金展成公司出資額120 萬元之股東,受有不當得利致黃文彬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一)確認金展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金展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12

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黃文彬之股東出資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黃文彬為連襟關係,80餘年間黃文彬主動找伊合夥從事配管工程,伊出資200 餘萬元,與黃文彬各占二分之一股份,惟因伊斯時任職高雄小港機場,即約定由黃文彬為出名營業人,合資初期係向訴外人視創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牌照營運,迄至89年間不想再支付借牌費,乃共同成立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伊授權黃文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且因伊斯時任職高雄小港機場,乃借用伊子張惟創名義登記為文發公司股東,至95年間伊與黃文彬另成立金展成公司以分擔稅賦,雖全部登記黃文彬為股東,直至104 年間伊退休後,黃文彬在伊要求下始移轉約2 分之

1 股權予伊。黃文彬於105 年2 月25日從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 萬元、同年3 月29日從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000萬元,合計分配公司盈餘3,000 萬元予伊,足見伊係金展成公司之實質股東,而非借名登記股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金展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金展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12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黃文彬之股東出資額。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金展成公司於95年1 月2 日設立時,原登記股東僅黃文彬一

人,出資額300 萬元,黃文彬於104 年5 月19日將金展成公司出資額12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

站退休,亦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佐(原審卷第36~37頁)。

㈢金展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分別於104 年5 月19日、105 年3

月11日2 次變更登記事項與章程修正(原審卷一第14至19頁)。

㈣文發公司於89年成立,文發公司之100年至104年營利所得退

稅總計520,328 元,均由被上訴人之子張惟創領取而未再退還予文發公司或黃文彬。

㈤黃文彬於105 年2 月25日從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 萬

元、同年3 月29日從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000 萬元,合計交付3,000 萬元(下稱系爭3,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9 頁;本院卷第147 頁)。

㈥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8 日匯款290 萬元予文發公司(原審卷一第132 頁)。

㈦文發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匯款245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金展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與金展成公司間股東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

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

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黃文彬於104 年5 月19日將金展成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展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審卷一第84頁),又出資額移轉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主張黃文彬係因借名登記關係始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黃文彬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金展成公司為黃文彬獨資設立,因金展成公司於

103年1月16日出售土地而獲鉅額利益,黃文彬恐其個人綜合所得稅遽增,適逢被上訴人自小港機場退休,黃文彬為了節稅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將其名下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104年5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與黃文彬於89年間共同出資成立文發公司,伊並借用伊子張惟創名義登記為文發公司股東,至95年間為分擔文發公司稅賦,另成立金展成公司,文發公司與金展成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伊均為實質上股東,至104年間伊自高雄小港機場退休後,黃文彬在伊要求下始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展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一第104~108頁、第123頁),並以證人即辦理金展成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士林建一於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3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甲案)之證述、證人即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黃勝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乙案)之證述為佐。惟查,上開金展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大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及證人林建一甲案證稱:從未聽聞黃文彬提及有另一位出資股等語,僅能證明金展成公司設立登記當時係登記黃文彬一人獨資,且金展成公司於103 年1 月16日有出售第一大筆土地等事實,尚難證明黃文彬與被上訴人於104年5 月19日辦理系爭出資額過戶登記係因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事實。另證人黃勝櫳於乙案證稱:黃文彬出賣土地盈餘沒有分給被上訴人,我有建議黃文彬增加金展成公司人頭股東節稅云云(原審卷一第128~ 130頁),然黃文彬交付系爭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投資土地獲利之分配款,所投資之土地包括原登記在金展成公司名下之第一大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及反面),堪認屬實,足見原登記金展成公司名下土地出售獲益,非全歸黃文彬單獨取得,被上訴人亦有分得,證人黃勝櫳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出資額股東後,即以老闆身分進入金展成公司,對員工加以指揮,導致員工抱怨連連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可知黃文彬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係以金展成公司老闆自居、積極參與公司經營,與一般借名登記出名股東不參與公司之經營完全不同。準此,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證明黃文彬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另黃文彬於105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9日合計交付系爭3,

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關於交付系爭3,

000 萬元之原因,被上訴人稱係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之盈餘分配等語;上訴人則稱係被上訴人與黃文彬共同以個人名義投資土地獲益之分配款,與金展成公司及文發公司無關云云(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觀諸上訴人陳報投資土地獲益情形:①於98年7 月6 日用「金展成公司」名義以930 萬6,

800 元向法院標得第一大筆土地,其中價金151 萬元係由金展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支付、尾款779萬6,800 元係由文發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支付,之後103 年1 月16日出售所得價金3,090 萬元,幾乎全數存入黃文彬及其配偶張簡翠鳳帳戶內;②於99年8 月12日用黃文彬名義以價金1,014 萬元購○○○區○○段2023、2024地號土地(下稱第二大筆土地),上開價金均係由文發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支付,之後103 年12月10日出售所得價金2,705 萬3,600 元,則全數存入黃文彬及其配偶張簡翠鳳帳戶內;③於101 年3 月8 日用黃文彬名義以1,798 萬8,

800 元購○○○區○○○段苦苓腳小段1169地號、1170地號土地(下稱第三大筆土地),其中價金335 萬元係由文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支付、尾款1,463 萬8,800 元係由金展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支付,之後103 年3 月28日出售所得價金3,

023 萬元,亦全數存入黃文彬及其配偶張簡翠鳳帳戶內;④於103 年4 月3 日用黃文彬名義以3,764 萬元購○○○區○○段2028、2029地號土地(下稱第四大筆土地),其中價金

764 萬70元係由文發公司上開帳戶支付、其餘價金2,999 萬9,930 元係由黃文彬帳戶支付,之後104 年4 月29日出售所得價金4,366 萬1,700 元則全數存入黃文彬個人帳戶;⑤於

102 年12月31日用黃文彬名義以1 億68萬5,000 元購○○○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五大筆土地),購買資金來自黃文彬個人帳戶,之後104 年5 月18日出售此大筆土地所得價金2 億919 萬元亦全數存入黃文彬個人帳戶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117 頁反面),可知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其中45,075,670元(計算式:第一大筆9,306,800 元+ 第二大筆10,140,000元+ 第三大筆17,988,800元+ 第四大筆7,640,070 元=45,075,670元)係由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帳戶支應(當時金展成公司仍登記為黃文彬一人獨資),其餘價金1 億3,068 萬4,930 元則由黃文彬個人帳戶支付,被上訴人則未付分文,且購買當時被上訴人仍未登記為金展成公司股東,卻可分得3,000 萬元之鉅額款項,可見上訴人稱上開土地為黃文彬與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共同投資,與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無關云云,顯非屬實,被上訴人稱系爭3,000 萬元為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投資土地)盈餘分配乙情,較為合理可採。又被上訴人倘非於購買土地當時即為金展成公司「實質」股東,黃文彬亦無可能事後出售上開土地(包括登記在金展成公司名下之第一大筆土地),猶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包括金展成公司投資購買土地獲益其中高達3,000 萬元之鉅額款項分配予被上訴人個人。由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投資之前,已為金展成公司之實質股東,僅其出資額登記在黃文彬名下。

3.至上訴人提出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108年5月17日日正高字第10805004號函記載截至104 年12月31日文發公司之盈餘2,357,948 元、金展成公司之盈餘22,642,396元等意旨,據以證明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於95年並無3,000 萬元之盈餘可供分配股利云云(本院卷第94~97 頁)。查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係依據兩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稽徵機關核定未分配餘情形彙編所核算,此觀諸上開查核報告檢附之盈餘分配情形表之說明欄即明(本院卷第95頁),然上開所憑資料並未如實記載前揭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以公司帳戶資金支出購買土地並登記在「黃文彬」名下之情形,實難據以認定系爭3,000 萬元非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投資土地獲益之盈餘分配款,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聲請向國稅局調金展成公司及文發公司自設立成立之初迄今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之後,送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定會計師鑑定上開土地非公司投資購買而係個人投資乙節,然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是否如實向國稅局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已有可疑,實難作為計算兩家公司實際獲利及盈餘分配之情形,更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與黃文彬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4.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文彬係為節稅而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辯稱:伊原即為金展成公司實質股東,黃文彬係因伊請求始將原歸屬伊之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等語,堪認屬實。

㈣由上說明,被上訴人原即為金展成公司實質股東,其出資額

原登記在黃文彬名下,故黃文彬事後將系爭出資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回復該出資額之真實登記狀態,顯見金展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登記系爭出資額股東,係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金展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載為黃文彬之股東出資額,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金展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載為黃文彬之股東出資額,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