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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吳俊漢被 上 訴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中南海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以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伊解僱,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中南海公司解僱不合法。又被上訴人陳俊宏為中南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於本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審理時,謊稱

105 年1 月29日於總公司案場幹部會議中所發放給伊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系爭600 元)並非續約獎金,係涉犯偽證罪,中南海公司於該案亦配合出具內容不實之105 年

8 月31日105 全管字第105083101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予本院,導致伊於該案受敗訴判決而失業,且被上訴人於該案指稱伊不適任工作係屬不實,係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侵害名譽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對中南海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陳俊宏於該案係居於中南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以系爭函文回覆本院,並非以證人身分證述,亦未具結,自與偽證無關,且中南海公司所發放之系爭600 元係工作獎勵金,亦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一案判決認定在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上訴人對中南海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遭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一) 上訴人主張陳俊宏為中南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於本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謊稱10

5 年1 月29日於總公司案場幹部會議中所發放系爭600 元並非續約獎金,係涉犯偽證罪,中南海公司亦配合出具內容不實之系爭函文予本院,導致伊於該案受敗訴判決而失業,且被上訴人於該案指稱伊不適任工作係屬不實,亦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查,陳俊宏係中南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函文首行係記載「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末行始蓋「法定代理人陳俊宏」之印文,可見系爭函文是陳俊宏居於中南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核發,難謂是以證人身分證述,當與偽造無關。又中南海公司於系爭函文雖記載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9日請領600 元,然其隨即於105 年8 月25日答辯狀更正為「104 」年1 月29日,顯然上開函文是誤載,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又就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9日所請領之600 元是屬工作獎勵金或續約獎金一節,中南海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爭執,尚難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不承認該600 元為續約獎金,即認有偽證或不實之嫌。另上訴人與中南海公司就104 年1 月29日是會議抑聚餐亦有爭執,中南海公司並否認當日有會議紀錄,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日有開會及中南海公司有作成會議紀錄,實難令中南海公司提出該日會議紀錄,故上訴人以中南海公司不提出104 年1 月29日之會議紀錄及幹部、總幹事與組長之簽名名冊,可見103 年5 月30日及103 年5 月16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偽證云云,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據上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云云,不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許玉濱、鄭榮發證明104 年1 月29日確實有開會的事實,並調閱該次會議紀錄及各案廠幹部簽名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述於該日沒有開會就是偽證等情,因本院就此點已論述如上,故無再傳訊證人及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次查,中南海公司確於105 年3 月4 日在原審105 年度勞訴字第9 號一案審理時陳稱「若原告(即上訴人)認為自己優秀,不會於104 年7 月份到勝威保全就職,又馬上就被解僱。」(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見該案卷第100 頁),然此乃中南海公司欲以上開系爭言論,證明其主張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為真,並非故意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何況兩造於訴訟審理中為攻防,實難期待用語字字斟酌,參以上訴人於斯時確已自勝威保全公同離職,是尚難因中南海公司未慎用「離職」與「解僱」之用語,即認中南海公司在主觀上有惡意虛構事實而詆譭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持上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四)又查,兩造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一案,已將「中南海公司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其等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列為爭執事項,且本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乙職顯已無法達成社區住戶原先聘請保全公司所欲達成之目的,上訴人顯然已不適任總幹事乙職」,因而認定中南海公司已合法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其等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準此,上訴人確有無法勝任其所擔任之總幹事一職,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非法解僱、妨害其名譽之行為,從而上訴人據上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不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偽證、系爭函文內容不實、解僱事由(即不適任工作)不實及系爭言論係惡意詆譭上訴人名譽等情事,當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