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正吉訴訟代理人 游文宏被上訴人 童黨萬歲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明星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蘇政成,於訴訟中變更為莊明星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任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06 年12月
4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2042200 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而莊明星已於107 年3 月1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1 件附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高雄市○○區○○○路○○○○號童黨萬歲學園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下稱甲契約)、
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下稱乙契約)、10
1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下稱丙契約),先後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大樓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事項(下合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考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平衡,被上訴人則為理財規劃、節約人事開銷及管理費,而約定授權上訴人代為聘用系爭大樓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下合稱管理員等),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運作、監督,且於契約載明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含代收代付人員勞務薪資等費用,於年底依政府財政稅法規定,配合協助被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作業),及人員薪資先由被上訴人連同行政管理費、營業稅費用,一併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代為轉付。惟被上訴人歷任主任委員於國稅局之稅務資料調查表(下稱調查表),竟填載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代收轉付管理人員薪資,且係由上訴人僱傭管理員等,致上訴人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追繳98年至102 年間之營業稅179,591 元、營業稅罰鍰265,57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13,698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93,738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9,742元,共計1,052,339 元(下稱系爭款項)。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含有被上訴人可為各種合法避稅行為,被上訴人應得預見此後有遭國稅局追徵稅款及裁處罰鍰之風險,自應承擔上開風險,詎歷任主委於調查表為不實之陳述,顯然違背契約約定,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屬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擇一裁判,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2,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由上訴人僱用系爭大樓管理員等,非被上訴人所僱用。其次,契約書係由上訴人提供,其上記載「代收代付人員勞務薪資」等字,係契約書原來記載之文字,非兩造協議的結果。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給付固定服務費予上訴人,並未委請上訴人代聘管理員等,亦未委由上訴人代收代付管理員等之薪資。其次,契約第5 條雖載明上訴人須配合協助開立扣繳憑單,惟自98年起至102 年間止,均未辦理扣(免)繳申報,被上訴人亦未替管理員等投保勞健保。
被上訴人歷任主委以個人身分,依兩造訂約實況,如實填載調查表,並無違約之情事。又管理員等既為上訴人所僱用,其自應如實申報及繳納稅款,被上訴人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2,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坐落高雄市○○區○○○路○○○○號童黨萬歲學園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0年1 月31日止、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
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先後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大樓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事項。
(二)甲、乙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80,000元、77,000元(含代收代付人員勞務薪資等費用,於年底依政府財政稅法規定,配合協助被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作業);第8 條人員之管理約定:⑴、人員之薪資給付,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但為便於上訴人管理,人員薪資先由被上訴人連同上訴人行政管理費、營業稅費用,一併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代為轉付予人員。⑵、人員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運作、監督。
(三)自98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被上訴人歷任主任委員,分別為訴外人鄭國翔、陳冠州、郭官寶、莊明星及袁鴻國(下合稱鄭國翔等),於國稅局之稅務資料調查表,皆填載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代收轉付管理人員薪資,係由上訴人僱傭及給付薪資,亦不清楚管理人員(含清潔人員)出勤狀況及薪資如何計算,且未為管理人員投保勞健保及辦理薪資所得扣(免)繳。
(四)上訴人因短漏報銷售額等事項,遭國稅局追繳98年至102年間之營業稅179,591 元、營業稅罰鍰265,57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13,698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93,73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9,742元,共計1,052,33
9 元。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另案)。
(五)兩造歷年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為真正。
六、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2,339 元,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2,339 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2,
339 元,是否有據?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分別為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所明定。依上所述,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其不完全給付,係屬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固得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另不完全給付,分為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關於加害給付,係屬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為保障債權人(被害人)之權益,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明定,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債權人(被害人)亦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甲、乙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用,包含上訴人代收代付管理員等之薪資,且上訴人於年底,須配合協助被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暨第8 條約定,人員(即管理員等)薪資給付,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但為便於上訴人管理,人員薪資先由被上訴人連同上訴人行政管理費、營業稅費用,一併先行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付予人員,足認管理員等係被上訴人所僱用,詎被上訴人之歷任主任委員於國稅局之調查表上,不實填載係上訴人僱用,致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系爭款項,顯違反契約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兩造自98年11月起至101 年1 月間止,先後簽訂系爭契約(即甲、乙、丙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大樓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事項。而自98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被上訴人歷任主任委員為鄭國翔等,彼等於國稅局之調查表內,皆填載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代收轉付管理人員薪資,係由上訴人僱傭及給付薪資,亦不清楚管理人員(含清潔人員)出勤狀況及薪資如何計算,且未為管理人員投保勞健保及辦理薪資所得扣(免)繳。又上訴人因短漏報銷售額等事項,遭國稅局追繳98年至102 年間之營業稅179,591 元、營業稅罰鍰265,57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13,698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93,73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9,742元,共計1,052,339 元,其後,上訴人就遭罰系爭款項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經台南地院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契約、財政部函、訴願決定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以上均影本)、國稅局106 年9 月5 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1007239號函(下稱系爭函示)及附件附卷(見原審106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49頁,原審卷第14-27 頁)可稽,堪可認定。
3、其次,參酌甲、乙契約第2 條及丙契約第1 條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上訴人同意提供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大樓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見審訴卷第13、20、27頁)等語,堪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約定,應對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樓,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維護及大樓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等管理維護。又參諸甲、乙契約第
3 條第1 款約定,上訴人為履行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不得轉委任第三人執行等語,亦堪認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具有專屬性。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一般事務管理、清潔及大樓周圍安全維護等事務,自須提供一定員額之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始能達成契約約定義務,此見諸上訴人自承系爭大樓之管理人員,係由上訴人找來(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等語;暨派駐於系爭大樓之管理人員,其徵求選任、勞健保、出勤安排及出勤紀錄表,均由上訴人負責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等情相互以觀,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管理系爭大樓之管理員等,係由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僱用乙節,堪可採信。此外,參以上訴人因漏開發票,遭國稅局屏東分局查獲時,於向該分局出具承諾書時,亦載明:「本公司於98年11月至102 年12月間承攬大樓保全維護勞務,金額計3,740,000 元,因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亦未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經貴分局查獲屬實…」等語,有國稅局系爭函示及附件附卷(見原審卷第26頁)可稽,足見上訴人於遭查獲漏開發票時,已自承系爭大樓之管理員等,均係上訴人所僱用,否則何來漏開發票或漏未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等情事?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可採。
4、又依甲、乙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8 萬元或77,000元;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包括應無償提供適當之辦公場所、休息處所、倉庫,崗亭、投幣式電話、桌、椅、燈等便利服務之設備。無償提供環境維護與設備保養需使用器具、工具、材物料、零件,及警備(報)設施、消防設備(見審訴卷第14、21頁)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約提供系爭大樓管理維護服務事務,相對負有按月支付上訴人管理服務費用之主要義務,暨提供場所與設備供上訴人使用之協力義務。而按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事務,相對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且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包括管理員等之薪資(見審訴卷第14、21、27頁),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去僱用管理員等,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管理員等係由上訴人所僱用,並非被上訴人僱用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甲、乙契約第5 條第1 款及第8 條固分別記載:「…(含代收代付人員勞務薪等費用,於年底依政府財政稅法規定,配合協助管理委員會開立扣繳憑單作業)」、「一、人員之薪資給付,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但為便於乙方(即上訴人)管理,人員薪資先由甲方連同乙方行政管理費、營業稅費用,一併先行給付予乙方,再由乙方代為轉付予人員。二、人員由甲方負責管理運作、監督。」(見審訴卷第14-15 、21-22 頁)等語,惟被上訴人除負有協力義務外,依約僅負擔按月給付固定管理服務費予上訴人乙節,如前所述,故所謂被上訴人將管理員等薪資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付管理員等,其意應在重申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包括管理員等之薪資在內,自不能以上開記載,遽認管理員等係由被上訴人所僱用。況依甲、乙契約第5 條第1 款記載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服務費予上訴人,並未就服務費內容再予細分,且事實上亦無細分之必要,蓋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後,究竟要如何支配使用該服務費,係屬上訴人內部事務,並非被上訴人得予置喙。而
甲、乙契約第8 條第1 款雖分別將管理員薪資、行政管理費及營業稅費等上訴人內部如何支配使用該服務費,分別予以列載,然依前揭說明,此一記載,至多僅能說明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用後,其內部將如何支配使用該服務費,並不能據以證明管理員等係由被上訴人所僱用,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管理員等既非被上訴人所僱用,則甲、乙契約第5 條第1 款於括弧內記載「…配合協助管理委員會開立扣繳憑單作業…」等語,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從而,被上訴人歷任主任委員即鄭國翔等,於國稅局之調查表,皆填載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代收轉付管理人員薪資,管理人員係由上訴人僱傭及給付薪資等語,自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以鄭國翔等於調查表上,不實填載管理員等係上訴人僱用;暨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可預見上訴人日後有遭國稅局追徵系爭款項之風險,仍同意簽約,致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系爭款項,顯違反契約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2,339 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歷任主任委員向國稅局陳述管理員等係上訴人僱傭,非被上訴人所僱傭,致上訴人遭國稅局裁處系爭款項,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裁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78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被上訴人歷任主委向國稅局陳述之事實,均係依照兩造實際簽約之情形陳述,並無不實,自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歷任主任委員即鄭國翔等,於國稅局之調查表,皆填載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代收轉付管理人員薪資,管理人員係由上訴人僱傭及給付薪資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自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透過歷任主任委員即鄭國翔等,於國稅局之調查表為不實陳述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其次,上訴人因短漏報銷售額等事項,遭國稅局追繳98年至102 年間之營業稅等,合計裁罰系爭款項,嗣上訴人就遭罰系爭款項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亦經台南地院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乙節,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所以遭受國稅局裁罰系爭款項,係由於上訴人短漏報銷售額所惹起,故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裁罰,係其違反誠實申報銷售額之結果,既非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歷任主任委員向國稅局所為陳述無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2,33
9 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
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52,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