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楊玉琴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被上訴人 楊宗越法定代理人 潘郁淇即潘麗清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即訴外人楊清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死亡,其母潘郁淇為其親權人。楊清龍生前因罹患肝硬化疾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發新台幣(下同)58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04年2月12日匯入楊清龍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伊為楊清龍之唯一繼承人,系爭款項應屬伊所有,惟上訴人於領取後並未交付予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並未受伊委任,擅將系爭款項用以向新光銀行清償以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惟系爭房地於楊清龍死亡前之103年5月22日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莉螢,上訴人所為清償屬不利益於伊之不適法無因管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8,000元及105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清龍於95年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90萬元,於其死亡時,尚積欠120餘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抵押債務),因楊清龍生前委託伊代為處理系爭抵押債務,伊即以系爭款項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且楊清龍因積欠顏莉螢債務,伊受楊清龍委任處理其生前債務,雖楊清龍死亡後系爭款項始撥款,然亦合於民法第5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之情形,伊自得繼續處理受任事務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清龍、潘郁淇原為夫妻關係,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上訴人
,嗣於101年12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楊清龍任被上訴人之親權人。
㈡楊清龍因肝硬化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惟於勞保局104年2
月1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前,已於104年1月29日死亡。
㈢楊清龍生前財產由上訴人管理。
㈣楊清龍死亡後,由潘郁淇任被上訴人之親權人。
㈤楊清龍前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9
0萬元,嗣於10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顏莉螢。嗣楊清龍死亡後,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繳付系爭抵押債務710,000元、104年2月25日繳付502,214元,並於104年3月9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一部。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有無受楊清龍委任清償債務?委任關係是否已消滅?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事務,同法第550條、第5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楊清龍生前受委任,故以系爭款項清償楊清龍生前債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有受楊清龍之委任,且該委任關係不因楊清龍死亡而消滅之事實。
⒉經查:楊清龍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借款
19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截至其死亡前之104年1月26日,尚有本息1,212,214元未清償,嗣於104年2月13日、同年2月25日分別清償710,000元、502,214元,而於同年3月9日經新光銀行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新光銀行函文及所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卷二第6頁至第11頁)。是楊清龍於104年1月死亡時,遺留有1,212,214元本息之債務可明。又楊清龍前於103年5月22日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莉螢,有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4頁至第107頁)。惟楊清龍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並未將該抵押債務一併移轉予顏莉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楊清龍形式上仍為上開抵押債務之債務人,被上訴人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此一抵押債務之債務人。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務之實質債務人為上訴人,雖為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自95年間購入後均係由伊繳納貸款,楊清龍僅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以系爭款項清償系爭房地所負貸款係清償自己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息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第175頁)。是依上訴人所自陳,可知系爭抵押債務之實質債務人應為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就所主張受楊清龍委任清償債務一事,係提出所謂之
楊清龍遺囑為證(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蕭基成以證明此事。依證人蕭基成於本院證稱:伊在海總照顧親戚,楊清龍住在隔壁病房而認識;有聽楊清龍說過他有欠地下錢莊錢;曾說欠的錢要依賴他姐姐,說孩子、身後事後續要由他姐姐處理;他寫字的前一天,他姐姐叫伊跟他作伴,說要去銀行還債,楊清龍說他輕鬆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依證人所證,上訴人雖有在楊清龍生前前往銀行幫忙返還貸款,惟並未能證明楊清龍有概括委任上訴人代為清償所有債務。故證人所證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之楊清龍之遺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開所謂楊清龍之遺囑內容觀之,亦僅記載:楊清龍知悉得有癌症,擔心被上訴人之日子如何過,又不想把被上訴人之監護權交給被上訴人之母親,所以決定把被上訴人之監護權交給楊清龍之母親或上訴人等語,此有該書面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是縱該書面真係楊清龍於生前所書寫,惟依該書面僅能說明楊清龍擔心被上訴人日後之生活,並希望將監護權交由其母或姐行使,並未能證明楊清龍有委任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一事,況上訴人於楊清龍過世後,亦未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楊清龍過世前,有委託其代為處理積欠顏莉螢之債務等語(原審卷一第17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房地係在10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莉螢一事,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顏莉螢於原審證稱:楊清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係用以抵償積欠伊之債務等語(原審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上訴人亦陳稱:於顏莉螢、楊清龍洽談以過戶系爭房地抵充債權時,伊並未在場,係楊清龍死亡後,伊幫忙楊清龍之債務時,才知道楊清龍欠顏莉螢錢,此時顏莉螢亦告知伊上開情事,要伊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是上訴人既稱於楊清龍死亡後始知悉楊清龍與顏莉螢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有據。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受楊清龍委任處理債務,縱
有受委任,惟楊清龍已於104年1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一第27頁),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有使委任不消滅之事由,故上訴人於以系爭款項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時,與楊清龍之間應無委任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是否有利於被上訴人
本人?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否負賠償之責?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款項為楊清龍生前向勞保局申請之失能給付,惟於
其死亡後始匯入楊清龍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1日保職失字第10460236030號函、105年12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510143570號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8頁),而被上訴人為楊清龍之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情事,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款項既係楊清龍於生前即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雖於死後始經撥款至楊清龍之新光銀行帳戶內,系爭款項自屬楊清龍之遺產而為被上訴人所繼承可明。被上訴人雖稱依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1日函文所示,系爭款項之承領權人為被上訴人,並非繼承等語。惟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所定,得請領失能給付者為被保險人,而系爭款項既係因楊清龍符合上開條文所示情形而申請,請求權人即係楊清龍,僅因楊清龍於核定前死亡,故由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即子女之繼承人身分受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本文所定之死亡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前提,而由遺屬為申請人,申請請領之遺屬死亡給付者不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所誤。從而,系爭款項既已屬被上訴人繼承所得,上訴人既未受楊清龍委任,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以系爭款項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自屬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管理行為,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為之。惟系爭房地於楊清龍死亡時已非屬其遺產,而無從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則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受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利益之人為顏莉螢,並非被上訴人。另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73頁、第179頁),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以系爭款項清償系爭房地所負貸款係清償自己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息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第175頁)。依此觀之,系爭房地既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而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款項所清償者又係上訴人自身之貸款,則上訴人所為管理行為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顯然違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賠償之責。至上訴人聲請調閱楊清龍於新光銀行之帳戶,以釐清上訴人是否為利益最終歸屬者,惟系爭款項業據上訴人自陳已領取且轉至新光銀行之貸款帳戶,繳納系爭抵押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有新光銀行利息收據、楊清龍新光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8頁),故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