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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林妍伶

王惠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上訴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簽立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45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5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並已依約陸續支付分期款合計

129 萬元。嗣因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之供電系統有產生電磁波之情形,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上訴人遂未依約給付剩餘買賣價款516 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受,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雖約明被上訴人得沒收依系爭房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然上訴人僅係一般薪水階級之老百姓,且系爭房屋確存有漏電等危害人體健康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供電系統並無產生超標之電磁波,無重大瑕疵存在,上訴人僅給付分期款129 萬元,而遲延給付其餘買賣價款516 萬元,被上訴人以此事由解除系爭賣賣契約,自屬合法,且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約定沒收以房地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已支出相關銷售費用、稅捐、人事費用、佣金等,且因上訴人遲延付款、受領房屋,受有遲延利息、支出管理費之損害,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500 元,及自105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3,750 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

645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㈡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129 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銀行貸款及尾款共計516 萬元,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辦理,亦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受,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9 項第4 款約明:上訴人如有

擅自向銀行表示拒絕貸款或阻止全額撥款之情形,應一次以現金繳清貸款金額,否則視同上訴人違約;並於第24條第2項約明:上訴人違反第13條規定時,被上訴人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額,但該沒收之違約金額若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被上訴人並得解除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8頁)。上訴人前於

105 年4 月13日通知貸款銀行如無其等之同意不得撥付貸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105 年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7 日內繳清銀行貸款及代收款等,如逾期未繳款,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以該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依限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9 、160 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9 項第4 款約定,經催告仍不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依買賣價金645萬元之15% 計算之違約金967,500 元,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內政部100 年3 月24日公告修正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 項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15% )計算之金額」,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2 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逾越社會一般標準。又關於系爭房屋之供電系統有無產生電磁波、漏電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經原審於106 年7 月3 日會同兩造所同意之台電公司巡修部人員實地測試結果為:⑴在系爭房屋客廳內測試,測試值為0.2 毫高斯。⑵系爭房屋室內電源開關箱未送電前為0.5 毫高斯,送電後為1.

3 毫高斯,再退後1 公尺為0.3 毫高斯(目前是以電壓22

0 測試)。⑶當場拆開電源箱測試電源側A 、B 項為231.

9 伏特,A 項對地為115.9 伏特、B 項為116 伏特。關掉後,電壓為0.0 伏特。再打開總開關負載側為231.9 伏特,A 項對地為115.9 伏特,B 項為116 伏特。⑷廚房專用迴路以規壓為231.8 伏特,關掉廚房專用迴路後為0.1 伏特,關掉總開關後再測試廚房專用迴路為0.0 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7 至119 、121 頁);參酌鑑定人員所提出台電公司之電磁場量測準則記載:行政院環保署於90年1 月12日發佈「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電力頻率60赫其磁場暴露建議值為833.3 毫高斯,電場暴露建議值為4166.67 伏特/ 米,電場極易受近物干擾,且無影響人體健康之疑慮,原則上不予量測,如有民眾要求量測輸電線電場者,請參照電磁場溝通手冊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應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供電系統有危害人體健康之電磁波或漏電現象之瑕疵云云,尚非可採,則其等此為由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難認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上訴人為銷售系爭房地,確實需支出相關銷售管理費用、人事費用及佣金等,復因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致解約,無從取得銷售所得利潤,上訴人則係基於個人對電磁波之認知及感受,而不願給付剩餘款項等情狀,認為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之處,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所明文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自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沒收967,500 元作為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129 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扣除被上訴人得予沒收之違約金967,500 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返還之數額即為322,500 元(計算式:1,290,000 -967,

500 =322,500 )暨其法定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