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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鄧立偉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上訴 人 祝湘婷

王柏翰御宿旅館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坤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許,租用被上訴人御宿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宿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208 號房(下稱系爭房間),受僱御宿公司於系爭旅館擔任經理之被上訴人王柏翰、擔任櫃台人員之被上訴人祝湘婷當日在櫃台值班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由王柏翰授意祝湘婷,洩漏伊租用之房號,復未經伊同意放行、開啟系爭房間之鐵捲門,王柏翰另將系爭房間與系爭旅館送餐通道間之房門開啟,致訴外人蘇國瓏、吳財秀、吳昆倍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人員(下稱徵信人員)數名(下合稱蘇國瓏等人)於該日上午8 時許,侵入系爭房間內,復強行掀開伊身上之棉被,拍攝伊裸體、阻擋伊著衣,蘇國瓏更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顏面挫傷併左眼底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損傷、下唇咬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 550元。祝湘婷、王柏翰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醫療費用1,55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301,550 元。御宿公司就其僱用之王柏翰、祝湘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除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依御宿公司與伊之住宿契約,御宿公司就王柏翰、祝湘婷所為,及其提供之設備無法達到維護旅客安全、隱私之目的,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227 條之1 、第224 條規定,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判決。另御宿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住宿服務,所僱用之王柏翰及祝湘婷竟為前述行為,御宿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缺陷,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且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得請求御宿公司以上述損害金額3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即904,650 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1,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御宿公司應再給付伊90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㈠、㈡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柏翰、祝湘婷雖於104 年5 月7 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旅館值班,但並無洩漏上訴人住宿房號、開啟系爭房間之鐵捲門、將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開啟之行為。蘇國瓏等人係因吳財秀於104 年間委請徵信社蒐集吳財秀配偶侯品亘與上訴人間通姦之證據,經徵信社人員長期跟監後,查知上訴人投宿於系爭房間,系爭房間之鐵捲門亦為徵信社人員開啟,至於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可能係上訴人未予上鎖,遭徵信社人員開啟,抑或部分徵信社人員經由鐵捲門進入系爭房間後開啟。王柏翰、祝湘婷對於蘇國瓏等人之行為,均不知情,亦無從預見,上訴人因蘇國瓏等人之行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御宿公司提供之住宿服務及設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蘇國瓏等人之行為所致,與御宿公司提供之服務及設備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御宿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非有理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104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許,租用御宿公司系爭旅

館之系爭房間。當日由受僱御宿公司於系爭旅館擔任經理之被上訴人王柏翰、擔任櫃台人員之被上訴人祝湘婷在櫃台值班。

㈡蘇國瓏等人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許,進入系爭房間內

,強行掀開上訴人身上之棉被,拍攝上訴人裸體、阻擋上訴人著衣,蘇國瓏更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顏面挫傷併左眼底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損傷、下唇咬傷之傷害。

四、本件爭點:㈠王柏翰是否授意祝湘婷洩漏上訴人租用之房號、未經上訴人

同意放行、開啟系爭房間之鐵捲門?王柏翰是否將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開啟,使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上訴人主張祝湘婷、王柏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御宿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御宿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御宿公司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王柏翰是否授意祝湘婷洩漏上訴人租用之房號、未經上訴人

同意放行、開啟系爭房間之鐵捲門?王柏翰是否將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開啟,使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上訴人主張祝湘婷、王柏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御宿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王柏翰授意祝湘婷將伊租用系爭房間之資訊

洩漏予徵信社人員乙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徵信社人員係經過跟監而查知上訴人投宿於系爭房間等語為辯。

查:

⑴御宿公司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雖持有系爭旅

館每日住宿旅客所登記之資料。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侯品亘係搭乘計程車進入系爭旅館(原審卷一第118 頁),而據證人蘇意晴證述:我受吳財秀委託調查其配偶侯品亘是否有外遇,之後外勤人員進行數次跟拍,發現她跟上訴人在一起,當天上訴人是搭計程車進去,我們的外勤人員以休息方式進入,跟在後面,因而查知上訴人投宿於系爭房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02 至104 頁背面),證人涂志和證述:104 年5 月7 日當天我有和其他徵信社人員一同到系爭旅館,是蘇意晴叫我當天去支援的;我抵達時先在某一間房間等消息,蘇意晴在另一間房間,我們是如同一般房客在系爭旅館租用房間,會知道上訴人入住之房號,是徵信社的外務人員說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至100 頁背面)。佐以,徵信社人員確曾於104 年5 月4 日跟監登記於侯品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至某汽車旅館,有錄影光碟截錄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3

6 、137 、152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9 頁)。是以,上訴人與侯品亘搭乘計程車進入系爭旅館之行跡,本身即非隱密,復有吳財秀委託蘇意晴所屬徵信社調查,進行跟監,於此情況下,難謂上訴人於系爭旅館租用系爭房間之情事,無從為系爭旅館人員以外之人所知曉,自難推論係王柏翰、祝湘婷洩漏房號,使徵信社人員知悉上訴人投宿於系爭房間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能提出104 年5 月7 日旅客登

記資料,以證明係徵信社人員跟監知悉伊房號,且被上訴人知悉本件涉及司法爭訟時,事發當日之旅客登記資料仍在保存期限,被上訴人竟未予保存,實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之情形云云,然證人蘇意晴證述:

外勤人員是阿華,不知其全名等語(原審卷二第102 頁背面)。是即使被上訴人提供當日旅客登記資料,至多僅能知悉當日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旅客投宿系爭旅館而已,無從特定為蘇意晴、涂志和於系爭旅館租用房間者係何人,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5 月7 日之旅客登記資料,認定徵信社人員並未在系爭旅館另行租用房間之事實,進而推論王柏翰、祝湘婷有洩漏房號予徵信社人員之行為。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旅館104 年5 月3 日至6 日之旅客登記資料,尚難證明5 月7 日並無徵信社人員跟監尾隨上訴人進入系爭旅館投宿之事實,自無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稱:證人蘇意晴、涂志和於原審證述徵信社業

者另行於系爭旅館租用房間等節,並不實在云云,並以涂志和於106 年3 月2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陳述、蘇國瓏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為據。然查:涂志和於刑案乃被詢問「104 年5 月7 日9 時許,他們(指陳繡卿、蘇意晴、白欣弘)是如何進入208 號房內」、「為何陳繡卿、蘇意晴、白欣弘等人可以進入20

8 號房內?」,答稱「是由大門進入,直接就進入208號房內」、「陳繡卿在御宿御宿汽車旅館門外,蘇意晴在一樓,他們2 人沒進去,進入208 號房內是我跟白欣弘及其他之人,共6 、7 名,當時委託人吳財秀行動不便,由外勞揹上去,我是負責搬電動輪椅,當時208 號房門沒鎖,所以就直接進去」等語(本院卷一第443 、

445 頁),依其前後陳述語意,尚不得推認徵信社業者並無另行租用房間之事實,而謂證人蘇意晴、涂志和於原審關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實在。其次,蘇國瓏如何進入系爭房間,與徵信社業者是否另行租用房間,係屬二事,自難據此謂徵信社業者未另行租用房間,而推認上訴人投宿房號係王柏翰、祝湘婷所洩漏。

⒊上訴人主張:王柏翰授意祝湘婷未經伊同意放行、開啟系

爭房間之鐵捲門,供蘇國瓏等人從鐵捲門進入系爭房間乙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

⑴蘇國瓏等人進入系爭旅館,固須經過櫃台,然吳財秀於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傷害案件審理時僅證述:當天好像是跟系爭旅館人員說要去找朋友等語(原審卷一第171 頁),並未提及其欲至系爭房間,為上訴人之訪客等節,參照前述證人蘇意晴、涂志和之證詞,徵信社人員在系爭旅館另有租用房間,是蘇國瓏等人進入系爭旅館,未必係以上訴人或系爭房間之訪客名義為之,自難認蘇國瓏等人進入系爭旅館,乃王柏翰、祝湘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放行。

⑵又上訴人提告刑事傷害案件,祝湘婷、王柏翰於105 年

6 月21日偵訊時固證述系爭旅館房間之鐵捲門及內門,由櫃台控制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鐵捲門開關照片顯示(原審卷一第131 、132 頁),系爭房間內尚設有鐵捲門之手動開關,祝湘婷、王柏翰於偵訊時陳述由櫃台控制,僅係開啟系爭房間鐵捲門方式之一而已。上訴人雖謂當時上訴人及侯品亘均在睡眠中,不可能從系爭房間內開啟鐵捲門云云。然徵信社業者進入系爭房間時,鐵捲門呈開啟狀態之原因諸多,除了系爭旅館人員由櫃台開啟外,亦不能排除係徵信社人員所為,或上訴人及侯品亘入住系爭房間後疏未將鐵捲門關妥,或可能餘留人身可鑽入之空隙,徵信社人員因而趁機潛入並啟動系爭房間內之開關開啟鐵捲門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徵信社業者進入時,上訴人與侯品亘均在睡眠中,不可能從系爭房間開啟鐵捲門,遽予推論係王柏翰授意祝湘婷為蘇國瓏等人開啟。況據證人蘇意晴於原審證述:我們也有在系爭旅館開1 個房間,我們應該是從鐵捲門進入系爭房間,鐵捲門不是我們開的,不知道是誰開的,我聽現場的外務人員說系爭房間的鐵捲門只有關一半;進去系爭房間時我是和委託人一起進去,進去時房間可能沒有鎖,因為我們沒有開鎖的技能;我們去抓姦時並無告知系爭旅館的人員要去抓姦,亦無請系爭旅館之人協助開門,整個抓姦過程只有委託人及徵信社人員在現場,是後來警察到場,系爭旅館才有人出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02 背面至104 頁背面),足證當日到場之徵信社人員並未請系爭旅館人員協助開啟鐵捲門情事。至證人蘇意晴於其他案件就系爭房間鐵捲門係如何開啟乙節,縱有前後不一或互相歧異情事,尚不能推認系爭房間之鐵捲門係系爭旅館人員於櫃台所開啟,上訴人既無其他舉證,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王柏翰與祝湘婷於104 年7 月2 日警詢時就是否知悉系爭房間鐵捲門門口之狀況?如何知悉?縱有歧異,均無從認定王柏翰、祝湘婷有擅自開啟鐵捲門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足採。

⑶上訴人雖謂:證人蘇意晴於原審證述徵信社人員並無開

鎖之技能,可見鐵捲門係由王柏翰、祝湘婷開啟云云,然上訴人此一推論乃建立在當時鐵捲門及內門均上鎖之假設前提,而蘇意晴於原審係證述:外務人員說系爭房間的鐵捲門只有關一半,進去時房間可能沒有鎖等語,並未提及當時鐵捲門及內門均有上鎖情形,上訴人此部分假設既無法證明,其推論之事實,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王柏翰將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開啟,使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

查:

⑴上訴人無非以侯品亘於105 年7 月2 日在苓雅分局偵查

隊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為據,然侯品亘當日係提出非法侵入、妨害秘密等告訴而前往製作調查筆錄,其雖陳稱:徵信社業者有些人是從樓下鐵捲門非法侵入系爭房間,也有從樓上房間內的門侵入的,是系爭旅館穿制服的員工開門讓他們進來的,系爭房間遭非法侵入時,房內有我跟上訴人,另外有吳財秀及他的司機吳昆倍、他外甥蘇國瓏,另一統徵信員工綽號小貓的女子、還有一位自稱律師的女子嚴佳宥、另外還有徵信社男員工,另一名是系爭旅館男性穿制服的員工等9 名嫌疑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05 頁)。然蘇國瓏等人進入系爭房間時,上訴人與侯品亘均在熟睡,嗣兩人覆蓋之棉被遭人掀開,兩人與某人拉扯棉被,終被完全拉走,侯品亘又陸續以浴巾、枕頭遮掩,亦遭扯開,有影片擷錄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137 至139 頁)。可見,侯品亘並未在蘇國瓏等人進入系爭房間時即察覺,而係於熟睡中遭掀開棉被後驚醒,之後並急忙與人拉扯可遮掩身體之物品。則侯品亘是否目睹其遭掀開棉被前有何人進入系爭房間及如何進入,並於相隔月餘後前往製作調查筆錄仍有清晰記憶,實非無疑,自難僅憑其上開陳述,即認王柏翰有開啟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情事。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侯品亘到庭,證明其如何得知有系爭旅館身著制服之男性員工開門讓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然侯品亘既為提告而為陳述,且人之記憶不僅會隨時間淡化,甚至可能因係事件當事人、過去經驗或訟爭影響而有所扭曲,又上述影片擷錄照片,已清楚拍攝侯品亘在系爭房間有人進入後之反應,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明,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上訴人再以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朱麗蓉之證詞,及王柏

翰將系爭房間床單交付徵信社人員乙情,謂王柏翰與徵信社人員勾結而協助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云云。然證人朱麗蓉證述:我一開始到場先在鐵捲門外停留,不記得當時樓下多少人、樓上多少人、各在作什麼?依我現場觀察,除了承租房間的人、徵信社的人、委託徵信社的人,可能還有系爭旅館員工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是朱麗蓉乃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並非蘇國瓏等人進入房間時在場目睹有系爭旅館員工一同進入,而其觀察可能還有系爭旅館員工,純係推測之詞,且未指明係在房間內或鐵捲門外所見,自不能據以證明王柏翰開啟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之事實。遑論,縱王柏翰曾經與蘇國瓏等人同在系爭房間內,亦無法遽予推論其有協助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至於王柏翰陳述:有人表示說要買床單,警察表示要跟旅館人員要,我就說送他們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105 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05 頁),僅係應要求而提供,是否有任意處分系爭旅館之財產情事,乃其與系爭旅館內部問題,尚難因此逕予推論王柏翰與徵信社人員有勾結情事。

⑶上訴人提出女人徵信社之網頁資料、TVBS電視台於104

年新聞報導內容,固均有提及徵信社業者欲從汽車旅館員工秘密通道進入目標房間蒐證,須與汽車旅館業者密切配合,始得順利進入云云,然此並不能證明本件亦有相同情形,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既無王柏翰授意祝湘婷洩漏上訴人租用之房號

、未經上訴人同意放行、開啟系爭房間之鐵捲門、王柏翰將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開啟,使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等事實,上訴人主張祝湘婷、王柏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御宿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均無理由。又本院認本件訴訟關係並無不明而須闡明或確定之情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命祝湘婷到場,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御宿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⒈本件無法證明王柏翰授意祝湘婷洩漏上訴人租用之房號、

未經上訴人同意放行、開啟系爭房間之鐵捲門及王柏翰將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開啟,使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等事實,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伊因王柏翰、祝湘婷之行為,受有損害,御宿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⒉上訴人雖又謂:御宿公司在其所架設的官方網站標榜、宣

示其所屬旅館之品質係極安全、極隱私之程度,卻自認房間之喇叭鎖開鎖容易,其他房號之房客開啟後即可直接進入房間2 樓等情,御宿公司之設備無法達到維護旅客安全、隱私之目的,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上訴人亦自陳:喇叭鎖如果上鎖,其他房客無法直接開啟等語(本院卷一第490 頁)。是被上訴人所謂之開鎖容易,應係指喇叭鎖之解鎖難易程度較低而已,並無自認其於房間配置之喇叭鎖上鎖不具一般防閑功能、任何人均能徒手開啟之意。況據證人蘇意晴前揭證述,並未提及當時喇叭鎖有上鎖,因開鎖容易而得進入系爭房間,自難謂御宿公司之設備無法達到維護旅客安全、隱私之目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御宿公司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有無理由?本件未能證明王柏翰授意祝湘婷洩漏上訴人租用之房號、未經上訴人同意放行、開啟系爭房間之鐵捲門、王柏翰將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開啟,使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等事實,又被上訴人所謂之開鎖容易,係指喇叭鎖之解鎖難易程度較低,並無自認其於房間配置之喇叭鎖上鎖不具一般防閑功能、任何人均能徒手開啟之意,且據證人蘇意晴前揭證述,並未提及當時喇叭鎖有上鎖,因開鎖容易而得進入系爭房間,難謂御宿公司之設備無法達到維護旅客安全、隱私之目的,均如前述,上訴人據以主張御宿公司提供服務、設備未具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受有損害,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且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224 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1,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御宿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0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理,爰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