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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孔火德訴訟代理人 孔繁鎮被上訴人 陳憲彰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彥毅、陳怡蓁、陳麗馨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⑷部分,各為2 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屏東縣政府於民國7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並未補償上訴人,益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縱認陳伯董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復廢止徵收,上訴人之租賃權已因合法徵收完成而歸於消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舉重明輕,徵收廢止後亦不予回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及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⑴⑵⑷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49年間向陳伯董承租系爭土地及OOO-

O 地號土地,並向訴外人購買地上物,且於同年即遷籍居住該地(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屏東市○○路○○號、OO號),雙方約定地租隨物價波動協議調整,陳伯董與被上訴人均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兩造間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之建物坐落OOO-O 地號土地部分雖於69年、70年間被徵收,以作拓寬屏東市○○路之用,並由陳伯董及上訴人分別領取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系爭建物乃係舊有建物經徵收拆除部分整修補強而成,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而系爭土地雖於78年間被徵收,然並未隨同徵收系爭建物,政府自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35、36、42、51、52條規定,除領有徵收補償金而於廢止徵收後未繳回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外,解釋上未受補償、清償之他項權利及一般租約應回復徵收前之狀態,亦即兩造間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不中斷,否則上訴人未曾領受政府之徵收補償金或地主自土地補償費中扣除之清償,即喪失因合法建築而取得之權利,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保障私人財產之立法意旨。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⑴⑵⑷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陳伯董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6 ,與訴外人李彥毅、陳怡蓁、陳麗馨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⑷部分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78年間因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現為國立

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屏東高工)擴建校舍工程需用,經臺灣省政府准許徵收後,由屏東縣政府公告徵收,嗣因情勢變更,而於103 年間廢止徵收,並由屏東縣政府公告廢止徵收。

五、兩造之爭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基此,上訴人既未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抗辯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則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或其父親陳伯董承租OOO

-O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OO、OO號)為49年間所購買,均有繳付地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收租單據其真正,上訴人於000-0 地號土地被徵收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⑴⑵⑷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⑴據上訴人陳述:系爭土地及000-0 地號土地(已經被徵收

,現為復興路之一部分),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伯董所有,當時上訴人、張壽及簡明福所承租,民國69年間復興路拓寬,我們的房子原先到安全島附近,被拆掉大約一半左右,剩下現在的部分,土地的徵收補償費是地主領取,房屋的補償費則是我們所領取。而且陳伯董及被上訴人都曾經向我們收過租金,顯然彼此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上訴人又陳述:0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一個整體,地主都是陳伯董、所以租賃關係也是兩筆土地都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頁背面)。則依上訴人前揭所述之意,上訴人係主張承租其房屋基地所占用OOO-O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部分,於69年間OOO-O 地號土地因復興路拓寬而遭徵收後,租賃關係即續存於系爭土地上其房屋基地占用部分。⑵又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之父陳伯董承租系爭土地與OOO

-O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及陳伯董均有向上訴人收取地租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證。然自上訴人提出其繳納租金之收據,其中二紙記載日期均為60年7 月24日、收到地價稅60

0 元、500 元,經手人為被上訴人、陳伯董,以及日期62年4 月20日,地價稅為500 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5頁)。惟查上開字據並未記載地號,且記載地價稅,且同一天書立兩張同名為「地價稅」之字據,因此究竟係繳納系爭土地抑或OOO-O 地號土地之款項?以及是否繳納租金之收據?均無法確認。且上訴人雖陳述:49年開始承租系爭土地及OOO-O 地號土地,一年算一次租金,一開始收500 元,到70幾年收5000元,陳伯董或是他的家人會來收租,當面繳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根據上開字據記載500 元為地價稅,與上訴人陳述之租金不同。另上訴人雖提出記載日期為76年7 月5 日,所有人姓陳,內容為「茲收到本人所有屏東市○○段土地地租新臺幣五千元」之收據一紙(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雖陳述:因地主也是姓陳,故我判斷應為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但此字據既未有土地之地號,又未記載收受人為何人,亦難認係上訴人繳付系爭土地租金予陳伯董或被上訴人。因此,尚難憑上開字據即逕認為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證明。

⑶再者,OOO-O 地號土地前於69、70年間經臺灣省交通處公

路局因辦理拓寬屏東市○○路工程而被徵收時,分別由陳伯董領取地價補償費,上訴人領取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

而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建築改良物,其中為面積52.17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門牌號碼○○路OO號)及面積94.92 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門牌號碼○○路OO號),業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7 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622894600 號函文及

106 年8 月23日屏府地權字第10628644400 號函覆之建築物改良物補償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5至39頁、第57頁、第58頁)。至於系爭土地屏東高工擴建校舍工程需用,前於78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准許徵收後,由屏東縣政府公告徵收,嗣因情勢變更,而於103 年間廢止徵收,並由屏東縣政府公告廢止徵收,其地價補償費原發放予陳伯董,嗣由陳伯董繳回在案,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5 月18日屏府地權字第1062166218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89 頁)。據該函文內容所示,系爭土地上並無就發放建築物改良物之補償費,僅發放地價補償費,堪可認定。⑷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欲拆除之如附圖編號⑴⑵⑷所示之建

物,據上訴人陳述:編號⑴⑵都是同一棟房子,只是中間用一道牆隔開,房子都是鐵架造的。上訴人是購買房子,但是最開始是誰建造的不知道,以及原來是何構造不清楚。另外編號⑷是誰建造的不知道,以及原來是何構造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依上訴人陳述目前附圖編號⑴⑵⑷所示建物均係鐵造,與其前開OOO-O 地號土地於70年間經徵收補償之房屋構造為木造及磚造顯有不同,上訴人雖陳述地上物係於49年或經拆除部分加以整修成現況(鐵造)一節,然就房屋曾經整修一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因此,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編號⑴⑵⑷建物,是否即為69年間、70年間OOO-O 地號土地經徵收拆除後所遺留之房屋,無法確認,益徵上訴人主張承租其房屋基地所占用OOO-O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部分,房屋為一個整體,因OOO-O 地號土地因復興路拓寬而遭徵收後,剩下其中一部分房屋於系爭土地上,租賃關係續存於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⑸綜上,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亦無

從認定係向陳伯董承租土地繳付地租之證明,且系爭土地上前於78年間經徵收時,上訴人並無受領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而就坐落於OOO-O 土地上,上訴人曾受領地上物之補償費,再參以系爭建物為鐵造,與69年、70年間OOO-O地號土地上經徵收時之房屋構造為木造及磚造者並不相同,屏東縣政府前於78年間因屏東高工校舍工程徵收系爭土地當時,既未給付建物補償費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則系爭土地經廢止徵收後,自無租賃關係回復存在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嗣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從證明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編號⑴⑵⑷所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⑹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⑵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及編號⑷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