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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李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上訴人 陳佳全訴訟代理人 吳睿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陸續向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9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利5 分即年利率60% 。上訴人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號房屋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86 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為278 萬3,300 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此範圍仍屬存在。又上訴人於104 年4 月支付部分利息後即未再付,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以週年利率20 %計算為120 萬6,115 元,扣除伊於原審法院

10 4年度司執字第904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本金278 萬3,300 元已獲分配按年息5%計算之部分利息後,仍有90萬4,586 元之利息未受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4,586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約定利率雖為月息5%,惟兩造於103 年7 月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書)中明載以年息5%計算而為變更,被上訴人請求伊應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萬4,587 元(利息90萬4,

586 元及違約金1 元),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0萬4,58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㈠上訴人自101 年9 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980 萬元,且於

104 年4 月支付部分利息後,即未再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為278 萬3,300 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部分債權於此範圍仍屬存在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278 萬3,300 元本金債權已獲

分配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爭點:兩造就原約定月利5 分之利息,是否已於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變更為以年息5%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以兩造於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已以系

爭設定契約書所載年息5%計息,變更原月利5 分之利息約定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於其所提另案訴訟,主張系爭借款依系爭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利率為年息5%,其已支付系爭借款本息1,116 萬8,201 元,超逾其應清償之額度,否認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經列為重要爭點後,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業以:系爭設定契約書登記年息5%,僅表示本件抵押債務於年息5%之利息範圍內有抵押權之保障,超逾部分則無抵押權之保障,並不因此變更兩造間就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此由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後,仍持續以月息5%繳付利息,即可見兩造並無因系爭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而變更原約定利率之意,認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2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嗣已獲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無法收回借款之風險低,降息自符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既持續以月息5%繳付利息,此據其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已以月息5%繳付即明(見另案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82號卷第3頁、第5 頁、第10至54頁),兩造自未因系爭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而變更原約定利率即月息5%,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於兩造間之本件訴訟,就關於系爭借款嗣後是否已變更為年息5%乙節,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計980 萬元,尚未清償之本金為27

8 萬3,300 元,而上訴人於104 年4 月支付部分利息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上開本金債權已獲分配自104年4 月13日起至106 年9 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4萬2,003 元,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上訴人就上開未償本金於104 年5 月1 日起至

106 年6 月30日止之2 年又2 月,此段期間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於扣除系爭執行事件已清償之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後,仍積欠被上訴人90萬4,586 元之利息未償【即2,783,300 ×(0.2 -0.05)×2.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4,586 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90萬4,586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為前揭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