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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洪建興

洪玉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呂坤宗律師被上訴人 洪玉珍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妹,父親洪泰寶於兩造年幼時過逝,由母親洪黃埤撫養成人。民國62年間,洪黃埤經由被上訴人及其同事阿香介紹,以積蓄及洪泰寶之保險金出資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92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及出租他人。66年12月間,洪黃埤將系爭房地提供上訴人洪玉對及其家人居住,由洪玉對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嗣洪黃埤於82年間死亡,系爭房地為其法定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無登記為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卻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者,系爭房地登記狀態與真實情形不符,妨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亦得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狀態,並請求返還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系爭繼承、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後段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與洪黃埤並無借名登記存在。又被上訴人因考量洪玉對之經濟狀況及基於姐妹情誼,將系爭房地出借予洪玉對,及出租予洪玉對之配偶即廖聰明開設愛光有限公司(下稱愛光公司),由洪玉對負擔系爭房地之稅捐。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自無不當得利,且不生民法第767 條登記狀態與實際情形不合情形。況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權利人以登記名義人為限,上訴人既非登記所有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另洪黃埤死亡迄今已24年,如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何以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洪黃埤之子女,被上訴人為長女、上訴人洪建興為長男、洪玉對為次女。洪黃埤於82年間死亡。

㈡洪黃埤死亡後,其繼承人及兩造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㈣洪玉對之配偶廖聰明於67年8 月30日設立愛光有限公司,並將公司設在系爭房地。

㈤系爭房地之租金由洪黃埤收取。

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洪玉對繳納。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兩造為洪黃埤之繼承人,洪玉對持有部分系爭房屋稅及土地稅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下同)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洪黃埤戶籍謄本、房屋稅、土地稅繳納通知書等為證(鳳司調卷第6 至15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母親洪黃埤生前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地是否為洪黃埤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㈡上訴人以其為洪黃埤繼承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六、本院論斷:㈠系爭房地是否為洪黃埤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證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洪黃埤生前出資購買,為洪黃埤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洪黃埤所有,及洪黃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為真,即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房地時,兩造均年幼,是洪黃埤以工作

收入及積蓄12萬元加上夫婿洪泰寶身故保險金5 萬元,共17萬元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房屋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

記、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為兩造不爭,且有前開房地登記謄本可憑(鳳司調卷第10、11頁)。參以系爭房地買賣,時隔已久,兩造均未能提出買賣契約等供本院審酌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為何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洪黃埤所有等語,非可遽採。

⑵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之73至76年、101 至103 年度之房屋稅及74至76年、102 至104 年度之土地稅繳稅通知書為證。

然繳稅通知書僅為稅捐機關稽徵之憑證,本不足憑以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實。況上開6 個年度之繳稅通知書,僅為系爭房地自62年買受以來40餘應納年度之一小部分,而以上訴人或洪黃埤知悉保有6 個年度之繳稅通知書,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憑證,衡情更能提出其他年度之繳稅通知書,卻未能提出,亦與經驗法則有間。參以兩造為手足,且洪玉對及證人廖聰明夫妻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為其等自承,是否因此而得持有上開6 年度之繳稅通知書,亦屬可能,是不能僅以上訴人提出之繳稅通知書,認定系爭房地為洪黃埤所有。

⑶上訴人又引證人即洪玉對之鄰居余王秀蘭、證人廖聰明證詞

,主張系爭房地為洪黃埤所有云云。惟查,證人余王秀蘭雖證述:「其與洪玉對是鄰居,看過上訴人母親(指洪黃埤)去收房租,這是50幾年前的事、只看過上洪黃埤去收租金1次,沒有看過洪黃埤與賣雞者簽租約,看到洪黃埤去找賣雞者,每有看到收租金,洪黃埤說要來他的房子,沒有說要來收租金」等語(原審卷第87、88頁)。經查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洪黃埤於62年時購入,另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即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3年9 月28日(原審卷第4 頁反面、鳳司調卷第10頁),而依余王秀蘭所證是50幾年前之事(證述時間為106 年10月30日),其50幾年已可能有幾近10年之誤差,且所證看到洪黃埤前往系爭房屋之原因,或稱來收租金或稱來找賣雞的,沒有看到收租金,也沒有聽洪黃埤說要說租金,前後亦相矛盾,佐以人體記憶,就非關自身利害關係之他人間事宜,於56年後仍可清晰記憶者,究難顯像,是余王秀蘭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廖聰明證稱:「70年左右,其帶洪黃埤看醫生途中,洪黃埤說購買系爭房地,沒有說買給誰,當時車上只有其與洪黃埤;有將上情跟洪玉對說,其沒看過62年系爭土地權狀(指舊所有權狀,下同);舊所有權狀在洪黃埤處,洪玉珍先前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在洪黃埤過世後,發現舊所有權狀其實在洪黃埤那邊;洪黃埤過世後,洪建興發現舊有權狀在洪黃埤那裡,洪建興說代書確認舊權狀已作廢,洪建興說要把舊權狀拿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0至92頁、第94頁)。查證人廖聰明之配偶洪玉對為本件上訴人之一,則廖聰明證詞已有偏頗之虞。況依其所證,洪黃埤既於70年間即告知其系爭房地為洪黃埤所有,廖聰明並將此事告知洪玉對,則洪玉對早知系爭房地係洪黃埤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即洪黃埤82年間去世後,系爭房地當為其遺產,且兩造未拋棄繼承,而為兩造之公同共有財產,然兩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何況,系爭房地如為洪黃埤所有,洪建興於向代書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他人重新申請,舊所有權狀已經作廢,已影響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洪建興當保留舊所有權狀以為憑據,竟反而將舊所有權狀返還予其主張為借名登記出名人之被上訴人?洪玉對知悉系爭房地為母親所買,亦未阻止洪建興將舊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而遲至近20年後,被上訴人要求洪玉對遷離系爭房地,上訴人始主張系爭房地為母親洪黃埤所有,顯然與常情有悖,是證人廖聰明證詞,亦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分別陳稱系爭房地為母親所有,但此僅為當事人之陳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洪黃埤所有等語,為不可信。

⑷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反證,以證明上開所有權登記為不實,系爭房地自應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爭房地既經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洪黃埤所有,上訴人主張主張洪黃埤去世後,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自非可採,且不生洪黃埤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問題。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即非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屬權利之行使,亦不生侵害上訴人公同共有權利。從而,上訴人基於繼承、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洪黃埤生前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等語,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為洪黃埤之繼承人,洪黃埤與被上訴人借名關係消滅,依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法不合,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