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謝智翔被上訴人 于素琴

于蔡甘于素清于素珍李于素觀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于素秋被上訴人 于健偉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錢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就于世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暨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于蔡甘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于素琴、于健偉、于素珍、于素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于素琴前向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通信貸款,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6年7月7日止,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946,237元本利未清償,伊已取得債權憑證。又訴外人于世範即于素琴之父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附表二所示現金遺產,然于素琴因積欠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伊追索,竟與被上訴人于素珍、于蔡甘、于健偉、于素清、李于素觀、于素秋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由于蔡甘單獨取得,並於98年3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于素琴因而無資力清償積欠伊之債務,而于素琴係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其已取得對遺產之權利,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為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于蔡甘並應將上開遺產分割之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又于蔡甘於繼承系爭房地後,於105年11月17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于健偉,其等行為顯係為避免遭伊訴追,故意為此有害伊債權之行為,故亦訴請于蔡甘、于健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于蔡甘、于健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于健偉應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于蔡甘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于蔡甘應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98年3日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除附表二所示現金外,餘同原審聲明(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現金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于素珍、于健偉、于素清、李于素觀、于素秋則以:當初伊

父親死亡時,就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母親于蔡甘,當初是伊父親、母親及弟弟于健偉同住,于素琴卡債的事情伊等都不知道,于健偉奉養母親,其他姊妹都沒有在養,給他沒有什麼問題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于蔡甘則以:伊不知道于素琴欠銀行錢,伊已經老了,過戶給兒子,兒子養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于素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于素琴積欠上開債務未償,其已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65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嗣于素琴父親即于世範過世後,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于素琴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於98年3月11日書立遺產協議分割書,合意將于世範所遺系爭房地均歸由于蔡甘單獨取得,並於98年3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審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80頁至第87頁),且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9月6日高少家美字第1060019892號函可參(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並為于健偉、于素珍、于蔡甘、于素清、于素秋、李于素觀所不爭執,另于素琴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暨登記謄本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6年6月19日(原審卷第11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6年7月10日提起本訴(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收文戳章),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經查:

⒈上訴人乃于素琴之債權人,于世範死亡後,于素琴既未拋

棄繼承,即係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並公同共有。嗣于素琴與其他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于蔡甘,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該分割協議,致于素琴因繼承所取得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無償讓與于蔡甘,其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身分專屬權或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異。而于素琴在此之前業已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未償,足認其已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于素琴嗣與其他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繼承之行為,已減少于素琴之積極財產,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于蔡甘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另主張于蔡甘於繼承系爭房地後,又於105年11

月17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于健偉,故意為有害伊債權之行為,故亦訴請撤銷于蔡甘、于健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于健偉應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于素琴為00年出生,於77年1月1日即出嫁,並先後搬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巷○○○○號,與其他被上訴人均未同住,業據被上訴人于素清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于素琴既為成年人,於77年間即因出嫁而搬離娘家,嗣又未與其他被上訴人同住,難認其在外積欠債務,必會告知其他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于蔡甘、于健偉於轉讓系爭房地時,已知悉于素琴積欠上訴人債務,且此一轉讓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又于蔡甘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雖應塗銷,但因已移轉予于健偉,致無法回復原狀,于蔡甘就處分于素琴應有系爭房地部分,應由上訴人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行主張,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于蔡甘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表一:被繼承人于世範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種類│不動產所在地、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69.00 │1分之1 ││ │ │號 │ │ │├──┼──┼───────────────┼──────┼────┤│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0建 │71.06 │1分之1 ││ │ │號(門牌:高雄市○○區○○○路│ │ ││ │ │192巷105弄43之13號) │ │ │└──┴──┴───────────────┴──────┴────┘附表二:被繼承人于世範之現金遺產:

┌──┬──┬───────────────┬──────┐│編號│種類│金融機構名稱 │財產數量 ││ │ │ │(新臺幣) │├──┼──┼───────────────┼──────┤│1 │現金│台灣銀行 │179,576元 │├──┼──┼───────────────┼──────┤│2 │現金│鳳山市農會 │1,626元 │├──┼──┼───────────────┼──────┤│3 │現金│鳳山三民路郵局 │33,581元 │├──┼──┼───────────────┼──────┤│4 │現金│合作金庫銀行 │2,413元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1